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昌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5號、
第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於黃義昌所為附表一編號一㈠、㈣、附表一編號二㈠、㈡及附表二編號一犯行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義昌犯附表一編號一㈠、㈣、附表一編號二㈠、㈡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㈣、附表一編號二㈠、㈡及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之MOBIA-N995、NOKIA 行動電話各壹支(含○九三○一四一四九○門號、○○○○○○○○○○門號、○○○○○○○○○○門號之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六七三一○四五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義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入監 執行,97年7 月7 日(原審誤為97年7 月8 日,應予更正)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 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㈠至㈥及附表一編號二㈠ 至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正松6 次、吳文枝9 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杜俊良2 次 。
嗣因警接獲檢舉,向法院聲請就黃義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 年8 月1 日,在 黃義昌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 分裝袋1 包(黃義昌之姐所有,與本件犯行無涉)、行動電話 3 支(分別為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行動電話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內有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一之MOBIA-N995行動電 話各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 元,其中9000元係附 表一編號二㈠至㈨所示之9 次販賣海洛因予吳文枝之販毒所得 。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原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分別撤回原審判決有關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上訴(參本院卷第80頁、第106 頁)。被告雖撤回 上訴,惟因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亦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仍應審 理本案。
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77-79 頁、第125-126 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查被告所使用下述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 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3105偵卷第253-257 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 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本院卷第126 頁正背面),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販賣海洛因予陳正松、吳文枝部分:
訊據被告黃義昌固不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海洛因予陳正松 、吳文枝之舉,惟辯稱:係分別與陳正松、吳文枝合資購買海 洛因一起施用,並非販賣;先前是因警察說如果有買東西,不 論有無給錢都是買賣,才會認罪云云。經查:
1.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供承不諱(3105偵卷第7-8 、172-174 、248 、238-239 頁;原審訴字卷第47-49 、299 頁),核與證人陳正松於警 詢及偵查(3105偵卷第212-215 、222-226 頁)、證人吳文 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相符(3105偵卷41-49 、134-14 2 、154-159 頁;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3105偵卷第50、216 頁)、通訊監察譯文(3105 偵卷第51-59頁、第217-220 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2.被告於本院雖以上詞為辯,證人陳正松於本院亦改異前陳附 和被告證稱:是被告邀我跟他合資購買毒品,之前偵查中沒 說與被告合資購買,是因我施用毒品意識不清云云(本院卷 第102 頁)。惟查:
⑴證人陳正松於本院稱:被告因錢不夠邀約我一起買;被告 先出錢,我再把錢還他云云(本院卷第102 頁正背面), 查倘被告係因資金不足邀約陳正松合資購買海洛因,衡情 應先向陳正松取得購毒之款項,豈會先出資購買,再向陳 正松取款?陳正松於本院所言,顯難採信。其次,細酌陳 正松警詢、偵查筆錄,其均係針對問題答覆,並能明確陳 稱其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且就與被告聯繫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能解釋其內容,另其於警詢所述亦與偵查相 符,且明確陳稱:之前我在醫院喝美沙冬戒毒,被告看過 我很多次後,就過來跟我聊天,並向我兜售海洛因等語( 3105偵卷第226 頁)。顯見其於警局、偵查陳述時,意識 清晰,並無其所述因施用毒品因而意識不清之情事。 ⑵再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陳正松先前跟我買過幾次海洛 因,後來他都欠錢不還,我就不再跟他交易了(3105偵卷 第8 、174 頁);我以800 元向綽號「老兄」買海洛因, 再以1000元轉賣他人(3105偵卷第8 頁背面);檢察官所 提示我與吳文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他來跟我買海 洛因的通話內容,然後再約地點交貨(3105偵卷第173 頁 );我承認販賣海洛因予陳正松、吳文枝;至於給海洛因 予杜俊良是基於轉讓的意思等語(3105偵卷第248 頁), 顯見被告能清楚分別轉讓與販賣之差異,且因陳正松有幾 次未給付購毒款,而不再與之交易。倘其交付陳正松、吳 文枝海洛因,係合資購買,其衡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
認販賣犯行之理。
⑶綜上,足徵被告於本院所辯及證人陳正松於本院所述,均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此外,復有扣案吳文枝如附表一編號二㈠至㈨所示各次購買 海洛因給付被告之價款共9000元、前述內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NOKIA 行動電話及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 卡各一之MOBIA-N995行動電話各1 支可佐。 4.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之重罪,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屬非法交易,政府查 緝森嚴,且重罰而不寬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知 之甚詳,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陷己於高 度風險之理。參以被告自承:我以800 元購入海洛因,再以 1000元轉賣他人等語(3105偵卷第8 頁背面),堪認被告上 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為圖利,其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 確。
