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408號
TPHM,102,上易,1408,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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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839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有於下列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上午 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鑽石大廈頂樓樓梯間 ,因故與同為該大廈住戶之毛忠民發生爭執,王有氣憤難平 ,其可預見猛力動手對他人拉扯,極可能使對方於受拉扯而 要掙脫之際碰撞成傷,竟仍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接續猛力 抓住毛忠民之腿部及拉住其背心衣領,致毛忠民在此拉扯掙 脫過程中受有前胸瘀腫、右大腿瘀青各2×2公分、6×3公分 等傷害。
二、案經毛忠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毛忠民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 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告訴人毛忠民打伊一拳,伊就叫看護LEA 請檢察事務官過來 處理,結果告訴人往下跑,伊要追告訴人才發生拉扯;伊從 來沒有碰到告訴人前胸及大腿,告訴人的傷害不是伊造成的 云云。辯護意旨亦辯以:被告係因在屋頂防火門外遭告訴人 傷害,為逮捕傷害現行犯,始拉住告訴人,並無傷害之主觀 犯意;勘驗畫面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看不出被告有接近告訴人 右大腿,告訴人也說被告沒有刻意去拉扯其衣服,故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害與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確有動手抓住告 訴人腿部、拉住告訴人背心衣領,並與告訴人間發生拉扯等 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毛忠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外(見100 年度他字第4604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118 至 120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鑽石大廈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結 果:「…被告突然推了告訴人一把,…被告又繼續以頭與上 半身衝撞告訴人的胸前後,整個人由告訴人後背處用雙手圈 環住告訴人上半身,不讓告訴人離去。且另有2 名男子出現 ,1 名男子(即證人郭益讚)由樓梯上方的門扇處走出來, 另1 名男子(下稱D 男)則由樓梯下方上來,兩人均試圖各 自拉開被告與告訴人。…被告此時以頭下腳上的姿勢仰躺在 樓梯間,手還一直抓住告訴人的腳不讓他離開,告訴人左手 抓著扶把,面向樓梯下方,一直想掙脫的樣子,但仍無法掙 脫被告的手。郭益讚也試圖拉開被告抓住告訴人的手,但被 告仍不放手,被告、告訴人兩人面對面有對話,就這樣僵持 在樓梯間。…被告仍以前述的姿勢拉著告訴人,兩人繼續僵 持在樓梯階梯上。…由畫面下方出現一名綁著馬尾髮型的女 子(下稱E 女,即被告之看護LEA ),告訴人似在要求E 女 將被告拉開,E 女試著蹲在被告旁,將被告的上半身抬起, 但被告的手仍緊抓著告訴人的腿部,告訴人無法離開。…C 男(即郭益讚)由樓梯上方門扇處出來,與E 女一起欲將躺 在樓梯階梯上之被告給拉起,被告卻仍緊抓告訴人的大腿不 放…」;以及勘驗由王良正錄影畫面結果:「畫面一開始, 被告仰躺在樓梯階梯處,雙手並抓著告訴人腿部。告訴人則 站在階梯上,以左手扶著扶把不能離去。…被告看護LEA 則 由畫面右下角走上樓梯,到被告、告訴人所在之處。…LEA 抬起被告的頭部並試圖拉開他,但被告的雙手仍抓著告訴人 的腿部。告訴人:(低頭對被告說)你把我手,你把我腳放 開!你把我腳放放開。你把我腳放開、喔!你把我腳放開, 你抓著我的腳,你抓著我的腳幹什麼。你不要跟我來這一套



!…告訴人:你把我腳放開!被告:命令阿?你是誰!LEA 持續試圖將被告抓著告訴人的手拉開。告訴人:你不要跟我 來這一套!…告訴人:(轉頭對郭益讚說)然後順便把他扶 起來!(轉回低下頭對被告說)…你剛才打我,你不必來這 一套!你還咬我?原本被告只是用雙手拉著告訴人的腿部, 被告突然將頭部移往靠近告訴人的右小腿處。告訴人:你還 咬我!阿!告訴人微彎腰用雙手將被告給擋開,同時郭益讚LEA 也幫忙要拉開被告,被告突然大叫「阿~~」。…告 訴人使勁往下走一階梯時,被告頭下腳上的跟著也一起往下 滑下去…,告訴人往下走時,被告躺在地上仍攀過去抓住告 訴人的右腿部不放並發出尖叫聲,LEA郭益讚都抓不住被 告。…被告又發出尖叫聲,似抓住告訴人的衣服後往下靠自 己拉近,導致告訴人呈跪姿狀態,告訴人上半身壓在被告身 上。告訴人:你想幹什麼?你想咬我阿?被告持續拉住告訴 人右手不放,LEA 蹲在被告旁想將他拉開。…被告使勁的抓 住告訴人的右手,告訴人有抽手的動作,但一直抽不出來。 …而被告仍緊抓著告訴人的黑色背心,告訴人也試圖拉開被 告的手。…告訴人、郭益讚LEA 都試圖將被告拉開,但被 告仍緊抓告訴人衣物不放。…。告訴人:他把我衣服拉破了 !他把我衣服拉破了!…。被告繼續緊抓著告訴人的黑色背 心不放。告訴人開始解開黑色背心的扣子。…此時告訴人將 黑色背心完全脫下後,快步往下走…」等情,有原審101 年 10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經核與告 訴人之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因遭被告之拉扯行為,在要掙脫過程中,受有前揭 傷害乙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外,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01 年11月1 日北 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病歷紀錄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該 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告 訴人遭被告拉扯後,一直想掙脫,然連在一旁之郭益讚及被 告之看護LEA 都無法將被告的手與告訴人分開,可見被告用 力之猛。而觀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顯示被告緊抓告訴人 腿部、告訴人掙扎欲離開時,被告的手確曾抓住告訴人之右 大腿(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01:46 ,01:47 ,01:48 之擷 取畫面)。以及被告緊抓告訴人黑色背心不放,告訴人要解 開背心釦子才可掙脫等情。則以被告用力之猛,告訴人在此 拉扯、掙脫過程中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確屬合理、 可信。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認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害與被 告無關云云,即難憑採。又被告雖以告訴人未於案發後即前



