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慶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32號);聲請併
案審理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63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耀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肆包淨重參點參肆公克,連同包裝袋共貳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小鐵盒及紅色小布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黃耀慶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同 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9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黃耀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呂鴻欣(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黃耀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NOKIA ,含SIM卡1張)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98年1月11 日某時,因賴騰達欲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代價,向呂 鴻欣購買1公克海洛因,而請其女友許碧玉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黃耀慶所有使用之行動電 話,雙方相約於桃園縣中壢市○○里0鄰00號圓光寺前方 廣場碰面,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賴騰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碧玉,黃耀慶則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呂鴻欣分別抵達該地,賴騰達、許碧玉2 人旋上車坐於黃耀慶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座,賴騰達上車後 即詢問黃耀慶有無海洛因及其價格如何,黃耀慶回稱:要 看品質等語,呂鴻欣旋拿出海洛因1包欲交賴騰達試用時 ,因員警發覺盤查,黃耀慶等人見狀即駕車逃離而不遂。
惟因路線不熟,逃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後方死巷時 動彈不得,呂鴻欣遂命黃耀慶將裝有海洛因23小包及甲基 安非他命1包,以紅色小布袋包覆之小鐵盒1個丟出車外。 員警追至後當場逮捕黃耀慶等人,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 廠牌NOKIA,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扣得前開呂鴻欣欲交予賴騰達試用 之海洛因1包。員警嗣據報返回上址再扣得上開裝有毒品 之小鐵盒及紅色小布袋各1個(共扣得海洛因24包,合計 淨重3.3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鴻欣告發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與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耀慶辯稱其警詢遭刑求及警詢筆錄係警察 打好筆錄內容後,再照著念,其警詢供述不具任意性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並未自白犯罪,即無調查其自白任意性之 必要。本件既未援引被告之警詢供述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 自無認定被告於警詢供述任意性之必要,合先敘明。(二)證人呂鴻欣、賴騰達及許碧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良以檢察官職司偵查工作,一般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許碧玉於本案及他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4號)偵查中 ,結證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該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當天呂鴻欣 拜託伊開車載他去圓光寺與許碧玉見面,要談仲介外勞之事 。伊將紅色小布袋及小鐵盒丟到車外,是呂鴻欣叫伊丟的, 伊不知呂鴻欣販毒的事,亦未參與本件犯行。扣案之海洛因 、小鐵盒、紅色小布袋都不是伊的云云。經查:(一)
