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
訴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殺人未遂共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非制式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甲○○、丙○○原係多年之鄰居,於民國93年間,因丙○ ○不顧甲○○反對,購買甲○○與其胞兄共有之臺北縣永和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勵行街57號(共 3層樓 )房地,致雙方嫌隙,嗣甲○○因此恐嚇丙○○,遭原審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 49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另甲○○ 之妻林瑞玉於96年 9月20日強制執行上開房地點交時,持刀 傷害在場執行公務之女警廖敏玲致重傷,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亦告確定。雙方關係更形 交惡。甲○○明知持槍近距離朝人體任意射擊,擊發之子彈 對人體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 結果,惟因報復心切,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99 年7月17日上午5時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 1枝( 含彈匣 1個,惟槍枝型式及相關內容均不詳)及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1顆(口徑均為9mm【9×19mm】),頭戴安全帽, 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000巷○○○○住○○○巷00弄00號5樓),於同日上午 5 時15分許抵達勵行街,將機車停放距丙○○勵行街57號從 事製麵店所在約30公尺處,再改戴鴨舌帽步行至勵行街57號 前,彼時丙○○一家與員工均在該址1樓處,自外走進店內 ,其所在位置依序為:右側部分,丁○○○(丙○○之妻) 在進店內之右側之工作長桌前、次為己○○(丙○○次子) 在長桌及工作機台旁,再次為陳劉菜心在製麵機工作機台內 ;左側依序丙○○、戊○○(丙○○之長子),均在製麵機 台旁,從事機器操作、壓麵、捲麵或包裝麵條等工作,店員 蔡曰(丁○○○之妹)、柯孟聰則在店門口販賣展示台附近
準備開店營業。甲○○旋即基於殺人之故意,進至該店內, 持槍先射2槍,之後往前移動2步,再開3槍,又往前2步,將 槍內子彈打完,以此方式朝店內近在咫尺之丙○○、丁○○ ○、己○○、戊○○等人先後射擊約11發子彈,並於子彈用 罄後始罷手,旋即折返上開機車停放處,仍頭戴鴨舌帽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戊○○因機警閃避並躲至該店後方廚房 內,未遭射中;丙○○、丁○○○、己○○遭槍擊後,經緊 急送醫治療,雖均倖免於死,但丙○○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 、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大腿穿透性傷口、右肱骨骨折、右 背(起訴書誤載為右臂)穿透性傷口等傷害;丁○○○受有 左大腿穿刺傷、左小腿穿刺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右上臂 、左臀及兩側大腿多處槍傷等傷害。甲○○隨後並逃亡至臺 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租屋處藏匿,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00年6月23日下午3時9 分許,為警方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摩斯漢堡店內 當場逮捕。
二、案經丙○○、丁○○○、己○○、戊○○訴由臺北縣(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原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丙○○、丁○○ ○、己○○、戊○○及證人蔡曰、陳劉菜心、柯孟聰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皆無證據能力。查上開人等於 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 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於本案自均無 證據能力可言。