㈡轉讓海洛因予杜俊良部分:
上揭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杜俊良證述相符(3105偵卷第62-6 6 、163-16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3105偵卷第68-72 頁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10 5 偵卷第73-74 頁)在卷可參,暨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之MOBIA-N995行動電話1 支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 認為真實,足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㈠至㈥、附表一編號二㈠至㈨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一㈠至㈥、附表一編號二㈠至㈨、附 表二編號一、二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分論併罰。㈢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⑴查警方雖監聽被告電話,但因被告不會在電話中談論交易之 細節,嗣查獲被告訊問時,被告始供出與楊金火交易之細節 ,經警方依被告歷次供述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楊金火供詞 比對後,於102 年2 月4 日移送楊金火分別於101 年5 月29 日、同年6 月9 日、11日、25日、29日、101 年7 月8 日及 26日,先後7 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被告之供述就附表三所示楊金 火販賣海洛因予黃義昌之6 次犯行提起公訴等情,分據證人 即現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初殿臣、現任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查佐陳青文、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查正李彥樺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 第89-9 4頁、第118-127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 年2 月4 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所書與楊金火買賣海洛因的明 細、通聯紀錄、楊金火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056、4382號、102 年度偵字第365 、603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 140-151 、187 、200-225 、243- 263、287-288 、308-31 9 頁;本院卷第107-116 頁)。是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而查 獲楊金火如附表三所示之6 次販賣海洛因予黃義昌之犯行, 堪可認定。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是被告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販賣及轉讓犯行,自以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如 附表三所示購自楊金火之海洛因,始足該當。查被告於警詢 供稱:於101 年5 月29日向楊金火購買之3 小包海洛因,我 分別於101 年6 月4 日、6 月20日、6 月21日以每包1000元 販賣給陳正松(按即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之犯行);101 年 6 月11日向楊金火購買之3 包海洛因,分別於101 年6 月25 日及26日以每包1000元販賣給吳文枝2 包(按即附表一編號 二㈢㈣之犯行),於同年6 月26日以1 包1000元販賣給陳正 松1 包(按即附表一編號一㈤之犯行);101 年6 月25日向 楊金火購買之3 包海洛因,分別於101 年6 月29日、30日以 每包1000元販賣給吳文枝2 包(按即附表一編號二㈤㈥之犯 行),另包於同年6 月27日以1000元販賣給陳正松(按即附 表一編號一㈥之犯行);101 年6 月29日向楊金火購買的3 包海洛因,其中1 包於101 年7 月2 日以1000元販賣給吳文 枝(按即附表一編號二㈦之犯行),另外2 包則因開車看到 警方臨檢而丟至統一保齡球館旁水溝內;101 年7 月8 日自 楊金火拿到所購買的3 包海洛因,分別於101 年7 月22日、 26日以每包1000元販賣給吳文枝2 包(按即附表一編號二㈧ ㈨之犯行),另外1 包同因看到警方臨檢而將之丟棄;101 年7 月26日向楊金火購買的3 包海洛因,其中1 包於101 年 7 月31日請杜俊良(按即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另外2 包 則在當晚8 點許,我要回家時看到警方在我家門口,便將之 丟到我家巷口水溝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4-186 頁背面、第 187 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及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之楊金火 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則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㈠至㈢、㈤㈥ 及附表一編號二㈢至㈨,暨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自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雖供稱:我於101 年6 月9 日15時30分在署立基隆醫 院前向楊金火購買3 小包海洛因,該次楊金火另多送我1 小 包海洛因。該次取得之4 包,我分別於101 年6 月23日、6 月24日以每包1000元販賣給吳文枝2 包(按即附表一編號二 ㈠㈡之犯行)、同年6 月24日以1 包1000元販賣給陳正松( 按即附表一編號一㈣之犯行),至楊金火多送的1 包海洛因 ,我在6 月23日請杜俊良(按即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云云 (原審訴字卷第184-185 頁、第187 頁)。惟經檢察官偵查 ,並未查獲楊金火有被告所供之上開犯行,是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一㈣、附表一編號二㈠㈡及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3.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立法 理由觀之,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至於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 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 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 行,於本院亦坦認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於本院雖否認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惟依前開說明,就其上揭犯行,仍均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 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同條第2 項之 立法理由,則是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 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 ,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 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 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犯行(按即附 表一編號一㈠至㈢、㈤㈥及附表一編號二㈢至㈨,暨附表二編 號二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另依刑法第66 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從 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 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可參)。