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治瀚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治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江文炎無罪。
事 實
一、劉治瀚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 第15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計畫製作內為銀製、表面鍍金之假金飾,持向當 舖典當詐財,惟自身並無資力,為順利籌措資金,乃於97年 10月中旬,與友人江文炎(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未 據起訴)一同赴周義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之住處 ,向周義成遊說參與該犯罪計畫,周義成初無參與意願,劉 治瀚、江文炎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數日後再度同赴上址,由劉治瀚出示其於同年9月間在桃 園縣桃園市復興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代價委請 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 書,並向周義成表示若上開計畫失敗,仍有能力返還出資款 項,周義成乃應允參與該計畫,並持續出資而與劉治瀚、江 文炎共同製作假金飾,嗣因故一直無法製成假金飾,劉治瀚 、江文炎復承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同一犯意聯絡 ,於98年2月25日後約1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16日), 接續由劉治瀚在上址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交予周義成 ,並表示可持以轉向他人借款,藉以強化周義成出資之意願 ,周義成因而繼續出資(周義成出資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均足以生損害於周義成、台灣銀行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業於101年1月1日更名 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對於強制執行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上開計畫迄未成功,周義成不甘受損而提出告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義成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供 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治瀚(下稱被告劉治瀚)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 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治瀚矢口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犯行,辯 稱:伊係為請告訴人周義成幫忙說服伊胞姐暫緩向伊催討債 務,乃提出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予告訴人,告訴人自始知悉該 等文書均係偽造者,伊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情事 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係被告劉治瀚於97年9月間,在桃園縣 桃園市復興路附近,以6,000元代價,委請不詳成年男子偽 造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 背面),並有該等文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13 日木文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101年3月13日桃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52至55頁、調偵字卷㈡第81至86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治瀚有以偽 造公印章及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文書,自不能排除 係以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而成,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遽 認被告劉治瀚另有偽造公印及印章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上揭被告劉治瀚計畫製作假金飾向當舖典當詐財,並與上訴 人即被告江文炎(下稱被告江文炎)一同遊說告訴人出資之 事實,迭據被告劉治瀚、江文炎於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一致供證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第16頁,調偵字 卷㈠第15頁,調偵字卷㈡第68至69頁,原審訴字卷第50頁、 第52頁背面、第54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且被 告劉治瀚與江文炎於上述時、地同赴告訴人住處,由被告劉 治瀚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並表示伊有能力返還 告訴人出資款項,告訴人乃持續出資,嗣因故一直無法製成 假金飾,被告劉治瀚復於上述時、地將上開文書交予告訴人 ,並表示告訴人可持以轉向他人借款,藉以強化周義成出資 之意願,周義成乃繼續出資等節,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 審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調偵字卷㈡第34至35頁,原 審訴字卷第58頁、第74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參諸原審 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劉治瀚、江文炎分別於98年5至6 月間、同年4月30日之對話錄音光碟結果:「周義成:你睡 覺了沒?