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4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振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 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范振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至同年月24 日下午3時許止之某時,利用前往其友人曾永鑫位在新竹縣 新埔鎮○○街00巷00號(下稱○○街00巷00號住處)頂樓拆 卸電線之便,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利用廖小秦位在新埔鎮泰陽街25巷10號(下稱泰陽街25巷 10號住處)頂樓窗戶已被某不詳人士破壞之機會,徒手開 啟窗戶進入屋內搜尋財物,因未覓得屋內有價值之物做罷 離去,而未得逞。
(二)利用張東谷位在同新埔鎮泰陽街25巷8號(下稱泰陽街25 巷8號住處)之頂樓大門已被某不詳人士破壞開啟之機會 ,自大門進入屋內,並至2樓主臥室竊得張東谷所有數量 不詳之舊式硬幣等物並得手。
嗣張東谷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返家後,發現住處遭 竊,乃報警處理,廖小秦則因里長通知返家,始悉其住處 遭人侵入,經警方在廖小秦泰陽街25巷10號住處頂樓窗戶 內側採集到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局)比對鑑定,發現與范振鼎左拇指紋相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害 人張東谷、廖小秦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證人曾永鑫於偵 查中之陳述,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參 原審卷第21頁),於10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略以: 伊當時在張東谷家的頂樓,伊要拉天線,張東谷家有蓋鐵皮 屋,伊在他家隔壁即10號的屋頂,伊沒有做,伊不知道要給 甚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僅否認犯罪,亦未對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 白部分竊盜犯罪,被告雖於原審審理陳述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係因怕被驗尿怕被刑求,及在意識不清下所做成的。然觀之 被告於警詢中與員警之對答內容,條理分明並無互為矛盾或 不知所云之情,此有偵查中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筆錄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頁),足證被告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 狀。又被告所稱怕被刑求,係其主觀之臆測與實際被刑求尚 屬有間,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經本院所引用之於 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犯罪,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 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 據之部分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時所為 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范振鼎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惟於10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竊盜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去曾永鑫前揭住處拆天線時, 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需使用柺杖或他人攙扶,且在伊上頂樓 拆天線前,曾永鑫之父親即曾柏棟已先告知隔壁頂樓住家的 窗戶玻璃破裂,且伊在頂樓拆天線時,曾永鑫及張瑄均全
程陪同。另在泰陽街25巷10號住處頂樓所採集到伊之指紋, 係在安裝天線過程所留下。伊沒有進去泰陽街25巷10號或8 號住處,在警詢時之自白係因為怕被驗尿及被刑求,及在意 識不清下所為之供述云云。於本院辯稱:檢方只在玻璃上面 發現一枚指紋,當初被害人廖小秦說他家沒有被翻動過,也 沒有失竊東西,伊會在玻璃上留下指紋,是因為伊在那邊拆 裝朋友曾永鑫的天線,才會留下指紋;當初曾永鑫不在家, 而是跟伊在新竹某處跑計程車,通聯紀錄可以做為伊不在場 證明;又伊沒有做被害人張東谷這件,被害人張東谷家沒有 伊的指紋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小秦係於101年11月24日經里長通知返家 ,始發現其位於泰陽街25巷10號之住處遭人自頂樓窗戶侵 入,然因屋內沒有物品可以偷,且屋內亦沒有被翻動痕跡 ,當日並未發現屋內有財物品遭竊,事後雖發現有一些硬 幣遺失,但不確定是否係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 小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可為佐證(偵 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被害人廖小秦位於泰陽街25巷 10號住處經警現場勘驗採證結果,於該住宅頂樓窗戶內側 採得可疑指紋1枚,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勘查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 頁、第21頁)。上開經警採集之可疑指紋經送刑事局排除 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 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此有刑事局100 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於前揭時間自被害人廖小 秦泰陽街25巷10號住處之窗戶侵入屋內一情,洵堪認定。 