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525號
TPHM,102,上易,1525,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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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
字第348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4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 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以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線



路裝修人員呂秋仁黃慶華及領班顏清田、外線技術員鄭栢 松等人之證詞,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以及電力(訊)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台電北南區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報告等 ,認定:被告潘承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下列時、地,為加重竊盜犯行:㈠101年1月8日凌晨2時 許,由綽號「阿豪」之男子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 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鋼絲剪的大型剪刀,被告則騎乘其不 知情母親潘春妹所有車號000─892號重型機車,搭載「阿豪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3 前,再由「阿豪」 攀爬架設於該處附近編號「清水二高#18」號電線桿上,持 上開剪刀將台電公司架設在該電線桿而供輸送電力予台電公 司用戶使用之PVC風雨線一捆約45公尺(線徑22 m/㎡),予 以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阿豪」 離開現場。㈡101年1月18日凌晨 2時許,由「阿豪」攜帶客 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剪刀,被告 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再由「阿豪」攀爬架設於該處附近編號「清水一高26 支1 」號電線桿上,持上開剪刀將台電公司架設在該電線桿 而供輸送電力予台電公司用戶使用之PVC 風雨線一捆約30公 尺(線徑22m/㎡),予以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被告 騎乘機車搭載「阿豪」離開現場。嗣因台電公司之用戶因前 開電線遭竊,台電公司無法正常供輸電力,致發生停電狀況 ,乃撥打電話向台電公司反應,台電公司遂分別指派公司線 路裝修人員呂秋仁黃慶華前往維修,呂秋仁黃慶華前往 現場維修時,發現前開二處電線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因而論被告犯加重竊盜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
三、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歷經警 詢、偵訊、審理程序均飾詞狡辯,原審法院更為此調閱通聯 紀錄並多次開庭訊問證人及被告,且未見被告賠償告訴人分 文,由此可見被告確有狡飾卸責、文過飾非、拒絕賠償被害 人、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事,可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又被 告曾因妨害風化、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4196號、95年度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則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 2 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六月,不無過輕之嫌 。此外,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我國憲法第7 條所明定,原判決於 量刑事由之論述中將「被告為原住民」作為審酌量刑輕重因 素,卻未敘明被告所屬種族與應受刑度輕重之量定有何關聯 。「倘若」其原意係僅以「被告為原住民」即給予刑度上之 優惠,是否易遭民眾誤解為「較難期待原住民守法」、「原 住民此一種族本即較容易犯罪,故其守法之期待可能性較低 」,而有使原住民族群體反遭污名化或歧視之風險?如此是 否有牴觸憲法第7 條所揭示「種族平等原則」之虞?似非無 研求餘地。綜據上述,原判決量刑似嫌過輕,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較重刑度之適當判決云云。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因妨害風化 與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不構成累犯),且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程 序,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 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 同綽號「阿豪」之男子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竊取台 電公司架設供電之電線,除侵害台電公司財產法益外,更造 成台電公司無法正常輸送電力予需用電力的家庭用戶,影響 他人的日常生活,迄今未對受財產損害的台電公司為賠償或 成立和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原住民,且依被告 於警詢陳述之學歷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非高,雖夥同「阿 豪」持兇器行竊,但並未持以該兇器攻擊他人,犯罪手段尚 屬和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 尚屬和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 見悔意,以及被告品行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 基礎,已敘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依本件個 案具體情狀,為量刑判斷之依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狀。至於被告固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害人仍 得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再者原審念及被告為原住民,學歷



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非高等情,僅係實際就被告個案,綜 合考量其生活狀況及知識程度等情,而為本件量刑之依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考量被告為原住民之審酌事項易 遭民眾誤解等詞,似已過度曲解原判決之意旨,容有誤會。 從而,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已提出 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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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