劉治翰:我陪小孩睡了。周義成:小江有聯絡嗎? 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講。劉治翰:有叫他出面,你放心。周義 成:我之前有跟你們講,做這個小東西你不要弄,你今天要 弄,弄到這樣,小江他也不知道怎樣不爽,他跟我說,你要 去當,你跟我說他要去。劉治翰:這個事情,你叫他來對質 看他敢不敢。周義成:這個事情,現在不重要了,上次你拿 法院的還有存款單,我那朋友講,你那法院的只是執行通知 而已,也不確定有那筆錢。他說如果你真的可以確定的話, 借一百萬給我們都可以。劉治翰:之前的裁定書裡面確定有 錢,之前的裁定書裡面有金額,我還有欠一點錢,不然就可 以處理掉‧‧‧。周義成:我明天要回湖口去,下午三點左 右才會回來。我之前就跟你講,你那小東西不要去當,不要 去弄那些。那樣就有被害者,那就犯法了。劉治翰:那天之 前小江一再說服我,我都沒有答應,我為什麼沒有答應。因 為用我的車那風險太大了,我跟你講人頭會記車牌,當鋪也 會記車牌,萬一被照到。周義成:我就跟你講,這個你就不 要去做的事情。劉治翰:這個我認了我現在只想我該拿的錢 拿到。周義成:弄到這樣,我之前一直在想把黃董的支票, 能夠處理過來。劉治翰:黃董的支票,我明天或後天去一趟 ,我會打電話給他,我今天晚上我會跟他講,我樣本準備好 了,可以不可以沒關係,你看一下‧‧‧」、「周義成:那 劉治忠(即被告劉治瀚)他那個法院說有一千多萬,到底是 真的還假的?江文炎:是真的,但沒那麼快。我坦白跟你講 ,沒有那麼快,那天你幫他調了二萬或三萬我都知道,他說 要繳什麼繳什麼,我跟你講我的個性是一種很直很衝,跟你 很像,我有困難,我知道周大哥你在幫我,但我用的藉口不 對,但是那兩件事情都是真實,水銀我也有買,因為我有朋
友在永光‧‧‧」(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第35-1頁),顯 示告訴人迄98年5、6月間仍不知悉被告劉治瀚出示及交付之 上開文書均係偽造者,被告劉治瀚、江文炎則一再向告訴人 表示上開文書均為真實者,且利用該等文書使告訴人繼續出 資,足見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劉治瀚交付上開文書予告訴人之時 間為97年11月16日,惟告訴人自始即指稱其交付時間為98年 2月25日後數日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復於原審時證稱 為98年2月25日後約1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嗣檢 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其交付時間為98年3月4日(見原審 訴字卷第87頁),足見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誤載,爰逕予更 正之。再上開文書既均屬偽造者,其內容復關乎台灣銀行帳 戶之假扣押註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強制執行等事項,被告劉治瀚、江文炎 持以向不知情之告訴人行使,藉以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劉治瀚 之個人信用,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台灣銀行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對於強制執行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殆無疑問。另被告江文炎雖辯稱伊並未參與上 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江文炎既係與 被告劉治瀚共同遊說告訴人出資參與渠等製作假金飾典當詐 財之犯罪計畫,其對於被告劉治瀚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 文書予告訴人之行為,自有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情事, 縱令渠等當場並無明示通謀之表示,仍堪認上開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私文書之行為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內,此觀諸告訴人 雖表示被告江文炎當場「沒有表示什麼」,但仍明確證稱: 「他們(指被告2人)當時講的時候像真的一樣」等語自明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況被告江文炎迄98年4月30日與 告訴人對話之際,仍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文書均為真實者,益 見其確有共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情事,其空言 辯稱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云云,自不足取。綜上,被告劉治瀚 、江文炎共同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劉治瀚雖以上情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原稱:伊所有之台 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並無登載假扣押之相關紀錄云云( 見他字卷第72頁),嗣改稱: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 行政執行處通知」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均係伊 於93年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取得者,伊有提供上開資料予告 訴人,但不知告訴人索取該等資料之目的為何云云(見偵字 卷第17頁),再於原審時翻稱:伊於97年10月底即已告知被 告江文炎與告訴人上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 知」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均係偽造者,並有詢問 