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原名林世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753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 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稱: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乙節,然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施用毒品前科,又再犯本件2 次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之加重竊盜行為,足認其非屬偶發性犯罪,情節亦非輕微,
是就被告之人格特性及行為整體觀之,應無予以較低非難評 價之理,惟原審未察及此,就被告所定上揭應執行之刑,較 之各刑合併之刑期14月,折數超過4 折,且實質上就其每次 加重竊盜犯行僅處罰有期徒刑4 個月,低於該罪名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之立法意旨,顯未反映其犯行之惡性, 並給予被告不當利益,而難收儆懲之效,容有逾越裁量權內 部界限之違誤。
三、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於民 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惟被告對於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803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 金1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上訴駁回 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6號就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案件所處徒刑部分裁定均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 7 月確定,於99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 前經多次科刑、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仍共同毀壞、踰越 門扇、侵入住宅行竊物品,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甚
鉅,所為實屬非是,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陳蒼茂及李富華 之損失,則該等行為本應嚴罰重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及所分得之利益數額 ,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查,被告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係把風 行為,而由同案被告陳文彬翻牆入內行竊,且竊盜後主動至 警察局交付贓物筆記型電腦一部,並表示:伊於100 年7 月 20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主動提供該 筆記型電腦予警方,因知道該筆記型電腦的資料對主人的重 要性,並對被害人造成不好的影響,很抱歉;伊有交出部分 的竊得物品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371 號卷第11頁反面 ,原審卷第79頁),顯見其非無悔意,原審已審核被告參與 二次犯行之犯罪程度及所分得之利益數額、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 法定範圍,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核其所 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