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21號
TPHM,102,上易,721,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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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生書
      陳漢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
被   告 王永冀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告 鄭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6號、第14435 號及
移送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100年度偵字第24150 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漢謙鄭俊宏部分撤銷。
陳漢謙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俊宏犯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漢謙鄭俊宏張生書,分別曾因向各廠商詐購貨品觸犯 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3 年8月上訴於 本院台中分院審理中、1年減為6月確定。陳漢謙於民國91年 10月10日執行完畢、張生書於101 年9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 王永冀也曾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9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王永冀陳漢謙張生書於96 年9月間,由王永冀向強科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科公司)原負責人林建一接洽承買 該公司,再由朱梁左(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313、1314號 判決確定)、林文成(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判決 確定)分別出名擔任強科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對外訂購貨品保 證人。王永冀並於96年10月31日將強科公司遷址桃園縣八德 市○○街00號。王永冀陳漢謙張生書林文成朱梁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朱梁左



強科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八德分行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 票交予王永冀陳漢謙張生書則負責與廠商聯繫之分工方 式,明知強科公司並無資力將票款存入帳戶,仍共同於附表 一所示 97年4月間起等時點,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使附表 一各被害人誤信而交付貨物。嗣因各被害人屆期提示,均未 獲付款,始知受騙。
三、陳漢謙鄭俊宏林文成(經原審以99 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判處罪刑確定)及宋秋生(經原審以99 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及98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 年9月間某日起,由陳漢謙林文成徐進和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5樓之7房屋 佯裝辦公處所,並於該址設立鑫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鑫鼎 公司),由宋秋生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向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請領支票。鄭俊宏分擔董事長特助的角色;陳漢謙則化名「 陳國瑜」、「陳文喬」扮演連帶保證人及業務經理。並僱用 不知情之王怡貞葉時純黃皓晨擔任採購。渠等明知鑫鼎 公司並無資力將票款存入帳戶,仍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而交付貨物,迅即由陳 漢謙、鄭俊宏將詐得之貨物載運離去(起訴書贅載張生書, 已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嗣因97年12月16日,鑫鼎公 司人去樓空,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始知 受騙。
四、王永冀葉文生(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自97 年7月31日起,佯由葉文生擔任址設桃園 縣蘆竹鄉○○路0段00 號6樓之6,嘉瑞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嘉瑞德公司)名義負責人。渠等明知嘉瑞德公司並無資力 將票款存入帳戶,王永冀仍對外以嘉瑞德公司名義分別實行 下列行為:㈠97年11月14日,指示嘉瑞德公司不知情員工李 佳盈向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羚公司)員工廖慧君訂購 國際牌(型號TH-42PX80T)液晶電視2 台,致宏羚公司信以 為真,於同年月18日,委由聯強公司運抵嘉瑞德公司,由不 知情會計李佳盈簽收,並交付發票人嘉瑞德公司,付款人玉 山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7萬6230元支票 1 張予宏羚公司員工,佯裝支付部分貨款,惟支票屆期不獲 兌付,宏羚公司於97年11月20日派人前往收款,已人去樓空 ,宏羚公司始知受騙;㈡97年8月至9月間,王永冀持嘉瑞德 公司及羅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強公司)名義,基於接續 之犯意所簽發附表三編號1 至8支票8張,於臺北市○○○路 000號3樓之4 向王月容借款,雖經王月容向銀行徵信該公司 債信無虞,而誤信王永冀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即借予王永