被告江文炎、告訴人是否認識郵差可協助郵寄該等偽造文書 予伊胞姐,藉以拖延伊胞姐向伊催討債務之事,迨98年5月 間,告訴人以向他人延緩債務催討為由,要求借用該等偽造 文書,伊乃將該等偽造文書交予告訴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 第95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被告劉治瀚先後供述情節顯 有歧異矛盾,已難採信,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迄98年 5、6月間仍不知悉上開公文書及私文書係偽造者,被告劉治 瀚、江文炎聽聞告訴人表示不知該等文書真偽後,非但未發 生疑問或提出質疑,反而分別向告訴人佯稱:「裡面確定有 錢,之前的裁定書裡面有金額」、「是真的,但沒那麼快」 等語,足見告訴人於被告劉治瀚出示及交付該等文書之際, 確不知悉該等文書係偽造者,被告劉治瀚空言辯稱告訴人自 始知悉該等文書均係偽造者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自不足取,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治瀚此部 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 益,不以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或機關,確實存在為必 要,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 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治 瀚向告訴人行使之「民事執行命令」及「行政執行處通知」 ,形式上已表明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行政執行處所出具,分別以民事庭法官石有為及書記官林 姿琇名義、執行書記官林怡潔及行政執行官張正為名義製作 ,且內容涉及民事執行及行政執行等事項,有表彰該等公署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令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 係屬虛構,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上有所欠缺,依照上揭說明 ,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㈡刑法上之公印、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者,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章,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 ,即不得謂為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上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 」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桃園行政執行處印」印文,與我國機關組織名稱相符,該等 印文自屬偽造公印文,又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書記官林姿琇 」印文3枚、「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林潔怡(勞)」印文1枚 ,均係用於代替簽名或表彰職務之簽名章或職章,並非公印 文,僅屬普通印文,另該等文書上之「民事庭法官石有為」 、「行政執行官張正為」等文字,僅係以打字方式為紀錄, 作為職稱表徵,不具有署押或印文之形式,自非偽造之署押 或印文。
㈢核被告劉治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2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治瀚與江文炎2人間,就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治瀚為達遊說告訴人出資參與 上開犯罪計畫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行使 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劉治瀚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劉治瀚 於97年10月間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時以補充理由書論 及(見原審訴字卷第86至87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劉治瀚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劉治瀚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劉治瀚所為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原審 誤為成立該罪,並與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含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論以想像上競合犯,而科處罪刑,尚有違誤。