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23號
TPHM,102,上訴,1323,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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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守男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34號、101年度偵
字第15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周守男與陳淑貞(另經原審法院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知悉潘興旺 於民國94年4月7日所簽發交付予陳淑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張未填載發票日,係約定陳淑貞協助完成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合建 後所獲利潤擔保之用。須俟土地合建完成後,潘興旺給付報 酬予陳淑貞,陳淑貞將支票交由潘興旺填寫發票日後,提示 付款。潘興旺並未同意或授權陳淑貞得任意自行填載支票之 發票日。後潘興旺因積欠張春桂借款債務未能償還,而將本 案土地作價出售予張春桂以抵償債務,因而未能完成合建, 而向陳淑貞索還支票。詎周守男與陳淑貞竟基於共同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拒絕歸還支票, 由陳淑貞於96年9月13日,將支票二張交付予周守男,推由 周守男於97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附近, 擅自在支票二張上偽填發票日97年5月27日,並將支票侵占 入己,由周守男於97年6月3日持以行使,交付至聯邦銀行和 平分行委託提示付款。因潘興旺已於94年11月10日,向付款 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謊報支票遺失而掛失止付,致未獲 兌現(潘興旺所涉誣告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
貳、案經潘興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 人潘興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其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作成當時雖未給予被告周守男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惟該 證人潘興旺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而補行詰問,又該 證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 於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性質,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書證之調 查程序,是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守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本件支票上填載 發票日97年5月27日,並持以向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委託提示 付款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 行,辯稱:因與陳淑貞合作經營事業,陳淑貞要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0萬,拿不出現金,才拿包括本件支票二張在 內總額共900多萬之支票三張,說是保證土地交易的佣金及 借款,要我向銀行提示兌現當作投資款。因該支票三張都沒 有發票日,故我告訴陳淑貞說必須填寫發票日,要經過發票 人同意,請陳淑貞跟發票人聯絡。因發票人始終不接陳淑貞 的電話,就請陳淑貞去法院用公證的方式催告發票人給付票 款,內容應該是請發票人要填寫發票日,不然陳淑貞要代為 填寫。後來發票人都沒有回覆,我為慎重就發了簡訊給發票 人,發票人回電說該支票三張是保證支票,不能提示,且已 經止付了。但陳淑貞跟我說發票人欠錢就要還錢,要我去提 示付款,我想陳淑貞已經發票人授權,而我也經過陳淑貞之 授權,既然為保證支票,如不填寫日期,即無保證之意義, 故才填寫發票日並提示付款。又我考慮到提示後若拿不到錢 ,會造成發票人的退票,且實際上發票人欠陳淑貞之本金加 利息本件支票二張已足夠,故僅填寫本件支票二張之發票日 並提示付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發票人潘興旺就支 票有授權陳淑貞填載發票日,而陳淑貞亦有授權被告為之。 且本件支票既為保證支票,若未授權持票人填載發票日,則 根本無法達到保證之目的,故發票人雖未填載發票日,惟其 簽發支票之目的既意在擔保,即無異表明授權持票人填載發 票日云云。
二、惟查:
(一)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陳淑貞於96年9月13日,將發票人潘興旺 所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二張交予被告,並告知被告為保 證支票,委託被告處理該票據債務。被告遂以陳淑貞之名義 催告潘興旺填載支票之發票日,並發簡訊向潘興旺告知欲提 示付款之旨。潘興旺回電告以支票為保證支票,要求返還,



