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68號
TPHM,102,上訴,1268,201307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輝
指定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以下以「一粒眠」稱之)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出口。緣張勝輝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原為舊識,兩 人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 及58號1樓之「Johnny Pub」內偶遇後,張勝輝透過「阿強 」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 「阿強」及「老大」即向張勝輝表示若依渠等指示配合將「 安眠藥」運送至貨運公司以辦理出口運送至國外,即會交付 張勝輝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張勝輝對於「阿強」及 「老大」表示要求其運送之物品為「安眠藥」一節雖有所存 疑,而懷疑並預見所交寄之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毒品違禁物,且可能屬於依法不得私運出口之管制 物品,然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圖該5萬元之報酬,仍基 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出口之毒品違禁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與「阿強」、「老大」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渠等謀 議既定,「阿強」即先交付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張勝輝使用之門號)SIM 卡1張及購買手機之現金1千元,張勝輝隨即持該現金購買手 機1支後插用前揭門號SIM卡,以便「阿強」、「老大」於後 述各聯繫過程中與之聯絡。數日後,「阿強」撥打張勝輝使 用之門號與張勝輝聯繫,張勝輝即依「阿強」指示前往彰化



縣彰化市○○路0段0000號之某二手車車行,交付個人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車行員工, 以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貨車移轉登記於張勝輝個人 名下,嗣「阿強」又撥打張勝輝使用之門號與張勝輝聯繫, 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旁「口福35元湯包店」見面,並 指示張勝輝前往萬事達空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號20樓,下稱萬事達公司)辦理貨物出口事宜,張勝輝 即依「阿強」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月 26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往萬事達公司表示欲出口貨品至馬 來西亞,而委託該公司以「PARTS OF PLASTIC ELECTRODE BUTTON(塑膠電極按鈕)」之名義辦理出口作業,並於同年 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上之麥當勞速食店旁,駕駛已停放路旁且事先裝載夾藏硝甲 西泮之16箱貨物之上開箱型車輛,前往萬事達公司之協力廠 商長義貨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0號,下稱長義公 司),並於前開車輛之駕駛座下面置物箱內收到「老大」所 支付之報酬5萬元,張勝輝於駛抵長義公司並將車上貨物卸 載後,便將前開車輛駛回上開麥當勞速食店旁停放,並先行 離去等候「老大」之通知,復於同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 ,於接獲「老大」電話通知後再次前往上述麥當勞速食店旁 ,駕駛停放路旁且又裝載夾藏硝甲西泮之16箱貨物之前開箱 型車前往長義公司卸載貨物,以此方式接續將該夾藏硝甲西 泮之32箱貨物分兩次運至長義公司。然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老大」撥打張勝輝所使用之門號,指示張勝輝前往長義公 司將寄存於長義公司之前述32箱貨物以數量有誤為由先行取 回,張勝輝即於同年7月31日以上開分次搬運之方式,將寄 存於長義公司之夾藏硝甲西泮之32箱貨物分兩次取回並交還 予「老大」。嗣於同年8月6日某時許,張勝輝接獲「老大」 電話通知後,復基於接續完成前開運輸行為之同一犯意,再 於8月6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1時30分,前往麥當勞速食 店旁,駕駛又停放路旁且已裝載夾藏同一批硝甲西泮之物品 之前開箱型車,以上開相同之運送方式,將夾藏同一批硝甲 西泮之32箱貨物分兩次運至長義公司,交由長義公司將該32 箱貨物轉送至桃園國際機場後,由萬事達公司辦理出口作業 。嗣於101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長榮空運 倉儲,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人員查獲所申請出口之32箱貨物底部夾層內,夾藏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共計300,318顆,淨重共54,507.72公克,純度3.05% 、純質淨重共1,662.49公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人員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於同年 8 月14日將張勝輝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證人陳柏宇、謝豐裕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渠等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證人陳柏宇證稱被告確曾至萬事達公司辦理貨物託運出口 至馬來西亞一事;證人謝豐裕則證稱被告確曾駕駛車輛分次 將托運貨品運至長義公司等情,是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 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 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8月7日北出 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出口報單、扣案物照片、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顧客出 貨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101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攝影翻拍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萬事達國際聯運 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 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 