往醫院驗傷,卻於案發後約8 小時始驗傷等為由,否認前揭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然以本案被告緊抓告 訴人之腿部,期間欲咬告訴人右大腿,且被告有碰到告訴人 右大腿處,以及被告用力拉住告訴人背心,告訴人因而掙扎 與被告間拉扯之行為態樣,則告訴人於當日下午4 、5 時許 就醫經診斷出前述傷害結果,並無特別明顯失出之情。而被 告不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為了提出告訴而自行 造成上開傷害之情形,又未能指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 信之情形,則其所指均屬個人臆測之詞,是其空言否認該傷 害與其行為間的因果關係,自無足取。
㈢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 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 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動 手對他人身體猛力拉扯,極易因雙方肢體之碰撞或於掙脫之 際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應為被告主觀 上所能預見。依證人毛忠民前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的證 述及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在被告抓住告訴人腳部、以及緊拉 告訴人衣物,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郭益讚及被告之看護 LEA 要上前將雙方隔開都還拉不開,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之激 動與用力之猛,其自有藉此宣洩不滿情緒,而容認傷害結果 發生之本意。按前所述,被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從而,被告緊抓告訴人腿部及衣領,而與告訴人間之 拉扯行為,客觀上有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之可能,而致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仍予容認,任其發生 ,應具備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告係為逮捕 傷害罪之現行犯,無傷害之主觀犯意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 畫面可知:「畫面為樓梯間,樓梯左側為牆面及兩扇門,樓 梯右側為扶把處。一名戴著鴨舌帽、穿著深色外套及長褲、 左手上拿著黑色公事包與文件、右手拿著長腳椅子之男子( 即被告),從左側門扇走出來,還不時回頭看。另一名穿著



深色背心、白色長袖襯衫、長褲之男子(即告訴人),亦尾 隨被告從門扇走出來,欲越過被告走下樓梯。此時被告轉身 往門扇內走去,同時告訴人也轉身往被告所在的方向,背對 著樓梯,似與被告對話著。被告、告訴人站在門扇前似有爭 執,然後被告突然推了告訴人一把,告訴人有點重心不穩的 往後倒向樓梯階梯方向,往下2 階梯處後及時用手抓住樓梯 右側扶把站穩,然而被告又繼續以頭與上半身衝撞告訴人的 胸前後,整個人由告訴人後背處用雙手圈環住告訴人上半身 ,不讓告訴人離去…」等情,有原審101 年10月23日勘驗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62頁)。堪認當時並無被告 及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先於屋頂上傷害被告後,被告為逮捕 傷害之現行犯始拉住告訴人之情形,反係被告先自屋頂走下 樓梯間,告訴人尾隨在後,2 人於樓梯間因故發生爭執後, 被告突然推了告訴人。蓋倘如被告所辯,伊係為逮捕傷害罪 之現行犯云云,則被告及告訴人自屋頂走至樓梯間時,何以 竟係被告先走至樓梯間,告訴人尾隨其後,此情顯與常理不 符。且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0 年度 偵字第11844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701 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7號處分書可憑 (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7號卷第11至19頁),是被告及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日因另案至現場勘驗之檢察事 務官何孟儒,要證明其當日曾見聞被告請外籍看護LEA 請其 趕至被告被傷害之現場,且其目睹被告由救護車載走,可證 明本件被告係遭告訴人傷害之事實。以及聲請傳喚證人LEA ,欲證明其親眼目睹被告遭告訴人傷害,被告係為逮捕傷害 罪現行犯之告訴人,而拉住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 犯意。惟證人何孟儒既未在場目擊事發經過,而本院依上開 現場攝錄之光碟資料,即已可確知本案事發之始末,此部分 之聲請,即無必要。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曾子祥,欲 證明本件大樓監視器有許多死角,核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 17年10月1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其於犯罪時已 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 認為被告有傷害之直接故意。惟以被告是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被告才對告訴人拉扯,而告訴人又係在此掙脫過程中碰撞 成傷,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究與直接故意之傷害行為有間 ,依前開說明,應屬間接故意,是公訴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所 為實屬非是,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不見悔悟,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非重,暨被告 行為時已年滿8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雖否 認犯罪,惟審酌本案係偶發之衝突,被告又年事已高,可認 被告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希利用諭知緩刑之期間,透過交付觀護人之保 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督導或監管,期能維護同為社區住戶 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諧關係,並為避免暴力之再發生,是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 暴力或為騷擾。並說明此為緩刑宣告命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之事項,若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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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