職是,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一㈠至㈢、㈤㈥及附表一編號二㈢至㈨,暨附表 二編號二之犯行,依法應先加(累犯部分,惟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所犯附表一編號二㈠㈡ 、附表一編號一㈣及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依法應先加(累犯 部分,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
5.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 ,惟就附表一編號一㈠至㈢、㈤㈥及附表一編號二㈢至㈨,暨 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自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另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已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㈣、附表一編號二㈠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 上有期徒刑,雖販賣海洛因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而應受刑罰, 惟審酌渠等上開3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係微量零星供購 毒者施用,尚非鉅額交易,附表一編號一㈣部分尚未取得不法 所得,另2 次犯行不法所得不高,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 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縱 科以上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 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述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㈣、附表一編號二㈠、㈡ 及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附表一編號一㈣、附表一編號二㈠、㈡及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 上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已如前 述,原審誤予適用,自有未洽。又被告雖供稱因當時好像還欠 楊金火6000元,故扣案23000 元其中6000元打算還給楊金火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296 頁),惟查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宣告沒收者,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被 告打算還楊金火之6000元,並非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㈠、附表 一編號二㈠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原審予以沒收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附表一編號一㈣、附表一編 號二㈠、㈡及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適用,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㈡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 轉讓他人,竟販賣、轉讓毒品給他人施用,又為圖一己私利, 販賣以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當,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學歷僅國小畢業, 暨其各該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販賣及轉讓之數量、 附表一編號二㈠、㈡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一㈠、㈣尚未取 得價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㈣、附表一 編號二㈠、㈡及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所示之主刑。2.扣案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MOBIA-N995行動電話1 支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9頁),且 分別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在其上開所犯販賣、 轉讓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二㈠、㈡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上開犯行之主刑 項下諭知沒收。
上訴駁回部分:
除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外,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且說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先加再減並遞減其刑。並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轉讓且為圖 一己私利而販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 有不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販賣及轉讓之數量、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二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取得販 賣所得部分之扣案款項、扣案其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有關行動電話之廠 牌,原審漏未載明,茲補充載明於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原審 主文」欄),就未扣案,惟為該次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00 00000000門號之SIM 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上訴指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其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交 易│ 犯 罪 事 實 │主文 │ 原審主文 │
│號│對 象│ │ │ │
├─┼───┼───────────┼───────────┼───────────┤