1.證人賴騰達在另案呂鴻欣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證稱: 「這一次是要跟呂鴻欣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為何與呂鴻欣在98年1月11日下午17時30分在大園鄉○ ○村00號後方見面?)我在中壢市的圓光寺要向呂鴻欣買 毒品,我跟女友許碧玉一起坐上由一名我不認識之人開的 車子,當時我是第一次看到黃耀慶。」、「(如何知道可 以向呂鴻欣買毒品?)因為許碧玉有聯絡過。」、「(98 年1月11日打算以多少錢購買?)六千元,買海洛因,數 量約1公克。案發時警察在後面追,我、呂鴻欣及許碧玉 要下車前,呂鴻欣叫黃耀慶把東西擔起來,當時許碧玉因 為身體不好,跑不動,沒有要下車。」、「(在內勤檢察 官訊問時,為何你回答見面地點是大園鄉○○村00號後方 見面?)因為我們是在那邊跑給警察追,是在那個地方被 警察查獲,圓光寺是我們交易的地方。交易過程中我跟甲 ○○是乘坐另一台車,由我開車,車號我忘記了,到了現 場後我們上呂鴻欣的車,該車是由黃耀慶坐在駕駛座,呂 鴻欣坐在副駕駛座,我們上車後,我們講幾句話後,他還 沒拿東西給我們試,警察就過來了。」、「(毒品是誰的 ?)是呂鴻欣他們的,但我不確定是誰的,是他們兩個其 中一個的」等語(偵字第1424號卷一第70-71、117頁)。 2.於另案呂鴻欣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你 剛才說98年1月11日呂鴻欣的朋友有要拿海洛因給你試用 ,這個人是黃耀慶嗎?)是。」、「(98年1月11日之前 是否見過黃耀慶?)沒有。」、「(既然你沒有見過乙○ ○,為何他要在98年1月11日拿海洛因給你試用?)因為 我有問他,我上車後問黃耀慶是否有海洛因,他說等一下 ,然後過一下警察就來了。」、「(你上車之後,所謂試 用,是要試什麼?)試海洛因的成分。」、「(打算試完 之後呢?)如果試的結果不錯,要找他幫忙調。」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541號卷一第116、118頁)。 3.並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月11日在圓光寺的 時候,是誰叫你上呂鴻欣及黃耀慶的車?)呂鴻欣說上他
們的車,我和許碧玉坐在後座,當時黃耀慶坐在駕駛座, 呂鴻欣坐在黃耀慶旁邊」、「總共身上有六千多元」、「 我當時跟呂鴻欣的座位是對角。我就直接向前問六千元有 多少東西」、「我上車後確實有問海洛因價格,是黃耀慶 跟我說要看品質。」等語。
(二)
1.證人許碧玉於另案呂鴻欣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證稱: 「賴騰達要我打電話給呂鴻欣,賴騰達看過呂鴻欣一次, 我是因為認識黃耀慶才認識呂鴻欣,我知道呂鴻欣有賣毒 品,是呂鴻欣拜託黃耀慶載他,黃耀慶應該知道呂鴻欣賣 毒品。我是先找到黃耀慶才會找到呂鴻欣,我當天(98 年1月11日中午)打電話過去,他們兩個是在一起的,我 們就約在圓光寺。我只跟黃耀慶說賴騰達要東西,讓他們 自己去講。是賴騰達載我去圓光寺,呂鴻欣他們要我們過 去坐在黃耀慶車上,駕駛座是黃耀慶,呂鴻欣在副駕駛座 ,我們兩個坐在後面。呂鴻欣問我身體有無好一點,我沒 有聽他們內容說什麼,講沒兩句話,警察就過來了,黃耀 慶就開車,很快就走了,一路被警察追,到○○村00號被 追到,到警局後才知道東西被丟出去,是誰丟的我沒有看 到。」、「(你們在車上時,毒品拿出來沒有?)沒有。 」、「(98年1月11日〈筆錄誤載為97年1月17日〉是你打 電話給黃耀慶還是相反?)我打給黃耀慶。」、「(為何 打電話?)因為賴騰達說要買海洛因。」、「(約在何地 見面?)圓光寺。」、「(為何你們兩人會坐到黃耀慶車 上?)是呂鴻欣要我們坐去那台車上。」、「(到車上後 ,是誰拿出毒品?)是呂鴻欣拿出毒品給賴騰達。我看到 的是呂鴻欣從他的衣服口袋拿出來的。」等語(偵字第 1424 號卷一第118-119、212-214頁)。 2.於另案呂鴻欣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你 有無向在庭的被告呂鴻欣買過毒品?)對。」、「(你確 實有向呂鴻欣買海洛因毒品?)是,黃耀慶說海洛因是呂 鴻欣的。」、「(另外,98年1月11日下午你是否與賴騰 達有到圓光寺?)有。」、「(為何賴騰達要跟你一起去 圓光寺?)我上次有跟他說過黃耀慶的事情,所以才跟他 一起去。」、「(你的意思是否是賴騰達想要問黃耀慶有 無毒品的事情?)對。」「(你如何知道呂鴻欣在販賣毒 品?)是黃耀慶告訴我的。」、「賴騰達有問黃耀慶有沒 有東西。」、「(之前跟檢察官講說98年1月11日你打電 話過去,你們就約在圓光寺,你只跟黃耀慶說賴騰達要東 西,讓他們去講,跟你剛才回答辯護人沒有跟黃耀慶提到
要拿毒品的事情所述不符,到底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講東西他們聽的懂是毒品」等語(訴字第541號卷 一第120-121頁反面、第125頁反面)。(三)經查證人賴騰達、許碧玉2人所供證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 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情節等情均互核一致,所證核與證人 即查獲本件之員警陳觀樺於另案呂鴻欣被訴販賣毒品案件 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們下車之後,是否有在車上找到 什麼東西?)在車上找到一小包海洛因跟吸管。」、「( 就帶他們四個人回警局?)是。」、「(後來為何又要第 二次回到現場,去找另外查獲的東西?)有民眾打電話到 警察局,說車子旁邊有掉了壹個鐵盒子要警察去拿。」、 「(海洛因是否放在鐵盒子裡面?)是。」、「(你剛才 有提到一小包海洛因,是在車上何處找到的?)車上右後 座腳踏墊上找到的。」、「(這個鐵盒子及紅色小布包從 水溝取出的情形為何?)當時到達現場,發現路旁小水溝 確實有民眾講的鐵盒子,我就從水溝取出拍照,我忘記是 紅色小包包包住鐵盒子,還是鐵盒子包紅色小包包,取出 之後我再把他們分開拍照。」等語(訴字第541號卷二第 64-67頁反面)相符。查證人等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甘 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之證述應堪採信。證 人許碧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打給被告的目的,不是要 購買海洛因云云,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信。(四)另扣案白色粉末24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3.34公克,空包裝總重4.56公克,純度百分之49.70 ,純質淨重共1.6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98年3月26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字第1424號卷一第236頁)。此外,並有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小鐵盒、 紅色小布袋等物扣案可佐。
