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30號
TPHM,102,上訴,1030,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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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48、1149、115
0、1151、1152號、101年度偵字第151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6至11(即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至11(即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至11〈即本判決附表七〉所示撤銷改判外之有罪部分及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在不 詳之地點取得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所有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在阿姨蔡寶鈴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住處等地點,冒用戊○○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刷 卡店家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戊○○前揭資料,而偽造 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 網路傳輸予各該刷卡店家,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 前開各刷卡店家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 用卡之戊○○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一「消費情形」 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戊○○、各該刷卡店家、澳盛銀 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嗣戊○○於100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接獲澳盛銀行傳 送前揭信用卡消費簡訊,始發覺信用卡遭盜刷。二、甲○○與丙○○曾為同事,於100年11月至同年月18日之期 間,曾徵得丙○○同意,暫住在丙○○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 住處,竟趁此機會,記下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冒用丙○○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刷卡店家之網 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丙○○之前揭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消費訂購單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 輸予各該刷卡店家,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各該刷 卡店家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丙○○ 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二「消費情形」欄內所示之財 物及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各該刷卡店家、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其中該附表二編號6、7之交易,因訂購人提供之資料與持 卡人不符,店家未出貨而未遂)。嗣丙○○於同年月28日凌 晨50分許,接獲富邦銀行來電確認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 消費,並告知訂購人為甲○○(原起訴書誤載姓氏「李」) ,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三、甲○○於101年1月1日起任職於東京都保全公司,並派駐於 新北市○○區大臺北○○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負責代收社 區住戶郵件、門禁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8日期 間,利用前揭職務之機會,將代收之社區住戶乙○○之掛號 郵件包裹(掛號信000000)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侵占 入己。
㈡甲○○於取得乙○○前揭信用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冒用乙○○之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刷卡店家,持上開 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不含附表三 編號9)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之署名,表示係由乙 ○○持該卡消費之意,使各該刷卡店家因此陷於錯誤,以為 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乙○○持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三「 消費情形欄」內所示之財物及利益,足生損害於乙○○、各 該刷卡店家、台新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101年1月11日遲未收 到前開信用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四、甲○○於101年4月15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曾至復興航空公司 貴賓室擔任清潔工之工作,因而結識同事壬○○(原名○○ ○),於101年4月15日至21日間之某日,趁壬○○工作期間 將個人物品放置在貴賓室廚房之機會,記下壬○○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有效年月