另證人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拆天線不會碰 到泰陽街10號住處的窗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證 人卓青義即本案承辦警員於本院亦證稱略以:10號的指紋 是在樓頂小窗台鋁門窗的內側採集;且是左手拇指指紋。 一般人的肢體狀況不可能站著攀爬侵入,須側身侵入,進 入之後需抓握窗台,才會留下左手指紋在內側;10號被害 人沒有說要安裝天線,天線不可能安裝在鋁門窗內等語( 見本院102年6月20日審理筆錄第3、5頁),且衡情若如被 告所辯其於拆裝天線時會碰觸到泰陽街25巷10號住處,或 於外面將前揭窗戶關閉,其指紋之碰觸位置應僅限於窗戶 外面,端無可能於10號窗戶內側留下其指紋,益徵被告前 開所辯,洵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與泰陽街25巷10號住戶並非熟識,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而其又無其他進入上開處所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係基於竊盜故意,侵入上開處所自明。又被害人廖小秦證 稱屋內並無東西可偷等語(偵查卷第12頁),故被告以竊 盜之故意進入上開處所後,雖未翻動屋內之物品,然應已 以目光搜尋屋內財物,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在迅速環視屋 內未發現值錢財物,且宥於其係利用上頂樓拆天線之空檔 進入10號屋內,其前妻與證人曾永鑫尚在12號樓下等待, 未免耽擱太久啟人疑竇,即作罷離去,是被告以竊盜之故 意進入被害人廖小秦住處,且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未竊 得被害人廖小秦所有財物而未得逞一情足以認定。 ⒊被告於100年11月間至○○街00巷00號曾永鑫住處拆天線 時,行動並無不便,且係1人獨自在頂樓作業等情,業據 證人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拆天線當日被告與其 前妻一起到伊家,被告當天的行動方便不需他人攙扶,伊 僅帶被告1人至頂樓,伊幫被告開燈、開門並指出天線的 位置後,即留下被告1人獨自在頂樓作業,被告在頂樓的 期間,被告的前妻則在伊的房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 8-120頁)。另被告聲請調閱林口長庚醫院100年9月至12 月之就醫資料及伊於100年9月份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00年9 月10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中,因受有骨折之傷害,於翌日 (即11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實施脫臼復位手術,並於 同月15日出院等情,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01年11月1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284號函及檢附被 告病歷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1年11月23日 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91頁),無 法據以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即同年11月間)行動不方便 需人攙扶等情。從而,被告辯稱其至頂樓拆天線時,行動 不方便需使用柺杖,且其在頂樓時證人曾永鑫及前妻張 瑄均全程陪同在旁,可證明其未至10號及8號住處云云, 亦不可採。
⒋證人曾永鑫另具結證稱:伊父親(即曾柏棟)係被告至伊 住處拆完天線,才告知伊隔壁鄰居遭小偷,伊與被告上頂 樓時,伊父親只有交代伊拆完天線就下來,並無告知上頂 樓要注意何事,伊上頂樓時只幫被告開燈及開門沒有走出 去,所以伊不知10號或8號住戶頂樓門窗是否有異狀,被 告當日也沒有跟伊說10號或8號頂樓的門窗有異狀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曾柏棟於原審具
結證稱:在被告至伊住處拆天線前,伊沒有注意到隔壁鄰 居頂樓的門窗是否已遭破壞,伊係鄰居報案後警察到的時 候才知道隔壁10號及8號遭小偷,伊知道後才告知曾永鑫 隔壁遭小偷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至123頁)大致吻合。 足證證人曾永鑫及曾柏棟均係被害人張東谷於100年11月 24日返家發現門窗被破壞報警處理時,始知悉10號及8號 門窗遭破壞並遭竊一情,核與被告辯稱在伊至頂樓拆天線 時,證人曾永鑫及曾柏棟均已知悉8號及10號住處之門窗 已遭人破壞並告知其上頂樓時需注意等語不符,是被告前 開所辯洵無足採。
⒌公訴人雖認為被告犯前開竊盜犯行係於100年11月20日晚 上7時至8時間所為。然經查,證人曾柏棟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被告來伊住處拆天線時候,伊沒有碰到被告 ,伊離開住處時會鎖門,被告至伊住處拆天線時,曾永鑫 應該在家,否則被告無法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至 第122頁背面、第124頁)。而曾永鑫前開時間係駕駛計程 車在湖口、桃園楊梅等處營業,不在○○街00巷00號住處 一節,有曾永鑫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9頁)。再觀諸被 害人張東谷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最近不住在家裡,伊 於100年11月20日晚間離開泰陽街8號住處,至同年月24日 15時許返家時,始發現住處遭竊等語(偵查卷第9頁、54 頁);被害人廖小秦則證稱:伊是因隔壁(即8號住處) 失竊,里長通知伊回家開門予警察進入屋內採集指紋始知 其住處遭人侵入等語(偵查卷第61頁)。足證被告應係於 被害人張東谷100年11月20晚間離家後至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許返家之某時許間,曾永鑫在其住處時侵入被害人廖小 秦及張東谷住處行竊,公訴人認被告犯本件之行為時間係 100年11月20日晚上7時至8時,然當時曾永鑫既未在○○ 街00巷00號住處,被告自不可能利用進入12號屋內拆卸天 線之便,進而為本件犯行,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犯本件之 行為時間係100年11月20日晚上7時至8時,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