(五)按販賣毒品因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標定賣價陳列,供參 考比較,尤無公定之價格以備查考,無論瓶盛、袋裝或紙 包,咸得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往往視雙方 資力之厚薄、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取得之難易、販 賣者渴求資金之程度等而有所不同,未可一概而論,尤其 販賣之利得情形除當事人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無論藉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以營 利為鵠的之旨則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 決要旨參考)。海洛因之取得既屬不易,價值不菲,本件 被告與呂鴻欣竟甘冒重罪查緝之風險,販售毒品海洛因予 賴騰達,其目的即係為賺取差價牟利無疑,顯見被告與呂
鴻欣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載呂鴻欣與許碧玉去談仲介外勞的 事,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云云。惟呂鴻欣如確因仲介外勞之 事需與許碧玉溝通,衡情自可另與許碧玉約定至適當處所 洽談,何需隨被告搭車前往圓光寺前,而與不相干之賴騰 達、被告等人於車內商討?所辯已難採信。又證人賴騰達 、許碧玉均明確證稱與被告、呂鴻欣等人至圓光寺前之目 的,係因賴騰達欲向呂鴻欣購買海洛因等語。又該裝有扣 案毒品之小鐵盒為被告丟棄前,係置於駕駛座手煞車處,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接獲證人許碧玉購毒之要約電話 後,嗣搭載呂鴻欣前往赴約時,被告身為駕駛,應無不知 上情之理,況於賴騰達詢問毒品價格時,曾答以:要看品 質等語,嗣並於逃逸過程中受呂鴻欣之囑咐,將上開裝有 毒品之小鐵盒丟棄等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與呂鴻欣就販 賣海洛因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不知 呂鴻欣販賣海洛因,伊未參與云云,核係卸責之詞而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另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6385號,經查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第4條、第11條、第11之1條、第17條、第20條、 第2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 (參酌98年6月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同條 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經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被告與呂鴻欣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騰達、許碧 玉之際,因警盤查致未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已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呂鴻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件被查獲之 海洛因多達24包(合計淨重3.34公克),數量非微,且被 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案資料,所為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形,因之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論述被告 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事實與理由;小鐵盒及紅色小布袋各 1個亦漏未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刑案紀錄,再為本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查獲之海洛因數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年。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3.34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海洛因之 包裝袋24只,因其上沾附之海洛因已無從析離,應併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並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小鐵盒及 紅色小布袋各1個客觀上則為共犯呂鴻欣所有,分別係供 本案聯絡販賣及盛裝毒品所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針筒2支為賴騰達所有; ,扣案分裝勺1支、17,700元及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SIM卡4張)屬呂鴻欣所有,惟均無直接證據證明為供犯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