被告 劉治瀚提起上訴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治瀚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 、正當營生,竟計畫製造假金飾典當詐財,而於遊說告訴人 出資參與之過程中,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手段,誘 使告訴人持續出資,使告訴人、台灣銀行、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有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 」公文書各1紙及偽造「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私文書1 紙,均為被告劉治瀚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劉治瀚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 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印」各1枚,均為偽造 之公印文,「書記官林姿琇」3枚及「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 林潔怡(勞)」1枚,則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治瀚、江文炎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邱師傅」、「黃立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 中旬某日,在上開告訴人住處內,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 某台北貿易公司老闆「黃立秋」欲收購鍍金藝術品外銷歐美 市場,渠等可合夥投資製作鍍金藝術品出售予「黃立秋」牟 利等語,並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理 由,要求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且先後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及支票、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予告 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2人 ,另被告江文炎明知自身無資力返還借款,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佯 以附表三所示事由,向告訴人詐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其中附 表三編號4部分,並與被告劉治瀚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宋柏言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如附表四所示偽 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為據。惟 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治瀚辯 稱:伊當時與被告江文炎、告訴人計畫製作假金飾出售牟利 ,告訴人除出資外,並負責作帳,原料、黃金、工具等物亦 由告訴人保管,伊並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情事等語。被告 江文炎辯稱:伊當時與被告劉治瀚、告訴人計畫製作假金飾 出售,告訴人支出之款項均有實際購買原料、器具,伊簽發 本票予告訴人係欲退出合作關係,並非藉以詐騙告訴人,伊 並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
①告訴人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固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並經被告2人供承無訛,惟依告訴 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劉治瀚與江文炎2人於97年 10月中旬至伊住處,被告劉治瀚表示接到台北某貿易公司老 闆「黃立秋」做鍍金藝品外銷之案子,且已覓妥製作鍍金藝 品之師傅「邱永豐」,因無資金,乃邀同伊合夥負責出資, 伊始無意願,惟被告劉治瀚與江文炎於數日後再度前來,並 出示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予伊查看,被告劉治瀚且表示自身有 一千八百餘萬元遭法院假扣押,若製作鍍金藝品出售無法獲 利,仍有資力返還伊出資之款項,因「黃立秋」催貨甚急, 亟需資金開始製作鍍金藝品,伊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俾向「邱師傅」拿取 製作完成之鍍金藝品,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伊欲與 被告2人一同前往觀看「邱師傅」製作之鍍金藝品,但途經 新竹光復路時,被告劉治瀚致電「邱師傅」,並表示「邱師 傅」之徒弟要來拿貨款,伊遂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交由 被告江文炎下車與一名年輕人接洽,俟被告江文炎上車後表
示已將貨款交予「邱師傅」之徒弟,「邱師傅」稍後會將鍍 金藝品送來,惟等待多時仍無著落,經被告2人致電「邱師 傅」,乃表示「邱師傅」已關閉手機,渠等遭「邱師傅」詐 騙,其後,被告劉治瀚復向伊表示已尋獲「邱師傅」,只要 支出材料費用,「邱師傅」即可製作鍍金藝品,毋需再支付 工資,伊乃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 款項予被告2人購買材料,嗣被告劉治瀚又表示上開附表一 編號3之款項遭「邱師傅」偷走,已透過陳姓大哥找到「邱 師傅」,渠等會監視邱師傅製作鍍金藝品,伊即於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購買材 料,惟隔日被告江文炎先表示「邱師傅」病倒了,復表示渠 等購買之材料遭「邱師傅」偷走,再與被告劉治瀚一同表示 已見過「邱師傅」製作鍍金藝品多次,可自行製作鍍金藝品 ,伊乃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與被告2人至桃園縣中壢市 之「金成山銀樓」購買金箔,被告2人要求伊在店外等候, 伊遂在店外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交予被告劉治瀚,此次 購買材料後,伊有親眼看見被告劉治瀚製作出元寶,但被告 劉治瀚表示「黃立秋」嫌該成品粗糙不予收購,其後,被告 2人又表示找到「邱師傅」,伊乃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 在伊施工之桃園市文中路工地,交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 予被告2人購買材料,嗣被告2人表示「邱師傅」已加工完成 ,要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 