等資料,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21分18秒許,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冒 用壬○○之名義,取得網路認證密碼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地,於附表四所示刷卡店家之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壬○ ○之前揭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 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刷卡店家,表示以前開信 用卡消費之意,使刷卡店家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 上開信用卡之壬○○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四「消費 情形欄」內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壬○○及國泰世華銀行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嗣壬○○於101年4月22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報始知悉 上情而報警處理。
五、甲○○明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母親癸○ ○所申辦而供羅金銓使用,且該門號已無法辦理攜碼至其他 電信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其母同意,於附表 五所示時、地,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八德門市(即光華門市),向承辦人員陳怡如、辛○○ 詐稱欲將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以為上開門號符合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可取得全新手機 乙部之優惠資格,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HTC牌手機予甲○○ 。嗣遠傳電信總公司發覺受騙通報各門市,而於101年3月28 日甲○○前往遠傳電信公司台北市衡陽門市時,由該店店員 報警處理始查獲。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認識楊凱雯陳璽翔是其任 職花旗銀行擔任推銷信用卡工作之同事,其於100年11月18 日至22日之期間確有前往香港,其於任職○○社區管理員期 間所收受之社區住戶乙○○之郵件係放置於掛號郵件專用籃 由組長管理發放,其有於101年1月8日有前往新驛旅店,其 住過阿姨蔡寶鈴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 ,有在國泰航空公司貴賓室從事清潔工作,而與壬○○為同 事,有申辦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母 親申請給羅金銓使用,其有至遠傳電信門市辦理該門號攜碼 服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文書及侵占等犯行,並辯稱:伊與丙○○並非同事且未住過 她家,伊是她的客戶,有留過資料給她,100年8月、11月我 雖有住過阿姨蔡寶鈴家,但從未使用過楊凱雯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也沒有刷丙○○之信用卡去繳該門號的電信 費,伊去香港的來回機票是在民生東路國泰航空總公司櫃檯 用現金買的,伊收受乙○○的信用卡後是依規定放在管理室 後方櫃子的指定盒子內,101年1月8日伊是去新驛旅店借廁 所,伊沒有印象在警局時有說當天有在那用伊的兆豐銀行信 用卡消費,因為該信用卡很早就停用了,伊不認識戊○○, 也沒有在京華城向戊○○申請過信用卡,門號0000000000號 是伊在板橋府中捷運站附近電信門市申辦的,且於101年2月 間即因未繳錢而被停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母親同意給 伊去辦從中華電信攜碼到遠傳電信的,攜碼專案伊所使用伊 母親之私章是伊母親給的,伊會在3月28日書寫切結書,是 因為沒有攜碼成功,店員要伊返還專案換得之手機才簽寫, 伊沒有冒用丙○○、戊○○、乙○○、壬○○等人名義盜刷 信用卡,伊之證件曾有遺失過,戶政事務所有發函到伊家, 應該是別人用伊之資料去消費云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關被害人戊○○上開信用卡如附表一所示之遭盜刷情形, 業據證人即澳盛銀行風險管制部專員陳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4124號偵卷第6至7頁、41至43頁),並有證人 戊○○前揭信用卡之盜刷明細附卷足佐(見4124號偵卷第14 頁),且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在京華城擺攤供人申請信用卡,因為被告來申辦信用卡時有 特別問伊是否為澳盛銀行正式員工,伊有拿識別證給被告看 ,所以伊記得被告,當時被告在申請時所附的照片、身分證 件、填寫的名字都是「甲○○」,後來被告說他可以介紹同 事幫伊辦卡,要伊將申請書送至南港協和高中附近7-11便利 商店給他,之後伊在台北車站KMALL有設攤,被告路過時, 還先認出伊並跟伊打招呼,當時伊是站在攤位附近招攬客人 ,有離開過攤位,且攤位沒有其他人,當時伊的信用卡就放 在攤位上的包包裡,因為伊跟被告見過幾次面,所以伊可以 確認在庭被告就是當時跟伊申辦信用卡的甲○○等情(見41 24號偵卷第5、42頁,原審卷一第102至105頁)。又證人蔡 寶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被告的阿姨,99 年伊有申裝麗冠有限電視CATV公司所搭配的網路服務,被告 於100年6月至9月間有斷斷續續住過伊家,且經常使用伊兒 子的電腦,約10月間,因為他與伊兒子吵架,所以被告就沒 有再住在伊家等語(見4124號偵卷第9、43頁,原審卷一第1 54至155頁)。