(二)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供稱:伊於100年11月底某日,正確日 期忘記,晚上8時許,從朋友曾永鑫屋內進入至頂樓翻過 圍牆看見隔壁8號門窗沒關,才進入2樓主臥室行竊,竊得 數個舊硬幣,伊將所竊得之舊硬幣經詢問朋友認為無價值 後即將上開物品丟棄等語(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於原 審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伊有進去張東谷
住處,但伊沒有拿他的東西,伊從門進去,當時門已經半 開,裡面被翻的很亂等語(見原審101審易字第703號卷第 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東谷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其係於100年11月24日15時許返家時,始發現住處遭竊 ,其失竊的物品包括一些紀念幣、鈔票及硬幣等語(偵查 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53頁)大致吻合,並有泰陽街25 巷8號住處報案時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8頁至第 20頁),上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罪,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 稱在警詢作筆錄的當天凌晨,伊吸食K他命、一粒眠及搖 頭丸,意識不是很清楚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內 容承認其至泰陽街25巷8號住處僅竊得裝有數枚舊式硬幣 之存錢筒,並未竊得黃金5兩、人民幣2,000元、美金300 元等其他物品,其係因頂樓大門已遭破壞,才自頂樓大門 進入8號住處屋內,並堅詞否認有破壞前揭處所之門窗, 更未進入泰陽街25巷10號屋內等語。被告就員警對於泰陽 街25巷8號及10號遭竊所詢問之相關問題,均能明確回答 ,並且對於部分不利己之情節亦堅詞予以否認,而非全盤 承認員警所提出之各項質疑,與一般常人在意識不清的情 況下,對於他人的詢問,大都一概附和回答顯有不同,顯 見被告於警詢時意識清楚,思慮清晰,是被告前揭辯詞尚 不足採。
⒊證人即被害人張東谷雖在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住宅遭竊 ,共發現有黃金5兩、人民幣2,000元、美金300元、一些 紀念幣及舊的紙鈔、硬幣等物遺失。(偵查卷第9頁、第5 3頁)然被告供稱伊從頂樓大門進去8號屋內時,頂樓之大 門已經半開,伊進去2樓已經被翻的很亂等語(原審101審 易字第703號卷第17頁)。又證人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被告上樓拆天線時除了伊交給被告1支老虎 鉗之外,身上沒有帶背包或其他物品,被告上去拆完天線 自頂樓下來時,被告手上只有拿一支天線跟老虎鉗,伊從 外觀看被告的口袋沒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 21頁)。再徵之員警於8號住處2樓主臥室櫃子抽屜採集之 可疑指紋,經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不符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 42頁)。是如前所述,被害人外出離開前揭住處長達4天 之久,不能排除於被害人離開前揭住處至被告進入前,已 有他人先行破壞頂樓大門進入行竊,且證人曾永鑫證稱被 告自頂樓下來時,手中僅持天線及老虎鉗,若被告有於8 號住處竊得被害人張東谷所失竊之黃金5兩、人民幣2,000
元、美金300元等財物,並將之藏之於衣服口袋內,證人 曾永鑫應可自被告衣服之外觀上發現異狀。此外卷證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證明被告有自8號住處竊得黃金5兩、人 民幣2,000元、美金300元等財物,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上訴辯稱:檢方只在玻璃上面發現一枚指紋, 當初被害人廖小秦說他家沒有被翻動過,也沒有失竊東西 ,伊會在玻璃上留下指紋,是因為伊在那邊拆裝朋友曾永 鑫的天線,才會留下指紋;當初曾永鑫不在家,而是跟伊 在新竹某處跑計程車,通聯紀錄可以做為伊不在場證明; 又伊沒有做被害人張東谷這件,被害人張東谷家沒有伊的 指紋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應係於被害人張東谷100年11 月20晚間離家後至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返家之某時許間 ,被告朋友曾永鑫在其住處時,侵入被害人廖小秦及張東 谷住處行竊,公訴人認被告犯本件之行為時間係100年11 月20日晚上7時至8時,容有未洽,其理由已如前述;又被 告有對被害人張東谷行竊之事實,均如前述,被告重為爭 執,否認犯罪,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述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范振鼎行為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月25日 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則變更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適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刑法第50條 修正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應併合處罰,若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中同時有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得刑處之罪時,法 院於併合處罰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必然會減免受刑人之刑 期,然卻定會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據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中同時犯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得易
