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婉玉
選 任 李秋銘 律師
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婉玉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賴婉玉明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將藉其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與同居友人黃 珮瑜分別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1年9月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羅東分行帳戶),代為將黃珮瑜個人 帳戶資料寄出予自稱「羅安達」之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之後,又於同年月10日將賴婉玉個人剛開戶之合庫羅東分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由黃珮瑜寄予前述「羅安達 」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銀行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述帳戶實行之詐欺犯行 如下:
一、101 年9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年女 性以電話聯繫孫志豪,佯稱PCHOME網站購物人員,以孫志豪 之前在該網站購物,因公司作業疏失,造成孫志豪多刷1 筆 24期之分期付款,如需取消,須由孫志豪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處理云云,致孫志豪誤信為真,當日下午6時2分許,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台幣(下同 )4988元轉入賴婉玉合庫羅東分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101年9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年男性 與葉治廣以電話聯繫,佯稱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葉治 廣之前網購親子裝,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該消費誤設為分12 期約定轉帳,將代為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不久,冒充遠
東銀行行員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撥打電話予葉治廣 ,要求葉治廣使用網路ATM 解除設定,致葉治廣誤信為真,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縣楊梅市住處上網後,於當 日下午5時59分,經由網路ATM將遠東銀行帳戶內4萬6123 元 轉入賴婉玉合庫羅東分行帳戶,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一空。嗣因孫志豪、葉治廣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始 查得上情。
貳、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證人孫志豪、葉治廣及黃珮瑜於警詢之證述,經原 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賴婉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 有該證據,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坦承開立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同居友人黃珮瑜。嗣黃珮瑜將前述合庫羅東分行帳 戶資料寄予自稱「羅安達」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幫助詐欺取財,辯稱:「是因同居友人黃珮瑜在網路上應徵 工作,對方要求需提供保證人帳戶資料,以確保信用良好, 才將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黃珮瑜寄予 對方。後來我們發覺可能遭騙,也有去報案,我沒有幫助詐 欺的意思。」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開立之合庫羅東 分行帳戶,原係準備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嗣因黃珮瑜要求作
為求職擔保之用,遂將該帳戶交予黃珮瑜,且由證人黃珮瑜 之證述可知,被告僅係應黃珮瑜之請求將帳戶資料交付,對 於證人之求職過程如何、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絡經過,被告均 未參與,而證人證述之瑕疵,亦僅為其證述憑信性之問題, 原審以被告、證人黃珮瑜陳述前後不同,遽認被告犯罪,應 有違誤。依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4657號卷內所 附奇集集網站之家庭代工廣告網頁、宅配通寄送收執聯,均 足佐證黃珮瑜確有上網找工作之事實,且無論被告或黃珮瑜 均未因此獲致任何利益,被告顯無幫助詐欺之動機。被告與 黃珮瑜於事後察覺有遭詐騙可能而前往警局備案的處理方式 ,與一般人並無特異之處,原判決認係規避刑責之舉,顯屬 臆測。」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1 年9月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帳 戶,於同年月10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居友 人黃珮瑜,並由黃珮瑜將前述帳戶資料寄予自稱「羅安達 」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害人孫志豪、葉治廣分別於101年9 月12日下午4 時47分許、5時5分許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分別匯款4988元、4 萬6123元至被告合庫羅東分行 帳戶,於同日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領一空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友 人黃珮瑜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被害人孫志 豪、葉治廣之指訴(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第21至23頁) 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1 年10月19日合 金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1年9月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 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101年10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之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東商銀網路ATM 本 行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 黃珮瑜寄送「羅安達」之宅配通寄件資料等為憑(見警卷 第5至12、14至16、19至20、24至26頁、宜檢偵4657 卷第 38頁正反面)。