│一│陳正松│㈠101年6月4日下午3時18│黃義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分許,黃義昌以其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MOBIA-N995行│ │
│ │ │ 56 號 與陳正松持用之│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三一四五五六門號之SIM │ │
│ │ │ 11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卡壹枚)沒收之。 │ │
│ │ │ 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相│ │ │
│ │ │ 約至署立基隆醫院見面│ │ │
│ │ │ ,同日下午4時許,由 │ │ │
│ │ │ 黃義昌交付價值1000元│ │ │
│ │ │ 之海洛因1 包予陳正松│ │ │
│ │ │ ,以賒欠方式,完成交│ │ │
│ │ │ 易。 │ │ │
│ │ │ (本次販賣之海洛因黃│ │ │
│ │ │ 義昌係101 年5 月29日│ │ │
│ │ │ 向楊金火購買) │ │ │
│ │ ├───────────┼───────────┼───────────┤
│ │ │㈡101年6 月20日下午1時│ │黃義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50分許,黃義昌以其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 │ 有行動電話門號097631│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4556 號 與陳正松持用│ │(含○九七六三一四五五│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1078│ │六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
│ │ │ 5311號聯繫購買第一級│ │收之。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 │(行動電話廠牌為: │
│ │ │ 相約至署立基隆醫院見│ │ MOBIA-N995) │
│ │ │ 面,同日下午3時許, │ │ │
│ │ │ 由黃義昌交付價值1000│ │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正│ │ │
│ │ │ 松,以賒欠方式,完成│ │ │
│ │ │ 交易。 │ │ │
│ │ │ (本次販賣之海洛因黃│ │ │
│ │ │ 義昌係101 年5 月29日│ │ │
│ │ │ 向楊金火購買) │ │ │
│ │ ├───────────┼───────────┼───────────┤
│ │ │㈢101年6月21日下午2時9│ │黃義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許,黃義昌以其所有│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90 號 與陳正松持用之│ │(含○九三○一四一四九│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
│ │ │ 11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 │收之。 │
│ │ │ 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相│ │ (行動電話廠牌為: │
│ │ │ 約至署立基隆醫院見面│ │ MOBIA-N995) │
│ │ │ ,由黃義昌交付價值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 │ │
│ │ │ 陳正松,以賒欠方式,│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本次販賣之海洛因黃│ │ │
│ │ │ 義昌係101 年5 月29日│ │ │
│ │ │ 向楊金火購買) │ │ │
│ │ ├───────────┼───────────┼───────────┤
│ │ │㈣101年6 月24日下午3時│黃義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52分許,黃義昌以其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 │ 有行動電話門號097631│月。扣案之MOBIA-N995行│ │
│ │ │ 4556 號 與陳正松持用│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1078│三一四五五六門號之SIM │ │
│ │ │ 5311號聯繫購買第一級│卡壹枚)沒收之。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 │ │
│ │ │ 相約至署立基隆醫院見│ │ │
│ │ │ 面,由黃義昌交付價值│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 │ │
│ │ │ 陳正松,以賒欠方式,│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㈤101年6 月26日下午1時│ │黃義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0分許,黃義昌以其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 │ 有行動電話門號093673│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1045 號 與陳正松持用│ │支(含○九三六七三一○│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1078│ │四五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 5311號聯繫購買第一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相約至署立基隆醫院見│ │ │
│ │ │ 面,同日下午3時許, │ │ │
│ │ │ 由黃義昌交付價值1000│ │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正│ │ │
│ │ │ 松,以賒欠方式,完成│ │ │
│ │ │ 交易。 │ │ │
│ │ │ (本次販賣之海洛因黃│ │ │
│ │ │ 義昌係101 年6 月11日│ │ │
│ │ │ 向楊金火購買) │ │ │
│ │ ├───────────┼───────────┼───────────┤
│ │ │㈥101年6月27日下午1 時│ │黃義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47分許,黃義昌以其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 │ 有行動電話門號093673│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1045 號 與陳正松持用│ │支(含○九三六七三一○│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1078│ │四五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 5311號聯繫購買第一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相約至署立基隆醫院見│ │ │
│ │ │ 面,同日下午3時許, │ │ │
│ │ │ 由黃義昌交付價值1000│ │ │
│ │ │ 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正 │ │ │
│ │ │ 松,以賒欠方式,完成│ │ │
│ │ │ 交易。 │ │ │
│ │ │ (本次販賣之海洛因黃│ │ │
│ │ │ 義昌係101 年6 月25日│ │ │
│ │ │ 向楊金火購買) │ │ │
├─┼───┼───────────┼───────────┼───────────┤
│二│吳文枝│㈠101 年6 月23日上午8 │黃義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時57分許,黃義昌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 │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976│月。扣案之MOBIA-N995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