另證人楊凱雯於警詢時亦證稱:0000000000 號門號是伊使用,而0000000000門號則是被告在100年7月間 要求伊申辦給他使用,伊使用的門號有筆3,078元費用,被 告跟伊說他有幫我繳,並於事後還要求伊還他錢等語(見36 25號偵卷第9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4因成功刷卡而有留存 之消費紀錄,臺灣高鐵車票之訂票人所留之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核與被告姓名「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相吻合,且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申辦人係以證人 楊凱雯名義於100年7月15日所申辦,而該門號之帳單地址則 係證人蔡寶鈴前揭住處;又查附表一編號2、3網路訂票系統 IP「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為麗冠 CATV客戶「蔡寶鈴」,有卷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遠傳資 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台灣高鐵公司100 年12月9日台高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網路購票交 易記錄資料、證人戊○○前揭信用卡之臺灣高鐵線上交易資 訊追蹤清單、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4日電子郵件 回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01頁,4124號偵卷第15 至25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有關被害人丙○○前揭信用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遭盜刷情形, 有該信用卡遭盜刷4萬2,990元之明細附卷可查(見3625號偵



卷第11頁),且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伊是經營直銷,被告是伊的下線,被告要去香港前一天 ,跟伊說他沒有地方住,請伊讓他住我家,伊就讓他睡在伊 家客廳的美容床上,伊平常習慣將包包放在客廳,被告到伊 家借住那天,伊的包包也是放在客廳,之後伊因為接到MOMO 購物台跟伊確認訂購紀錄,並說訂購人是被告,伊才知道他 盜刷我的信用卡,其中有一筆消費就是去香港的機票等語( 見3625號偵卷第6、70頁,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另證 人陳璽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伊兩年前在高雄花旗銀 行做信用卡業務的同事,0000000000號是伊之前的電話號碼 ,伊不確定有無別人幫伊代繳電信費用,因為伊都是收到簡 訊、帳單伊才去繳費,有時候會一次繳兩期,所以伊不清楚 伊繳費的狀況,伊在使用該門號期間,被告每天都會打50-1 00通電話騷擾伊,所以伊都關機不接電話,被告就會去亞太 電信把伊的電話掛失,每次伊復話後,被告就又騷擾伊,伊 不接電話,他就又去掛失,反反覆覆應該有20次,為了處理 伊的電話一直被掛失的事,有過亞太電信、伊及被告的三方 通話,伊有直接與被告對話,因此伊確認是被告冒用伊的名 義去亞太電信掛失伊的電話,被告當時還會每天跑到伊家樓 下等伊,而因為曾共事過,他可能是利用在公司的機會,獲 得伊的個人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且被告 前於100年7月9日確曾因冒用證人陳璽翔之名向警方謊報「 陳璽翔」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無故成為空號而犯偽造署押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 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二編號1、2之消費紀錄,證 人丙○○前揭信用卡係於100年11月18日、同年月24日被盜 刷購買國泰航空公司100年11月18日CX565號班機飛香港及同 年月21日CX408號班機飛臺灣之臺港機票,該電子機票乘客 姓名登記為「WANG 000 00000」,與被告之姓名英文拼音相 同,且被告確有於100年11月18日搭乘CX565號班機飛往香港 ,於同年月22日搭乘CX408號班機抵台之入出境紀錄;附表 二編號3、4之消費,則係用以支付證人楊凱雯申辦之前述2 門號之通訊費;附表二編號5之消費,係用以支付證人陳璽 翔之前開門號之通訊費等情,有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前開航空公司100年12月27日客戶關字第00000000 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101年3月16日消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人丙○○前揭信用卡交易明細之簽 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4日函暨附件、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2日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者陳璽翔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存卷可參(見1148號偵卷第 12頁、3625號偵卷第12、16至19、35-1至35-4頁)。另附表 二編號6、7富邦MOMO台之消費紀錄,訂購人所留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與被告另案所涉詐 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起訴書中所載「甲○○於100年12月15日留宿友人黃建霖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居所」之留宿地址 相符,而該2筆消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則與證人 楊凱雯所提供給被告使用之門號相吻合,且訂購人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復與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相符乙節,亦有該 起訴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100年12 月13日(100)富邦媒體字第251號函附卷可考(見3625號偵 卷第13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關於被害人乙○○前開信用卡掛號信件,係由○○社區警衛 戴啟源於101年1月4日收件後放置於信用卡信件999專用籃內 ,嗣被告於同年月6日晚間6時至至8日上午6時有至該社區值 班,並於同年月8日晚間以電話告知因事請假至同年月10日 ,被害人乙○○則於同年月10日領取郵件時發現該信用卡掛 號信件遺失,之後致電詢問銀行,始知該信用卡已於同年月 8日人工開卡,且已有消費紀錄等事實,業據證人乙○○、 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風險控管組專員呂少祺、○○社區警 衛李昆明、戴啟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台新銀行 101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信用卡開卡錄音檔光碟1片暨 原審勘驗筆錄、證人乙○○101年1月12日台新銀行信用卡掛 失聲明書、東京都公司101年1月4日乙○○現場信用卡領用 紀錄明細、證人乙○○前開信用卡遭冒刷明細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28至129、166頁,3791號偵卷第24至27頁)。 