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09號
TPHM,102,上訴,1209,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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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鎤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1、1-2、3、5、7、8、9、10、13、14、15、17、20、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1-1、1-2、3、5、7、8、9、10、13、14、15、17、20、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1、1-2、3、5、7、8、9、10、13、14、15、17、20、2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插入門號○○○○○○○○○○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又於99、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 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及100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警惕,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 子「仙迪遊樂場」或田進鑫之住處,向田進鑫以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或以10,000元 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或以5,000元之代價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除供己施用之外,將其餘甲基安非他命



分裝,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輝林武華吳家雄吳聲奇陳芷歆呂學鑫李冠杰等人。嗣為警 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湖口鄉○○路000號住處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芷歆(附表編號5、7、9)、 蔡明輝(附表編號1、1-1、1-2、20、21)、李冠杰(附表 編號17)、吳家雄(附表編號3、8、10、13至15)、林武華 (附表編號2)、吳聲奇(附表編號4、6)、呂學鑫(附表 編號11、12 、16、18、19)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陳芷歆部分:見他 字卷第155至161、169至171頁;證人蔡明輝部分:見他字卷



第174至179、188、189頁;證人李冠杰部分:見他字卷第19 2至197-1、203、204頁;證人吳家雄部分:見他字卷第208 至214、220、221頁;證人林武華部分:見他字卷第221至22 9、242、243頁;證人吳聲奇部分:見他字卷第246至251、2 60至263頁;證人呂學鑫部分:見他字卷第377至392、396至 400頁),並有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62至166、180至185、198至200、217至218-1、231、253 至258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吳聲奇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證人 陳芷歆蔡明輝李冠杰林武華呂學鑫指認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原審100年度聲監字第321號、聲監 續字第382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號、55號通訊監察書等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58、109至115、167、186、201 、218-2、337至340、347至351、393頁,偵查卷第8至15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犯23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11、12、16、18、19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 卷可憑,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因沾染施用毒 品之惡習,為籌措遭判處刑罰得易科之罰金,遂鋌而走險將 原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售予其他有施用毒品 需求之友人,從中賺取微薄之差價,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微, 金額多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況交情匪淺之買家甚至可以 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向被告購入毒品,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 可取,然觀其犯罪情節,顯與一般欲藉販毒以牟取暴利之情 有別,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縱處以最低度七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就其各次犯 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指 附表編號2、11、12、16、18、19部分)。 ㈤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 條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 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 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若為 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 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人:加立 平)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 係被告以2,000或3,000元之代價購買之人頭卡,供其為附表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為23,500元(其中附表編 號17,被告係以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售予證人李冠杰, 以3,000元計算對被告較為有利),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 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 之。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挖杓1支及鋁罐1個等物,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均與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4、6、11、12、16、18、19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等一切情狀,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4、6、11、12、 16、18、19宣告刑欄所示,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 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此部分原審適用刑法59條酌減規定 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附表編號1、1-1、1-2、3、5、7、8 、9、10、13、14、15、17、20、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有偵查筆錄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判決第3頁第9行至第14行),乃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偵查筆錄部分 :㈠就販賣與蔡明輝,即判決書附表編號1、1-1、1-2、20 、21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介紹龍哥,龍哥叫一個 小弟來,他們談的怎樣伊不知道,他們交易有無成功伊也不 清楚,伊沒有賣給蔡明輝,可能是蔡明輝對伊心生不滿云云 ,是被告在偵查中完全否認販賣毒品與蔡明輝。(見2795號 他卷第355至356頁)。㈡就販賣與吳家雄,即判決書附表編 號3、8、10、13、14、15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 販賣毒品給吳家雄,就是龍哥剛好在伊家,龍哥說東西放伊 這幫他賣,但是伊不接受云云,是被告在偵查中完全否認販 賣毒品與吳家雄。(見2795號他卷第357頁)。㈢就販賣與 陳芷歆,即判決書附表編號5、7、9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100年12月13日那次,其實安非他命是她老公的,她沒 有拿錢給伊,毒品是直接還給她的,那是阿強的東西,是阿 強寄在伊這裡。100年12月26日那次東西也是阿強的,阿強 是不願意他老婆玩的太過量,所以才把東西放在伊這裡。10 1年1月4日那次是她老公在電動玩具場玩電動輸了,錢是她