作為「邱師傅」之工資,被告2人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 79萬5,000元之支票交予伊,並表示該支票係「黃立秋」支 付之貨款,要伊持該支票週轉現金以購買材料俾繼續交貨, 伊乃持該支票至「明德建材行」支付上開文中路工地之材料 費用,同時調取40萬現金,再於附表一編號7、8、9所示時 間,交付附表一編號7、8、9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及「邱師傅 」,作為製作鍍金藝品之材料費及工資,其後,被告劉治瀚 於97年12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 伊,並表示該支票係「黃立秋」支付之貨款,可作為返還部 分先前出資之款項,伊乃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交付附 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迨98年1月間,「明德建材 行」人員告知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遭退票,被告劉治 瀚即表示只要繼續出貨,「黃立秋」就會處理退票事宜,嗣 被告江文炎告知伊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亦遭退票,經伊提 出質疑後,被告2人遂在伊面前致電「黃立秋」,並表示「 黃立秋」要渠等繼續出貨,且會妥善處理票款事宜,其後, 被告劉治瀚表示「邱師傅」之友人即復盛公司林課長會製作 模具,伊乃與被告江文炎、「邱師傅」一同至復盛公司,到
達該公司後,「邱師傅」表示其單獨入內即可,伊遂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予「邱師傅 」,然「邱師傅」進入該公司後即消失無蹤,當日因被告劉 治瀚表示須至台北地方法院處理遭假扣押之款項,故未一同 前往復盛公司,伊乃立即電詢被告劉治瀚如何處理,被告劉 治瀚表示會處理此事,之後,被告2人表示「黃立秋」要求 繼續出貨才會兌現附表二所示之2紙支票,故須由伊再出資 請林課長製作模具,俟模具製成,即由被告2人自行製作鍍 金藝術品交予「黃立秋」,伊乃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 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訂製模具及 購買材料,未久,被告劉治瀚又表示林課長之工人未將模具 裝好,導致壓模時損壞壓模機及模具,林課長無法賠償,但 南部有可製作模具之人,且價格較便宜,只要模具製成,即 可壓模繼續製作鍍金藝品交給「黃立秋」,伊乃於附表一編 號14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訂製 模具,該段時間被告劉治瀚一直要求伊想辦法借錢,但伊本 身已無資力,亦借不到錢,嗣於98年2月25日後約1週,被告 劉治瀚將附表四所示文書交予伊,要伊持該等文書向友人借 款,並表示可以幫忙背書,被告江文炎復表示有朋友在永光 化工公司上班,可以較便宜價格購買水銀,伊乃於附表一編 號15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予被告江文炎購 買水銀,其後,被告2人又表示南部師傅無法做出模具,亦 無法取回已支付之款項,「黃立秋」一直催促交付樣品,只 要交付一兩個樣品,「黃立秋」即會處理上開退票之款項, 伊乃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 予被告2人至永和龍起公司訂購材料,迨98年4月20日,被告 江文炎表示已與龍起公司談妥由伊前往取貨,伊乃先交付附 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予被告江文炎,嗣伊駕車前往龍起公司 途中,竟接獲自稱龍起公司之人來電表示貨品尚未準備好, 毋庸前往取貨,嗣於98年4月23日,被告江文炎表示龍起公 司已確定準備好貨品,可以前往拿取,但尚欠5萬元貨款, 伊遂於龍起公司門口交付附表一編號18所示款項予被告江文 炎,惟被告江文炎稍後來電表示自身已因製作假金飾案件列 為被告,而在龍起公司門口遭警方盤查逮捕,並告知伊毋須 繼續在該處等候,其後,伊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又交 付附表一編號19所示款項予被告江文炎至龍起公司取貨,直 至98年5、6月間,伊得知被告劉治瀚、江文炎根本未從事鍍 金藝術品生意,始察覺遭詐騙等情(見他字卷第3頁、第35 至36頁、第83至84頁,調偵字卷㈡第33至37頁,原審訴字卷 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70至77頁),告訴人參與投資
之前,非但未與「黃立秋」、「邱師傅」接洽了解被告劉治 瀚所稱製作鍍金藝品出售之可行性,更未親見或評估「邱師 傅」製作之鍍金藝品究竟如何具有商業價值,卻僅因被告劉 治瀚出示如附表四所示文書及口頭表示未獲利亦可返還出資 款項,即應允參與並持續交付鉅額款項予被告2人,顯與正 常投資之情狀不符,再觀諸其歷次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原 因及過程,告訴人於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第1筆款項(附表 一編號1所示20萬元)之後,始與被告2人前往觀看「邱師傅 」製作之鍍金藝品,已與常情不符,詎於途中發生不明男子 取走第2筆款項(附表一編號2所示13萬元)及「邱師傅」突 然失聯之異常狀況後,竟未啟疑竇,仍交付第3筆款項(附 表一編號3所示26萬元),復僅因被告劉治瀚口頭表示尋獲 「邱師傅」,即又交付第4筆款項(附表一編號4所示9萬元 ),嗣更基於被告2人先後矛盾顯屬杜撰之說詞,再交付第5 筆款項(附表一編號5所示15萬元),且所稱有親眼見聞被 告劉治瀚製作元寶云云,亦與製作鍍金藝品之情形明顯有別 ,其後又僅因被告2人口頭表示再度尋獲「邱師傅」、「邱 師傅」已加工完成等事由,並提出所謂貨款支票之來歷不明 支票(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79萬5,000元支票1紙),即輕 易交付第6、7、8、9筆款項(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25 萬元、3萬元、36萬元、4萬元),嗣又接受被告劉治瀚所稱 「黃立秋」交給之貨款支票(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 支票1紙),並交付第10筆款項(附表一編號10所示36萬元 ),迨獲知上開2紙支票均遭退票後,僅聽信被告劉治瀚片 面聲稱「黃立秋」會處理退票事宜,即與被告江文炎及「邱 