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勝輝對於在前揭時、地,受「阿強」及 「老大」所託,前往萬事達公司辦理以個人名義寄送申報為 「PARTS OF PLASTIC ELECTRODE BUTTON(塑膠電極按鈕) 」之貨品出口至馬來西亞之相關事宜,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箱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分次運輸前開物品前往長義公司,以便辦理貨物出口,其並 因此受有5萬元報酬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陳稱:伊受託 運送當時並不知道貨物內所裝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但當時 因為運送的代價頗高,所以伊曾經有懷疑過是毒品,但是「 阿強」及「老大」表示裡面是安眠藥,被抓到頂多是違反藥 事法、藥品被充公而已,伊當時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單 純想說有錢賺,沒有想這麼多,所以才去載送,現願接受司 法審判及懲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案發後係 主動前往彰化縣調查站投案,並在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其所有犯罪過程,縱於原審審理中爭執「未確知所運送 安眠藥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但仍坦承「有懷疑是毒品 」,即無礙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成立,亦無礙於被告就所 有犯罪自白之事實,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承認犯罪及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原為舊識,二人於101年6月 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Johnny Pub」內偶遇後, 張勝輝透過「阿強」之介紹,結識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 ,「阿強」及「老大」即向被告表示若依渠等指示配合將「 安眠藥」運送至貨運公司以辦理出口運送至國外,即會交付 被告5萬元之報酬,經被告同意後,即先收受「阿強」所交 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依「阿強」之指示前往 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0號之二手車車行,交付個人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行員 工,以便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復依「阿強」 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中午12 時22分許,前往萬事達公司以其個人名義辦理申報「PARTS OF PLASTIC ELECTRODE BUTTON(塑膠電極按鈕)」出口至 馬來西亞之相關事宜,嗣於同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 先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旁,駕駛停放 路旁且已裝載夾藏硝甲西泮之16箱貨物之系爭車輛前往長義



公司,並於系爭車輛內收到「老大」所應允之報酬5萬元, 且於駛抵長義公司並將車上貨物卸載後,再將系爭車輛駛回 上開麥當勞速食店旁,即先離去現場,待「老大」再為通知 後,復於同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再次前往麥當勞速食 店旁,駕駛停放路旁且又裝載夾藏硝甲西泮之16箱貨物之系 爭車輛前往長義公司並卸載貨物,以此方式將該夾藏硝甲西 泮之32箱貨物分兩次運至長義公司,然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老大」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告前往長義公 司將寄存於長義公司之夾藏硝甲西泮之32箱貨物以數量有誤 為由先行取回,被告即於同年7月31日以上開分次搬運之方 式,將寄存於長義公司之夾藏硝甲西泮之32箱貨物分兩次取 回交還予「老大」。嗣於同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 1時30分,又依「老大」指示前往上開麥當勞速食店旁,駕 駛又停放路旁且已裝載夾藏同一批硝甲西泮之物品之系爭車 輛,以上開相同之運送方式,將夾藏同一批硝甲西泮之32箱 貨物分兩次運至長義公司,交由長義公司將該同一批夾藏硝 甲西泮之32箱貨物轉送至桃園國際機場後,由萬事達公司辦 理出口事宜,惟未及運送出口即遭警方查獲等情,業經被告 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反 面至第6頁、第45至47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卷【以 下稱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143頁反面 、第14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64頁),所供其於前揭 時、地至萬事達公司辦理貨物託運出口至馬來西亞,及將欲 出口之貨物分兩次運抵長義公司一節,核與證人即萬事達公 司業務副理陳柏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分別係於 101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親 自前往萬事達公司洽詢及辦理託運貨物出口之相關事宜等語 (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及證人即 長義公司理貨員謝豐裕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01年7月30日先將貨物分兩次運抵長義公司後,又於隔日將 貨物取回,復於同年8月6日再次將貨物分兩次運抵長義公司 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75至77頁),互核相 符,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8月7日北出移字第0000000 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出口報單 、扣案物照片、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顧客出貨通知書、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攝影翻拍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 公司收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9頁、第37 頁至第38頁反面、第67頁、第7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前開託運物品「塑膠電極按鈕