老公還給伊的,東西是阿強寄在我這裡的云云,是被告根本 否認有該等毒品,豈有可能自白販賣毒品與陳芷歆。(見27 95號他卷第356頁)。㈣就販賣與李冠杰,即判決書附表編 號17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李冠杰打電話給伊是要跟伊 借錢,伊記得當時有急事,他很賭爛伊,那是伊有急事急著 要出門,那次伊沒有借他錢,他說伊沒情沒義,他可能是要 害伊云云,是被告在偵查中完全否認販賣毒品與李冠杰(見 2795號他卷第356至357頁)。原審羈押訊問筆錄部分:被 告供稱:「(有無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明輝?)沒有。是龍 哥的毒品在我家裡,蔡明輝到我家找我,龍哥也在我家,但 是不同房間,龍哥不想跟蔡明輝見面,我把毒品傳給蔡明輝 」、「(剛剛說你把毒品傳給蔡明輝,如何傳)龍哥把毒品 給我,我把毒品拿給蔡明輝」、「(有無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芷歆?)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是她老公阿強寄放我那邊, 託我交給陳芷歆。阿強怕他老婆毒品用過量,毒品是阿強的 ,託我轉交還給陳芷歆」、「(根據你上開的說法,你將毒 品交給蔡明輝陳芷歆時,都沒有向蔡明輝陳芷歆收取金 錢,是否如此?)陳芷歆有拿錢給我,但是他老公跟我借的 錢,還給我,並不是我賣毒品給陳芷歆的錢。蔡明輝的錢是 交給龍哥的小弟,我並沒有拿蔡明輝的錢」、「(有無賣毒 品給李冠杰?)沒有。他找我討論網路遊戲,賣網路的金幣 給我。沒有跟我買賣毒品,只有跟我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有無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小白兔吳家雄?)我 認識他,我欠他的錢,他剛好問我有錢還他,我曾經一次把 甲基安非他命抵債」、「(有無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阿奇 的吳聲奇?)這是網友,我沒有賣給他」等語(見原審聲羈 卷第4至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就判決書附表編號1、1-1、 1-2、3、5、7、8、9、10、13、14、15、17、20、21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自白犯罪,原審就此部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律不 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前科,竟不知警惕,為謀私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並衡酌被告 販毒數量、所得及販賣次數,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重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法及交易之數量、價格│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11月 │甲○○位│蔡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中旬至101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年2月間之 │○○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某日 │○村○○│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參年捌月,│
│ │ │路000號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0樓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蔡明│門號○○○○│
│ │ │房間 │輝,並收取1,000元。 │○○○○○○│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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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11月 │甲○○位│蔡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中旬至101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年2月間之 │○○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某日 │○村○○│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參年捌月,│
│ │ │路000號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0樓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蔡明│門號○○○○│
│ │ │房間 │輝,並收取1,000元。 │○○○○○○│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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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11月 │甲○○位│蔡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中旬至101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年2月間之 │○○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某日 │○村○○│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參年捌月,│
│ │ │路000號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0樓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蔡明│門號○○○○│
│ │ │房間 │輝,並收取1,000元。 │○○○○○○│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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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1月 │甲○○位│林武華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30日下午2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53分許 │○○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村○○│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路000號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武│門號○○○○│
│ │ │ │華,並收取1,000元。 │○○○○○○│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3 │100年11月 │甲○○位│吳家雄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30日晚上7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39分許 │○○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村○○│動電話聯絡後,先由吳家│刑參年捌月,│
│ │ │路000號 │雄將購毒之價金1,000元 │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附近│放置於甲○○住處之鐵捲│門號○○○○│
│ │ │之OK便利│門小孔內,約5分鐘後再 │○○○○○○│
│ │ │商店 │由甲○○將重量0.15公克│號SIM卡使用 │
│ │ │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之行動電話壹│
│ │ │ │付予吳家雄。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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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2月 │湖口火車│吳聲奇以000000000號電 │甲○○販賣第│
│ │13日下午6 │站 │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二級毒品,累│
│ │時8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
│ │ │ │絡後,由甲○○將重量0.│刑參年捌月,│
│ │ │ │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未扣案之插入│
│ │ │ │他命販賣予吳聲奇,並收│門號○○○○│
│ │ │ │取1,000元。 │○○○○○○│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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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12月 │新竹縣新│陳芷歆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13日晚上11│豐鄉成德│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11分許 │街5巷附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近之OK便│動電話聯絡,由甲○○將│刑參年捌月,│
│ │ │利商店 │價值1,000元、重量0.18 │未扣案之插入│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門號○○○○│
│ │ │ │命販賣予陳芷歆,並約定│○○○○○○│
│ │ │ │價金下次收取。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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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12月 │湖口火車│吳聲奇以000000000號電 │甲○○販賣第│
│ │23日下午5 │站 │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二級毒品,累│
│ │時30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
│ │ │ │絡後,由甲○○將重量0.│刑參年捌月,│
│ │ │ │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未扣案之插入│
│ │ │ │他命販賣予吳聲奇,並收│門號○○○○│
│ │ │ │取1,000元。 │○○○○○○│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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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12月 │新竹縣新│陳芷歆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26日下午4 │豐鄉成德│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14分許 │街5巷附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近之OK便│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參年捌月,│
│ │ │利商店 │將價值1,000元、重量 │未扣案之插入│
│ │ │ │0.1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門號○○○○│
│ │ │ │安非他命販賣予陳芷歆,│○○○○○○│
│ │ │ │並收取連同100年12月13 │號SIM卡使用 │
│ │ │ │日(即附表編號5)之交 │之行動電話壹│
│ │ │ │易價金共2,000元。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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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12月 │甲○○位│吳家雄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30日上午11│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48分許 │○○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村○○│動電話聯絡後,先由吳家│刑參年捌月,│
│ │ │路000號 │雄將購毒之價金1,000元 │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附近│放置於甲○○住處之鐵捲│門號○○○○│
│ │ │之OK便利│門小孔內,約5分鐘後再 │○○○○○○│
│ │ │商店 │由甲○○將重量0.15公克│號SIM卡使用 │
│ │ │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之行動電話壹│
│ │ │ │付予吳家雄。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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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