刑處分之罪時不併合處罰,行為人除可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外,並賦與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未限制適用 範圍,是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 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從 而,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 被害人廖小秦住處頂樓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 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被告范振鼎所侵入之處所乃 被害人廖小秦、張東谷之住宅,已據被害人廖小秦、張東谷 陳述甚明;又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 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 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被告范振鼎主觀上既以 竊盜為目的侵入廖小秦住處,並以眼睛搜尋財物時,縱其因 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將任何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 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 ,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然因其未竊得財物時,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范 振鼎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加重竊盜罪間,犯罪地點不同,被害 人亦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 示竊盜犯行,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該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2加重竊盜罪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異,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范振鼎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 反省悔改,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致被害人張東谷遭受財 產上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
,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 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加 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就被告竊盜既遂 部分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曾永鑫及曾 柏棟證稱被告當日至頂樓拆卸電線時,僅攜帶老虎鉗,被告 自頂樓下來時,手上只拿一支天線及老虎鉗,從外觀看被告 的口袋沒有東西等內容,遽認不能排除告訴人離去其住處後 ,至被告進入間,已有他人先行破壞頂樓大門入內行竊之可 能,而無法認定被告竊取告訴人所失竊之黃金5兩、人民幣 2,000元及美金300元等財物。然證人為被告之友人,不能排 除其與被告有共謀或串供之嫌,且員警亦未調查告訴人住處 附近銀樓、當鋪及銀行是否有被告或證人就告訴人失竊財物 之交易紀錄,原判決即認被告僅竊取舊硬幣數枚,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而有不當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 人張東谷於本院證稱:伊失竊兩面退休金牌,伊跟伊老婆各 一片,兩個加起來約5兩;一個遠東航空開航五週年紀念錶 ;還有美金300元以上,人民幣2000元,還有撲滿裡的舊式 硬幣、紙鈔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20日審理筆錄第7頁), 惟除舊式硬幣為被告承認偷竊外,其餘被告則堅詞否認;又 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卓青義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到泰陽街附 近的銀樓或當鋪去查有無人販售或銷售有關黃金、人民幣或 美金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4頁),是除被害人指訴外 ,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張東谷所失竊之黃金5 兩、人民幣2,000元及美金300元等財物,亦為被告同時竊取 ,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認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 行,依上開說明,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認毀越被害人廖小秦、張東谷窗戶入內行竊,但被 害人廖小秦僅稱返家時發現頂樓的窗戶有裂(偵查卷第61頁 )、被害人張東谷亦僅稱竊賊可能係打破頂樓窗戶進入屋內 行竊(偵查卷第9 頁),均未證述前揭窗戶係被告范振鼎毀 壞後進入屋內。且被害人廖小秦、張東谷長期不在家之情, 核與曾柏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泰陽街25巷10號的 住戶平時住安養院,8號的住戶不定期在家相吻合。故無法 排除前揭被害人廖小秦、張東谷住處之窗戶,於被告范振鼎 進入前,已遭他人破壞。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范振 鼎有持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廖小秦、張東谷前揭住處之情, 基於罪疑歸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逕為如此認定,故此部份起 訴事實,應予更正。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 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須就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更正即可
,無庸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六、被告范振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