」中所夾藏之藥錠300,318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淨重54,507.72公克、純度3.05%、純質淨重 1,662.49公克),有該局101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101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70頁)。是被告有受「阿強」 及「老大」委託而運輸、私運上開扣案之硝甲西泮至長義公 司,並欲出口至馬來西亞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運送物品內容涉及毒品,原 以為所運物品僅為安眠藥,倘遭查獲僅係沒收而已云云,而 對於是否曾經懷疑所運送之物品可能係毒品違禁物一節,予 以否認。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原審羈押庭訊問 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為:「(法官問:好喔,那移送書上 面所寫的犯罪事實是說,你跟老大、阿強這兩個人同夥,他 們委託你新臺幣五萬元的代價,運輸這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到馬來西亞,有交付你手機、車輛這樣子,那在101年8月7 日的時候,你已經送到倉儲這裡,準備要出口了,還沒出口 之前就被臺北關稅局調查局所查獲,並扣得一粒眠毒品62公 斤,30多萬顆,在稍早也就是8月14日時有把你逕行到案, 對於以上這些犯罪事實你是否坦承?)被告答:是。」、「 (法官問:我的坦承是指你知道那是三級毒品,而且你也願 意送,是嗎?)被告答:是。」、「(法官問:阿我問你, 你運輸的是什麼東西?你幫他運的是什麼東西?)被告答: 都是裝箱裝滿…」、「(法官問:你覺得那是什麼東西?) 被告答:當初他是跟我講是安眠藥。」、「(法官問:當初 我去送的時候他們跟我講是安眠藥?)被告答:恩。」、「 (法官問:那你知道那其實是毒品嗎?對不對?)被告答: 有懷疑。」,此有原審101年11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被告雖於原審羈押訊問庭仍供稱「阿強」及「老大」告知其 所託運物品為安眠藥,惟被告亦自承已懷疑所運送之物品是 毒品甚明。且參以被告供述其與「阿強」、「老大」之前述 分工暨運送過程,至為迂迴複雜,顯與一般託運貨物之情形 有異,被告於前開運送過程中,既非以自己所有車輛交寄貨 物,而是以「阿強」另行委請他人辦理過戶之系爭車輛供運 輸毒品之用,並由被告以其名義出面交寄,足證渠等運送過 程,除以夾藏方式逃避報關之外,更有分次運輸,確保交寄 ,暨隱匿貨源逃避查緝等積極作為,顯與一般單純逃避關稅 之夾藏運送有異,佐以深藏幕後之毒販利用他人代為運送毒 品之新聞案件,於電視報章屢見不鮮,被告係年近40歲,教



育程度為彰化高工肄業(見偵查卷3頁調查筆錄關於被告教 育程度之記載),足認被告有一定社會經驗,非無判斷知悉 能力,更與全無任何社會或工作經驗之人有別。而被告既稱 與「阿強」平常並無聯繫而係事發前偶遇,與「老大」僅因 「阿強」之介紹而有一面之緣,故不知「阿強」及「老大」 之真實姓名年籍,衡情被告既與「阿強」及「老大」間並無 深交,亦無深厚情誼,實無僅憑「阿強」一面之詞即堅信「 老大」所拜託運送之物品確為安眠藥之理,則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其主觀認知之託運物品為安眠藥,私運結果僅為充 公沒收,未曾懷疑係毒品云云,即不足採。況被告就本件提 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載送事實,我認罪 」、「(問:是否知道你所載送的物品,裡面可能是毒品? )當初我不知道是毒品。」、「(問:是否知道5萬元代價 請你載送,裡面可能是毒品?)有曾經懷疑過。」、「(問 :懷疑過是毒品,為何還同意載運?)阿強信誓旦旦說這裡 面不是毒品,朋友講的話,我不會想那麼多,家裡只有我妹 負擔家裡生計,我單純想有錢賺,沒有想這麼多,是因為代 價高,所以我才有懷疑,是因為家裡有這個需要,我才去載 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堪認「阿強」、 「老大」以運送出口之貨品為「安眠藥」為由,委請被告運 送前開貨物之際,被告主觀上已因運送的報酬代價頗高,而 有懷疑該貨品內容物恐為毒品,僅因家中生計有需要,為圖 錢財利益,而允諾參與運送事宜,並依指示進行貨物運輸之 行為。被告既已對其所運送之物品恐為毒品一節有所認識, 然未曾向「阿強」、「老大」究明所運毒品種類究係為何, 益徵「阿強」、「老大」所委託運送之毒品無論種類為何, 實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以,被告於本案中受託運送之毒 品係屬管制出口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節,既在其預見範 圍之內,且縱屬該毒品仍予以運送亦無違其本意,足認被告 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顯有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對於運 送時主觀上曾懷疑係屬毒品之事實坦白承認,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其他客觀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㈢又參酌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這行業10年,沒 有接過用人頭報,除非是貿易商才有可能,以個人名義辦理 出口之出貨人所提供之資料都要能聯絡上,這樣才能如期出 口,才會有報單資料,因為我們會依據客人提供的INVOICE 及報單資料確認無誤之後,我們才會有出口報單。且貨物進 倉後,如果聯絡不到出貨人,我們也不會將貨物出口,必須 等到確認完成後,才會有出口之動作,因為我們不是貨物之



所有權人,運出去就是我們運輸公司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 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可知如以個人名義委託貨 運公司辦理貨物出口,必須提供可使貨運公司能確認及查證 身分及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貨運公司始會辦理貨物託運出 口之後續事宜,是以,倘被告提供不實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 予貨運公司,以便躲避將來東窗事發後之查緝可能,則將無 法達成其受「老大」委託辦理貨物出口之最終目的,由此可 知,被告如欲達成「老大」之委託,即必須以個人真實姓名 等基本資料提供給貨運公司,始能完成辦理託運出口之相關 事宜,則被告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及身分證件供萬事達公司為 查核,並駕駛系爭車輛搬運所欲出口之物品至長義公司,雖 增加被告於事跡敗露後,有遭警調迅速鎖定查緝之可能,然 此本屬被告個人於收受報酬並應允參與運送之風險評估之一 環,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㈣又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 鑑定結果認:受測人張勝輝於測前會談否認查獲前跟任何人 討論運送毒品(一粒眠)的事,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 情,有該局10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惟查,被告於接受刑事 警察局鑑定人員實施測謊鑑定前,鑑定人員有事前告知被告 ,於進行測謊時所指之「毒品」專指「一粒眠」,並於鑑定 時,皆以「毒品」一詞詢問被告等情,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6頁),被告 亦供稱:「(問:這個鑑定人講說在跟你施測之前,有跟你 講說待會鑑定時所講的『毒品』就是一粒眠,這個是否屬實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可知刑事警察 