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100年6月11日、6月14日職務報告」係 員警就調查經過整理成書面之報告資料(詳見偵緝1653號卷 第348至362頁、第363至371頁),係司法警察就其偵查犯罪 過程載諸書面之文書,乏例示性,上開報告書亦未經對質詰 問,性質上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揆諸上 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 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 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 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告訴人丙○○ 、丁○○○、己○○、戊○○及證人蔡曰、陳劉菜心於偵查 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等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 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 ,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分別 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 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 為辯。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云云,自無足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監視器拍攝之影像檔案及由該影像 檔案翻拍之照片,各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影像檔案,及依該連續影像之檔案經由電腦(機器)機械性 呈現定格影像照片,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 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連續影像檔案、定格翻拍照片所 呈現之影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 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連續影像檔案、定格翻拍照片,均是案發 前在特定路段所架設之監視器拍攝錄製之連續影像檔案,後 由司法警察為蒐證而取得,並由連續影像檔案中截取畫面定
格翻拍而成照片,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適法權利行使,並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復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 之 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 ,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 ,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 ,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 ,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 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 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 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 ,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就前揭審判外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3-144頁、第167-17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丙○○因丙○ ○購買前揭房地後衍生之相關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此案與伊無關,告訴人等 於7月19日第2次所作的警詢筆錄係偽造,其等在法院改口指 證伊為開槍嫌犯純屬誣陷、勾串;據為認定伊犯罪之監視錄 影畫面之人像雖與伊相似,但該人未戴安全帽,與伊習慣不
