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30號
TPHM,102,上訴,1330,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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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民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亞婷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73號、
第13138號、第14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以及丙○○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捌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圖利及轉讓愷他命之犯 意,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價格,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售與陳冠鴻交付愷他命 完成;3次售與陳冠裕交付愷他命完成之行為,而先後獲取 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價金而營利,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 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另3次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以未加 價方式交付愷他命與陳冠裕,藉以轉讓。
二、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獨自分別萌生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迭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為



如附表二所示三次售與簡豪廷交付愷他命完成;一次原欲售 與丁紳偉但未交付愷他命完成;五次售與丁紳偉交付愷他命 完成之行為,原欲獲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價金而營利, 兼且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價金 或待收價金利益而營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陳冠鴻陳冠裕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審判程序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 狀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該2人到庭具結作證,經 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該2人之警詢陳述與原審證述內容 相同部分,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符,復查 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2人之警詢陳述 (與原審證述內容相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 被告甲○○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 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詢 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 否先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 等項,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其有 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 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加以綜合決定。查陳冠鴻陳冠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與渠等於審 判中之各自證述內容不符部分,研析陳冠鴻於警詢中之證言 係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時點所敘,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致為不實 之陳述、容無餘裕遭甲○○勾串為迴護之說法,考量甲○○ 表示未與陳冠鴻陳冠裕涉及恩怨糾紛之相識情誼(原審卷 1第79頁),可知陳冠鴻陳冠裕於原審審理中所指僅因警 員大聲要求配合指證便生動搖一節,嚴重違背常理;陳冠裕 於原審陳稱是警察叫伊隨便說伊是去拿毒品云云(原審卷第 70頁正面),亦與常情相悖,顯見渠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實乃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審判中所述 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當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各自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陳冠鴻陳冠裕警 詢與原審證述內容相同部分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79業正面、第106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 