冀178 萬7000元,屆期竟均跳票而不獲付款。經王月容追償 ,王永冀再持附表三編號9及10所示本票2 張換回上述8張支 票,企圖拖延。直至98年底,王永冀為求再借得款項,明知 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伯頓公司)、昌悅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昌悅公司)及上通機械工程公司(下稱上通公司) 簽發之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支票均無法兌現,仍持向王月 容借款,使王月容再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15萬元 予王永冀;惟王永冀簽發之支票均未獲兌付,王月容始知受 騙,共計向王月容詐得222萬8000元。
五、100年2至3月間,王永冀經友人鄒福華介紹,以82 萬3673元 向全英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購買歌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歌林公司)觀音廠出售之瑕疵液晶電視26台,再利 用以簡志誠為名義負責人之鴻祥電訊有限公司名義,向歌林 公司觀音廠購買價值12萬元之電器報廢品。王永冀明知實際 成本僅94萬3673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接續犯意 ,於100年3月23日,向解貞文佯稱上述歌林公司電器總值45 0萬元,25 天內即可出售完畢分配利潤,解貞文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王永冀提出之協議(即王永冀出資230 萬元,解貞 文出資220萬元,利益均分),於100年3 月24日以賴勝雄所 有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匯入 220 萬元於王永冀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達訊企業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王永冀則佯以簽發發票人達訊 企業社,發票日100年5月10日,面額220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 保。嗣於同年5月9日,王永冀以渠向銀行申貸之款項尚未核 撥入帳為由,商請解貞文抽票,而另交付票號CH572076號, 面額49萬,到期日100年4月25日及票號CH572080號,面額22 0萬,到期日100年5月27日,均由簡志誠簽發之本票2張與借 據佯為擔保,而屆期均未獲兌現,解貞文始知受騙。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 告以外之證人王永冀陳漢謙張生書鄭俊宏宋秋生王怡貞黃皓晨吳怡德朱梁左、林建一、韓信堂、卓守



民、蔡名兆、蔡名欣、黃彰玲鄭朝銘洪國隆游佳祥羅國風吳建輝彭麗華邱文益林珮宇顏煜閎、鄭創 文、何柔穎王月容黃文杰蔣而綸吳繼文石俊龍潘教豪葉佳杰陳昶宇蔡錦德謝芳婷趙雲英、彭信 雄、呂秀霞、張秉泰、羅錕璋鍾嘉玲、藍天嶸、曾志傑郭偵綉吳至晟陳伯彥徐進和林文成黃筠芳、李佳 靜、阮鴻俥李杜甫鄒福華黃孟陽、希金生、張心遠林偉忠、解貞文、莊德明葉文生莊雲喬、張億玲、林淑 芳及簡志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 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張生書王永冀陳漢謙鄭俊宏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陳漢謙王永冀均坦承犯行;被告張生書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辯稱:「我在強 科公司上班半年,判我這樣判太重。認定我在裡面共同參與 我否認,我否認共同犯罪。我承認我知情,但我否認犯罪, 我應該無罪。判決我始終認為太嚴重了,我在地院時,地院 法官問我是否知情,到公司薪水發不出來給員工,我當然知 情,可是我們對廠商所有貨款到那個階段都很正常,我否認 犯罪。如果我知情我是犯罪的話,我認為原審判太重了。」 云云;被告鄭俊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雖擔任鑫鼎公 司董事長特助,但全依陳漢謙之指示做事,工作內容主要為 整理訂單資料、流水帳跟雜事,偶爾會幫忙點貨或聯絡交通 公司送貨,對陳漢謙等人以虛開支票方式詐取廠商貨物一事 並不知情,至於協議書則是徐進和要求我簽立的,我並無與 陳漢謙一同向徐進和借款。」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永冀陳漢謙坦白承認;被 告張生書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一第92頁反面、94頁反面、126頁反面、149頁反面、16 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梁左林文成之證述



(見他卷一第82至83、88至91、322至324、401至404、51 7至520頁;他卷三第46頁;他卷四第111至112、115至116 、196至199頁;偵卷一第327至328頁;偵卷二第97 至103 、112至115頁)、證人即強科公司前負責人林建一(見他 卷一第138至140頁)、證人即強科公司員工林珮宇及何柔 穎(見他卷三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偵卷一第180至184、 192至196、350至351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公司 員工吳怡德鄭朝銘洪國隆鄭創文(見他卷一第3、2 7至28、332至333、403至404、422、427頁;他卷三第5至 6、45至46頁反面、255頁;偵卷一第152至156、346至347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強科公司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2及 5所示支票影本(見他卷一第30、353頁;他卷三第63頁反 