不能填寫發票日或提示付款。惟被告仍於97年5月下旬某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附近,在本件支票二張上填寫發票 日97年5月27日,並於97年6月3日持本件支票二張至聯邦銀 行和平分行委託提示付款。因發票人潘興旺已於94年11月10 日,向付款人即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謊報支票遺失而辦理 掛失止付,致未獲兌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承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21634號卷 第9至10頁,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原審卷 二第43頁背面、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興旺於 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陳 淑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00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84 頁,100年度偵字第21634號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36頁正面 至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相互所述之情 節,均相符合。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本件支票影本二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5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查詢資料、被告傳送之簡訊及名片照片( 見97年度偵字第24210號卷一第176至177頁、第180至181頁 ,同卷三第4至5頁,100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3至4頁,100年 度偵字第21634號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其於本件發生後與被害人潘 興旺間交談對話之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簡稱周,被害人 簡稱潘):「潘:…不瞞你講,我懷疑這事情,你跟她串好 的。你了解嗎?這票是你提示的嘛…她拿給你的嘛…。周: 嗯嗯。潘:我很簡單,我要向你們求償。周:對啦,那是當 然,你可以…你這樣想…。潘:我叫你們賠償,你們就已經 說好了嘛…你們都是加害者,我是被害者,你一定說她無辜 的啦…我的票不是要給你用在那邊的,我說不是你提示的嗎 ?…。周:對啦」、「潘:…她就是要叫我刑事再寫一個授 權書啦,我不寫啦,我寫了變偽造啊,我民事要和解沒問題 啊,民事和解哪有什麼偽造的問題,妳錢給我,我就…。周 :我當時還不認識你,打電話給你,我也是…。潘:我也跟 你講啦,那票是保證票,我也跟你說是保證票」、「潘:民 事的話,可以寫,但是不能說我授權你寫日期,對吧。周: 對啦,這當然是這樣子。潘:但是我民事可以跟你和解啊, 你把錢給我啦…」、「潘:…她拿給你,但是我告訴你的情 況是,這筆帳,我土地已經還了,你票要還我,這是保證票 ,…。周:我也不會去弄那個事情啦,因為這次,該拿的拿 ,不該拿…。潘:不是你該拿嘛…。周:對啊」、「潘:要 還人家…你還填日期軋進去,就是告…告你偽造的嘛…偽造 有價證券…。周:啊我也是照實說啊。潘:不過你填的嘛。



周:我填的沒錯,但是我也先以電話跟你聯絡過了。潘:對 啊,我也跟你說過…。周:你說不能填、不能怎麼樣,對吧 ,啊我是想說,你自己欠人家錢,當然要…對吧…你應該」 (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足證被告自陳 淑貞收受本件支票二張後,被害人潘興旺已明確向被告表明 支票二張係保證支票,應予以返還,不同意被告填載發票日 後提示付款,惟被告仍執意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提示付 款。
(三)關於潘興旺簽發本件支票二張交付予陳淑貞之緣由,證人潘 興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開立包括本件支票二 張在內之保證支票三張,是為擔保日後土地合建案之利潤支 付。若完成合建,該保證支票上之金額就要給陳淑貞,但仍 須拿來讓我填寫發票日,陳淑貞才可以向銀行提示。我並無 授權陳淑貞得填載發票日,且本案土地合建案並未成功,我 向陳淑貞催討歸還本案支票二張,陳淑貞就是不還,亦未解 釋為何支票被拿去提示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 頁背面、第39頁正背面)。且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證人陳淑貞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承認其自潘興旺所取得包括 本件支票二張在內之支票三張,係屬土地合建案約定利潤之 支票,惟本案土地並未合建成功,潘興旺為清償欠張春桂之 借款,而將本案土地賣給張春桂以抵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
(四)至證人陳淑貞雖另稱:潘興旺開立支票給我後,有簽立授權 書,而授權我可以填寫發票日云云。而該授權書,亦載以「 現今本人詳察確係本人授權給陳淑貞女士填寫日期(到期日 )」(見100年度偵字第21634號卷第67頁)。然證人即潘興 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係於100年9月20 日 晚間11時許,在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被告與陳淑貞一同前 來之不明人士脅迫,始被迫簽寫上開授權書等語(見100年 度他字第35號卷第84頁、第85頁,100年度偵字第21634號卷 第72頁,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並有當時該全家 便利商店內關於潘興旺與不明人士交涉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21634號卷第33頁至第56頁)可 證。矧被告周守男自承其迄至填寫本件支票二張之發票日時 ,還未見過上開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44頁)。且已判決確 定之共犯陳淑貞係遲於其自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訴第 三審中,始於100年10月3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授權書作為證據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卷第136頁、第137 頁 )。其提出時點恰緊接於潘興旺所述其遭脅迫簽寫授權書之 後。且若陳淑貞確有得到潘興旺授權,則其可逕依該授權意