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如附表一編號1、2甲○○販賣愷他命與陳冠鴻既遂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見 過陳冠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與陳冠鴻素無讎隙,不知陳冠鴻為何一度設詞構陷,伊 與陳冠鴻常一起在家中施用毒品也一起向藥頭買毒,買來毒 品會平均分擔價金云云;甲○○選任辯護人則以:陳冠鴻曾 說他去八德市甲○○家中購買毒品,但依其通聯記錄之基地 台均非在八德,其亦於原審證稱其去八德市甲○○家中未看 到毒品,是見陳冠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能為 甲○○有罪之唯一論據云云置辯。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陳冠鴻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8號卷第33、34頁),再檢視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①民國101年4月1日下午5時41分27秒陳 冠鴻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 ,以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對話:「…陳冠鴻:『你晚上會回 來嗎?』甲○○:『晚一點!』陳冠鴻:『會很晚嗎?』甲 ○○:『不知道!幹嘛?你要吃飯喔?』陳冠鴻:『不是, 你不是要拿給我!』甲○○:『嗯啊!』」。②101年4月1



日晚間8時8分18秒間:「甲○○:『喂,幹嘛?』陳冠鴻: 『我到了!』甲○○:『進來啊!』陳冠鴻:『你在樓下啊 ?』甲○○:『對啊!』」。③101年4月5日凌晨0時23分56 秒:「甲○○:『喂。』陳冠鴻:『你還沒回來喔?』甲○ ○:『我在八德了,怎樣?』陳冠鴻:『你在家嗎?』甲○ ○:『還沒啊,怎樣?』陳冠鴻:『是喔!你放在那個啦! 』甲○○:『啊?』陳冠鴻:『你停車那邊!』甲○○:『 什麼?』陳冠鴻:『我說你放在你停車那邊!』甲○○:『 停車那邊?』陳冠鴻:『對啊!就地下…你停車那邊!』甲 ○○:『我現在人在外面啊!』陳冠鴻:『你不是在八德? 』甲○○:『對啊!』陳冠鴻:『我說你等一下放在你停車 那邊啊!』甲○○:『嗯。』陳冠鴻:『齁?』被告甲○○ :『好啦』陳冠鴻:『因為我在外面!』被告甲○○:『好 啦!你跟誰在一起?』陳冠鴻:『朋友啊!』被告甲○○: 『好啦!』陳冠鴻:『你什麼時候會放?』被告甲○○:『 什麼?』陳冠鴻:『我說你你什麼時候會放在你停車那邊? 』甲○○:『等一下啊!』」。④101年4月5日凌晨0時24分 13秒:「…陳冠鴻:『我說你不是在廣興路而已,那你拿去 你停車那邊啊!就是…』甲○○:『我家那邊?』陳冠鴻: 『對啊!你家地下室你停車那邊。』被告甲○○:『那你過 來拿,不是比較快。』陳冠鴻:『可是我在中壢耶!』甲○ ○:『那你不是也要回八德?』陳冠鴻:『對啊!可是要晚 一點耶!』甲○○:『啊?』陳冠鴻:『要等一下!』甲○ ○:『啊?』陳冠鴻:『要晚一點耶!甲○○:『那你看怎 樣,你再打給我好了!』陳冠鴻:『你會一直在那邊嗎?』 甲○○:『對啊!』陳冠鴻:『喔,好,那我回去再打給你 !』甲○○:『嗯。』」。⑤101年4月5日凌晨1時21分51秒 :「甲○○:『喂。』陳冠鴻:『我到了!』甲○○:『到 了?』陳冠鴻:『嗯。』甲○○:『你到我車旁邊了?』陳 冠鴻:『嗯!』甲○○:『喔好,掰掰。』」(前揭偵字第 13138號卷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6頁)陳冠鴻於警詢時並 稱此兩日之通話乃向甲○○購買毒品之聯絡過程等語(同上 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足見於101年4月1日晚間8時8分 18秒甲○○與陳冠鴻間通話完畢後不久,陳冠鴻抵達甲○○ 之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9樓住處所屬成功大道社區樓下 某處,而向甲○○購買毒品。再者,於101年4月5日凌晨1時 21分51秒甲○○與陳冠鴻間通話完畢後不久,陳冠鴻抵達甲 ○○之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9樓住處所屬成功大道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而向甲○○購買毒品。核與陳冠鴻於警詢時 陳述之情節吻合。再就兩次交易日期、地點、交易對象,各



為「101年4月1日與101年4月5日」、「甲○○之桃園縣八德 市○○路00號9樓住處所屬成功大道社區樓下某處與地下室 停車場」、「俱向甲○○購買」等攸關甲○○有無兩次販賣 愷他命與陳冠鴻之要件,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只與陳冠 鴻於警詢中所稱其向甲○○兩次購買愷他命之經過具備頗高 程度之關聯性,且極貼切合乎陳冠鴻於警詢中證述甲○○出 售愷他命之細節,自值作為甲○○有無兩次販賣愷他命與陳 冠鴻之補強證據,而足以擔保前開證言之真實性。復依兩人 之電話內容:①於101年4月6日晚間7時2分12秒:「陳冠鴻 :『喂。』甲○○:『喂,錢還沒有收回來喔?』陳冠鴻: 『啊?』甲○○:『你錢還沒有收回來喔?』陳冠鴻:『還 沒啊!』甲○○:『怎麼那麼慢?』陳冠鴻:『對啊!』甲 ○○:『你錢收回來再打給我好了!』陳冠鴻:『你在桃園 喔?』甲○○:『對啊~』陳冠鴻:『喔!好。』甲○○: 『嗯好,掰掰。』」。②於101年4月9日晚間9時14分50秒: :「陳冠鴻:『喂。』甲○○:『喂,陳冠鴻!』陳冠鴻: 『嗯。』甲○○:『還沒好喔?』陳冠鴻:『還沒啊!』甲 ○○:『怎麼那麼久?喂。』陳冠鴻:『好啦!』甲○○: 『你做這個真的很不適合耶!喂。』陳冠鴻:『好啦!』甲 ○○:『你什麼時候要拿給我?』陳冠鴻:『你什麼時候回 來?』甲○○:『你什麼時候拿給我,我就什麼時候回去啊 !』陳冠鴻:『是喔?』甲○○:『對啊!』陳冠鴻:『我 好了會打給你』甲○○:『啊?』陳冠鴻:『我會打給你! 』甲○○:『打給我,什麼時候?已經兩個禮拜了!你太扯 了,太久了,不是才0 …,這樣太扯了啦!』陳冠鴻:『喔 ,好啦!』甲○○:『什麼時候?』陳冠鴻:『這禮拜吧! 』甲○○:『這禮拜?』陳冠鴻:『對啊!』甲○○:『你 就禮拜五拿給我就對了?』陳冠鴻:『今天禮拜一!』甲○ ○:『對啊,還那麼多天,你太誇張了啦!』陳冠鴻:『呵 !』甲○○:『有沒有聽到啊?』陳冠鴻:『有!』甲○○ :『嗯,掰掰。』」(前揭偵字第13138號卷第107頁)。互 為辯證,可知陳冠鴻於101年4月5日向甲○○買入愷他命後 ,嗣於同年月13日始交付價金,並無未完成交易之情形,亦 無一同向藥頭買毒之情形。