面;偵卷一第167至168頁)、黑貓宅急便送貨單(見他卷 一第4至9頁)、端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他卷一第10 至12頁)、端泰公司訂購單暨明細表(見他卷一第14至18 、32頁)、佳能公司信管質押資料一覽表暨基本資料、付 款條件確認書及授信額度申請書(見他卷三第29至31頁反 面)、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他卷三 第64頁)、佳能公司訂購單暨銷貨單(見他卷三第74頁反 面至84頁反面)、金儀公司機器試用簽收單暨租賃顧客確 認書、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 (見他卷三第8頁反面至10 頁反面)、震旦公司租賃顧客 確認書暨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 書(見他卷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強科公司與大同公司 買賣合約書暨訂購單及送貨單(見偵卷一第157、162至16 6、169至170 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 單(見偵卷一第167至168頁)可憑。足認被告王永冀、陳 漢謙及張生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共同正犯本即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 ,各共同正犯均須全程參與。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 ;即使僅參與部分構成犯罪事實或僅參與某階段行為,均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 生書坦承知情,且負責與廠商聯繫,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分工,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不能採信。(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陳漢謙對於犯罪事實欄三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



宋秋生林文成(見他卷四第111至112、149至150、19 6至199頁;偵卷一第327至328頁;偵卷二第52至59、88至 92、97至103、112至115、122至123頁;偵卷三第17 至18 、103、140至142、147至148頁;原審卷二第43 頁反面至 50頁反面)、證人即鑫鼎公司員工王怡貞黃皓晨(見偵 卷二第137至140、155至158頁;偵卷二第15、26、77至78 頁反面、130頁;原審卷二第56 至68頁)、證人即鑫鼎公 司辦公處所出租人徐進和(見偵卷三第23、78頁反面)、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公司員工莊德明彭信雄、羅國 風、吳建輝彭麗華呂秀霞、張秉泰、羅錕璋鍾嘉玲 、藍天嶸、曾志傑郭偵綉吳至晟陳伯彥葉佳杰謝芳婷趙雲英(見他卷四第37至38、41至43頁;偵卷二 第160至165頁;偵卷三第9、27至30、32 至33頁反面、36 頁反面至37頁反面、39至40、42、46、52至53、60至61、 63至64、68至69、72至73、106頁;偵卷十一36 至37、40 至42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鑫鼎公司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3、5、11、13至16所示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見他卷四第45、46頁;偵卷二第172至175頁;偵 卷三第6、41、67頁反面、74、88、254頁反面)、幼獅公 司銷貨單(見偵卷二第176至178頁)、唯力公司訂購單暨 請款對帳單(見偵卷三第30至32頁)、巨遠公司訂購單暨 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見偵卷三第34至36、90頁)、旭優公 司訂購單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偵卷三第38、97頁反面 至99頁反面)、上大公司估價單(見偵卷三第40頁反面) 、星亞公司訂購單暨交易日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 偵卷三第43至45頁)、濬泰公司訂購單暨送貨單(見偵卷 三第47頁)、弘億公司訂購單暨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 見偵卷三第49至第50頁反面)、立豪公司訂購單暨銷貨訂 單、維護報價單、採購單、對帳單(見偵卷三第54、55、 56、57頁反面至59頁反面)、精技電腦出貨單暨報價單( 見偵卷三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57頁)、儀軍公司訂購 單暨銷貨傳票(見偵卷三第62頁)、拓偉公司訂購單暨應 收款帳齡分析表及銷貨憑單(見偵卷三第65至67頁反面) 、華睿公司訂購單暨保管單(見偵卷三第70至72頁)、人 因公司銷貨單(見偵卷三第73頁反面)、戴爾公司訂購單 暨出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偵卷三108至129頁) 、新亞銂公司出貨單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偵 卷三第4頁反面至6頁反面)及精準公司訂購單暨聯強公司 送貨品借用簽收單(見他卷四第40、44頁)可憑。足認被 告陳漢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共同被告鄭俊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宋秋生證稱:「公司的貨均係由陳先生即陳漢謙及鄭 先生即鄭俊宏處理。」(見偵卷三第103 頁反面)、「陳 文喬即陳漢謙在鑫鼎公司係總經理,公司內還有一位鄭先 生即鄭俊宏陳漢謙鄭俊宏研究完後,就會指示我要作 何事。」(見他卷四第149至150頁)、「陳漢謙成立人頭 公司,由我擔任鑫鼎公司名義負責人,由陳漢謙鄭俊宏 一起負責公司業務,陳漢謙負責管理公司內部,鄭俊宏則 對外負責聯繫購買貨物。」(見偵卷二第52至59頁)、「 陳漢謙以每月2 萬元報酬要我擔任鑫鼎公司名義負責人, 我知道鄭俊宏陳漢謙係平起平坐之身分,不知道鄭俊宏 在公司作何事,印象中鄭俊宏曾帶我至新店某當舖借款。 