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484號
TPHM,102,上易,1484,2013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芳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
、101年度偵字第20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芳芳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 (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家中高齡母親目前行動不便,且尚有二子需撫養,而目前經 濟來源全賴家庭代工,賺取每月3、4千元微薄收入,付不出 如此龐大之罰金,被告已經戒除所有惡習,絕不再犯,爾後 願隨時接受尿液檢驗,請再給予被告機會云云。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王芳芳之自白、證人王家雄之證述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5日出具之編號UL/2012/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暨扣案之海洛因1包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已詳敘所 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係以一竊取行為 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並與其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分論併罰,且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應寬縱,且其竊取他人之海洛因,雖係 違禁物品,仍足破壞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復明知海洛因乃足 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仍持有之,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 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 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