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49號
TPHM,102,上易,849,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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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聰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30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07號、第305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吳思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思聰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5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為 減少自己之電費支出或獲取新台幣(下同)數百至數千元不 等之報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己或與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用電人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至27所示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 改造鉗子及撥電表用之特殊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電錶地址之 電錶封印鎖、封印鉛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電錶 玻璃蓋,將電錶指數倒撥,使電錶計度失準,而竊得如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之電能(竊電時間、次數、用電人、電錶地 址、竊電度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嗣於100年9月2 3日下午4時30分許,吳思聰在新北市○○區○○路○○巷0 弄0號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電表封籤及電費 通知收據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思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㈠第169頁背面、第215頁正、背面、第220頁背面、 第236頁、原審卷㈡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 訴代理人莊嚴(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㈠第26至27頁、 第366頁,原審卷㈠第24頁、第236頁)、證人即共犯張世源 (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㈠第101至103頁、第110至111 頁、第366頁、第368頁,100年度偵字第25307號卷第133頁 )、羅清和(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㈠第116至118頁、 第366至367頁)、陳家明(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㈠第 130至132頁、第366至367頁)、黃欣群(見100年度偵字第3 0578號卷㈠第141至142頁、第366至367頁)、林慶峰(見10 0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㈠第152至154頁、第366至367頁)、 徐淵譚(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㈠第170至172頁、第36 6至367頁)、吳啟明(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㈠第180 至183頁、第366頁、第368頁)、林慧香(見100年度偵字第 30578號卷㈠第207至210頁、第366至367頁)、林芳羽(見1 00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㈠第221至224頁、第366頁)、林景 發(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㈠第235至237頁、第366頁 、第368頁)、吳耀東(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㈠第250 至256頁、第366至367頁)、黃建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 8號卷㈠第267至273頁、第366至367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 8號卷㈡第33頁)、王金姿(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㈠ 第284至286頁、第366至367頁)、許新安(見100年度偵字 第30578號卷㈡第32頁、100年度偵字第32213號卷第8至11頁 )、陳秋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㈡第33頁,100年 度偵字第32213號卷第81至84頁)、謝文壽(見100年度偵字 第31600號卷第6至8頁、第162頁)、吳再興(見100年度偵 字第31600號卷第23至26頁、第162頁,原審卷㈠第167至169 頁)、王振發(見100年度偵字第31600號卷第35至37頁、第



163頁)、何森琳(見100年度偵字第31600號卷第44頁背面 至46頁、第162頁)、張思珊(見100年度偵字第31600號卷 第55至58頁、第162頁)、游銘達(見100年度偵字第32213 號卷第23至25頁)、林育逸(見100年度偵字第32213號卷第 35至40頁)、張麗雅(見100年度偵字第32213號卷第51至53 頁)、廖清泉(見100年度偵字第32213號卷第66至68-1頁) 、黃王好(見100年度偵字第32213號卷第95至97-1頁)、廖 淑華(見100年度偵字第32213號卷第105至107-1頁)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被告等人涉竊盜及違反電業法案搜索照片16張、臺灣 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被告)、臺灣電力公司用電 實地調查書1紙(張世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勘查照片4張、基本 資料、電費資訊、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紙(羅 清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陳家明)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 書各1紙(黃欣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臺灣電 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紙(林慶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電力 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徐淵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本資料、電 費資訊、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紙(林慧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基本資料、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紙(林芳 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基本資料、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紙 (林景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本資料、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 書各1紙(吳耀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本資料2紙、臺灣電力公司用 電實地調查書1紙(黃建新)、竊電現場照片12張、臺灣電 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許新安王振發)、現場勘查 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紙(謝文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基本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本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本資料、電費資訊 、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紙(張思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紙(許 新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基本資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100年9月通知 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紙(游銘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基本資料、電費資訊 各1紙(林育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4張、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 調查書、基本資料、電費資訊各1紙(張麗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3張 、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資訊、基本資料各1 紙(廖清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3張、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電費資訊、基本資料各1紙(陳秋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黃王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廖淑華)、「100年9 