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鋅瑜(原名陳素岐)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455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09 、2679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鋅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鋅瑜(原名陳素岐,於民國88年4 月22日改名)於91年間 ,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98年10月5 日 確定。明知其並未從事未上市股票代墊款交易,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①先於97年年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住處,以發送e-mail(即電子郵件)方式,向楊靚姝 佯稱:未上市股票代墊款交易獲利豐厚,係以現金交易,其 代為投資操作,最低投資額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保證每月至少獲利10%等語,使楊靚姝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而與陳鋅瑜口頭約定,由楊靚姝提供資金,交由陳鋅瑜全 權投資運作、負擔資金保管及盈虧之責,最低投資額為每單 位50萬元,陳鋅瑜保證每月至少獲利10%,每半年結算總利 潤,剩餘利潤由雙方按4 :6 比例分配,並約定楊靚姝將投 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陳鋅瑜男友蘇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蘇振土銀帳戶)及不知情之陳鋅瑜胞妹陳蓮 滿(起訴書誤載為陳連滿,以下均更正之)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蓮滿郵局帳戶)。②復於98年1 月31日,陳鋅瑜郵寄「 雙方合作約定書」予楊靚姝,將上揭口頭約定事項與楊靚姝 簽定正式書面合約,取信楊靚姝。③為掩飾其實際並未從事 前揭投資,迨楊靚姝陸續將現金匯入蘇振土銀帳戶及陳蓮滿 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蓮滿日盛帳戶),陳鋅瑜訛稱以「現金」購買未 上市股票,旋將楊靚姝匯入之投資款項提領一空,並於98年 2 月16日起至99年5 月3 日止,再將楊靚姝匯入之部分現金 ,以「匯款代理人」名義,虛構由「瑪客代」(起訴書誤載 為瑪克代)、「許雅惠」、「杜發盛」、「高智廣」(起訴
書誤載為高廣智)、「張榮源」、「張雅煌」、「徐懷聖」 、「羅嘉妮」、「張像濂」、「蔡嘉妮」、「劉慧娟」、「 黃秀惠」、「林佳羽」、「徐莉萍」、「陳秀燕」、「信益 行」、「陳玲玉」、「劉燕芬」「鄭乃文」、「楊嫦婷」、 「林財源」、「鄭婉瑜」、「王蒼敏」、「陳建銘」、「沈 麗育」、「童綺美」、「林和傑」、「郭正義」、「陳佩玲 」、「胡秀燕」、「利曉風」、「郭志光」、「涂嘉延」、 「池善美」、「林玟娟」、「金志文」、「鄭金玉」、「林 揚世」、「郭國基」、「林宏明」、「吳秋香」、「郭玉棟 」、「陳延霆」、「張家豪」、「張嘉凰」、「江秀玉」、 「許淑惠」等47人名義,匯款至陳蓮滿郵局帳戶之方式,佯 裝有前揭客戶購買其等共同經營之未上市股票交易,將陳蓮 滿郵局帳戶資金進出之歷史交易紀錄,偽做買賣未上市股票 之進出款項,營造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假象,實際上款項 則在蘇振土銀帳戶、陳蓮滿郵局帳戶、陳蓮滿日盛帳戶等3 個帳戶間,相互周轉存提,並據此金錢流動交易明細製作「 盤商交易明細帳務與財報」,於每月5 日及20日,繼以電子 郵件回傳楊靚姝此不實之投資報表及前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影本,取信楊靚姝。④並於每月1 日及16日,撥取楊靚姝匯 入帳戶之部分現金,發放與楊靚姝約定之5 %利潤,以取信 楊靚姝確實有代為從事未上市股票代墊款交易。⑤再以資金 不足等理由,要求楊靚姝增加資金。陳鋅瑜以前揭①至⑤方 式接續對楊靚姝施以詐術,致楊靚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陸續獨自、或向當時配偶蔡駿忻等親友募集資金,於98年 1 月21日起,迄至99年5 月10日止,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於陳鋅瑜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陳鋅 瑜共計詐得8,715 萬元得逞,並將該款項挪己償付債款、購 買公益彩券而花用殆盡。陳鋅瑜雖於上開期間陸續匯款予楊 靚姝合計約3,900 餘萬元,充作利潤,惟嗣後拖延支付,楊 靚姝始知受騙,遂於99年5 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案,再轉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靚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部務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鋅瑜(原名陳素岐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38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 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鋅瑜(原名陳素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63頁 正面至67頁正面),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㈠被告並未從事未上市股票代墊款交易,竟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以事實欄①至⑤所示口頭佯稱、書面約定、製作不實投資 交易紀錄、撥取部分詐得款項充作利潤回饋及訛稱增資等方 式,取信告訴人楊靚姝,致告訴人陸續獨自或向當時配偶蔡 駿忻等親友募集資金,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 額,於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不知情證人即被告男友蘇振之 土銀帳戶、被告胞妹陳蓮滿之郵局帳戶、日盛帳戶內,共計 8,715 萬元,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除將部分款項供作利潤 轉匯給告訴人外,其餘款項均挪己償付債款、購買公益彩券 而花用殆盡各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無訛(見桃 檢99年度偵字第20709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2至34頁、第 43至4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於98年5 月20日 後之詐欺犯行(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1455號卷,下稱原審 卷一,第275 頁、第285 至286 頁、第287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靚姝於警詢、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9 頁正面至10頁反面、調查局卷第 4 頁正面至5 頁反面、第14頁正面至16頁正面;偵卷三第33 至34頁;原審卷一第275 頁反面至278 頁反面)。