局鑑定人員在進行測謊鑑定前,既已先行告知被告進行測謊 鑑定時所詢及之「毒品」已特定限指「一粒眠」該類毒品, 然被告於受託運送物品之際,其主觀上雖對該貨品之內容物 恐為毒品一節雖有所認識,惟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 形下,實難逕認被告對於究係運送何種毒品有所確知,已如 前述,則測謊結果縱認被告於查獲前對於所運之物品為「一 粒眠」並不知悉,而得無不實反應之結論,亦與本件認定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運送毒品(不論係何種毒品),並 無矛盾齟齬,自難以該鑑定結果推認被告對於所運之物品係 屬毒品一節,係完全不知或毫無預見與認識,準此,該測謊 鑑定結果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況測謊之鑑驗,係 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 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



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 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 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 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 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絕對憑證。綜 上,被告先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辯即未曾懷疑所運送之 物品可能係毒品一節,存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而不足採信, 被告之測謊鑑定內容,亦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主觀上有懷疑預見所載運者可能為毒 品之供述,係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事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 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 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 公告之。」,修正後之第1項、第3項規定則為:「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 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 ,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 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 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 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 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 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 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 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號解釋作成後,為符合該解 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 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 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 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 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 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 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 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 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 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自就被告本件犯行 之成立並無影響,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復按運輸毒品罪 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要件,是 以區別既、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離開現場與否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 或未遂,則以是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等判決可供參照)。 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查本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將「老大」所交付之前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自彰化縣 和美鎮彰美路運往臺中市○○路00號之長義公司,並由被告 出面託運,未及運離本國國境即經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部分,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即有未恰,惟既 遂與未遂之間僅為不同之犯罪階段,尚毋庸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強」及「老 大」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又被告係於101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下午1時30分許 ,依「老大」指示兩度前往麥當勞速食店旁,分兩次各將裝 有16箱貨物(合計32箱)之箱型車開往萬事達公司之協力廠 商長義公司將貨物卸載,然於同日晚間又接獲「老大」電話 要求將貨物取回,故被告即於翌日(7月31日)以上開分兩 次搬運之方式將寄存於長義公司之32箱貨物取回並交還「老 大」;迄同年8月6日某時許,被告又接獲「老大」電話通知 ,分別於該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1時30分,前往麥當勞