」等語(見偵卷二第88至92頁),歷次均已具體、明確且 一致地證述被告鄭俊宏參與鑫鼎公司施詐行為之實際運作 。鑫鼎公司詐得的貨物均由被告鄭俊宏陳漢謙處理,兩 人於公司的地位是平起平坐的身分,且經常於共同研究之 後,即指示證人宋秋生執行,被告鄭俊宏並負責對外聯繫 佯購貨物等行為。參酌被告陳漢謙也證述:「(你剛稱證 人鄭俊宏只是負責把你拿回來的單據做整理跟打雜,但王 怡貞稱他們三位小姐下單後,是由鄭俊宏跟一位王先生去 負責出貨,王怡貞亦有指認照片王永冀陳文喬等五人, 並指認鄭俊宏為鑫鼎公司負責人,與你所述鄭俊宏只是鑫 鼎公司負責人不符,有何意見?)我剛講鄭俊宏會叫車, 他還要把貨推到樓下,鄭俊宏還要接貨跟出貨。」等語, 足證被告鄭俊宏確實參與鑫鼎公司詐購貨物之實際行為, 可以認定。至於證人宋秋生嗣後於101年9月25日,原審審 理期日翻異前詞改稱:「對於公司內部事務完全不了解, 之所以先前證稱公司係陳漢謙鄭俊宏的,是因為我只會 與這二人接觸,其他人都不知道,而且陳漢謙會叫鄭俊宏 拿錢給我,鄭俊宏有時開車來載我去公司,至於去新店當 舖借款則是公司司機史先生載我和鄭俊宏過去,而且我看 陳漢謙鄭俊宏談話的感覺,才會認為公司是陳漢謙與鄭 俊宏的,至於陳漢謙鄭俊宏到底談論何事,我都不知情 ,因為我只是人頭,對公司營運完全不知道,都在辦公室 內睡覺、看電視,大部分都是聽陳漢謙指示做事。」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50頁),顯屬事後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2)被告鄭俊宏曾與被告陳漢謙共同向證人徐進和借款,有被 告鄭俊宏提出之協議書載明:「緣甲方(按即被告鄭俊宏 )與鑫鼎電子有限公司陳經理(按即陳漢謙)共同向乙方



(按即徐進和)借用資金... 經協議後雙方同意由甲方負 責償償乙方130萬元整,其餘借款130萬元整由乙方自行向 鑫鼎電子有限公司陳經理求償。」等語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54 頁),並經證人徐進和明確證述:「這份協議書是 我和被告鄭俊宏於98 年1月17日所簽立的,被告鄭俊宏與 被告陳漢謙共同向我借錢,詳細數字是多少我忘記了,但 有跟我借錢沒錯。我是先認識鄭俊宏鄭俊宏很早就認識 了,陳漢謙本名我不知道。是兩個人共同向我借,那時候 是鄭俊宏先來講,是鄭俊宏介紹來的,一起向我借錢。借 的錢鄭俊宏有還一部份,後來就找不到人了。好像還了 1 百多萬元,其他就沒還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 頁)。足認被告鄭俊宏並非僅是受僱之人,而是為籌措以 鑫鼎公司名義詐購貨物之資金,而媒介、甚至共同出名, 與陳漢謙共同向證人徐進和借款,承擔巨額債務,實際參 與利用鑫鼎公司實行詐術之共同行為人。
(3)證人即桃旺交通有限公司駕駛游佳祥證述:「我於97年12 月15日接獲一名自稱鄭俊宏之電話,要我至中壢市中正路 與明德南路路口載運貨物,我到達後,鄭俊宏與一名男子 駕駛黑色小客車在該處,並自該車上之約10箱電腦類貨品 搬至我貨車上,並要求我送至中壢市○○路000 號附近某 處。」等語(見他卷四第54至56頁;偵卷十一第53至54、 76至79頁);證人徐進和也證稱:「(你是否曾經叫鄭俊 宏聯絡交通公司的游佳祥去載貨?)那時候公司還有欠我 錢,說要用貨去抵,但是他怎麼去叫車的我不知道。是他 們公司自己叫車把貨送到我那裡的,我沒有叫鄭俊宏去叫 車,但是鄭俊宏有把貨載到我公司,貨是一些電器,用來 抵債。(叫交通公司的司機去鑫鼎公司載貨,是不是鄭俊 宏去處理的?)這我不知道,鄭俊宏知道我家在哪裡。鄭 俊宏與陳經理跟我說貨要讓我抵債,他們兩個說要用貨給 我抵債,我有說沒錢還我貨給我抵債好阿。我有叫他們要 把貨送到我家,我是跟鄭俊宏和陳經理他們兩個講的。司 機誰叫的我不知道,運費不是找我拿,我只有叫他們貨要 送到我家。司機不知道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足認被告鄭俊宏確實參與鑫鼎公司詐得財物之後續處 分行為。
(4)告訴人幼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國忠指稱:「我們那天 是去找貨,我們總共損失150 幾萬元。我們知道有問題是 因為之前已經欠我們70幾萬了,我們覺得風險很高,第二 次訂貨的時候,就有說要開當天兌現的現金票給我弟弟, 我們好像是在樹林交貨,後來當天我們就馬上跑去銀行要



兌現就退票了。那時候我們公司是在松山,因為他們說趕 著要,我忘了是說要在家交貨還是去樹林交貨,我只記得 我弟弟有說要在樹林等,我們被退票後去鑫鼎公司,我們 公司的貨已經不在了。我會知道是徐進和是那時候他在現 場還跟我說他也是受害者,那時候我們還有聊天,我們去 找貨的時候,徐進和還有說如果找到貨叫我們跟他說一聲 ,後來去一間倉庫看也都是空的,我們找到司機,司機才 跟我們說貨搬到徐進和家裡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0頁)。足證鑫鼎公司確實明知無資力支付價金,而仍向 廠商訂貨,隨即將貨物運離處分之事實。另依證人宋秋生 所述被告鄭俊宏曾載渠與貨物前往新店當舖質押借款,則 被告鄭俊宏參與所謂接貨、出貨等行為,其實皆是將詐得 之貨物送往當舖或銷贓市場換現。被告鄭俊宏既為智能正 常的成年人,當然明瞭鑫鼎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所以將訂 購的貨物送往當舖質押換現,甚至隨即將貨物運往他處, 而任令票據跳票。被告鄭俊宏對於鑫鼎公司並無資力付款 ,卻以訂購貨物之手法騙取貨物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 被告鄭俊宏不知情之辯解,不能採信。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明被告張生書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惟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屬贅載被告張生書,已經公訴 人於原審當庭更正。應認被告張生書並未被起訴此部分犯 行,也非法院審理範圍。被告張生書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 犯行,應屬誤解。