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哲明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200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56號、第15297號、第153
35號、18028 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哲明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㈡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㈢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㈡、㈢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62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 月又15日,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㈠之有期徒刑5年 6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葉仁德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范哲明、葉仁德(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 未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2前,見鄭明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2 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仁德在旁把風 ,范哲明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插入該車之電門鎖內啟動 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供渠等代步及伺 機搶奪之用。
㈡范哲明、葉仁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4月20日下午1 時10分許,由范哲明騎乘上 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葉仁德沿途尋 覓搶奪目標,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4巷巷口附近,見 李青霜一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遂由范哲明騎乘上開機車 自李青霜騎乘之自行車後方接近,於2 車併行之際,趁李青 霜不及防備,由坐在機車後座之葉仁德伸手搶奪李青霜置放 在自行車前方籃子內之皮包1只(內有金項鍊1 條、手鍊1條
、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手機1 支、存摺5本、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㈢范哲明、葉仁德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10 分許,在新北市 永和區仁愛路306巷巷口處,見沈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2 人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仁 德在旁把風,范哲明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插入該車之電 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㈣范哲明、葉仁德於101年5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路3 段93巷二重國中旁人行道邊,見郭誌展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范哲明在旁把風,葉仁德以自備鑰匙(原判決誤為郭誌展插 在電門上未取下之鑰匙,應予更正),發動機車後搭載范哲 明一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㈤范哲明、葉仁德於101年5月6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安捷運站後方機車停車場內,見葉昭佃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 仁德在旁把風,范哲明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插入該車之 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㈥范哲明、葉仁德於101年5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疏洪五路一段中山橋下水漾公園內,見王文和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停放 於該處,認有機可乘,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哲明在旁把風,葉仁德以該鑰匙 發動機車後搭載范哲明一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 機車得手。
㈦范哲明、葉仁德於101年5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王勇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2 人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仁德在旁 把風,范哲明持葉仁德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該車之電門鎖內 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㈧范哲明、葉仁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5月7日下午7時18分許,由范哲明騎乘上開 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葉仁德沿途尋覓搶 奪目標,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見劉小 華一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遂由范哲明騎乘上開機車自劉 小華騎乘之自行車後方接近,於2 車併行之際,趁劉小華不
及防備,由坐在機車後座之葉仁德伸手搶奪劉小華置放在自 行車前方籃子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70、80元、信用卡4 張、提款卡1張、手機1支、鑰匙、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㈨范哲明、葉仁德於101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見林沐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仁德在旁 把風,范哲明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插入該車之電門鎖內 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㈩范哲明、葉仁德於101年5月7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福德南路與中央南路32巷路口,見王祥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葉仁德在旁把風,范哲明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插入該車 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二、范哲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 101 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 號旁巷內,見朱劉美女一人行走於該巷,認有機可乘,遂 徒步尾隨於朱劉美女身後,乘朱劉美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將朱劉美女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附掛2面金牌)扯下,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嗣因鄭明蘭、葉昭佃、王勇智、林沐森、王祥洲、朱劉美女 、沈志成、郭誌展、王文和等人皆報警處理,暨葉仁德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主動自首前開 一、㈡、㈧部分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仁德自首暨李青霜、沈志成、郭誌展、王文和分別告 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土 城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7 月16日當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 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 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被告對上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8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就事實一㈠至 ㈩之部分並與共犯葉仁德供述相符,就事實一㈠至㈩及二之 部分,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鄭明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15335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同前偵卷第15頁、第35 頁至第36頁、第38頁)在卷可憑。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李青霜於警詢及訊問之證述相符( 偵字第1533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字第15297號卷第83頁 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前偵卷第15頁、第35 頁至第36頁、第38頁)附卷可稽。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沈志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18028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前偵卷第16 頁、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憑。
㈣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郭誌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18028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同前偵卷第 16頁、第18頁、第20頁)在卷可憑。又郭誌展於本院陳稱: 其機車鑰匙未插在車上(本院卷第51頁),且共犯葉仁德於 警詢亦供稱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以自備鑰匙竊取(偵 字第18028號卷第5頁),因此本院認定本件竊案係被告與葉 仁德以自備鑰匙竊取,原判決認定係郭誌展之鑰匙未取下, 被告與葉仁德以該鑰匙竊取,應係誤會,應予更正。 ㈤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葉昭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15297號卷第107頁至第109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同前偵卷第17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 49頁、第107頁)在卷可憑。