⒉甲○○於警詢時陳稱:「陳冠鴻指證於101年4月1日以其 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是 購買愷他命之譯文內容,是因為陳冠鴻要買毒品經常身上沒 有錢,就叫我先去向上游藥頭買毒品(5公克1千元)回來, 買回來之後先拿一點給他用,等到他有錢,再領錢還給我」 、「陳冠鴻指稱101年4月4日共5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向我



購買愷他命譯文,其實我沒在地下室拿過愷他命給陳冠鴻」 等語(同上卷第20頁正面)。亦即陳冠鴻於警詢已明確指出 以1,500元向甲○○買入約5公克之愷他命,甲○○均已交付 ;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甲○○對於101年4月1日之販賣 行為亦坦承上開價格及重量並已交付愷他命,對於同年月5 日亦不爭執上開價格與數量,僅爭執交付地點,則甲○○對 於上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為部分之坦承, 至堪認定。
陳冠鴻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 乃受警員要求指證以致胡謅真相云云(原審卷㈢第66頁), 但就兩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重量、成交金 額等項箇中情事,陳冠鴻於警詢中一律細剖翔實(前揭偵字 第13138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對於其於警詢、偵查 之虛構原因,始終未能提供證據方法予本院查證,其翻異之 詞,自難遽信,益見陳冠鴻力求可為甲○○脫罪之心,難以 採信該等迴護不實之證述。
⒋按販賣毒品係一違法行為,缺少公定價格況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標準進行機動調整,未可一概論之,非經行為人詳陳所販賣 毒品之進價、售價及數量,實難察知具體之利得多少,又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歸屬同一,除足以反證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舉凡有償交易,尚難僅以無法查悉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進而驟論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固乏證據證明甲○○取得愷他命之價格及數量, 使得無從比較甲○○售與陳冠鴻之價差,惟忖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政府非但祭以重法處罰販賣毒品者,繼而迭 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甲○○苟非出於牟利之意 並誠有利可圖,斷無甘冒遭受法辦重罰之危險以原價或賠本 價格轉售之理,是其販入價格顯較出售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價格價差牟利之情洵然,縱令販入價格、出售價格相同, 仍應存有加以稀釋、減量從中賺取數量價差牟利之情,此一 推論符合論理法則亦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資 論斷甲○○兩次將愷他命售與陳冠鴻之舉乃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販賣無疑。此外,並有甲○○上開共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 1具及附表三編號1之物扣案佐證。
⒌證人乙○○雖於本院證以:「認識陳冠鴻陳冠裕,曾在甲



○○的八德市興仁路、桃園市寶山街住處看過他們2人,他 們3人在聊天,沒有聽到他們在談毒品的事,我不知道他們2 人有向甲○○拿過毒品,也不瞭解他們2人有無請甲○○幫 她們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正、背面)。查乙○○ 雖認識陳冠鴻,並見過陳冠鴻於甲○○前揭住處聊天,但對 於彼2人有無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等情均不知情,尚 難為甲○○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⒍甲○○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如附表一 編號1與編號2所示甲○○2次販賣愷他命與陳冠鴻既遂部分 之事證已經明確,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如附表一編號3至5甲○○販賣愷他命與陳冠裕既遂部分: 訊據甲○○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見過陳 冠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陳 冠裕前來自宅僅為修理水電或共商合資購買愷他命之舉,伊 會幫陳冠裕打電話,請藥頭來伊家,有幾次與陳冠裕一起拿 毒品云云;甲○○選任辯護人則以:甲○○是幫陳冠裕向人 買毒品,屬於合資購買,他在警詢、偵查指證甲○○販毒是 被警察所逼,其前後證述不一,監聽通聯記錄內容不清,並 無交易毒品、重量之約定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陳冠裕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綦 詳(前揭偵字第13138號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原審卷㈢第 71頁背面至第72頁),陳冠裕使用之0000000000與甲○○使 用之上開電話,於下列時間並有如下之對話,①101年4月30 日晚間9時16分9秒:「甲○○:『喂。』