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943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140 號、101 年度偵字第
4121 、11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佑昇與陳清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 無故大量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犯罪相關,並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由林佑 昇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帶同李龍新(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012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陳清鋒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之「東峰通訊行」,由李龍新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 卡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多元之價格,將該門號晶片 卡出售予陳清鋒,林佑昇亦向陳清鋒取得1,000 多元之報酬 ,陳清鋒則再於不詳時地,以使用半年1,500 元之價格,將 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6 月9 日,以李龍新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徐靜怡,詐稱為香港賽馬協 會員工,並藉口為打擊臺灣六合彩,鼓勵徐靜怡下注,致徐 靜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至屏東縣佳冬鄉佳 冬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蔡政昆(被訴幫助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 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徐靜怡再匯款8 萬元,經徐靜怡察覺 有異,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犯行,就以 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偕同李龍新前 往同案被告陳清鋒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東 峰通訊行」,向遠傳公司新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 話,旋由李龍新以1,000 多元之價格,將該門號晶片卡出售 予同案被告陳清鋒,被告並另由陳清鋒獲取1,000 多元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李龍新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 被害人徐靜怡以上揭事由詐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剛退伍,並不知道這個行為是 違法的,陳清鋒有開通訊行,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且陳清鋒 並未表示收購門號之用途,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帶同李龍新前往同案被告陳清鋒經營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東峰通訊行」,向遠傳公司 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後,由李龍新以每 支門號1,000 多元之價格,將該門號晶片卡出售予同案被告 陳清鋒,被告則另獲取1,000 多元之報酬,同案被告陳清鋒 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每支門號使用 半年1,500 元之價格,將該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6 月9 日,以李 龍新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徐靜怡 ,詐稱為香港賽馬協會員工,並藉口為打擊臺灣六合彩,鼓 勵被害人徐靜怡下注,致被害人徐靜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3 時43分許,至屏東縣佳冬鄉佳冬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 匯款2 萬元至蔡政昆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徐靜怡再匯款8 萬元 ,經被害人徐靜怡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25頁, 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清鋒於原審審理中、 證人李龍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暨證人徐 靜怡、蔡政昆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 度偵字8074號卷第18至24頁、第25、26頁,101 年度偵字41 21號卷第24、25頁、第107 、108 頁、第70、71頁,原審卷 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53至57頁),此外,並有00000000 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蔡政昆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資料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 8074號卷第53至56頁、第73至76頁,101 年度偵字4121號卷 第53頁);而同案被告陳清鋒因此所為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亦經原審同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至被告雖辯稱不知上述行為違法云云,惟查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 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收購之方 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 非無可能係以該蒐集之門號從事不法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 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 之門號,且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友人突然變故等事 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 存入款項或面交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避不見面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甚為 猖獗,此經電視、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係為遂行該通聯紀錄不易遭循 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 財產犯罪之認識。是以被告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就同案被告陳清鋒大量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轉交來路 不明之人使用,及該來路不明之人可能以該等門號作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豈有未預見之理。又證人李龍新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申辦時會擔心有問題,所有問林佑昇,林佑昇表示 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李龍新於申辦門 號當時既已向被告明確質疑交付以其名義所申辦門號之不法 危險性,益徵被告就交付門號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一事,無從 推諉毫無預見。再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身邊周 遭的朋友說沒有錢,主動問伊有什麼辦法可以賺錢,伊才表 示伊曾經去過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到現在都沒有事,伊才 帶他們去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是被告就同 案被告陳清鋒大量蒐集門號之舉曾擔心「交付門號會有事」 ,顯堪認定,故被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財物行為, 惟其提供助力予該詐騙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自難辭應 負之幫助詐欺罪責,被告所辯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門號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猶蒐 集門號供犯罪使用,不僅助長犯罪之充斥橫行,亦使犯罪集 團成員得已隱避而有恃無恐,且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 幫助他人犯罪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至 被告雖提出和解書數紙,惟經核該等和解內容均非與本案被 害人所為,附此敘明),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所交付予犯罪集團之門號晶片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交付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於判決 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