又附表三編號6、7之消費紀錄,經警方依刷卡時間、地點調 閱101年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驛旅店後站B店櫃臺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中之男子,業經證人戴啟源、李昆明指認係 被告,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3791號偵卷第5至16、22至23 、39至40頁)。另房客所留存之姓名為「甲○○」,聯絡電 話0000000000號亦係由被告所申辦,且依據遠傳電信公司函 覆,該門號係於101年1月8日在遠傳電信公司台南公園門市 申辦,而門號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公司電話「00000000號」, 則為被告當時在職服務之○○社區電話,再以「甲○○」名 義於101年1月8日投宿新驛旅店後站B店之人,有於同日晚間 以旅店電話撥打○○社區00000000號電話共計2次,並於翌 (9)日以旅店電話撥打電話至附表三編號2、3刷卡店家(



遠傳電信台南公園門市)電話號碼(02)00000000轉分機41 047之情,與證人乙○○前揭信用卡確被刷卡支付申辦新門 號0000000000號搭配HTC Desire藍990元加預繳8,000元之消 費紀錄(即附表三編號2、3之消費紀錄)互核相符;而附表 三編號8之消費紀錄,於101年1月10日前往紫園飯店消費1,8 40元之人係住客「甲○○」等節,有原審送達證書上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蓋橢圓章上留存電話號碼、遠傳電信公司 102年2月26日函暨附件甲○○101年1月8日於遠傳電信公司 台南公園門市申辦HTC手機及預繳8,000元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證人 乙○○前揭信用卡遭冒刷金額2萬8,729元之明細(上有註記 刷卡店家電話)、信用卡簽單、新驛旅店後站店B館帳單明 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紫園飯店101年11月19日回函、遠傳 電信公司101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消費8,990元、1萬1,045元消費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83頁、卷二第49至54頁,3791號偵卷第24頁、第43至 52頁,原審卷一第55至57、74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關於被害人壬○○前揭信用卡如附表四所示之遭盜刷情形, 業據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專員陳昆宏於警詢時 證稱:壬○○遭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人係於101年4月 21 日凌晨1時21分1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語音申請 網路認證密碼後,再以網路向臺灣高鐵訂票,IP位置為000. 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語(見15196號偵卷第8頁)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2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光碟1片及102年2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又據證人壬○○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伊在復興航空貴賓室的同 事,從101年4月15日來上班至同年月25、26日突然離職,伊 等進出大樓機場的管制區要憑證,工作時伊會將包包放在貴 賓室的廚房,該地方只有伊跟被告二人會進出,4月22日伊 看到銀行簡訊才發現伊的信用卡被盜刷,當時被告有在場, 他還教伊被盜刷要如何處理,他說他以前在銀行做過專員, 這方面很懂,而伊手機內所留被告手機是0000000000等情綦 詳(見15196號偵卷第88至89頁、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 ,且有證人壬○○前揭信用卡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可 佐(見15196號偵卷第11頁)。又附表四編號1、2之消費紀 錄,其訂票人登入之IP位址之用戶名稱係復興航空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附掛電話00-0000000所在位置則為桃園縣大園鄉



中正機場航空大廈四樓E-O-251室管制區內;而證人壬○○ 之信用卡,係於101年4月21日凌晨1時21分18秒,經人以000 0000000號門號電洽銀行申請網路認證密碼,該段通話期間 ,該門號所在基地台/交換機之地址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後該門號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起至下午3 時10分許之期間,該基地台/交換機所在地址係在桃園縣大 園鄉○○○○路00號,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至同時47分許 之期間,該門號之基地台/交換機所在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0段0號頂樓;於同日下午4時06分起至同時17分許之期 間,該門號之基地台/交換機所在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號1樓(高鐵桃園車站),核與被告當時戶籍地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1年4月17日遷入),及 工作地點、時間相吻合。另此消費紀錄之訂票人所留資料之 「Z000000000」則為證人陳璽翔之身分證字號等情,此有證 人壬○○前開信用卡之台灣高鐵線上交易訊息追蹤清單、個 別註冊狀態、刷卡交易明細表及線上訂票相關電腦資料、台 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璽翔之年籍資 料、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資為憑(見15196號偵卷第12 至25頁、29至66頁,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22頁)。