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99號
TPHM,102,上易,699,2013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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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豪
      劉彥伶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570 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1號、第5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戴俊豪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罪嫌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戴俊豪有罪在案,被告戴俊豪雖就 此有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戴俊豪因上訴逾期 ,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99 號判決先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故該部分自不在本次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破壞車窗方式,侵入各該車 內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謝忠憲等8人之財物(各次竊盜 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 。嗣被告戴俊豪竊得附表所示財物後,即於100年9月3日17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泛亞檳榔攤,將上開竊 得之ETC儲值卡其中5張賣予被告劉彥伶、其中5張贈予被告 劉彥伶,被告劉彥伶明知上開10張ETC儲值卡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 00多元之價格購買前開5張ETC儲值卡及收受被告戴俊豪所贈 送之5張ETC儲值卡。被告劉彥伶購得上開ETC儲值卡後,即 將其中8張裝設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使用,其中2張ETC儲值卡則由被告劉彥伶不知情之丈夫王嘉 輝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賣予不知情之林一弘(涉嫌贓物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裝設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 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為警調閱上開失竊之ETC值儲卡交易 紀錄、車籍資料及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戴 俊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彥伶涉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收受及故買贓物罪嫌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足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戴俊豪劉彥伶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戴俊豪劉彥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一弘、王嘉 輝、謝忠憲林倩妤施玫伶王永誠何盈勳、劉益榮魏佳玲張添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照片1紙、扣押物品目 錄表1紙、被告戴俊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 號通 聯紀錄1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5日總發字第 00000000號函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所使用小客車裝設之ETC 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3日總發字第000000 00號函附被告劉彥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 車裝設之E通機使用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 13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同案被告林一弘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設之E通機使用資料1份、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7-ELEVEN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份、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100年9月2日至9月3日通聯紀錄1份、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100年9月3日通話基地臺位置圖1紙等件,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戴俊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 號4至11所示竊盜犯行,辯稱:這八件竊盜案件不是伊所做 ,且伊只有賣給劉彥伶二張ETC值儲卡,不是賣給她十張, 這二張儲值卡是去跳蚤市場買的,不是偷來的,被告劉彥伶 所述不實等語。訊之被告劉彥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 否認有何故買、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不知向被告戴俊豪購 買之ETC值儲卡來路不明,被告戴俊豪說這些卡沒問題,有 留電話給伊,伊還拿去關西休息站儲值,如果知道是贓物就 不會向戴俊豪購買等語。經查:
(一)被告戴俊豪部分
⒈查證人即被害人謝忠憲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車停在天母磺



