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1222號、第143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第381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102年度毒
偵字第2012號、第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 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 或失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章寄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領有殘障手冊,且是重度殘障,因經年累月病痛纏身, 為了減輕身體痛楚始染上施用安非他命惡習,且被告經濟能 力薄弱,屬中低收入戶,被告無餘力支付易科罰金,且被告 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人,不適合受刑,爰請求法院輕判並 暫緩執行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之自白,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5月21日CH/2008/50240號、99年2
月26日UL/2010/20240號、99年12月15日UL/201 0/C024400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月2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 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99年3月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99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各1份,以及先後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各淨重0.203公克、0.464公克,驗餘各淨重0.2028公克、 0.46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l組、吸管提撥器1支、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只7只、電子磅秤1個、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3公克,餘淨重0.9428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29公克,驗餘淨重1.028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l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分別有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調 查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另以㈠被告於84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 以84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84年度訴字第861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5年4月確定,上開2罪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 年度聲字8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復 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5年度易字第7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上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部分之罪刑接續執行,已於87年8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㈡再於90年間因施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 度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業於91 年1月23日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另於90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原審 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9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7月確定,上開3罪再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 7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㈠所 示之罪刑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8月11日,並與㈡所示 罪刑接續執行,9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 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又犯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核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而分別論處被告4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刑。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末按,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 ,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屆成年,竟不知尋求正常 生活態度,一再沾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戕害其 身心不淺,惟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 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之基準。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無違。被告 上訴以其係因病痛纏身始染上吸毒惡習,並請求輕判不予執 行等詞,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理由。綜上,被告上 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