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152號
TPHM,102,上易,1152,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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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雄
      魏煜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和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09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世雄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魏煜勳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
曾文和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
事 實
一、林世雄魏煜勳曾文和為朋友關係,林世雄因其所經營之 另度思考有限公司(下稱另度思考公司)因週轉不靈,遂持 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均係以另度思考公司為發票人、林 世雄為背書人之支票向陳澤成借款,陳澤成復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轉讓予蘇志宗;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轉讓予邱韋 霖。嗣後,因另度思考公司及林世雄未能兌現支票,蘇志宗 即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4 紙,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具 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林世雄所有財產在新臺 幣(下同)496 萬9 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邱韋霖則持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 紙,於100 年10月3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 民事庭聲請對林世雄所有財產在191 萬8 千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林世雄為避免蘇志宗邱韋霖將來對其所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房地2 筆強制執行,明知其與友人魏煜勳曾文和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竟分別共同與魏煜勳曾文和各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5 日,持其與魏 煜勳及曾文和之印章、身分證及通謀虛偽做成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各1 份,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併 辦意旨書誤植為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 林世雄所有之房地設定以林世雄為債務人、魏煜勳為債權人 、最高限額3,900 萬元之抵押權;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林世 雄所有之房地亦設定林世雄為債務人、曾文和為債權人、最 高限額1,300 萬元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 100 年10月5 日將前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 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 確性及蘇志宗邱韋霖林世雄魏煜勳曾文和邱韋霖 涉犯損害債權部分,未據起訴;對蘇志宗涉犯損害債權部分 ,業經蘇志宗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蘇志宗邱韋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世雄魏煜勳曾文和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雄魏煜勳曾文和等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蘇志宗邱韋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蘇志宗於原 審之證述,證人曾雅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0 年度 他字第10270 號卷第36至38、77至82頁,101 年度偵字第 1809號卷一第81至84、25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 15至16、51至53、75至77、180 至181 、256 至257 頁,原 審卷二第37至41頁),復有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正反 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三所示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 11月30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 00 000000 號函暨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等件,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1 年4 月25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 0000 號函附魏煜勳與曾雅 芬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支票存 款憑條,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1 年6 月4 日玉山雙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玉山商業銀行簽發台銀支票及本行支票申 請書11紙、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之銀行本行支票6 紙 、玉山銀行存摺存款憑條4 紙,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1 年3



月28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林世雄客戶基本 資料印錄、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 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1 年2 月24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存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存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1 年3 月30日函附對帳單明細項、支 存對帳單、支票2 紙正反面影本及半年匯入明細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100 年度他字第10270 號卷第6 至9 、16 至22、66至75頁,101 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38頁,101 年 度偵字第1809號卷二第49至57、60至81、84至89、92至99、 41至46、137 至150 頁)為憑。足認被告等人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 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 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度臺非字 第27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林世雄魏煜勳曾文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世 雄、魏煜勳曾文和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805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3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三、原審調查後,就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林世雄為避免 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魏煜勳曾文和共謀製造虛假 之金流,以圖欺瞞告訴人蘇志宗邱韋霖、原法院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 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並損害告訴人蘇志宗邱韋霖求償之 權利,對金融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對國家民事執行之公信 力造成損害,其等行為至為不該,且被告林世雄魏煜勳曾文和3 人犯後就損壞債權部分與告訴人蘇志宗邱韋霖2