陳冠裕:『喂,彈 頭(即指甲○○)!小裕(即指陳冠裕)啦!』甲○○:『 幹嗎?』陳冠裕:『你在哪裡啊?』甲○○:『桃園啊!幹 嗎?』陳冠裕:『是喔!去找你喔!』甲○○:『啊?』陳 冠裕:『我弟(即指陳冠鴻)叫我去找你啦!』甲○○:『 你跟誰?』陳冠裕:『我一個人而已啦!我去找你一下子而 已啦!我自己開車過去。』甲○○:『我在桃園耶!』陳冠 裕:『對啊!我知道啊,我人在新莊啊!我自己過去找你啊 !』被告甲○○:『好好好!掰掰。』陳冠裕:『你桃園哪 裡啊?』被告甲○○:『寶山街啊!』…」。②101年4月30 日晚間9時53分51秒:「甲○○:『喂。』陳冠裕:『你是 說寶山街,還是寶慶路?』甲○○:『寶山街!』陳冠裕: 『喔,我到了,要到哪裡找你?』甲○○:『你到了?那你 有沒有看到遠傳電信?』陳冠裕:『遠傳?』甲○○:『不 是啦!台灣大哥大!』陳冠裕:『是喔!我找一下!』被告 甲○○:『你是春日路轉寶山街嗎?』陳冠裕:『對對對!



』甲○○:『然後你看右轉有遠傳…台灣大哥大。』陳冠裕 :『要過紅綠燈嗎?』甲○○:『沒有!你就往寶山街走啊 !快到鐵軌,還沒到鐵軌那邊啊!』陳冠裕:『我快到了我 快到了,掰掰。』…」。③101年5月4日晚間10時44分46秒 :「甲○○:『喂。』陳冠裕:『耶,彈頭(即指甲○○) !』甲○○:『嗯!』陳冠裕:『你在家裡嗎?甲○○:『 嗯。』陳冠裕:『那我過去找你?』甲○○:『嗯,掰掰。 』陳冠裕:『掰掰。』」。④101年5月4日晚間11時2分43秒 :「甲○○:『喂。』陳冠裕:『我到了!』甲○○:『你 叫警衛幫你開門,我幫你按上來就好了!』陳冠裕:『什麼 東西?』陳冠裕:『叫警衛幫你開門,我幫你按上來!』陳 冠裕:『你那是哪一棟?我忘記了!』甲○○:『就進來右 邊這一棟啊!』陳冠裕:『喔,好!』甲○○:『嗯。』」 。⑤101年5月4日晚間11時6分39秒:「甲○○:『喂。』陳 冠裕:『你在哪裡?』甲○○:『雞巴!饅頭(指被告丙○ ○)下去啦!』陳冠裕:『哭爸啊!我是不是走錯社區啦! 喔,我走錯了,我在前面一個啦!』甲○○:『白癡!』」 。⑥101年5月10日凌晨4時50分30秒:「陳冠裕:『喂。』 被告甲○○:『幹嘛?』陳冠裕:『沒有!剛本來想要去找 你拿!』甲○○:『每次都三更半夜打來!白癡喔!』陳冠 裕:『你說什麼?』甲○○:『你幹嘛每次都三更半夜打來 ?』陳冠裕:『三更半夜打來?』甲○○:『對啊!』陳冠 裕:『對啊!我都做晚上的啊!』甲○○:『是喔?』陳冠 裕:『嗯啊!』甲○○:『那現在?』陳冠裕:『你要給我 差嗎?』甲○○:『啊?』陳冠裕:『你要給我差嗎?』甲 ○○:『什麼?』陳冠裕:『你要給我差嗎?』甲○○:『 重點是要講確切的時間就好!喂。』陳冠裕:『15號吧!』 甲○○:『啊?』陳冠裕:『15號!』甲○○:『那就過來 啊!』陳冠裕:『好啦!』」。⑦101年5月10日上午5時16 分50秒:「甲○○:『嗯。』陳冠裕:『我到了!』甲○○ :『直接上來啊!』陳冠裕:『跟他換證喔?』甲○○:『 嗯!』陳冠裕:『跟他講什麼?』甲○○:『你說找179就 好了!』陳冠裕:『好,掰掰。』」(前揭偵字第13138號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知陳冠裕確於101年4月30日、同 年5月4日、同年月10日先後以前開電話與甲○○持約定見面 之時間、地點,而陳冠裕確於約定之地點與甲○○見面, 101 年5月10日之通話,甲○○甚至向陳冠裕索取欠款。 ⒉甲○○於警詢中供明:「101年4月30日之通話監聽譯文,陳 冠裕指稱係以1千5百元碼1小包愷他命之聯絡,但我沒有賣 給他,我只是先幫他打販毒公線買毒品,陳冠裕下班之後就



會到我家來跟我一起施用毒品,然後他會把錢還給我,不是 我賣毒品給他」、「101年5月10日通訊監聽譯文,我沒有販 賣毒品給他,這次我在睡覺,是他自己到我家打電話給毒販 公線跟上游藥頭交易」等語(同上卷第20頁正、背面);嗣 於偵查中供稱:「陳冠裕沒有出資,但由我先出資購買愷他 命,待他有錢再還我錢」等語(同上卷第152頁正面)。可 見甲○○與陳冠裕確曾約定,由甲○○交付其買入之愷他命 予陳冠裕施用,陳冠裕依約前往取得甲○○所交付之愷他命 ,陳冠裕先予賒欠,嗣再給付愷他命之價金。其以共同買入 或幫忙訂購均為其沒有販賣牟利益圖之抗辯不可採信,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 佐證。
⒊查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販毒又為政府所嚴厲查緝,交 付毒品予他人,苟無利可圖,殊無甘冒重罰之危險,則以買 入毒品加價出售,乃事理之常,倘以平價或低於買入價格賣 出,大皆以稀釋、減量賺取價差,才符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 ,理由已見前述。本案甲○○前揭3次交付陳冠裕毒品並收 受價金,自有牟利之意圖,其有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甚為明顯。至乙○○上開於本院證述,核與 甲○○是否販賣、轉讓或幫助陳冠裕施用毒品等情,無必要 關聯,理由已見前述,是其證言,亦不足為甲○○有利論據 ,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一編號6、7、8轉讓愷他命部分:訊據甲○○雖否認 有轉讓愷他命予陳冠裕等情,辯稱:「我都是打電話給藥頭 ,由藥頭與陳冠裕交易毒品,因為他沒錢買毒」云云;甲○ ○選任辯護人則以:甲○○係與陳冠裕向藥頭一起買入毒品 ,一起施用云云置辯。惟查:
⒈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時、地交付愷他命 予陳冠裕施用,迭經其於偵查(前揭偵查卷第151頁正面、 第195頁正面)、原審(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卷㈢第 94、95頁)、本院(本院卷第111頁正、背面)自白不諱, 並經陳冠裕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正面) 、偵查(同上卷第137、138頁)、原審(原審卷㈢第67頁背 面至第72頁)供證甲○○提供愷他命等情明確,且有電話通 訊監聽譯文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4頁)佐證。又 甲○○交付愷他命供陳冠裕施用,既經認定,而上開監聽譯 文中復未論及買入愷他命價金之約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 甲○○加價或稀釋賺取價差。罪疑唯輕,應認甲○○係平價 或無償交付愷他命予陳冠裕而為轉讓。至乙○○於本院之證 述,與甲○○此部分犯行無關,理由亦見前述,其證言不足