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所示時間、地點均是偽造,又警 方始終提不出伊自仁愛路左轉永和路的監視畫面照片,如何 認定伊犯罪?雖機車右手把鑑定出槍擊殘跡,但有可能是伊 子使用釘槍後再騎乘機車觸摸所致,也可能是遭分局員警手 上殘留的槍擊殘跡污染使然,何況證人證稱槍手「雙手」持 槍,理當槍手之雙手均沾有槍擊殘跡,槍手於槍擊後騎乘機 車,機車之左、右把手均應有轉移而能檢出槍擊殘跡,何以 本案僅右把手檢出?再扣案之鴨舌帽、風衣外套、褲子及白 色球鞋等物,經鑑驗人員以目視及紅外光檢視結果,均無血 跡及麵粉等相關跡證,白色球鞋是伊子郭毅緯所穿,其他扣 案衣物是伊太太所買供家人穿戴,非僅伊一人會穿;再者迄 96年間,伊已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長達40餘年之 久,時常騎車穿梭其中,縱令仁愛路、中興街或永和路等路 段上之路口監視器拍攝到伊身影,亦不足為奇,不能據為認 定伊犯案之證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丁○○○、己○○、戊○○4 人於前揭時、 地遭人持槍射擊,致丙○○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小腿開 放性骨折、右大腿穿透性傷口、右肱骨骨折、右背穿透性傷 口等傷害;丁○○○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左小腿穿刺傷等傷 害;己○○則受有右上臂、左臀及兩側大腿多處槍傷等傷害 ,戊○○則因機警閃避而幸未中彈之事實,業據丙○○等 4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蔡曰、陳劉菜心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柯孟聰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 確,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 8月20 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 測繪圖、現場勘查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9年7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丙○○、丁○○○部分)、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 院於99年7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己○○部分)(參 見偵25381號卷第52至84、97至99頁 )及警方所查扣之彈殼 11顆、彈頭 6顆、彈頭包衣1顆、彈頭碎片2顆扣案為憑。可 知丙○○ 4人於前揭時地確遭人持槍射擊,致丙○○、丁○ ○○、己○○3人因而分別受傷,俱屬事實。
㈡歹徒遺留現場之彈殼、彈頭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略認:送驗彈殼11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 9 ×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惟送驗彈頭、彈頭包衣、彈頭碎 片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其是否由 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99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25381 號卷第85至89頁)
。參諸警方在現場扣得業已擊發之彈殼計11顆,據此推認歹 徒至少射擊發11發子彈,此核與丙○○等4 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所證遭人開槍射擊之開槍次數約略相當,並與造成其 等傷勢之可能彈擊數目大致符合,因而僅能認定歹徒持槍射 擊之11發子彈。良以丙○○、丁○○○、己○○3 人遭槍擊 而後受有如上所述輕傷勢,足見歹徒所持之槍枝及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無訛。至卷附現場勘察報告固認因扣案彈殼外壁均 較為平整,故研判均係由口徑9mm 制式槍枝所擊發等語(見 偵25381 號卷第62頁),然歹徒所持槍枝並未扣案,該槍枝 是否為制式手槍,尚乏積極證據佐證,然持有制式槍枝之罪 刑法定刑度重於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事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定歹徒所持槍枝係屬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
㈢被告甲○○應為槍擊之歹徒,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戊○○、證人柯孟聰之指證:
⑴偵查卷所附監視錄影定格畫面中騎乘機車頭戴鴨舌帽之人( 參見偵25381 號卷第19頁或第27頁下方照片)即為持槍射擊 之歹徒,業經證人丙○○等4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參見偵緝1653號卷第307 、311 、316 、320 至321 頁 ,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並經 證人柯孟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76 頁背 面)。該名歹徒究係何人?證人柯孟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認識被告,伊算是被告前揭房地買賣的中間人,伊曾和 被告見過二次面,第一次到被告家,坐了半小時,第二次和 被告私下見面,也約半小時。