又門 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且有使用該門號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 月26日函暨附件可知,該門號係於101年1月8日在臺南公園 門市所申請,依申請人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均為被告所有(見原審卷二第49至54頁),又該門號申 請書填載申請人公司電話00000000號,核與○○社區之電話 相符,有卷附原審送達證書上該社區所蓋印文所附電話可資 為佐(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且被告於該門號申辦當時係在 ○○社區擔任警衛且申辦當日有請假未上班之事實,足證該 門號之申辦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即被告確係附表三編號2 、3之實際消費者至明。復查被告101年1月17日調查筆錄關 於個人基本資料所留電話號碼即係該門號(見3791號偵卷第 2頁),且被告於101年3月24日前往遠傳電信光華門市申辦 攜碼專案時(前揭事實五)所交付之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 所提供連絡使用之電話號碼亦為該門號,另證人丁○○於警 詢時復證述:伊於101年3月27日發現甲○○申辦之00000000 00號無法攜碼到遠傳,就打0000000000號,接電話的人是甲 ○○的母親癸○○,於是再撥他口頭留下的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多通後,他才接通約定當晚10時30分歸還手機,但 最後他沒有出面等情(見10484號偵卷第16頁),又佐以該



門號係被告於101年4月15日至26日於復興航空公司上班所留 聯絡電話,業經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該門號係 於申辦翌日(101年1月9日)啟用,於101年3月28日風險控 管至翌日解除風險控管而恢復通話,於101年4月21日亦有數 筆發話至被告之母親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1 年5月26日因欠款而僅可接聽而無法發話,至101年10月25日 始停話等情,此有遠傳電信公司102年1月3日函暨附件、該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 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1年7月3日函暨附件存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40至141頁,15196號偵卷第32至66頁、9108號 偵卷第36頁)。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關於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向遠傳電信公司八德門市 (或稱光華門市、八德店)人員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攜 碼專案為由而取得該附表所示之手機,嗣於101年3月28日前 往遠傳電信公司臺北市衡陽門市預再度申辦攜碼專案,經該 門市人員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遠傳電信公司光華門市 人員辛○○、南京三門市員工丁○○、遠傳電信公司法務牛 敬堂、八德路店長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在卷( 見9108號偵卷第2至5頁、10484號偵卷第15至18、42至43頁 )。復有卷附之被告101年3月24日填具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 本、被告於光華遠傳門市(即八德店)詐騙申辦手機監視器 翻拍畫面、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9108號 偵卷第7至10、12、14頁、10484號偵卷第21頁)。且被告所 申請攜碼之前述門號係其母癸○○所申辦等情,業據證人癸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申請自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申請給羅金銓使用,被告沒有使 用這2個門號,是被告跟伊說要辦攜碼到其他電話公司,他 有提到連羅金銓的電話都辦,但伊有跟他說,只能辦伊的那 隻,羅金銓使用的不能辦,後來他到公司來拿伊的身分證、 健保卡時,他就沒有再提起羅金銓的電話,伊也沒有給他任 何羅金銓的身分證、健保卡,攜碼同意書是被告拿回來給伊 ,之後被告有跟伊說0000000000號這支還在綁約,不能辦理 攜碼,伊說那支電話你本來就不能辦。伊知道好像遠傳有去 問過羅金銓,而羅金銓告訴他們說,只是借用伊的名義申辦 ,攜碼跟他沒有什麼關係,他也不同意,因為他還有合約在 ,這是羅金銓事後有打電話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至154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之101年3月份中華電信繳 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



作業中心101年7月3日、同年12月14日函暨附件存卷可資佐 證(見9108號偵卷第14、36頁,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 足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確係證人癸○○所申租, 又衡以證人癸○○為被告母親,並明確證稱其係因考量門號 0000000000號係由羅金銓使用,故於被告向其徵詢時,有明 確表示不允許被告辦理攜碼至他家電信公司,而其自己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則有同意被告辦理攜碼等節,並無刻意 偏袒或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及情形,其證言自堪採信。是被 告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本案各犯罪事實相關之證人蔡寶鈴楊凱雯陳璽翔、癸○ ○彼此間或與被害人壬○○、戊○○、丙○○間,無論是在 生活、或工作、或交友等方面均無任何交集,亦均互不相識 ,渠等間唯一之共通點即係渠等均與被告相識或曾經有過接 觸,諸如證人癸○○係被告之母親、被告曾在被害人乙○○ 所居住之○○社區擔任警衛工作,且有職司收受社區住戶掛 號郵件職務、被告與證人陳璽翔曾為花旗銀行推銷信用卡之 同事、證人蔡寶鈴係被告之阿姨,被告於100年6、7月至9月 間有住過證人蔡寶鈴前揭住處,且有使用證人蔡寶鈴之子房 內電腦、被告認識證人楊凱雯等情。