溪河堤旁,應該是在100年9月初某日晚上發現車窗被打破 ,ETC等物遭竊等語(第5314號偵卷第24頁)、證人即被 害人林倩妤於警詢證稱:我在100年9月初某日晚上時許, 發現停在台北市士林區克強路巷明德橋下堤防邊小客車右 前玻璃被打破,車內財物衛星導航、ETC儲值卡遭竊,停 在該處有段時間才發現遭竊等語(第5314號偵卷第26頁) 、證人即被害人施玫伶於警詢證稱:100年9月12日8時許 發現停在台北市北投區富貴一路堤防邊自小客車右前玻璃 被打破,車內財物衛星導航器、ETC儲值主機、ETC儲值卡 遭竊等語(第5314號偵卷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永誠 於警詢證稱:100年8月28日13時20分許發現停在台北市士 林區北投監理站後方堤防邊自小客車右前玻璃被打破,車 內財物ETC儲值主機、ETC儲值卡遭竊等語(第5314號偵卷 第30頁)、證人即被害人何盈勳於警詢證稱:100年9月2 日8時分許發現停在台北市松山區松河路堤防邊玉成抽水 站自小客車右前玻璃被打破,車內財物ETC儲值卡遭竊等 語(第5314號偵卷第36、37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益榮於 警詢證稱:我於100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發現停在台北 市士林區蘭雅國小後方堤防邊自小客車右前玻璃被打破, 車內財物ETC收費儲值主機、ETC儲值卡遭竊等語(第5314 號偵卷第38、39頁)、證人即被害人魏佳玲於警詢證稱: 我於100年9月7日9時許,發現停在台北市士林區蘭雅國小 後方自小客車右前玻璃被打破,車內財物衛星導航器、ET C收費儲值卡遭竊等語(第5314號偵卷第40、42頁)、證 人即被害人張添明於警詢證稱:100年8月27日10時許發現 停在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段金龍產業道路自小客車右前玻 璃被打破,車內財物衛星導航器、ETC儲值卡遭竊等語( 第5314號偵卷第34、35頁),是依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所 述,僅為小客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係何人所 竊取。
⒉又查,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竊盜案件,其犯罪模式及手法 ,雖然與原審判決被告戴俊豪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 3 ),十分相似,但卻欠缺相同之證據質量可同為戴俊豪 有罪之證明。申言之,依上開被害人謝忠憲林倩妤、施 玫伶、王永誠何盈勳、劉益榮魏佳玲張添明於警詢 之證述可知,竊案發生時被害人等均未在場目擊,是案發 後始發現失竊事實,而無法指明編號4 至11所示竊盜案件 發生時間,因此即難依被告戴俊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100 年9 月2 、3 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所顯示之基 地台位置比對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地緣關係,是以此部分



竊盜犯行,並無證據顯示竊案發生時間,被告戴俊豪正出 現在竊案地點附近。自不能單憑犯罪模式及手法類似,遽 以認定被告戴俊豪涉犯上開犯行。
⒊同案被告劉彥伶於偵、審中固指稱:各該ETC 儲值卡均來 自戴俊豪云云,然而,姑不論被告戴俊豪已堅決否認涉犯 各該竊案,僅單憑利益不相一致之被告劉彥伶之單一指述 ,不免有冤抑被告戴俊豪之可能性,即使被告劉彥伶之指 述可以採信,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也不能由此逕行推論 此部分竊案均為戴俊豪所為。更何況,依檢察官起訴事實 所認定,被告戴俊豪竊得附表所示之ETC 儲值卡後,係在 100 年9 月3 日17時許,將10張ETC 儲值卡一次售予及贈 送給被告劉彥伶,而被告劉彥伶亦供稱:只向被告劉俊豪 買過一次ETC 儲值卡,總共拿到10張,沒有向其他人買過 (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但根據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劉彥 伶使用被竊ETC 儲值卡之紀錄,其中附表編號7 部分被竊 ETC 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卻於100 年8 月 26日即有被告劉彥伶之使用紀錄,有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4 月13日函文檢送ETC 交易紀錄資料在卷可考( 見第2451號偵卷第166 頁),顯見該卡絕對不可能是被告 戴俊豪於100 年9 月3 日才賣給或送給被告劉彥伶,且被 告劉彥伶於100 年8 月26日使用附表編號7 部分被竊ETC 儲值卡時,被告戴俊豪尚未竊得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ET C 儲值卡,又如何能一次出售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被竊之 ETC 儲值卡10張予被告劉彥伶,亦與事理有違,由此可見 ,因被告戴俊豪劉彥伶各有保留,均未誠實以對,以致 檢察官難以掌握全盤實情,遑論由此被告劉彥伶有瑕疵之 指訴,推認被告戴俊豪涉犯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各件竊盜 犯行。
(二)被告劉彥伶部分
⒈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ETC 儲值卡共10張(各該卡片卡號 、餘額詳附表)分別係證人即被害人謝毅瑋、廖敏婷、謝 忠憲、林倩妤施玫伶王永誠何盈勳、劉益榮魏佳 玲、張添明所有,並於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時間、地點失 竊等情,業據證人謝毅瑋、廖敏婷謝忠憲林倩妤、施 玫伶、王永誠何盈勳、劉益榮魏佳玲張添明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各1 紙在卷可稽(見第2451 號偵卷第38、39頁、第5314號偵卷第23、33頁),被告劉