案發時伊受僱於丙○○,就站 在麵店進門的左方,即麵攤前面,伊見到被告站在面前,雙 手拿槍,他先開2槍,然後再往前2步,再開3槍,又往前面2 步,再把手槍內剩餘的彈藥全部打光,他轉身要走時,與伊 二人有照到面,被告就跑出去了,伊從攤位爬出去,看被告 跑到約30公尺的地方,那裡有 1台機車,被告牽機車要走, 但跌倒了,伊就沒繼續看,就進門去幫忙;伊看清楚槍手就 是被告,他戴鴨舌帽,穿藍色接近灰色的衣服;伊當初看到 就覺得好像是被告,後來回想起來,更加覺得是被告,伊在 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跟警察說此事,因為伊看到的歹徒和編號 6 的人(即偵25381號卷第46頁編號6所示之被告照片)很像 ;雖然被告當時有把鴨舌帽壓低,但再怎麼壓低,都在眼睛 上面,伊還是有看到他的臉,當時店內在做事情,燈光會比 外面的光線強,伊可以看清楚歹徒的樣貌;被告後來雖然繼 續開槍,但沒有射出子彈,也無射出子彈的聲音,之後他才 離開,所以伊知道被告的彈藥已經打光了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272頁背面至第276頁背面)。證人柯孟聰在原審明白指認 因見到歹徒正面,且與被告屬舊識,因之確認被告為開槍歹 徒無訛。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原審均證稱:槍手戴鴨舌帽 ,著深色的衣服,沒有戴口罩,伊當時坐在小椅子上在作麵 ,是由下往上看他,槍手眼睛以下伊都可以看到,伊和槍手 約5 步的距離,伊看到他先對其他人開槍,又看到伊,手就 轉過來,槍口對伊開槍,伊就一個轉身轉到牆壁後面,往後 方的廚房跑。伊很肯定槍手就是被告,因案發前1 、2 個月 ,被告兒子和伊遠親林須美間有重傷害案件開庭,伊陪林須 美去開庭,當時被告也有去。所以伊從廚房出來第一時間, 看到父親丙○○倒在地上,說那個就是「金寶」(台語), 伊說了兩次,「金寶」就是被告的別稱,伊家人都叫他「金 寶」。伊之所以在警詢中答稱不確定槍手是否為被告,係因 當時伊跟媽媽說那是「金寶」,伊媽媽說不能確定的話,叫 伊不要亂講,不能冤枉人等語(參見偵緝1653號卷第320 、 321 頁、原審卷第152 、156 頁)。可見證人戊○○係以其 在槍擊時,距離歹徒僅5 步左右距離,有看到歹徒面貌,且 在案發前1 、2 月左右還有見到被告,可以確定槍手就是被 告無誤。
⑶證人柯孟聰、戊○○2 人均以其等有與被告在案發時間照面 ,且2 人與被告均屬舊識,故而確定開槍歹徒為被告。甚且 ,證人柯孟聰證述被告開完槍後逃離到30公尺外機車邊欲離 去時曾跌倒在地等情,與監視錄影定格畫面中之影像並無齟 齬,其2 人之證詞資堪憑採。雖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 伊不確定開槍歹徒是否為甲○○等語(參見偵25381 號卷第 30 頁 ),與其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明確指證被告為開槍歹 徒一節似有不符。然證人戊○○就此節,已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迭證稱:因母親當時叫伊不要亂講,伊案發當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母親還在醫院,伊必須先瞭解母親出此言之原因 ,且若家人想要原諒被告,伊又指認兇嫌是被告,此事就無 轉寰餘地;加上當時心裡很亂,因之警詢中才說不確定兇嫌 是否為被告,後來母親告知被告外貌有些改變,她很久沒有 看到,她不確定,怕冤枉人,但伊家人中最近有看到被告長 相的人,事實上伊能確定被告就是槍擊歹徒等語。良以證人 戊○○於案發前1 、2 個月之近期甫見過被告,其對於被告 之外顯容貌自係較其他在場之告訴人及證人為熟悉,參之戊 ○○於案發當場立即在場聲稱行兇之人即為「金寶」(即被 告)等情,亦經證人丙○○、己○○、蔡曰、陳劉菜心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參見偵緝1653號卷第307、315、
324頁,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第202頁背面、 第206頁背面、第207頁背面、第210頁 )。告訴人丁○○○ 亦稱:彼時全家遭槍擊心情大為紊亂,遂要求戊○○暫勿「 亂說」,以免問題不當渲染或擴大等語在卷。凡此種種,均 足見證人戊○○於槍擊後第一時間雖已確認被告係行兇歹徒 ,嗣因其母丁○○○以久未與被告謀面,無法確定是否被告 為行兇歹徒之考量,勸阻戊○○暫勿指證,戊○○始未在警 詢中明確指認等情,應堪採信。蓋被告與其妻林瑞玉與告訴 人丙○○一家因購買案發處房地已經有諸多糾紛在先,被告 之妻甚至因重傷害執行點交之員警遭判重刑,被告刻意在清 晨壓低鴨舌帽到場行兇,意在掩人耳目,一旦戊○○指證被 告,兩家仇隙只會加深,加諸員警已經介入偵辦,丁○○○ 因尚待求證槍擊歹徒究否為被告,基於保護家人立場,要求 戊○○暫勿指證聲張,靜待檢調調查,其舉措合於情理。另 證人柯孟聰雖於警詢無法指認被告係槍擊之歹徒,但也已經 指出編號 6之相片與歹徒相似,以柯孟聰在案發當時與被告 打過照面,前又與被告有仲介房地之緣,其在槍擊甫發生當 時,雖無法確認被告係歹徒,但在警詢中已經明白表示槍手 與警方提之被告照片神似,其在心神安定後仔細回想,立即 在檢察官偵訊中指證被告,其在偵查、原審之指證,較之警 詢中陳述,並無矛盾之處,其在偵審中之證詞,甚為可信。 ⑷至告訴人丙○○、丁○○○、己○○及證人蔡曰、陳劉菜心 於警詢中對於行兇之人究否為被告,固分別陳稱「不確定」 、「不清楚」、「懷疑是被告教唆他人犯案」、「不相似、 不是被告」、「開槍之歹徒比被告略瘦,開槍歹徒不是被告 」云云(見偵25381 號卷第9 、14、23、36、40頁),似無 不利被告之指述。惟人之身材、相貌、膚色,伴隨年紀之增 長、周遭環境之變化屢有改變,縱係舊識,若相當時日未見 ,一時半刻無法辨識,乃事理之常,無須贅言。丙○○等人 就何以無法在案發後立即指認被告為行兇歹徒之緣由,丙○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兇手鴨舌帽壓很低,當時沒有看 得很仔細,所以在警詢中表示無法確認兇手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144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丁○○○亦證稱:雖有 清楚看到兇手的長相,但一時間很亂,伊不敢置信,在警詢 時根本沒辦法想那麼多,所以在警詢中才沒辦法清楚回答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第151 頁);己○○也證稱 :案發當時跟被告已經2 年沒有見面,不曉得案發當時他變 得怎麼樣,所以當時無法確認,但伊有看到歹徒,歹徒的樣 子伊是知道的,就跟法庭上的被告是一樣,只是變瘦、變白 。人身材、膚色會改變,沒有辦法一下子就聯想對照,而且
當時伊(受傷)很痛,也很久沒有看過被告,怎麼可能馬上 就確認是被告,但伊有記住槍手的臉孔(見原審卷第208 頁 、第209 頁背面);另證人蔡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歹徒走 出來時,伊才稍微看一下,覺得他有點黑,當時他在裡面開 槍,伊嚇到了,所以沒有馬上認出是被告,因為伊很少看到 被告,伊雖認得被告之前的長相,但那天來開槍的人和警察 提示的被告照片不一樣,看起來比較黑,因為只看了歹徒一 下而已,所以在警詢時才無法確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200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證人陳劉菜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之前被告的太太和伊等都很好,那時的被告比較胖,但槍 手比以前見到的被告還瘦,所以在警詢時才說開槍歹徒比被 告略瘦,不是被告,加上當時開槍伊被嚇到,所以才沒辦法 確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05 頁)。被告於告訴人丁○○○ 訴請遷讓案發之勵行街57號房地,經原審法院於96年9 月20 日強制點交後,被告業已搬遷至新北市○○區○○路○段00 0 巷00弄00號5 樓,被告與告訴人一家人除戊○○外,其他 人業已多年未見,此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參見原 審聲羈卷第4 頁背面)。是被告於多年未見後之99年7 月17 日突然持槍出現,又頭戴鴨舌帽遮掩容貌,停留期間僅短短 1 分鐘即於槍擊後火速逃離現場,本難期待告訴人4 人或其 他在場陳劉菜心等人可立即認出該行兇之人即係被告無訛。 參之被告持槍近距離往店內之告訴人丙○○一家人所在逐一 射擊,在生死交關,人人自危之際,其等內心震撼或驚恐, 不言可喻,實難期待在場者可冷靜仔細觀察歹徒之長相、形 貌,加以每對於事物之觀察、注意或陳述表達能力因人而異 ,丙○○、丁○○○、己○○及證人蔡曰、陳劉菜心泰半因 事發突然而短暫,且久未與被告謀面,加之被告之身材略有 改變,於生死存亡慌亂間,影響其等之識別力與注意力,致 在案發後之警詢無法立即確定指認被告為持槍之歹徒,但其 等亦未否定被告為行兇之人,自難僅憑其等在警詢中無法指 認被告為兇嫌一事,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再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 ,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 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 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 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 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 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 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 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