又交互比對證人蔡寶鈴楊凱雯陳璽翔等3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並勾稽犯罪事實 一、二、四之犯罪情節,均堪證與被告皆有密切的關聯,① 附表一編號1至4盜刷證人戊○○前揭信用卡所為交易之訂票 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係證人楊凱雯於100年7月15 日所申辦,然所留之帳單地址則為證人蔡寶鈴前開住處,且 附表一編號2、3之付款IP位置亦在證人蔡寶鈴上開住處。② 附表二編號3、4之消費,係用於繳納證人楊凱雯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附表二編號5之消費,係用 以繳納證人陳璽翔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附表二編號6 、7之盜刷信用卡訂購產品所留會員聯絡電話,亦為楊凱雯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且送貨地點為被告友人黃建霖之居 所地;另如附表二編號1、2之盜刷證人丙○○前開信用卡之 人係乘客「WANG/000 00000」且係刷卡支付100年11月18日 班機CX565臺灣飛香港,及同年月21日班機CX408香港飛臺灣 之機票,核與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確有搭乘CX565號班機飛 往香港,於同年月22日搭乘CX408號班機抵台等事實相符。 ③附表四之盜刷證人壬○○前開信用卡支付購買車票費用之 訂票人所留身分證字號係與證人陳璽翔之身分證字號吻合。 況在該同一期間,被告確有暫住證人蔡寶鈴住處且使用過該 處之電腦等情。是被告辯稱:伊係遭人冒名盜刷被害人之信 用卡云云,尚難採信為真。




㈦再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已將其戶籍遷徙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而電洽國泰世華銀行取得證人壬○○前 揭信用卡網路認證密碼之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前述 所申辦使用之門號,且以該門號電洽取得前述認證密碼發話 當時之基地台/交換機所在位置,即係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核其基地臺之位置,恰與被告住所使用之 基地臺位置完全一致;又查該門號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該2筆 盜刷證人壬○○前開信用卡之交易期間之101年4月21日上午 9 時32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之間所在基地台/交換機位址 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且如附表四所示之於臺 灣高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並盜刷證人壬○○前揭信用卡 之訂票人所登入IP之用戶名稱即為復興航空公司及所在位置 係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航空大廈4樓E-O-251室管制區內 ,亦與被告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完全相同;而被告於101年4 月15日至26日之期間係任職於該復興航空公司擔任該公司貴 賓室清潔工作,該公司所在機場之管制區並非任何人皆得自 由進出,需憑管制卡始得進出該管制區,則依證人壬○○之 指訴,亦只有被告才可能取得渠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又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取得證人壬○○前述信用卡 之網路認證密碼之同日,亦曾有致電予被告之母癸○○,基 上,顯見被告係附表四所示之實際消費者無疑。 ㈧又被告於101年1月8日有至新驛旅社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且依警方所調閱該旅社在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監視器 拍攝畫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業經證人即被告於○○社 區之同事李昆明、戴啟源指認無訛。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 去借上廁所而已,為何該入宿新驛旅社之人,係登記為「甲 ○○」,且觀之新驛旅社之帳單明細表,房客於住房期間有 使用旅社電話分別於101年1月8日晚間10時46分、49分許, 撥打電話至○○社區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1月9日上午 11時55分許,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臺南公園門市之消費紀錄 ,倘若該房客「甲○○」並非被告本人,豈有如此巧合之情 事?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在該旅社係用我兆豐銀行信 用卡消費云云,經原審提示前揭監視器畫面、帳單明細表等 資料後,始翻供改稱:係經過上廁所云云(見3791號偵卷第 3頁,原審卷一第67頁),顯見被告係隨案件之調查屢為改 變供述,以規避刑責,是附表三編號6、7之實際消費者應即 為被告無疑。又被告確曾有代收過證人乙○○前開信用卡掛 號郵件,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3625號偵卷第77頁),且依 證人戴啟源、李昆明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機會接觸證 人乙○○之信用卡掛號信件之機會。從證人乙○○前揭信用



卡遭人於101年1月8日致電台新銀行進行人工開卡且於同日 密接之時間即在新驛旅店遭盜刷消費等節觀之,顯見被告即 為侵占乙○○前開信用卡之人甚明。
㈨另被告雖於查獲時居住臺北,然其於101年4月17日前之戶籍 係在臺南,並於101年4月間在復興航空公司桃園機場之貴賓 室擔任清潔工作,而以前開證人戊○○信用卡資料所購臺灣 高鐵車票竟又恰巧係購買臺南至臺北之車票(附表一編號4 部分)、持證人乙○○信用卡購買車票之購票地點亦係於臺 北、臺南兩地(附表三編號1、4、5部分),而申辦0000000 000號門號之申辦地在臺南,以證人壬○○前述信用卡購買 之高鐵車票亦係購買臺北至臺南、桃園至臺北之車票(附表 四部分),足見前開信用卡所購車票、購票地、申辦手機之 門市與被告現住地、原戶籍地、工作地相吻合。另附表三編 號1、4、5部分之消費,依其刷卡時間、內容及均簽有與附 表三編號2、3及6至8相同之署押「王sir」,及附表三編號9 部分之消費係緊接於前開消費時間等節互為勾稽,亦可認該 等消費同屬被告所為。是被告確為盜刷被害人戊○○、丙○ ○、乙○○、壬○○前揭信用卡之人至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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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