師傅」一同赴所謂製作模具之復盛公司,並將第11筆款項( 附表一編號11所示15萬元)交由「邱師傅」單獨入內接洽, 而「邱師傅」進入該公司後竟消失無蹤,之後,仍聽信被告 2人所稱「黃立秋」會處理退票事宜及再出資製作模具之片 面說辭,再交付第12、13筆款項(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18 萬元、14萬元),未久,竟僅因被告劉治瀚聲稱林課長製作 之具模具損害須委請南部師傅製作模具,以及被告江文炎聲 稱欲購買水銀,即先後交付第14、15筆款項(附表一編號14 、15所示5萬元、1萬8,000元),嗣竟因被告2人翻稱南部師 傅無法做出模具,須另向龍起公司訂購材料,再交付第16筆 款項(附表一編號16所示15萬元),復於親自向該公司拿取 材料貨品之前,交付第17筆款項(附表一編號17所示12萬元 )予被告江文炎,惟交付該筆款項後,竟接獲無法交貨之來 電,嗣被告江文炎再告知可交貨之際,再交付第18筆款項( 附表一編號18所示5萬元)予被告江文炎,然被告江文炎取
得該筆款項後竟來電告稱遭警方查獲,其後,仍將第19筆款 項(附表一編號19所示6,000元)交由被告江文炎向龍起公 司取貨。綜上,告訴人所謂製作鍍金藝品之事,一再因故受 挫,該等事由在客觀上顯已逸脫一般常情事理之範疇,其中 遭不明男子半路取走貨款、「邱師傅」偷走材料費、「邱師 傅」迭次消失後又出現、林課長之模具輕易損壞、委請南部 師傅製作模具、向龍起公司取貨過程等情節,更屬無稽,告 訴人非但未作相關查證或瞭解,甚至對該等顯違常情之說辭 、經歷毫無起疑或警覺,而不斷交付鉅額款項予被告2人, 復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春節以前即已知悉被告 劉治瀚製作假金飾典當詐財乙事,但仍繼續提供資金予被告 劉治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1頁),則 告訴人參與出資之真正原因,是否如其所稱係被告2人邀其 投資製作鍍金藝品轉售牟利,顯非無疑,且若非告訴人別有 所圖,並可確實掌握其資金流向及相關材料、物品、器具, 焉能一而再、再而三地輕易交付鉅額款項予被告2人,卻從 未斷然拒絕或提出質疑!由此觀之,被告2人所辯渠等與告 訴人計畫製作假金飾典當詐財,告訴人負責作帳及保管原料 、黃金、器具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所為指訴容有合 理懷疑存在之餘地,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②被告劉治瀚固供稱:伊欺騙告訴人有「黃立秋」之人可收購 假金飾,附表二所示支票係伊與被告江文炎向他人購買,未 告知告訴人該等支票均為不能兌現之「芭樂票」等語,被告 江文炎亦供稱:伊知悉上開支票均為「芭樂票」,被告劉治 瀚向告訴人佯稱該等支票係「黃立秋」所交付,伊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本票交予告訴人時,已知悉並無「黃立秋」之人, 被告劉治瀚係向告訴人騙稱有此人等語,核與告訴人就此部 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暨退票理 由書附卷可稽,另被告2人確有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四所示 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行為,復如上述,足認被告2人於告 訴人出資過程中確有以上開方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然此僅係被告2人遊說促使告訴人參與出資之手段,縱有詐 偽情形,仍須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詐欺意圖暨告訴 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得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依上 揭說明(理由欄叁之㈠①部分),告訴人持續交付鉅額款 項予被告2人,顯係別有所圖,且於出資後,仍可掌握資金 流向及相關材料、物品、器具,在此情況下,自難認被告2 人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情事。另被告江文炎於偵查中雖供稱:伊並不知
悉被告劉治瀚製作假金飾向當舖典當詐財,係於被告劉治瀚 遭警方查獲後始知此事,告訴人亦不知情,被告劉治瀚曾提 議以此手法牟利,但告訴人當場反對,之後未再提及此事云 云(見調偵字卷㈡第71頁),然此與被告江文炎嗣於原審時 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告訴人自始知悉及參與上開製作假金飾 出售牟利等情明顯不符(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7背面、原審訴 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江文炎於原審時更 明確供承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純係迴護告訴人之舉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52頁),足見被告江文炎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顯 非實情,殊不足採。綜上,被告2人之供述,均無從憑認渠 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
③證人宋柏言固證稱:被告2人曾一同赴伊經營之銀樓購買金 牌多次,最多曾1次購買30萬元之金額,並有將金牌餘料賣 回予伊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然此項客觀事實,僅得證 明被告2人確有購買材料製作金飾之情事,至於渠等是否有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憑以認定。
④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文書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固 得證明被告2人確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 行(詳如上述),然依原審勘驗該等對話錄音光碟結果,告 訴人非僅知悉被告劉治瀚、江文炎製作假金飾典當詐財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