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 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4 人及證人蔡曰、陳劉菜心、柯孟聰均已證 述持槍射擊告訴人丙○○、丁○○○、己○○、戊○○之人 為監視錄影定格畫面所示騎乘機車之人,戊○○、柯孟聰並 於甫案發之際即辨認兇嫌為被告之主要之基本事實,彼此所 述大致相符,雖其等就案發其他情況,在若干細節上有所出 入,但槍擊案之突然與驚恐,其等在若干枝節上有所出入, 事屬平常,不能遽認為虛偽不實或受人誘導,全盤否認其證 據價值,且本院並非僅以其等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被告執以丙○○等4 人於7 月19日第2 次警詢筆錄 與第1 次警詢筆錄不符,可見其等相互勾串云云,即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警方未針對柯孟聰、蔡曰、陳劉菜心等人於 7 月19日再行偵詢,可見丙○○等4人7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係警方杜撰乃至移花接木云云,惟詢問筆錄屬偵查作為之一 環,偵辦犯罪員警依偵辦進度、案件需要本可進行裁量是否 有進行第二次詢問之必要,被告以僅告訴人4人製作7月19日 第二次筆錄,認係為誣陷被告入罪之舉,純係被告個人臆測 之詞,委難採信。
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為行兇歹徒: ⑴經警方調閱該人於案發前後騎乘機車所行經之各該路段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該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KEF-31 8號;而該人係於案發當日即99年 7月17日上午5時許(錄影 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上午 4時59分33秒)騎乘上開機車自新 北市○○區○○路○段000巷○○○○○○○○住○○○巷0 0弄00號5樓),當時該人頭戴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背面 有反光條)及長褲,沿路經仁愛路306巷、282巷至仁愛路, 再左轉由仁愛路、永和路二段一路行駛至竹林路,再由竹林 路右轉竹林路32巷,旋再左轉勵行街,於其抵達勵行街之際 ,約為同日上午5時15分許(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上午5 時15分44秒),並曾騎經勵行街26號證人駱財鋒開設之「珍 珠雞」攤位前(往勵行街57號方向);嗣後於同日上午 5時 16分許(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上午 5時16分40秒),上 開機車復從相反方向折返行經勵行街26號「珍珠雞」攤位前 ,騎乘機車之人已改戴鴨舌帽,但仍身穿深色外套(背面有 反光條)及長褲,復由勵行路左轉逆向行駛永和路二段,再 右轉中山路一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而去,此有蒐證相片附卷可
參(參見偵25381號卷第100至107頁)。 ⑵又證人駱財鋒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溪洲市場賣雞肉,攤位在 勵行街26號,發生槍擊時,伊正在攤位準備作生意,有聽到 槍聲,警方調閱槍擊案現場勵行街26號、27號之2 支監視器 是伊所裝設,歹徒作案前後皆行經攤位,伊裝設之監視器攝 錄得歹徒之特徵為穿著深色上衣,但背上有兩條反光白色線 條,車速很快不確定是1 條還2 條,並指認照片附卷《按: 其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本院前審卷二第103 頁監視 器攝影影片經播放後定格之畫面照片、本院前審卷第128 頁 警方提供之圖48經以電腦彩色列印附卷相同》(見偵緝1653 號卷第291至294頁),證人駱財鋒所指上開特徵衣物之男子 ,即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之人,此機車確係被告所有,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1 2頁 )。而警方取得相片編號 1照片(按:即偵25381號卷第100 頁上方照片,照片顯示男子騎乘 KEF-318號機車,且該男子 身上穿著衣物背面有反光線條)之來由,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張驥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就已調相片 編號 1之照片,係因其到被告之前居住之保生路22巷19弄查 詢被告現住處地址,剛好在警衛室發現被告妻子林瑞玉留給 警衛之住家電話號碼,據此向中華電信查詢(裝機)地址在 永和區中山路 1段352巷92弄18號5樓之現住地,就去調該路 口監視器,查看被告名下的車子有無開出去,向里長調到編 號1之照片,編號 1、7畫面是我們偵查隊調來的監視器畫面 ,至其他監視器畫面因為跨轄區關係,由分局長裁示由新生 所員警調閱,相片編號 8的照片是新生所副所長調到的,每 張照片(即偵25381號卷第100至107頁,編號1至14照片)都 有標示監視器的拍攝位置,照片下方註記是祕書所作等情(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94頁正反面)。可見警方懷疑被告為涉 嫌人後,意外訪查到被告當時居住地後,始調閱其居所附近 路口之監視畫面,欲釐清被告在案發前相當時間之行蹤,以 上各節,已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59分33秒騎乘KEF -318號機車出門無誤。而偵 25381號卷內每張照片均有翻印 自監視器攝錄之畫面定格翻拍照片之備註、紀錄情形,是被 告辯稱上開錄影翻拍照片時間、地點係警方自行填上云云, 自無可採。另編號6、7照片是店家提供,當時菜市場裡面, 燈光不很明亮,查訪當天那個時候只有那家營業,有錄到畫 面的伊等會依據路線圖,去推斷行進路線、時間、距離、方 向等情,並據證人即員警吳興隆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 院前審卷一297頁);證人張驥東復證稱:編號 6、7原始檔 案照片(即本院前審卷第159至16 1頁,與偵25381號卷第10