彥伶就此事實復不爭執,故被告劉彥伶向他人收受及購買 之上開10張ETC 儲值卡要屬贓物,並無疑問。 ⒉又查,有關該10張ETC 儲值卡取得之來源,被告劉彥伶供 稱均係取自被告戴俊豪(原審易字卷第90頁背面),固與 證人即被告戴俊豪於原審證述僅賣給被告劉彥伶2 張ETC 儲值卡(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並不一致,惟被告戴俊 豪與被告劉彥伶之利害相反,且於偵審中否認全部竊盜犯 行,即難期待被告戴俊豪作證時會全盤吐實,而為不利於 已之證言。姑不論被告劉彥伶向被告戴俊豪收購之ET C儲 值卡數量究竟若干,但以被告劉彥伶向被告戴俊豪收購ET C儲值卡時,即要求被告戴俊豪留下電話以供擔保,並於 警方調查時,主動提供被告戴俊豪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以 為後續追查,警方因而得以循線查獲被告戴俊豪,此顯與 一般典型之故買贓物案件,根本無法追查來源不同。而員 警經調閱被告戴俊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查證結果,被告戴俊豪確曾於100年9月3日上午9 時18分許以上開門號與被告劉彥伶使用之000000 0000 門 號行動電話通話乙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第2451號偵卷第 76至84頁),堪認被告戴俊豪向被告劉彥伶兜售ET C儲值 卡過程,被告劉彥伶為確保來源無疑,確有要求被告戴俊 豪提供聯絡電話以供日後查證。則被告劉彥伶自被告戴俊 收購上開ETC儲值卡時是否即有故買、收受贓物之故意, 即難謂無疑。
⒊另以被告劉彥伶供稱其向被告戴俊豪收受、買受ETC 儲值 卡,係以6 、7 折之折扣價格取得本案ETC 儲值卡,且將 其中8 張裝設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使用,另外2 張ETC 儲值卡則由其夫王嘉輝於100 年9 月 中旬某日,以同樣6 、7 折之價格賣予友人林一弘等情, 業據證人王家輝、林一弘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第2451 號偵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30 至132 頁、第12 7 至128 頁、第180 至182 頁),並有遠東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4 月13日函文檢送ETC 交易紀錄資料在卷可考 (見第2451號偵卷第148 至177 頁)。衡情,倘被告劉彥 伶主觀上知悉其所購買之上開ETC 儲值卡係屬贓物,則其 自無可能在買受後隨即將其中8 張裝設於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致為警方循線查獲,是被 告劉彥伶辯稱其並不知悉購買之ETC 儲值卡為贓物等語, 尚非與情理相違。況且被告劉彥伶購入該ETC 儲值卡原係 供已留用,係其夫即證人王嘉輝聯絡友人林一弘有無購買



意願,經由證人王嘉輝以卡片餘額7折之價格轉售予證人 林一弘乙情,亦經證人王嘉輝、林一弘證述如前,益見被 告劉彥伶並無以顯低於市價購入上開ETC儲值卡,進而以 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之情形,此情亦與一般收購贓物 意在轉手圖取暴利迥異。是被告劉彥伶辯稱因信任被告戴 俊豪,一時疏忽致未詳查所購買之儲值卡是否為失竊之贓 物,尚屬有據,而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戴俊豪劉彥伶二人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戴俊豪劉彥伶是否分別涉有竊盜、贓物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被訴 竊盜、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 罪。
七、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之竊盜、贓物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告戴俊豪所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於100 年9 月2 日、同年月3 日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之基地台位置觀之,被告戴俊豪該段時間所在位置,多在 士林、天母、松山、內湖及南港一帶,而士林、天母、松山 即為本件判決書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8 件竊案之發生地點。 參以被告劉彥伶本身使用其中多張被竊之ETC 儲值卡,或轉 手他人之ETC 儲值卡,依共同被告劉彥伶於偵、審中之證詞 ,各該ET C儲值卡均來自被告戴俊豪,是以上開證據應已足 堪認定被告戴俊豪之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劉彥伶自白 其以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之價格向戴俊豪買受5 張ETC 儲值卡(包含交予王嘉輝取走之2 張面額共2000元之ETC 儲 值卡),另外5 張面額均為200 元至300 元之ETC 儲值卡, 則為戴俊豪免費贈送,是被告劉彥伶僅以3000多元之價格即 取得本案之10張ETC 儲值卡; 換算後此10張ETC 儲值卡之面 額約為6250元(該5 張面額均為200 元至300 元小面額之ET C 儲值卡,概以250 元計算),等同於被告僅以3000多元之 價格購入面額約為6250元之ETC 儲值卡,其折扣數高5 折之 譜,而非原審所認定之6 、7 折價格,其購入成本之低,已 與常情有違,難認其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原審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八、經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查被告戴俊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00 年9 月2、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固有位於 士林、天母、松山、內湖及南港等地,惟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於100 年9 月2 、3 日曾經前往士林、天母、松山、 內湖及南港地區,至於被告前往上開地點是否即為實行附 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竊盜案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任 何被害人之指認、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物證、 書證可資憑考,即難率予認定,且附表編號4 至6 、9 至 11所示各該竊盜案件發生時間不明,亦難依此比對案發時 地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地理位置是否相近 ,具有相當地緣關係;另附表編號7 、8 所示二件竊盜案 件案發地點均在100 年8 月間某日,顯與前述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00 年9 月2 、3 日基地台位置 不具有事實上之關連性,更難作用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 盜犯行之依據,自不待言。