速食店旁,駕駛裝載夾藏同一批硝甲西泮之物品之前開箱型 車,以分兩次運送之方式將貨物運至長義公司,轉送至桃園 國際機場,由萬事達公司辦理出口作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以被告雖於101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6日有先後兩次 起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行為,惟其相隔之時間僅約1週 ,堪認犯罪時間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又係因第一次托運後 「老大」察覺不妥或有異,交待被告將貨物取回,隔約1週 又囑咐被告以相同方式將同一批毒品運送至長義公司,是以 被告主觀上應係對於同一批毒品,基於同一動機產生單一之 犯意,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在時間差距上又難 以強行分開,是以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為已足,公訴人認應論以二罪(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尚有誤會。被告一個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載為應「從重論以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未恰,應予以 更正。
四、查被告:㈠前因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 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8 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㈡又因犯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及 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同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號減 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 適用,缺一不可。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 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 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而言;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 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換言之,若被告於偵 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偵查及審判階段歷次陳述曾經自白一次以上) ,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101年8月14日偵訊 時已就其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自白犯罪,此觀該次 訊問筆錄記載:「(問:對於所涉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自堪明 瞭,是被告於偵查階段確曾自白犯運輸毒品罪。又被告雖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主觀上知悉或懷疑(預見)所運 送之物品為毒品,而難認已自白犯罪,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就本件事實認罪,並供稱當時有懷疑過是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4頁),雖其仍否認「阿強」或「 老大」有明確告知所運送者為毒品甚或一粒眠,然其既坦承 懷疑是毒品,然因家中經濟需求為圖該5萬元報酬而仍答應 載送,堪認被告對於其具有運輸毒品之未必故意此一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本件本院亦認定被告係基於運輸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即非明知為一粒眠毒品而運輸之確定故意) 而為客觀上之載送行為,因而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仍堪 認被告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已於上訴本院審理 之階段自白犯行。是被告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復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 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 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迭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共同正犯為「阿強」、「老大 」,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僅供稱渠等之綽號,而未提供其真實 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之資料供檢警追查,且承辦檢察官 雖已簽分101年度他字第5135號案件為偵查,惟「阿強」及 「老大」之真實姓名年籍均未特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14617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 (詳見原審卷第49頁),已難認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泛稱 其毒品來源為「阿強」及「老大」,然既無法提供「阿強」



及「老大」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可資特定其年籍之資訊供檢警 為後續查辦,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合於累犯規定 ,致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違誤;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白犯罪,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 段均曾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亦論述如前,原判決以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未及 審酌其於本院自白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被 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屬有理由,原判決復 存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七、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 佳,本件係為貪圖報酬利益,鋌而走險,欲將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自我國境內運輸出口至馬來西亞,所為助長毒品之流 通氾濫,若順利運送出境而販售於他人,非僅犯罪之人可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義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