為甲○○有利論據,附此敘明。
⒉要之,甲○○上開轉讓禁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甲○○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丙○○之犯行部分: 訊據丙○○對於上開犯行,迭據其警詢(前揭偵查卷第26頁 至第31頁)、偵查(同上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原審(原 審卷㈠第43頁、第106、107頁)、本院(本院卷第82頁至第 84頁)坦承不諱,核與簡豪廷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41 頁 至第45頁)、偵查(同上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第144 頁 至第145頁背面);丁紳偉於警詢(同上卷第47頁至第50 頁 、第82頁至第85頁)、偵查(同上卷第77頁至第79頁)、原 審(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前揭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 頁 、第86頁至第92頁)佐證。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物扣案佐證。要之,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丙○○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愷他 命與陳冠鴻既遂、如附表一編號3至5販賣愷他命與陳冠裕既 遂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6至8,3次轉讓愷他命予陳冠裕 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 人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 予變更。丙○○如附表二編號1至3販賣愷他命與簡豪廷既遂 及附表二編號5至9販賣愷他命與丁紳偉既遂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須為罪名之變更,審理認定若 僅行為態樣存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贅引前揭條文變更檢 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丙○○1次販賣愷他命與丁 紳偉未遂部分,丙○○基於營利之意圖,允將愷他命出售丁 紳偉牟利,嗣後既未完成交易,不生交付愷他命之結果,核 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丙○○此部分犯 行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甲○○、丙○○於各次販賣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之舉,迄 無證據顯示其等各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業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當受處罰之20公克標準,至其等於 各次起意販賣愷他命或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既遂或販賣未遂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論罪。由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無從認定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合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宋明偉、丙○○ 所犯上述全部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不符接續犯之概 念,自屬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如附表二編號4丙○○著手於出售愷他命之犯行,未生使人 取得愷他命之結果,乃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度。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一概自白上述全部犯行,盡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丙○○ 1次販賣愷他命與丁紳偉未遂部分,兼備未遂犯減輕刑度、 自白減輕刑度等情,爰遞減之。丙○○固曾主張供出上述全 部犯行之上游毒販即湯振偉等語(原審卷㈠第43頁及該頁背 面)。但查,警方乃先透過通訊監察甲○○、丙○○之方式 掌握上游毒販湯振偉,非因丙○○供陳內容始再查獲湯振偉 ,察看卷內實施通訊監察之偵查過程可悉上情歷歷明瞭,此 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得徵,縱或被告丙○○願意配合協 助調查指出其與湯振偉之交易經過,尚難認為查獲湯振偉歸 因丙○○供出毒品來源所致。