(二)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 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 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 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 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 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 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 推斷被告於持有或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 不法認識。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彥伶犯罪事實為「被告劉 彥伶明知上開10張ETC 儲值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之價 格購買前開5 張ETC 儲值卡及收受被告戴俊豪所贈送之5 張ET C儲值卡」,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之 收受及故買贓物罪,可見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劉彥伶 故買贓物之客體為「5 張ETC 儲值卡」,其餘5 張金額較 小之ETC 儲值卡則為被告劉彥伶另犯收受贓物罪之客體, 二罪之犯罪客體明顯不同、可分,是以上訴意旨指稱「被 告劉彥伶以3000多元之價格即取得本案之10張ETC 儲值卡 ,換算儲值卡之面額,等同被告僅以3000多元之價格購入 面額約為6250元之ETC 儲值卡,折扣數達5 折」,而據此 指摘原審所認定之6 、7 折價格有所違誤,顯已將收受、 故買贓物之客體混為一談,尚有誤會,自無可採。(三)再者,有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戴俊豪有為附表編號4至11



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劉彥伶對於贓物並無認識乙情,業 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 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上訴人若認被告戴俊豪確有 為竊盜犯行、被告劉彥伶確實具有收受、故買贓物之認識 及主觀上之故意,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新證 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無非出於臆測, 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事由提起 本件上訴,其不可採理由,已詳陳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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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竊盜方法 │失竊財物 │ETC卡片遭竊後 │竊盜案之證據 │
│號│ │ │被害人│ │ │之使用情況 │ │
├─┼────┼────┼───┼───────┼────────────┼───────┼─────────────┤
│1 │100年9月│臺北市內│林士堯│先以不明物體打│MIO衛星導航器1台(價值約│失竊後未有使用│被告戴俊豪所使用之手機號碼│
│ │2日20時 │湖區潭美│(提告│破車牌號碼0000│7000元)、ETC儲值卡1張(│紀錄。 │0000000000號於100年9月3日 │
│ │30分至3 │街成美抽│) │-YM號自用小客 │餘額700元、卡號 │ │通聯紀錄通話基地臺位置圖。│
│ │日9時30 │水站前 │ │貨車右前車窗後│0000000000000000號)、現│ │ │
│ │分許間某│ │ │侵入行竊。 │金200元。 │ │ │
│ │時許 │ │ │ │ │ │ │
├─┼────┼────┼───┼───────┼────────────┼───────┼─────────────┤
│2 │100年9月│臺北市內│謝毅瑋│先以不明物體打│ETC機上盒1台(價值約750 │於100年10月4日│同案被告劉彥伶向被告戴俊 │
│ │2日19時 │湖區潭美│(未提│破車牌號碼 │元)、ETC儲值卡1張(餘額│裝於劉彥伶之車│豪買受該遭竊儲值卡之事實 │
│ │30分至3 │街桂冠停│告) │W3-9780號自用 │150元、卡號 │牌號碼4668-YS │。 │
│ │日14時許│車場對面│ │小客車車窗後侵│0000000000000000號)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間某時 │西往東方│ │入行竊。 │ │使用至11月11日│ │
│ │ │向 │ │ │ │。 │ │
├─┼────┼────┼───┼───────┼────────────┼───────┼─────────────┤
│3 │100年9月│臺北市內│廖敏婷│先以不明物體打│ETC儲值卡1張(餘額994元 │於100年9月18日│同上。 │




│ │2日19時 │湖區潭美│(未提│破車牌號碼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裝於林一弘之車│ │
│ │20分許至│街桂冠停│告) │9C-6880號自用 │) │牌號碼9E-3015 │ │
│ │3日10時 │車場斜對│ │小客車車窗後侵│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10分許 │面西往東│ │入行竊。 │ │使用至11月20日│ │
│ │ │方向 │ │ │ │。 │ │
├─┼────┼────┼───┼───────┼────────────┼───────┼─────────────┤
│4 │100年9月│臺北市士│謝忠憲│先以不明物體打│ETC儲值卡1張(餘額約2至 │於100年9月30日│同上。 │
│ │上旬 │林區磺溪│(未提│破車牌號碼0000│300元、卡號 │裝於劉彥伶之車│ │
│ │ │河堤旁(│告) │-YG號自用小客 │0000000000000000號) │牌號碼4668-YS │ │
│ │ │近蘭雅國│ │車車窗後侵入行│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小) │ │竊。 │ │使用至10月1日 │ │