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王永冀對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葉文生(見偵卷四第17至19頁反面、27至30頁;偵 卷五第3至4頁反面、58、82頁反面至83頁)、證人即被害 人宏羚公司業務課長張憶玲(見偵卷四第58至60頁;偵卷 五第7至9頁反面、2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月容(見偵卷 四第1至5、113至11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王永冀所 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見偵卷四第7 至13 、21頁)、宏羚公司訂購單暨客戶結帳單(見偵卷五第14 、22頁)、宏羚公司委託聯強公司送銷售出貨表(見偵卷 四第21頁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見偵 卷四第8 頁)可憑。足認被告王永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王永冀對於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也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達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簡志誠、員工莊雲喬(見偵卷七 第29至36、44至50、89至94、98至99、112至116、134 至



135頁)、證人即被害人解貞文(見偵卷七第81 至84頁反 面)之證述相符,並有簡志誠所簽發之本票2 紙影本(見 偵卷七第87頁)、解珍毓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暨明細暨賴勝雄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 明細影本(見偵卷七第85至86頁)可證。足認此部分被告 王永冀之自白也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王永冀陳漢謙張生書鄭俊宏 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王永冀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五;被告陳漢謙就犯 罪事實欄二、三;被告張生書就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鄭俊 宏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王永冀陳漢謙張生書朱梁左林文成,就犯罪 事實欄二;被告陳漢謙鄭俊宏林文成宋秋生就犯罪 事實欄三;被告王永冀葉文生就犯罪事實欄四,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2及5;附表二編號3、5、6、9、11、12 及 13;犯罪事實欄四㈡、五所示,被告等雖對被害人分別有 數次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分別係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 時日,分別遭數次詐欺取財,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被告 等既分別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就被告對各被害人所 為犯行,分別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陳漢謙辯稱:「附表 一編號3、4與其餘編號1、2、5 時間相近;附表二各罪時 間點也相近,均應成立接續犯。」云云;惟查,接續犯是 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的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 一個罪名而言。然而被告陳漢謙上述犯行,係於詐得一被 害人之後,相隔數日或數週後,再行詐騙另一被害人,而 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不同,受侵害法 益也不相同,被告陳漢謙顯然是再起犯意、逐次實行,其 前後行為之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於刑法評價也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並不符 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被告陳漢謙此部分之辯解,不能採 信。
(四)被告王永冀所犯8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漢謙所為21 次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生書之5 次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鄭 俊宏共1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陳漢謙鄭俊宏)部分:(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陳漢謙科刑判決之諭知,另宣告被告鄭俊宏無 罪,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採信被告鄭俊宏之辯解, 而諭知被告鄭俊宏無罪,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2、原審量刑固已考量被告陳 漢謙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陳漢謙於原審判決 之後,又與另一被害人和解成立,應認新產生量刑審酌事 由,被告陳漢謙上訴請求更輕量刑,應認有理由。