月、10月配合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查緝行動查獲吳 思聰竊電集團相關竊電用戶統計表」、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 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㈠第31至34頁、第37至40頁、 第42至45頁、第46頁、第115頁、第122至124頁、第126頁、 第127至129頁、第136至138頁、第140頁、第146至148頁、 第149至151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5至177 頁、第214至216頁、第218至220頁、第229至231頁、第233 至234頁、第244至246頁、第248至249頁、第261至263頁、 第265至266頁、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83頁,100年度他字 第3435號卷第64至66頁,100年度偵字第25307號卷第121至1 22頁、第123頁,100年度偵字第31600號卷第17至20頁、第2 1頁背面、第28至29頁、第34頁、第50至52頁、第54頁、第6 9至70頁、第73至75頁,100年度偵字第32213號卷第15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44至45頁、 第48至50頁、第59至60頁、第62至65頁、第73至75頁、第77 至80頁、第88至90頁、第92至94-1頁、第101至103頁、第11 2至114頁,原審卷㈠第27至83頁、第94至96頁、第106至108 頁、第115至134頁、第142-1頁、第144至145頁、第150至1



5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電表封籤(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2)及電費通知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0)扣案可 佐。又「100年9月、10月配合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偵七隊 查緝行動查獲吳思聰竊電集團相關竊電用戶統計表」係台電 公司於100年9月、10月間配合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偵七隊 查緝竊電行動時,依據各查緝小組(含刑事警察局員警與台 電公司配合之查緝人員)回報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以下 簡稱「實調書」)內容彙整而成。各查緝小組於查獲竊電時 ,均須依用電調查結果之原始證據填具上項實調書,包括用 電戶名、現場實際用電人、地點、用途、用電器具及違章用 電情形(含竊電線路、竊電用具證物)等,且內容經竊電人 或其家屬當場簽章確認無誤,並由會同之警方人員證明。嗣 由台電公司人員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等規定,按 上述用戶用電種類、用電設備容量及用電時數,核計追償度 數及電費等情,有台電公司101年8月15日D北西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用電人吳思聰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竊電 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7、23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3人以上而 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 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3人 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於修正前、後之文字並未變動,惟修正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增列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 子、改造鉗子、撥電表用之工具,均係材質堅硬之金屬器物 ,有扣案工具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8至41頁),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 。又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之法定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攜帶上開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工具,以改變電度表之方式竊 取電能,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以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並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係屬法條競合,應擇較重之刑法攜帶兇器竊 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核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電業法 之竊電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攜帶兇器 竊盜罪,併予敘明。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用電人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9、12、 14、15、17、19、20、21、22、23、24、27所示各次犯行之 時、地密切接近,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 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此部分未比較 新、舊法,而誤為適用新法,自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僅為 獲取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報酬,竟將如附表一編號17、23 所示用電人之電錶指數倒撥,致使電錶計度失準,惡性非輕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已追償電費。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 各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電表封籤(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2)、電價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商家名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電費通知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6、20),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行 無直接關聯(如後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24至27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將電錶封印鎖、封印鉛損壞拆除,打 開電錶玻璃蓋,使用特殊工具將電錶指數倒撥,致使該電錶 計度失準,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業已追 償電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24至27所示之刑。並說明㈠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電 表封籤(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電價對照表(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22),並非被告所有;扣案之商家名冊(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24),係遊戲機客戶資料,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扣 案電費通知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0)非被告所有, 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 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述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18至22、24至27所示之刑,既未濫用其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竊電時間 │竊電│用電人 │主 文 │
│ │ │次數├────────┤ │
│ │ │ │電錶地址 │ │
│ │ │ ├────────┤ │
│ │ │ │竊電度數 │ │
├──┼──────┼──┼────────┼──────┤
│1 │100年9月某日│1次 │張世源吳思聰共同攜│
│ │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路00│累犯,處有期│
│ │ │ │巷0弄0號0-0樓 │徒刑柒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19,300 │ │
├──┼──────┼──┼────────┼──────┤
│2 │100年8月至10│2次 │林慶峰吳思聰共同攜│
│ │0年9月某日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路0 │累犯,處有期│
│ │ │ │段000號 │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11,806 │示之物沒收。│
├──┼──────┼──┼────────┼──────┤
│3 │100年8月某日│1次 │陳家明吳思聰共同攜│
│ │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街00│累犯,處有期│