旨自行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請託被告向 潘興旺催告填寫發票日,顯有悖於常理。潘興旺並未授權陳 淑貞得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上開授權書不僅為潘興旺於 被告等偽造填載發票日之後多時始簽立,且其內容亦非真實 。再者,卷附被告所提出之100年5月16日和解書第2項就本 件支票,固記載「經甲方(即潘興旺)依其記憶及相關文件 回憶後,甲方同意…原係為給付新北市土城區土地合建或出 售之利潤予乙方(即陳淑貞)之用,並授權乙方填載發票日 」,並經潘興旺及陳淑貞雙方簽名(見100年度他字第35 號 卷第91頁,100年度偵字第21634號卷第12頁)。惟證人潘興 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並未授權陳淑貞填載發票 日,本來不想簽上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係因陳淑貞之律師 一直請求,其始簽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634號卷第26 頁、第27頁,原審卷二第44頁)。經審酌上開和解書,應係 被害人潘興旺事後為與陳淑貞解決相關糾紛始簽立。此由上 開被告與潘興旺對話光碟之內容「潘:…她就是要叫我刑事 再寫一個授權書啦,我不寫啦,我寫了變偽造啊,我民事要 和解沒問題啊,民事和解哪有什麼偽造的問題,妳錢給我, 我就…」、「潘:民事的話,可以寫,但是不能說我授權你 寫日期,對吧。周:對啦,這當然是這樣子。潘:但是我民 事可以跟你和解啊,你把錢給我啦…」等語。故該和解書之 內容係事後潘興旺與陳淑貞民事和解,應陳淑貞之請求才簽 立,非最初當時之實情,而謂潘興旺實際上事前有授權陳淑 珍填載發票日。是陳淑貞所言其有得到潘興旺授權,得填寫 支票之發票日云云,並非事實。且陳淑貞共犯本件二張支票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 100年上訴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書 在卷可稽。從而,共犯陳淑貞雖明知潘興旺所簽發交付予陳 淑貞之本案支票二張,係約定供陳淑貞協助完成本案土地合 建案後利潤擔保之用,須俟土地合建案完成後,潘興旺才須 給付支票二張之金額予陳淑貞,且陳淑貞須將支票交由潘興 旺填寫發票日後,方得提示兌現,潘興旺並未同意陳淑貞得 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而潘興旺因積欠張春桂借款債務未 能償還,而以本案土地作價出售予張春桂以抵償債務,因而 未完成合建,而向陳淑貞索還支票,陳淑貞拒絕歸還,將支 票交付予被告處理。被告既受託為陳淑貞處理該票據債務, 並以陳淑貞之名義催告潘興旺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則被告就 陳淑貞並未得到授權可填載發票日,完全知悉,矧潘興旺復 已明確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本案支票二張係保證票,不得填寫 發票日或向銀行提示。




(五)被告辯稱本件支票既為保證支票,如不填寫發票日,即無保 證之意義,故潘興旺應有授權持票人得填載發票日云云。惟 保證支票乃著眼於相關支票之實質簽發目的,是否意在作為 某一事項之擔保。與發票人是否另有權填寫發票日,以完成 該票據形式上之必要生效要件,兩者在法律上應屬二事。矧 本件支票係為擔保陳淑貞協助完成本案土地合建案後所得之 利潤,須俟土地合建案完成後,潘興旺始須給付支票二張之 金額予陳淑貞。姑不論「本案土地合建完成」之條件並未成 就,業經潘興旺及陳淑貞證述如前,且縱使該條件已成就, 陳淑貞既仍須將支票交由潘興旺填寫發票日或另得其授權, 方得提示付款,自難認潘興旺一旦交付支票,陳淑貞或其所 委託之人在約定保證內容條件並未完成即任意自行填載發票 日並提示付款。
(六)按凡合於票據法上之支票,在刑法上應認為有價證券。銀行 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 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 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 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 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31年上 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 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犯 陳淑貞及被告既均知潘興旺並未同意得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 日,且本案土地合建案並未完成,潘興旺已向陳淑貞索還其 擔保合建利潤之支票,竟拒不返還。且未經潘興旺之授權, 陳淑貞將支票交予被告,推由被告擅自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被告周守男持本案支票二張 提示付款而行使之。被告與陳淑貞間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至被告聲請調查其與陳淑貞之介紹人葉文璞,欲證明關於支 票之授權關係。惟被告既已自承係其告知該葉文璞本件之始 末,且陳淑貞拿本件支票給其處理時,葉文璞並不在場(見 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可知該證人非為親身見聞案發過程 之人。又被告聲請傳喚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陳淑貞及證人張春 桂,以查明張春桂潘興旺間資金往來之事。