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李玉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李玉桂與告訴人徐美峯 間,因攤位擺設問題,長久滋有糾紛。被告邱李玉桂於民國 99年10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告訴人徐美峯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號前之攤位,復因攤位問題與告訴人徐美峯生有 爭執,詎被告邱李玉桂明知將貨籃上之電子磅秤推倒,有極 大可能擊傷告訴人徐美峯,且電子磅秤將因此毀損不堪使用 ,竟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徐美峯所有之內置 有洋蔥之貨籃,及置於該貨籃上之電子磅秤推倒,致電子磅 秤掉落時撞擊告訴人徐美峯之雙腳,告訴人徐美峯因此受有 關節痛、左膝酸痛、膝韌帶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等 傷害,且該磅秤因摔落地上而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徐美峯,因認被告邱李玉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邱李玉桂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 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 ,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 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 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邱李玉桂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徐美峯及證人鄔弦珍、林藝之證述,暨信望愛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與告 訴人徐美峯間,曾因攤位擺設問題而滋生糾紛,惟堅決否認 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於99年10月2日早上5時30分 許,並未至告訴人徐美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 之攤位,即無推倒告訴人徐美峯攤位上電子磅秤之情事,亦
無傷害告訴人徐美峯及毀損其電子磅秤之行為等語。五、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徐美峯固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於前 揭時、地突然將其攤位之籃子推倒,並造成其所有之磅秤掉 落而砸傷其腳等情(見100年偵字第2032號卷第52頁至第53 頁、第97頁至第98頁,101年壢簡字第34號卷第32頁反面, 原審卷第54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並提出照片及信望愛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0年他字第2032號卷第17頁、 第58頁),然觀諸告訴人徐美峯所提照片(見100年他字第 203 2號卷第58頁),僅顯示磅秤及洋蔥倒落地面之情形, 既無時間之標示,且無被告之影像,已不能憑該張照片,即 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徐美峯所指訴傷害、毀損之情。再者, 依告訴人徐美峯所提信望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10 0年他字第2032號卷第17頁),其上固顯示告訴人徐美峯係 於99年10月2日至該診所看診,然「病名」欄係載「關節痛 、左膝酸痛、膝韌帶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行走甚 痛」,而證人即告訴人徐美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99年10月2日騎乘機車至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之攤位 前,並以突襲之方式將伊放置於籃子上之磅秤推倒,磅秤還 因此滑倒撞到伊的右側膝蓋,並造成伊膝蓋瘀青,伊當日有 拍攝照片1張,且有前往信望愛中醫診所看診,並告知醫生 伊膝蓋係遭磅秤撞擊故造成瘀青之情形,醫生還要伊不要碰 觸瘀青之地方,要趕快冰敷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 56頁反面),惟證人即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主治醫師盧信錕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美峯已經至其診所看診多次了,而該 份99年10月2日徐美峯之診斷證明書係伊於所開立,當日徐 美峯係主訴「關節痛、左膝酸痛、膝韌帶內側韌帶受傷、十 字韌帶拉傷,行走甚痛」等症狀,而依病歷資料,徐美峯早 於99年6月24日前來看診時,就有前開症狀了,當時伊之診 斷係認為因年紀大所造成關節之老化,且徐美峯嗣於99年8 月13日、99年8月26日也因相同症狀前來看診,而徐美峯於 99年10月2日前來看診時,並未提及係因腳遭到重擊而受有 傷害,且未特別說明此次看診之情形及原因為何,因徐美峯 已係老病人,故伊僅有詢問前次所開立之藥物有無效果,如 有效就繼續開立相同之藥物予其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正面至第75頁反面),則證人徐美峯上開所證其於99年10月 2日遭磅秤砸中,因而前往信望愛中醫診所看診,並告知看
診之醫師其係被磅秤砸到,且當時腳上還有瘀青等情,即與 證人盧信錕所證大相逕庭,衡諸證人盧信錕僅係就其執行醫 療職務上之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件訴訟亦無任何利害關 係,自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況倘有告訴人徐美峯所指 訴其腳部受有瘀青之情,則在其特地前往看診,並請看診醫 師盧信錕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下,告訴人徐美峯豈有不請 醫師盧信錕將該腳部瘀青之情一併載明於診斷證明書之理? 抑有進者,證人盧信錕前開所證徐美峯因「關節痛、左膝酸 痛、膝韌帶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行走甚痛」等症 狀,分別於99年6月24日、8月13日、8月26日暨99年10月2日 前往看診乙節,亦有其所提徐美峯之健保看診紀錄可考(見 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足認證人盧信錕前開所證,應可 採信,是依證人盧信錕前揭所證,可徵告訴人徐美峯所提信 望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僅係因徐美峯年紀增 長,關節退化所肇致,凡此均難認告訴人徐美峯所指訴被告 於前揭時、地為傷害、毀損等行為乙節,與事實相符。 ㈡復次,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婦鄔弦珍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徐美峯係伊婆婆,伊於99年10月2日上午5時30分正於伊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家中客廳泡牛奶,伊有看 見被告與徐美峯於○○路000號前之攤位爭吵,她們2人係抓 著籃子推來推去,結果放置於籃子裡之洋蔥及磅秤就倒下來 砸到徐美峯的腳云云(見100年他字第2032號卷第91頁),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2日上午5時30分時, 正於家中之客廳泡牛奶,隨即看見被告與徐美峯因攤位之事 情在爭吵,當時被告就在推籃子,而徐美峯即用手將籃子推 回去,後來被告用力推籃子,籃子就倒了,籃子上之電子磅 秤也倒了,就砸到徐美峯之腳云云(見100年他字第2032號 卷第9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日上午5時30 分時,被告騎乘機車至徐美峯位於○○路000號外之攤位, 被告先將機車停好後,隨即與徐美峯爭吵攤位之事情,當時 被告與徐美峯係將籃子推來推去,後來籃子裡之磅秤即掉落 砸到徐美峯之腳,而徐美峯當日有告知伊,她的腳背遭磅秤 砸到會痛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依證 人鄔弦珍前開所證,被告與徐美峯於99年10月2日先因攤位 之事發生爭吵,二人互相將籃子推來推去,嗣放置於籃子內 之磅秤因而掉落,並砸到徐美峯之腳背,此與告訴人徐美峯 上開所指證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並未發生爭吵,係被告以突 襲之方式將籃子推倒,籃子內之磅秤因而砸到其膝蓋部位等 情(見100年偵字第2032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97頁至第 98頁,101年壢簡字第34號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54頁正
面至第59頁反面),互生齟齬,且證人鄔弦珍所證告訴人徐 美峯遭磅秤砸到腳背而受傷乙節,亦與卷附信望愛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徐美峯有「關節痛、左膝酸痛、膝韌 帶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行走甚痛」等症狀不符, 證人鄔弦珍上開所證,尚難令本院採信,自不能憑其證述,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毀損犯行。
㈢至證人林藝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是騎乘機車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看見被告與徐美峯有發 生爭吵,伊當時有稍微看一下,看見被告將裝有洋蔥之籃子 推倒,洋蔥掉滿地,但籃子有沒有壓到徐美峯的腳,伊不知 道,伊當時就離開了,後來當天伊有聽徐美峯說腳有受傷云 云(見100年他字第2032號卷第92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先前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係詢問伊 是不是有看見2人爭吵,徐美峯有無因此受傷而去看醫生, 伊當時係回答應該有,一般人受傷一定會去看醫生,然伊當 日僅係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伊係有看見一堆洋蔥掉在地上, 然伊並沒有看見被告與徐美峯有何爭執發生,也沒聽聞爭吵 聲,也沒有看見被告將徐美峯的籃子推倒等語(見原審卷第 76 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觀諸證人林藝前後證述,其雖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與徐美峯發生爭吵,故被告才 將籃子推倒乙節,然與告訴人徐美峯所指證其當日並未與被 告發生爭吵之情迥異,且證人林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 證述有磅秤掉落並砸中告訴人徐美峯腳部之事,況其於原審 審理時一概否認有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徐美峯爭執或有見及磅 秤掉落砸中告訴人徐美峯腳部之事,亦無從僅憑證人林藝曾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有將徐美峯籃子推倒及洋蔥掉 滿地之情,即據此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毀損之犯 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邱李玉桂與告訴人徐美峯因攤位擺 設問題生有爭執,被告乃徒手將告訴人徐美峯放置在籃子上 之電子磅秤推落,電子磅秤因而掉落並碰撞告訴人徐美峯之 膝蓋,電子磅秤亦因此受有毀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 美峯、鄔弦珍、林藝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徐美峯所提出之 照片、診斷證明書為據,已堪認屬實。而被告於偵查中初辯 稱:伊每天約6點至6點半才會到中正路的攤位,在這時間之 前伊都在批發市場批貨,不可能在5點半去傷害告訴人等語 ,嗣則改稱:當日是告訴人推倒伊的菜籃及電子磅秤等語, 而於法院調查中復稱:是告訴人翻倒伊的洋蔥及磅秤,伊也 有照相,可呈報法院等語,嗣又稱:伊沒有照相,只有告訴 人有照相等語,足見被告辯詞前後反覆,核係臨訟杜撰之詞
,不可採信,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 。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供述其於99年10月2日5時30分,未至告訴人徐美 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之攤位等情(見100年度 他字第2032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98頁,原審卷 第16頁正面、第82頁正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58頁反面 ),前後一致,雖其另供證告訴人徐美峯推倒其攤位上電子 磅秤、籃子等情(見100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第97頁至第98 頁,101年度壢簡字第34號卷第10頁反面),其就此情先則 供稱有照片為證,復則改稱其未拍照(見101年度壢簡字第 34號卷第10頁反面、第17頁正面),然此充其量僅能認被告 另所指述告訴人徐美峯推倒其攤位上電子磅秤、籃子之情, 尚屬無據,惟仍無法憑此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毀 損犯行。再者,本院經勾稽告訴人徐美峯及證人鄔弦珍、林 藝之證述,暨信望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 ,並據證人即醫師盧信錕之證述,且依憑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因而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毀損之犯行,業經 本院明白剖析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告訴人徐美峯及證人 鄔弦珍、林藝之證述,暨信望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認被告有此等犯行,並非可採。從而,檢察官前開上 訴意旨,即無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邱李玉桂傷害、毀損等犯 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徐美峯及證人鄔弦珍、林藝之證述 ,暨信望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均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 告有上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