│ │ │ │ │ │ │。 │ │
├─┼────┼────┼───┼───────┼────────────┼───────┼─────────────┤
│5 │100年9月│臺北市士│林倩伃│先以不明物體打│ETC儲值卡1張(餘額不詳、│於100年9月13日│同上。 │
│ │上旬 │林區克強│(未提│破車牌號碼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裝於劉彥伶之車│ │
│ │ │路10巷明│告) │-QU號自用小客 │、衛星導航器1台 │牌號碼4668-YS │ │
│ │ │德橋下堤│ │車右前車窗後侵│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防邊 │ │入行竊。 │ │使用至9月16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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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9月│臺北市北│施玫伶│先以不明物體打│ETC儲值卡1張(餘額不詳、│於100年9月20日│同上。 │
│ │上旬至9 │投區富貴│(未提│破車牌號碼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裝於劉彥伶之車│ │
│ │月12日8 │一路堤防│告) │9D-8373號自用 │、衛星導航器1台、ETC收費│牌號碼4668-YS │ │
│ │時許間某│邊 │ │小客車右前車窗│儲值主機1台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時 │ │ │後侵入行竊。 │ │使用至9月23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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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8月│臺北市士│王永誠│先以不明物體打│ETC儲值卡1張(餘額約400 │於100年8月26日│同上。 │
│ │至8月28 │林區北區│(未提│破車牌號碼 │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裝於劉彥伶之車│ │
│ │日13時20│監理所後│告) │AH-7731號自用 │號)、ETC收費儲值主機1台│牌號碼4668-YS │ │
│ │分許間某│方堤防邊│ │小客車右前車窗│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時 │ │ │後侵入行竊。 │ │使用至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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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8月│臺北市內│林秀穗│先以不明物體打│ETC儲值卡1張(餘額約400 │於100年9月2日 │同上。 │
│ │至8月27 │湖區內湖│(張添│破車牌號碼00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 │裝於劉彥伶之車│ │
│ │日10時許│路3段金 │明報案│-VB號自用小客 │號)、衛星導航器1台 │牌號碼4668-YS │ │
│ │間某時 │龍產業道│未提告│車右前車窗後侵│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路 │) │入行竊。 │ │使用至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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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8月│臺北市松│何盈勳│先以不明物體打│ETC儲值卡1張(餘額約1000│於100年10月20 │同上。 │




│ │至9月2日│山區松河│(未提│破車牌號碼 │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日裝於林一弘之│ │
│ │8時間某 │路堤防邊│告) │9C-1891號自用 │號)、衛星導航器1台 │車牌號碼00-000│ │
│ │時 │玉成抽水│ │小客車右前車窗│ │5號自用小客車 │ │
│ │ │站旁 │ │後侵入行竊。 │ │上使用至12月19│ │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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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年8月│臺北市士│劉益榮│先以不明物體打│ETC儲值卡1張(餘額約200 │於100年9月9日 │同上。 │
│ │下旬至9 │林區磺溪│(未提│破車牌號碼00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裝於劉彥伶之車│ │
│ │月上旬間│街55巷蘭│告) │-QV號自用小客 │號)、ETC收費儲值主機1台│牌號碼4668-YS │ │
│ │某日 │雅國小堤│ │車右前車窗後侵│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防旁 │ │入行竊。 │ │使用至9月13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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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年8月│臺北市士│魏佳玲│先以不明物體打│ETC儲值卡1張(餘額不詳、│於100年9月23日│同上。 │
│ │至9月7日│林區磺溪│(未提│破車牌號碼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裝於劉彥伶之車│ │
│ │9時許間 │街55巷克│告) │8C-1625號自用 │、衛星導航器1台 │牌號碼4668-YS │ │
│ │某時 │強游泳池│ │小客車右前車窗│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前(蘭雅│ │後侵入行竊。 │ │使用至9月29日 │ │
│ │ │國小後方│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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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