人達成和解,於賠償告訴人蘇志宗邱韋霖損害後經由告訴 人蘇志宗具狀撤回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3頁),併考量本件所涉金額鉅 大,犯罪情節非微,兼衡被告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林世雄魏煜勳曾文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審判決 就被告3 人對告訴人蘇志宗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 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然對於檢察官就 被告3 人對告訴人邱韋霖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嫌而移送併辦部分,漏未敘明是否已併予審酌,論述尚有未 盡,惟此部分屬應退併辦部分〈詳後述〉,尚無影響原裁判 意旨,核非屬需撤銷之瑕疵,附此敘明)。被告3 人提起上 訴,原否認犯行,嗣則表示認罪之意(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 100 頁),然原審認定既無不當,被告3 人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衡酌被告林世雄曾文和魏煜勳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魏煜勳部分前雖曾因重 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因緩刑期滿,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至24頁),念及渠等並無不良素行,雖於偵查、原 審至本院初訊時均否認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然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表示 悔悟之意,且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表示宥恕之 意,有告訴人撤回告訴及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參(原審卷 二第63頁,本院卷第84頁),堪認渠等尚有補過之意,因認 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渠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林世雄魏煜勳曾文和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 分別支付新台幣20萬、14萬、14萬元,以啟自新。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世雄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遭受強制執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 意,以上開通謀虛偽做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 各1 份,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三所示林世雄 所有之2 筆土地,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房地設定以其為債 務人、魏煜勳為債權人,最高限額3,900 萬元之抵押權、就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房地亦設定其為債務人、曾文和為債權 人,最高限額1,300 萬元之抵押權,而處分財產,因認被告 林世雄魏煜勳曾文和對告訴人蘇志宗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3 人所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犯行,依刑法第 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志宗於原審辯論終結 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二 第63頁),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101 年度偵字第 1805號)另以:被告林世雄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遭受強制執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 意,以上開通謀虛偽做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 各1 份,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三所示林世雄 所有之2 筆土地,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房地設定以其為債 務人、魏煜勳為債權人,最高限額3,900 萬元之抵押權、就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房地亦設定其為債務人、曾文和為債權 人,最高限額1,300 萬元之抵押權,而處分財產,因認被告 林世雄魏煜勳曾文和對告訴人邱韋霖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㈡上開損害債權部分,業據告訴人邱韋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101 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參(原審卷一第30頁),就此告訴乃論之罪既經撤回告訴, 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與上揭有罪之實體判決間,並無實 質上、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復未經起訴,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附註 │
├──┼──────┼─────┼────┼─────┼───┤
│ 1 │臺北市第九信│DE0000000 │100年9月│972,000元 │臺灣士│
│ │用合作社大直│號 │29日 │ │林地方│
│ │分社 │ │ │ │法院10│
│ │ │ │ │ │0年度 │
│ │ │ │ │ │司裁全│
│ │ │ │ │ │字第72│
│ │ │ │ │ │9號卷 │
│ │ │ │ │ │第3頁 │
│ │ │ │ │ │反面 │
├──┼──────┼─────┼────┼─────┼───┤
│ 2 │臺北市第九信│DE0000000 │100年9月│1,862,000 │臺灣士│
│ │用合作社大直│號 │30日 │元 │林地方│
│ │分社 │ │ │ │法院10│
│ │ │ │ │ │0年度 │
│ │ │ │ │ │司裁全│
│ │ │ │ │ │字第72│
│ │ │ │ │ │9號卷 │
│ │ │ │ │ │第4頁 │
├──┼──────┼─────┼────┼─────┼───┤
│ 3 │臺北市第九信│DE0000000 │100年9月│971,000元 │臺灣士│
│ │用合作社大直│號 │30日 │ │頁林地│
│ │分社 │ │ │ │方法院│
│ │ │ │ │ │100年 │
│ │ │ │ │ │度司裁│
│ │ │ │ │ │全字第│
│ │ │ │ │ │729號 │
│ │ │ │ │ │卷第4 │
│ │ │ │ │ │頁 │
│ │ │ │ │ │ │
├──┼──────┼─────┼────┼─────┼───┤
│ 4 │臺北市第九信│DE0000000 │100年10 │1,164,000 │臺灣士│




│ │用合作社大直│號 │月1日 │元 │林地方│
│ │分社 │ │ │ │法院10│
│ │ │ │ │ │0年度 │
│ │ │ │ │ │司裁全│
│ │ │ │ │ │字第72│
│ │ │ │ │ │9號卷 │
│ │ │ │ │ │第4頁 │
│ │ │ │ │ │反面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附註 │
├──┼──────┼─────┼────┼─────┼───┤
│ 1 │臺北市第九信│DE0000000 │100年9月│1,918,000 │臺灣臺│
│ │用合作社大直│號 │30日 │元 │北地方│
│ │分社 │ │ │ │法院 │
│ │ │ │ │ │100年 │
│ │ │ │ │ │度全字│
│ │ │ │ │ │第2264│
│ │ │ │ │ │號卷第│
│ │ │ │ │ │5頁 │
└──┴──────┴─────┴────┴─────┴───┘
附表三
┌──┬──────┬────┬──────┬────┬────┐
│編號│建號及其座落│所有權人│設定權利範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
│ │地號 │ │ │ │抵押權總│
│ │ │ │ │ │額 │
├──┼──────┼────┼──────┼────┼────┤
│ 1 │臺北市中山區│ 林世雄 │ 全部 │ 魏煜勳 │3,900萬 │
│ │北安段三小段│ │ │ │元 │
│ │00000-000建 │ │ │ │ │
│ │號(門牌號碼 │ │ │ │ │
│ │:臺北市中山│ │ │ │ │
│ │區明水路597 │ │ │ │ │
│ │號10樓之1)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 │ 全部 │ │ │
│ │北安段三小段│ │ │ │ │
│ │0000-0000地 │ │ │ │ │




│ │號 │ │ │ │ │
├──┼──────┼────┼──────┼────┼────┤
│ 2 │臺北市中山區│ 林世雄 │ 全部 │ 曾文和 │1,300萬 │
│ │德惠段二小段│ │ │ │元 │
│ │00000-000號 │ │ │ │ │
│ │建號(門牌號│ │ │ │ │
│ │碼:臺北市中│ │ │ │ │
│ │山區民權東路│ │ │ │ │
│ │199巷38之1號│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 │ 全部 │ │ │
│ │德惠段二小段│ │ │ │ │
│ │0000-0000地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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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另度思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