檢察官 雖以被告陳漢謙犯行達21次,對社會交易秩序危害不輕, 且仍有部分被害人及請求上訴之幼獅科技有限公司未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就各犯行僅分別判處6 月以 下得易科罰金之短期徒刑,量刑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然 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已經審酌被告陳漢謙多次詐取財 物,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實害及交易安全與秩序之危害暨 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已詳述 其量刑理由,雖然關於被告陳漢謙各次犯行分別判處6 月 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 年6 月,應認已具有相當之刑罰性,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 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惟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 於被告鄭俊宏陳漢謙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陳漢謙鄭俊宏均有向廠商詐購貨品之相同詐 欺犯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憑,雖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而竟再起貪念,除對於被害人造成 財產上之實害外,且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考量被告陳漢 謙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協 議書可憑,態度尚可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罪所得及就分工情節,並審酌被告鄭俊宏自警詢、偵 查、原審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不具悔意 ;被告陳漢謙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與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 人華睿公司達成和解,然其僅以詐欺所得約1/4 之金額, 分期付款方式和解,且於本院宣判前僅支付2 期款額等一 切情狀,認分別宜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張生書王永冀)部分:(一)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永冀前有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竟再起貪 念,除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實害外,並危害交易安全 及秩序,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原審均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所得,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王永 冀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張生書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冀犯行8 次,對社會交 易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與部分被害人仍未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不佳,認原審就各犯行分別判處6 個月以下得易科罰 金之短期徒刑,量刑過輕;告訴人幼獅公司亦請求上訴。 」等語;惟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已經審酌被告王 永冀多次詐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實害,危害交易 安全及秩序及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 情狀,已詳述其量刑理由,雖關於被告王永冀各次犯行分 別判處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但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8月,應認已具有相當之刑罰性。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審對被告王永冀之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三)被告張生書於原審對所犯均坦承不諱,原審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分工情節等情狀,就被告張生書 所犯各罪,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4、5、4、4 及3月之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張生書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並無理由;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由於此部分屬於被告張生 書上訴,囿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原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關於被告張生書王永冀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鄭俊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 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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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鼎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旺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幼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英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