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67號
TPHM,102,上訴,1267,201307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NGOC(黎文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訴字第一0一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五一、二0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LE VAN NGOC (中譯黎文玉,下稱黎文玉)為越南籍逃逸外 勞,與泰國籍外勞DAENGKLANG THIRAPHONH (中譯提拉朋, 下稱提拉朋)因故生有仇隙,竟夥同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綽號為「阿龍」者,於民國一0一年八 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分許,持西瓜刀二把及水果刀一把,至桃 園縣蘆竹鄉○○路○○巷○○號,提拉朋工作之處所。渠等 均能預見持西瓜刀揮砍人體頭部、背部及四肢可能造成死亡 之結果,且其結果發生並不違反渠等本意,而共同基於殺人 之未必故意,推由黎文玉及「阿龍」,分持西瓜刀上前揮砍 提拉朋之左大腿、上肢、臉部及背部,待提拉朋倒地不動, 方才離去。嗣提拉朋經救護人員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未發 生死亡結果而未遂,惟仍致提拉朋受有臉部刀傷、胸椎完全 損傷、血胸併氣胸、右臂神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雖 經治療,仍雙腿不良於行、下肢失去知覺而受有重大不治之 傷害。現場並經警扣得刀柄、刀刃各一支。
二、案經提拉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NGOC(黎文玉)雖於本院審理時,就 告訴人DAENGKLANG THIRAPHONH(提拉朋)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七頁)。然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 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一00 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決)。是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就 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詳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 自不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 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拿「阿龍」給伊的刀子,砍告訴人的手腳 二、三刀,惟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意思 把告訴人殺死,我只是找告訴人談一下,我嘗試過和告訴人 和解,但我已經被羈押,我跟告訴人之前在同一家工廠上班 三、四個月,告訴人先打我,我進去工廠找他跟他講,叫他 不要叫他朋友找我,我在工廠被他打,老闆不要我,我沒有 工作還被他打,他有叫他朋友去南崁找我云云(詳本院卷第 三六頁反面至三七頁)。經查:
㈠被告為越南籍逃逸外勞,與泰國籍告訴人因故生有仇隙,竟 夥同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綽號為「阿 龍」者,於一0一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分許,持西瓜刀二 把及水果刀一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巷○○號,告 訴人工作之處所,推由被告及「阿龍」,分持西瓜刀上前揮 砍告訴人之左大腿、上肢、頭部及背部,嗣告訴人經救護人 員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結果,惟仍致告訴人受 有臉部刀傷、胸椎完全損傷、血胸併氣胸、右臂神經損傷及 左股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仍雙腿不良於行、下肢失去 知覺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現場並經警扣得刀柄、刀刃各 一支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原審 卷第二七頁反面、第四五至四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八頁反 面至三九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綦詳(詳偵字第 二00一三號卷第三至六、一四至一六、三三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詳偵字第一九三五一號卷 第六、七、六0、六一頁)、證人梁葉寶莉黎文俊、江美 英、陳麗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詳偵字第一九三五一號卷第