2至103頁同編號之照片內容相同)是伊等到案發現場的時候 ,有民眾提供時間,伊等就到附近的攤販去調,確實只有這 台車經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95頁反面),是足 以證明案發前後僅有騎乘 KEF-318號機車之人行經溪洲市場 唯一準備營業之駱財鋒所在之雞肉攤位,該人並至勵行街57 號開槍射擊。又編號4、9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偵 25381 號卷第101頁下方照片、第104頁下方照片)所示內容,各係 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案發當日5時17分由永和市○ ○路00號往同路32巷行駛、案發後於同日5時20分行經永和 市永和路2段與仁愛路口行駛之照片,編號9照片所示男子穿 著與編號4所示男子穿著衣物背面反光線條,且編號9之照片 與告訴人4人及證人蔡曰、柯孟聰所證述歹徒行兇時之穿著 、特徵一致(即頭戴鴨舌帽、著深色衣物),顯見係被告於 槍擊前後行經監視器遭攝錄之影像。至被告辯稱編號9之照 片是拍到離去的照片,如果同一路口應該有行兇前路過之照 片,沒有就不能證明是其所為云云,惟監視器之拍攝範圍有 其限度,而騎車路過時之影像倘非在監視器攝錄範圍,自無 從排除被告於行兇前未騎車經過同上路口,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
⑶再者,上開車號機車之車主確係登記為被告,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12頁),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亦供稱上開車號機車平時均係由其夫妻在使用(參見原 審卷第12頁背面);且觀諸前揭卷附監視錄影定格畫面所示 騎乘上開機車之人,該人明顯係一名中年男子,且其整體外 顯之形貌確與被告相似,此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 參見原審卷第283頁背面)。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許 即自其住處巷子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出發,並於同日上午 5 時15分許抵達前揭勵行街,隨即於同日上午 5時16分許又從 勵行街反向騎車離開,彼時已改戴鴨舌帽,惟其所穿之衣物 均同為深色外套(背面有反光條)及長褲,此核與前揭告訴 人、證人所證述之歹徒到場及槍擊時間、歹徒頭戴鴨舌帽、 身穿深色衣物等節,均屬一致,復與證人柯孟聰所證歹徒係 將機車停放於距離前揭勵行街57號案發現場約30公尺處,並 於槍擊完畢後,又折返該處騎乘機車逃逸乙節並無齟齬,由 此益徵被告確係本件持槍行兇之人無誤。
⑷至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定格畫面可能被挪用,時間、地點是 警方自行填上,並質疑非原始錄影檔案云云,然觀諸上開錄 影定格畫面之影像尚屬自然,並無遭剪貼變造之明顯跡象, 復衡以該等錄影定格畫面乃係警方調閱各路段之監視錄影器 所得,警方既係依法偵辦,且經證人張驥東、吳興隆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衡且參與製作成偵25381號卷第1 00至107頁編號1至14照片之人,為分局長另外裁示由祕書所 製作,另參與監視器調閱者為跨轄區之新生所警員,當無永 和分局員警因女警遭被告妻子林瑞玉所涉重傷害之舊案,蓄 意構陷被告入罪而剪貼變造監視錄影定格畫面之情形,是被 告空言辯稱上開錄影定格畫面有可能係被挪用、移花接木、 非原始檔案,被永和分局員警誣陷云云,顯係臆測之詞,所 辯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其騎車行經路線幾乎都會經過仁愛 路、中興街或永和路等路段,故上述路段之路口監視器拍攝 到被告之身影,亦不足為奇云云。惟查,縱認被告確有時常 騎乘機車返回前揭勵行街57號附近一帶用餐、運動、就醫或 訪友之舉,但被告於案發當日騎車出現於勵行街一帶,時間 僅短短1、2分鐘,顯然與其所謂用餐、運動、就醫或訪友之 舉止大有不合,已無足取;而稽之被告當時之穿戴(包括其 原係頭戴安全帽,於騎車離開勵行街時,則改戴鴨舌帽)、 騎車抵達勵行街之時間及匆匆停留即離去之時間,均在在與 告訴人四人及在場證人所為證述相符,亦合於本件犯罪情狀 ,更見被告確係騎車至勵行街57號麵店內持槍行兇,而非從 事所謂用餐、運動、就醫或訪友之舉,被告前揭所辯,亦無 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