│ │ │ │號之0一樓 │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39,167 │示之物沒收。│
├──┼──────┼──┼────────┼──────┤
│4 │100年8月某日│1次 │黃欣群吳思聰共同攜│
│ │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八00 │累犯,處有期│
│ │ │ │街00號0樓 │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25,268 │示之物沒收。│
├──┼──────┼──┼────────┼──────┤
│5 │100年6月某日│2次 │許新安吳思聰共同攜│
│ │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街 │累犯,處有期│
│ │ │ │000巷0弄0號、新 │徒刑柒月。扣│
│ │ │ │北市00區00街000 │案如附表二所│
│ │ │ │巷0弄0號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828,134、36,117 │ │
├──┼──────┼──┼────────┼──────┤
│6 │100年9月某日│1次 │王振發吳思聰共同攜│
│ │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路0 │累犯,處有期│
│ │ │ │段00號前25公尺堆│徒刑柒月。扣│
│ │ │ │積場 │案如附表二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66,203 │ │
├──┼──────┼──┼────────┼──────┤
│7 │99年8月至100│4次 │羅清和吳思聰共同攜│
│ │年6月某日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路0 │累犯,處有期│
│ │ │ │段00號0樓 │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83,008 │示之物沒收。│
├──┼──────┼──┼────────┼──────┤
│8 │100年5月某日│1次 │林逸 │吳思聰共同攜│
│ │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街00│累犯,處有期│
│ │ │ │號1樓 │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22297 │示之物沒收。│
├──┼──────┼──┼────────┼──────┤
│9 │99年12月起至│3次 │林芳羽吳思聰共同攜│
│ │100年1、2月 │ ├────────┤帶兇器竊盜,│
│ │間某日 │ │新北市00區00街 │累犯,處有期│
│ │ │ │000 號1樓 │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12,123 │示之物沒收。│
├──┼──────┼──┼────────┼──────┤
│10 │100年9月某日│1次 │林景發吳思聰共同攜│
│ │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0路 │累犯,處有期│
│ │ │ │000 巷00號之0 │徒刑柒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6,559 │ │
├──┼──────┼──┼────────┼──────┤
│11 │100年7月某日│1次 │林慧香吳思聰共同攜│
│ │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街00│累犯,處有期│
│ │ │ │號1樓右半 │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8,832 │示之物沒收。│
├──┼──────┼──┼────────┼──────┤
│12 │100年5、6月 │2次 │游銘達吳思聰共同攜│
│ │某日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路0 │累犯,處有期│
│ │ │ │段00號1樓 │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19,048 │示之物沒收。│
├──┼──────┼──┼────────┼──────┤
│13 │100年7月某日│1次 │黃建新吳思聰共同攜│
│ │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0街 │累犯,處有期│
│ │ │ │000巷0號0樓 │徒刑柒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148,405 │ │
├──┼──────┼──┼────────┼──────┤
│14 │100年6、7月 │2次 │吳耀東吳思聰共同攜│
│ │某日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路2 │累犯,處有期│
│ │ │ │段000號 │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29,449 │示之物沒收。│
├──┼──────┼──┼────────┼──────┤
│15 │100 年5 、6 │2次 │張麗雅吳思聰共同攜│
│ │月某日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街 │累犯,處有期│
│ │ │ │00 號1樓 │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48,639 │示之物沒收。│
├──┼──────┼──┼────────┼──────┤
│16 │100年9月某日│1次 │廖清泉吳思聰共同攜│
│ │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路1 │累犯,處有期│
│ │ │ │段000號1樓 │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22,774 │示之物沒收。│
├──┼──────┼──┼────────┼──────┤
│17 │99年5月起至9│4次 │陳秋霞吳思聰共同攜│
│ │9年9月某日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路000 號│累犯,處有期│
│ │ │ │11樓 │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102,191 │示之物沒收。│




├──┼──────┼──┼────────┼──────┤
│18 │100年7、8月 │1次 │徐淵譚吳思聰共同攜│
│ │某日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街 │累犯,處有期│
│ │ │ │000 號 │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22,484 │示之物沒收。│
├──┼──────┼──┼────────┼──────┤
│19 │100年4、5月 │2次 │吳啟明吳思聰共同攜│
│ │某日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街0 │累犯,處有期│
│ │ │ │號0樓 │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18,419 │示之物沒收。│
├──┼──────┼──┼────────┼──────┤
│20 │99年12月起至│2次 │王金姿吳思聰共同攜│
│ │100年7月某日│ ├────────┤帶兇器竊盜,│
│ │ │ │臺北市00區000路3│累犯,處有期│
│ │ │ │段000之0號0樓 │徒刑柒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46,739 │ │
├──┼──────┼──┼────────┼──────┤
│21 │100年5、6月 │2次 │謝文壽吳思聰共同攜│
│ │某日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路 │累犯,處有期│
│ │ │ │000號、00區00路0│徒刑柒月。扣│
│ │ │ │段0之0號 │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21,041、8,228 │ │
├──┼──────┼──┼────────┼──────┤
│22 │100年3、4月 │2次 │張思珊吳思聰共同攜│
│ │某日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路0 │累犯,處有期│
│ │ │ │段0之0號0樓、0樓│徒刑柒月。扣│
│ │ │ │、0樓 │案如附表二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6972、69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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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9年11月、12│3次 │何森琳吳思聰共同攜│
│ │月某日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路0 │累犯,處有期│
│ │ │ │段000號7樓 │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所│
│ │ │ │19795 │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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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年1、2月 │3次 │吳再興 │吳思聰共同攜│
│ │某日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路1 │累犯,處有期│
│ │ │ │段000巷0號0樓、 │徒刑柒月。扣│
│ │ │ │新北市00區00路00│案如附表二所│
│ │ │ │號1樓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11,039、7,4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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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年7月某日│1次 │廖淑華 │吳思聰共同攜│
│ │ │ ├────────┤帶兇器竊盜,│
│ │ │ │新北市00區000街 │累犯,處有期│
│ │ │ │000巷0弄臨00號左│徒刑柒月。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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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