八至一八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上載:「1. 胸 椎完全損傷2.血胸併氣胸3.右臂神經損傷經術後4.左股骨骨 折」等文(見偵字第一九三五一號卷第五九頁)及長庚醫院 覆司法、衛生機關來函會簽,上載:提拉朋雙腿不良於行, 雙腿肌力恢復正常的機率非常非常低,除非未來醫學研究有 突破性的進展。胸髓損傷造成下肢失去知覺等情,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一0 一)長庚桃院法字第00七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九 三五一號卷第六八至六九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六十六張(見偵字第一九三五一號卷第 二二頁反面至五六頁)、扣案木板一個、刀柄、刀刃各一支 (見偵字第一九三五一號卷第七三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夥 同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刀揮砍告訴人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砍了提拉朋手和腳三、四刀。檢察官 問:你有沒有砍提拉朋的背部?答:是我同夥砍的。問:你 砍提拉朋的時候力道是否很大?答:不是很大,我朋友砍的 力道很大(詳偵字第一九三五一號卷第七九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法官問:拿刀砍人會砍死人你是否知道?答:知道 。問:萬一人死了怎麼辦?答:當時是因為當找到這份工作 就因為提拉朋害我被解僱,所以我很生氣,沒有想這麼多( 詳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至二八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他 們追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就跌倒,我就拿刀子砍被害人的手 、腳(詳原審卷第四五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看見四名男子衝進工廠,拿出刀子 朝伊砍殺,伊趕緊拿起木板要擋,但根本來不及擋,渠等拿 刀朝伊砍殺,直到伊受傷倒地,還砍了伊好幾刀,直到伊沒 有動了,對方可能以為伊死了,才離開現場等語(詳偵字第 一九三五一號卷第六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刀 砍伊,被砍完後伊站不起來,救護車來之前伊好像有聽到聲 音,但之後伊就失去意識,伊用木棍擋並逃跑等語(詳偵字 第一九三五一號卷第六0、六一頁)。
⒊證人江美英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告訴人遭人傷害,告訴人 用木板抵擋,伊很害怕,與陳麗萍跑進辦公室裡面,直到警 察及救護車來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三五一號卷第一三、一四 頁)。證人陳麗萍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看到四名外籍人士拿 出最少二支刀,開始傷害告訴人,伊叫告訴人快跑,伊就跑 進辦公室報警了,告訴人有用木板抵擋等語(詳偵字第一九 三五一號卷第一七、一八頁)。




⒋據上,依被告所供係認遭告訴人所害才被解僱,因而對告訴 人很生氣;而依被告所陳其朋友砍的力道很大,且依被告所 述及告訴人所指,均稱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仍對告訴人揮砍, 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懷恨之深,被告等人下手之兇狠,顯非僅 係要教訓告訴人而已。再依告訴人及證人江美英陳麗萍之 證述,告訴人有用木板阻擋,然告訴人乃受有胸椎完全損傷 、血胸併氣胸、右臂神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 療,仍雙腿不良於行、下肢失去知覺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且告訴人臉部也有刀痕,有照片在卷足考(見偵字第一九 三五一號卷第五四頁),可見被告等人也有朝正面頭部和背 部揮砍,若非被害人以木板抵擋,如此由被告及「阿龍」以 亂刀揮砍下,被害人恐怕已死亡,益徵被告等人下手之狠毒 。
⒌按被告有預見告訴人可能遭西瓜刀砍殺致死,且未確認如何 防止告訴人死亡,無法確信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下,竟 與同夥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告訴人倒下仍砍數刀,待告訴 人不動方才離去,渠等下手力道重,手段兇狠,並有攻擊臉 部、背部,且犯意堅決,如告訴人未持木板抵擋,恐已死亡 ,足認被告與共犯「阿龍」等人對於縱使致告訴人死亡之結 果,亦未違背其等之本意,確係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 而為上開犯行。
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喚告訴人及調閱錄影帶,以證 明被告並沒有在告訴人倒地之後還砍他云云(詳本院卷第三 八頁)。惟被告於原審時即陳述:我不認罪,但對於客觀的 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詳原審卷第三0頁反面);且告訴人於 警詢時已陳述明確,現告訴人下半身癱瘓,而行動不便(見 原審卷第二五-一頁);又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如前所述, 已徵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自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與「阿龍」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 罪,惟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併此述明。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前與告訴人間有仇隙,竟心生不滿,夥同共犯「阿龍



」等人持西瓜刀行兇,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刀傷、胸椎完全 損傷、血胸併氣胸、右臂神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惟 因救護及時,始倖免於難,可見其下手甚重,並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行兇過程,惟矢口否認其有殺人犯意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復諭知扣案刀柄、刀刃各一支(見本院卷第三頁), 為共犯「阿龍」所有,供犯本案之用,爰依共犯連帶沒收之 理論,沒收之。另說明扣案之紙盒、木板非供犯罪所用(見 本院卷第三頁),均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共犯「阿龍」 所有之水果刀及西瓜刀各一把已遭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因 難,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殺人犯意,並以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