惟陳淑貞已於 原審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無重覆傳訊之必要,而張春桂潘興旺間如何之金錢債務關係,與被告知悉本件保證支票 未得潘興旺許可不得填寫支票日期,並不影響被告未經授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本件事證已明,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核被告周守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輕罪行為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意圖行使 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 立詐欺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與陳淑貞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件支票二張係同時同地偽造有價證 券及侵占,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時空密接,故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同時將支票 據為己有,在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持以行使提示付款,同時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二、自首係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 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被告雖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聲請狀 ,惟該書狀之內容及被告到庭所為之陳述,被告始終以其有 權填載支票之發票日而否認犯行。其既否認有犯罪行為並無 坦承犯行,自難認符合自首之情形,不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 輕之規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5 條 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共犯陳淑貞為獲取不法利益,偽 填支票之發票日並侵占入己提示付款,二張支票之金額甚高 ,對被害人及社會交易信用所生之危害甚鉅,實應受相當之 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生 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儆。並說明偽造之支票二張雖未扣 案,惟被告陳稱支票二張放置在其以前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 住處之公文櫃內(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復查無事證 足認支票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伍、退回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3323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周守男除侵占上開二張支票外,亦侵占潘興旺所交付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300萬之支票。 因認被告周守男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併辦 審理。惟訊據被告周守男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占之事實,辯 稱:上開併辦案件之支票為陳淑貞委託其處理與潘興旺之間 債權債務及保證票之交付,該保證票未寫發票日,其亦未填 寫發票日,仍在其保管中,並未侵占等語。而查併辦意旨之 支票與前開有罪判決之二張支票,均係潘興旺交付陳淑貞未 填寫發票之保證票,陳淑貞委請被告處理。而有罪判決之二 張支票,係被告與陳淑貞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推由被告偽填 發票日,並侵占予以提示,由潘興旺提出告訴,已如有罪部 分所述。而併辦部分潘興旺並未認被告等侵占,未予告訴, 而係由陳淑貞另案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核該支票迄未填寫發 票日(見併辦所附101年他字第3200號偵查卷第57頁)。且 被告與陳淑貞僅謀議填寫有罪部分之二張支票發票日提示, 係認潘興旺欠陳淑貞之本金加利息二張支票已足夠(詳上開 理由欄二、一部分所述)。故被告當時將支票填寫發票日提 示付款,係將該二張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表彰於外,而予以 侵占。併辦之一張支票並未填寫發票日,且未有任何證據認 有同時加以侵占。縱陳淑貞認被告尚未返還該支票,涉有侵 占罪犯嫌,事後另外提出告訴,然併辦所指之侵占犯嫌與有 罪部分所認定之侵占行為亦為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不同之行 為。兩者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部分審判,此部分應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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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偽填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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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商花旗銀行│潘興旺│0000000 │3,000,000元 │97年5月27日 │97年6月3日│
│ │臺北分行 │ │ │ │ │ │
├──┼──────┼───┼────┼──────┼──────┼─────┤
│ 2 │美商花旗銀行│潘興旺│0000000 │3,025,000元 │97年5月27日 │97年6月3日│
│ │臺北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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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