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6、97年間陸續向戴燦塘(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戴燦塘多次催 討,乙○○仍未清償完畢,乃書立本票1紙交予戴燦塘供作 擔保。嗣因乙○○無法還清欠款,戴燦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執行乙○○名下不動產,仍未能獲 償,乃於100年7月8日在臺北市某處,將上開乙○○所簽發 之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委託書各1 紙 交予呂志杰,委託呂志杰代為向乙○○收取前開借款。甲○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涉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呂志杰(涉犯傷害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於100年7月15日晚間6時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 莿仔寮2之1號乙○○住處向其催討債務。因乙○○表示經濟 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甲○○與呂志杰乃告知僅再給予1個 月之寬限期。然因乙○○仍未能於寬限期內清償欠款,甲○ ○遂與呂志杰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8 月18日晚間9時許,一同前往乙○○上址住處,先輪流以自 備之鋁棒及乙○○住處廚房內之勺子、鏟子毆打乙○○後, 並將乙○○頭部壓入裝滿水之裝米之桶子內,再接續拿裝滿 水之大茶壺朝乙○○嘴部灌水,強逼乙○○將大茶壺內之水 飲畢,使乙○○受有頸面部擦裂傷、四肢瘀挫傷、左肩部瘀 青等傷害。嗣甲○○與呂志杰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離去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 乙○○恫稱:「明天還會來,你如果不還錢你試試看,要你 的命!」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 卷第36頁、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呂志杰(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第40頁背面)、證 人即告訴人乙○○(見100年度偵字第32827號卷第12至17頁 、第173至174頁、第211至212頁,100年度他字第5211號卷 第104至107頁)、證人即乙○○之女黃郁蕙(見上揭偵卷第 18至20頁)、證人即乙○○之妻謝網市(見上揭偵卷第21至 23頁)、證人戴燦塘(見上揭偵卷第38至41頁、第146至148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縣大溪鎮衛生所100年8月19日驗傷診斷書、乙○ ○傷勢照片8張、遠傳資料查詢、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 字第4392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7 月17日桃院永98司執悅字第42604號查封登記函、委託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24頁、第25至28 頁、第29頁、第30頁、第35頁、第36至37頁、第171頁,上 揭他字卷第41至42頁、第44至5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志杰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 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 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 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 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 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 98年台非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 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上訴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因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 第28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3年12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8年5 月19日)。惟被告係70年10月3日生(原判決誤載72年12月2 6日生),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100年 度偵字第32827號卷第65頁),其犯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竊 盜案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上開案件於 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後,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 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得論以累犯 ,併予敘明。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主刑之種類 如下:…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 加至120日…」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共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60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其參 與暴力討債,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