得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已取得被告合庫 羅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且使用該帳戶資 料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等事實,可以認定。(二)被告固然辯稱:「開立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原係準備作為 薪資轉帳之用,嗣因黃珮瑜要求作為求職擔保之用,遂將
該帳戶交予黃珮瑜。」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兩度供稱:「 『我』在奇集集網站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我』只 是應徵工作,遭對方詐欺存款簿及提款卡。」等語(見警 卷第2、3頁),均明確供述是其本人應徵工作,並未述及 是為擔保證人黃珮瑜求職等情。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 合庫羅東分行帳戶是作為『上個』工作薪資轉帳使用。」 ,經檢察官訊問何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未顯示有任何薪 資轉入紀錄?則又改稱:「我薪水係轉到『另一個帳戶』 ,辦前述帳戶是要『存錢』。」云云(見偵4691 號卷第7 頁)。被告對於開立合庫羅東分行帳戶的原因、目的,供 述翻異反覆。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開立合庫羅東分行 帳戶,『原』係準備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嗣因黃珮瑜要求 作為求職擔保之用。」云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已 供稱:「因友人黃珮瑜在網路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保證人 ,我就將我們二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寄 至台中烏日,收件人為『羅安達』。」云云(見原審卷第 42頁反面、偵4691號卷第6至7頁);然於原審又改稱:「 我將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珮瑜, 由黃珮瑜寄出。」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對於帳戶資 料如何寄與詐欺集團,前後所述也有不同。證人黃珮瑜雖 於原審證稱:「我因在網路應徵家庭代工,有將我的郵局 帳戶資料及被告合庫羅東分行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第一次 是請被告只寄她自己之郵局帳戶資料,但後來被退回,第 二次因對方又要求保證人,我就將自己郵局及被告合庫羅 東分行帳戶資料用宅急便寄出,兩次均是由我與對方聯繫 ,我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帳戶資料,被告沒有猶豫 或詢問就提供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然此 與被告前述關於帳戶資料寄與詐欺集團之過程不僅不相符 ,且經訊以於警詢提示之通聯譯文係顯示提供帳戶做為對 方投注、出入帳使用為何與所稱網路求職家庭代工不同? 證人黃珮瑜則辯稱:「這是第一次在網站看到的應徵工作 ,其後來沒有做,之後又在網站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因對 方都是同一位林先生,因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就將帳戶 資料寄出。」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證人黃珮 瑜既不否認前次網路應徵工作係提供帳戶供對方投注、出 入帳使用,而依一般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 得知如屬政府核准合法經營之彩券業者,相關投注均係透 過合法之投注站投注,並無由客戶直接將投注金額匯入公 司員工帳戶之必要。證人黃珮瑜坦承有工作經驗(見原審 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自然明瞭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
係作為不法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況且現今報 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利用他人帳戶以遂 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證人黃珮瑜竟於明知對方係同一 人時,又應允提供自身及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足徵證人 黃珮瑜知悉對方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目的,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可以認定。被告雖再以家庭代工廣告網頁、宅 配通寄送收執聯,證明證人黃珮瑜確有上網覓職等情;然 被告早於101年10月27日警詢中,已兩度明白供述是其「 本人」應徵工作,全然未述及是因黃珮瑜尋職而應黃珮瑜 要求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作為黃珮瑜求職擔保使用等情,已 如前述,且經警詢問有無有利之證據得以提供調查時,被 告明確答稱:「沒有。」等語(見警卷第3 頁)。該項關 係被告(或辯稱證人黃珮瑜)是否確實因網站廣告而求職 的重要證據,於距離行為時較近的警詢、偵查程序,被告 均無從提出,卻於時間較遠的原審、本院始為主張,顯然 有違常理;況且類此的網站廣告,每日均有,比比皆是, 被告辯稱依該網路廣告求職的真實性,實有可疑。所指家 庭代工廣告網頁、宅配通寄送收執聯,不足為被告有利的 認定。