又經本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查獲湯振偉情形,據覆稱:「本署偵辦湯振偉毒品案 件係原已知悉其犯行,並亦有進行通訊監察,尚非因甲○○ 、丙○○等人供出而查獲」(本院卷第90頁),益見湯鎮偉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非因丙○○所供出,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丙○○為 本件犯罪行為時,年方19歲有餘,尚未成年,其雖有9次販 毒行為,為其所犯賣者僅簡豪庭丁紳偉2人,時間在101年 3月5日至同年4月12日之間,所出售者大約在4、5公克,價 金1,300元之數,賺取未滿50元之價差,數量甚微,所得財 物亦少,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若科以所得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後定執行刑 ,必長期投諸囹圄,考其年紀甚輕,可塑性高,犯罪情節非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所犯上開9罪之刑,並遞減之。三、原審就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犯行部分,據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甲○○自始否認收受上開部分毒品之



價金,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復無毒品價金之約定,應屬轉 讓第三級毒品,理由已見前述,原判決逕認甲○○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既遂,認事用法,即有未洽。甲○○就上開部 分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甲○○正值盛年,漠視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影 響,犯後一昧飾卸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素行、犯 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罪次數、轉讓之數量 、犯後態度記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8處 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內 含SIM卡1張),係甲○○所有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上 開各項主刑下宣告沒收。
四、原審就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犯行,以罪證 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甲○○時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開創 個人前程,深憾自制能力不高難以抵抗外界誘惑,漠視毒品 氾濫之影響進且牟取非法利益,姑念其於本案各次販賣愷他 命之價格、數量非鉅,忖度本案案情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 同情即非顯可憫恕,斟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乃 甲○○所有供販毒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 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之現金,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 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甲○○此 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7,500元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原審就丙○○所犯上開9罪,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丙○ ○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又為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理由已見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丙○○行為時年僅 19歲,不思努力開創個人前程,為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 人,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惟所出售之對象僅2人 ,數量不多,牟得利益亦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智識、品行、犯罪之方法、目的、販賣毒品數量、 所得金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9處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不含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乃丙○○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上開各項主 刑下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 賣愷他命所得之現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依刑法第 51 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9,700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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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