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
59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 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 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 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 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 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坤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 理由略以:被告未犯本案,請重新調查並改判無罪云云。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3日下午11時許至翌日上午6時許 間之某時,途經告訴人林劉順妹位於基隆市○○區○○○路 00號、86之 1號住宅時,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鋁窗,無故侵 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客廳神像所懸掛之金牌3面 (重約1錢 多,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並持屋主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竊取林劉順 妹及林秋雄所有之皮包 (內置放有新臺幣1千多元、美金3百 多元、人民幣數百元及林秋雄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 件)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劉順妹、證人即承辦員警 曹益成、現場採證之員警張耀中、負責鞋印比對之員警林志 哲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而於告訴人住處採集到之指紋、屋內窗台上採集到 之鞋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與被告 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與被告平日穿著之布鞋左腳鞋底 紋路形態類同,有該局101年3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10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而被告 之供詞前後多次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其飾詞否認竊盜犯 行,無從採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隨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係於被害人夜間休憩時,以侵入住 宅方法行竊,亦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及社會秩序;而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有何悔改之心,遑論有賠償 被害人損失之意;又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除有盜匪、 麻藥、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外,並有多次竊盜紀錄 ;另觀被告於本案犯後所為之二件竊盜犯行,雖均有坦承, 惟辯稱板橋之竊盜案,係因「喝醉酒」才侵入住宅行竊,另 基金一路竊案,係因肚子餓才行竊,是被告既仍有財力餘額 買「酒」飲用,且為供一己之私,隨意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 物行竊,難認被告行竊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 民同情之情狀。是被告縱係無業遊民,然既仍可翻爬踰越窗 戶、樓梯,尚非全無謀生之力,其不思依靠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而懶散遊蕩度日,並趁撿拾資源回收物之便,隨意侵入 他人住宅行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暨其 家境、職業,本件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損失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 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量刑尚屬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 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稱其無竊盜犯行云云 ,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 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