(三)被告供稱:「與證人黃珮瑜同住已達1 年,在宜蘭沒有其 他朋友,只有證人黃珮瑜。」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 證人黃珮瑜也證稱:「因與被告常常互相幫對方領錢,所 以被告合庫羅東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我相同,我向被告 提及擔任保證人一事,被告沒有猶豫就交付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67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黃珮瑜 關係密切、交情良好。被告因在超商工作,已幫證人黃珮 瑜寄送第一次之帳戶資料,已經證人黃珮瑜證實(見原審 卷第70頁),可認被告知悉證人黃珮瑜已將自身帳戶資料 寄予對方,嗣再經證人黃珮瑜要求提供個人帳戶擔任保證 人,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隻字未向友人黃珮瑜探詢究為何事 又需再行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且被告既明知對方係為確 認渠等信用良好要求提供帳戶存摺,竟提供4 日前才新開 戶、前無任何交易紀錄之合庫羅東分行帳戶,而該帳戶並 因開戶當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致僅結存100元,有該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7 頁),此等帳戶實不具有 可得確認被告信用紀錄之可能性。被告辯稱沒有多想就將 所有帳戶交予證人黃珮瑜云云,顯然不可採信。參酌被告 供稱高職畢業,在7-11超商工作多年(見原審卷第75頁反 面、77頁反面),顯然是智慮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而近年藉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犯罪型態甚多,媒體資 訊發達,並經電視媒體、報章雜誌,甚而金融機構均多所 宣導勿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被告既在超商工作多年 ,實難偽稱對於上述公開、廣為宣導之資訊,毫無所悉, 理應更加謹慎小心,而竟將證人黃珮瑜個人之帳戶資料隨 意寄出之後,又應允提供、交付被告個人剛開戶之合庫羅 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綜上,足證被告知悉對方將利 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而與證人 黃珮瑜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足以認定。(四)被告又辯稱:「事後因與證人黃珮瑜感覺被騙,有至派出 所報案。」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101年9月15日,與證 人黃珮瑜以疑似被騙為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公正派出所備案等情,有該局102 年3月9日函暨公正派 出所9月15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0 頁 );然而備案之動機理由甚多,且被告早於101年9月10日 即已將帳戶資料以宅配通方式寄達於詐欺集團收受(見宜 檢偵4657 號卷第38頁),卻遲至9月15日才前往警局備案 ,已有違常情。而被告的銀行帳戶「正巧」於寄達後2 日 即101年9月12日下午由詐騙集團使用,其間機關巧合,更 足認被告是為配合詐騙集團而拖延報警。被告既已明知對 方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而交 付,顯為規避刑責,於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後,才報 警備案。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曾主動備案之舉止,逕認被告 交付合庫羅東分行帳戶當時之舉動係出於受騙。(五)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應認係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 ,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被 告雖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 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提供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主觀上應僅止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所為屬於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六)綜上,證人黃珮瑜證述核屬飾卸迴護被告之詞,而被告之 辯解,也是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年籍不詳之「羅安達」及所屬詐騙集團數名成員犯罪,而
「羅安達」及該詐騙集團數名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因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已代為將黃 珮瑜個人帳戶資料寄出予自稱「羅安達」之年籍不詳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又將其個人剛開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交由黃珮瑜寄予同一集團成員,被告對於此等幫助 行為,具有明確的認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未必)故意(見原審易卷第2、78 頁),應有 誤會。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孫志豪及葉治廣,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而 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 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例 足資參照。原判決所認被告賴婉玉與證人黃珮瑜幫助自稱 「羅安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渠等銀行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而竟適用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幫助之共同正犯,應有誤解;2、被告幫助年 籍不詳「羅安達」暨所屬詐騙集團多名成年成員犯罪,該 等施詐行騙成員之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共同正犯,故 被告所為應係幫助共同犯詐欺罪行,原判決漏未論述。雖 然原判決漏未更正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未必)故意,因僅屬學理上之區別,不影響犯罪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 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金錢損失, 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非小額,然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7-11超商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 ,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審卷第
7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