㈥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王文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18028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同前偵卷第 17頁、第21頁)在卷可憑。
㈦事實一㈦部分,核與證人王勇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15297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同前偵卷第18頁、第46 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
㈧事實一㈧部分,核與證人劉小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 偵字第15297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第84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搶奪物品照片等(同前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2頁)附卷可稽。
㈨事實一㈨部分,核與證人林沐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15297號卷第103頁至第105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同前偵卷第24頁、第47頁、第106 頁) 在卷可憑。
㈩事實一㈩部分,核與證人王祥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15297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 前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
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朱劉美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 偵字第14256號卷第4頁及反面、偵字第15297 號卷第83頁反 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手繪之案發 現場動線圖及被搶之項鍊草圖各1份(偵字第14256號卷第14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第15頁)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㈨、㈩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㈡、㈧、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與葉仁德就事實一㈠至㈩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㈩及二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 生,恣意為本件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除造成社會治安莫大 危害,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更使被搶奪之被害人受 有精神傷害,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竊盜或搶奪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另 敘明被告與葉仁德於事實欄一㈠、㈢、㈤、㈦、㈨、㈩(原 判決漏載一㈣應予補充)持以竊車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據 被告、葉仁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該行竊使用之鑰匙已丟 棄(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等語,為免 執行之困難,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事實一㈠、㈡及一㈦、 ㈧均係先竊取機車後再行搶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另事 實一㈢至㈦、㈨、㈩各次竊盜犯行,無論時空均甚為接近, 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惟被告上開 事實一㈠、㈡及一㈦、㈧之時、地均不相同,均係數行為, 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非想像競合犯;再者,所謂接續 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 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 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裁判意旨)。查事實一㈢至㈦、㈨ 、㈩各次竊盜犯行,時間雖接近,但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 ,且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並無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自非接續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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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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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 101│新北市三重區│鄭明蘭│范哲明共同犯│
│ │年4 月20│福德南路61號│ │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 1│之2前 │ │,處有期徒刑│
│ │時許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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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4月│新北市新莊區│李青霜│范哲明共同犯│
│ │20日下午│民安西路24巷│ │搶奪罪,累犯│
│ │1 時10分│巷口 │ │,處有期徒刑│
│ │許 │ │ │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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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沈志成│范哲明共同犯│
│ │5 日上午│仁愛路306 巷│ │竊盜罪,累犯│
│ │10時10分│巷口 │ │,處有期徒刑│
│ │許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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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5月│新北市三重區│郭誌展│范哲明共同犯│
│ │5 日下午│忠孝路3 段93│ │竊盜罪,累犯│
│ │3 時40分│巷二重國中旁│ │,處有期徒刑│
│ │許 │人行道邊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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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5月│新北市中和區│葉昭佃│范哲明共同犯│
│ │6 日下午│景安捷運站後│ │竊盜罪,累犯│
│ │某時許 │方機車停車場│ │,處有期徒刑│
│ │ │內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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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5月│新北市三重區│王文和│范哲明共同犯│
│ │7 日下午│疏洪五路1 段│ │竊盜罪,累犯│
│ │1 時15分│中山橋下水漾│ │,處有期徒刑│
│ │許 │公園內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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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5月│新北市新莊區│王勇智│范哲明共同犯│
│ │7 日下午│思源路115 號│ │竊盜罪,累犯│
│ │2 時23分│前 │ │,處有期徒刑│
│ │許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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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5月│新北市蘆洲區│劉小華│范哲明共同犯│
│ │7 日下午│仁愛街35巷14│ │搶奪罪,累犯│
│ │7 時18分│弄11號前 │ │,處有期徒刑│
│ │許 │ │ │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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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5月│新北市三重區│林沐森│范哲明共同犯│
│ │7 日下午│仁愛街269 巷│ │竊盜罪,累犯│
│ │7 時35分│50號前 │ │,處有期徒刑│
│ │許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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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5月│新北市三重區│王祥洲│范哲明共同犯│
│ │7日下午7│福德南路與中│ │竊盜罪,累犯│
│ │時50分許│央南路32巷路│ │,處有期徒刑│
│ │ │口處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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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年5月│新北市土城區│朱劉美│范哲明犯搶奪│
│ │14日上午│金城路3 段16│女 │罪,累犯,處│
│ │11時20分│0 號旁巷內 │ │有期徒刑壹年│
│ │許 │ │ │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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