而陳蓮滿 前揭郵局、日盛帳戶、蘇振前開土銀帳戶,均係由被告持有 使用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胞妹陳蓮滿於調查局、證人即被 告男友蘇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2 至3 頁;偵卷三第45頁)。此外,並有雙方合作約定書影本、盤 商交易明細帳務與財報、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移動 陳蓮滿前揭2 帳戶資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自白告 訴人匯款清冊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暨陳蓮滿郵局帳戶 、日盛帳戶與蘇振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等各1 份、蘇振土銀帳戶告訴人之匯款入戶通知書影本2 紙及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7頁、第25至 159 頁、第195 頁;原審卷一第26至105 頁、第190 至212
頁、第214 至231 頁、第237 至250 頁、第256 至257 頁) ,另有被告以「匯款代理人」名義,虛構他人匯款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8 張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229 頁、第231 頁、 第232 頁、第234 至237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再查:
⒈細繹卷附之陳蓮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蘇振土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茲分析如下:
①98年2 月16日,以「鄭乃文」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691,852 元,係同日從蘇振土銀帳戶匯入(見原審卷一第 191 、215 頁)。
②98年2 月20日,以「楊嫦婷」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198,000 元,係同日從蘇振土銀帳戶匯入(見原審卷一第 191 、215 頁)。
③98年2 月27日,以「林財源」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410,000 元,係同日從蘇振土銀帳戶匯入(見原審卷一第 191 、216 頁)。
④98年3 月4 日,以「鄭婉瑜」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501,000 元,係同日從蘇振土銀帳戶匯入(見原審卷一第 191 、216 頁)。
⑤98年3 月9 日,以「鄭婉瑜」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784,833 元,係同日從蘇振土銀帳戶匯入(見原審卷一第 192 、216 頁)。
⑥98年3 月13日,以「高智廣」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628,000 元,係同日從蘇振土銀帳戶匯入(見原審卷一第 192 、216 頁)。
⑦98年3 月20日,以「杜發盛」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652,220 元,係同日從蘇振土銀帳戶匯入(見原審卷一第 192 、216 頁)。
⑧98年3 月27日,以「高智廣」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628,000 元,係同日從蘇振土銀帳戶匯入(見原審卷一第 192 、217 頁)。
⑨98年3 月30日,以「王蒼敏」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895,000 元,係同日從蘇振土銀帳戶匯入(見原審卷一第 192 、217 頁)。
⑩98年4 月3 日,以「陳建銘」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895,000 元,係同日從蘇振土銀帳戶匯入(見原審卷一第 193 、217 頁)。
⑪98年4 月8 日,以「沈麗育」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865,500 元,係同日從蘇振土銀帳戶匯入(見原審卷一第 193 、217 頁)。
⑫98年4 月10日,以「童綺美」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720,000 元,係同日從蘇振土銀帳戶匯入(見原審卷一第 193 、217 頁)。
⑬98年4 月16日,以「林和傑」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942,500 元,係同日從蘇振土銀帳戶匯入(見原審卷一第 193 、217 頁)。
⑭98年4 月20日,以「鄭乃文」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1,300,000 元,係同日從蘇振土銀帳戶匯入(見原審卷一第 193 、218 頁)。
⑮98年4 月24日,以「鄭乃文」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675,000 元,係同日從蘇振土銀帳戶匯入(見原審卷一第 194 、218 頁)。
⑯綜上各節以觀,足認自前揭98年2 月16日起,迄至同年4 月 24日止,以前揭「鄭乃文」等人名義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之 資金,均係由被告所持有「蘇振」土銀帳戶跨行匯入,前揭 資金流動,僅係被告在其所持有之陳蓮滿郵局帳戶及蘇振土 銀帳戶間之轉匯,實際上並無「鄭乃文」等人由其他帳戶跨 行轉匯,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林財源、鄭婉瑜、高 智廣及杜發盛都是伊捏造的等語(見偵卷三第44頁),足徵 前揭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之資金,係由前揭「鄭乃文」等人 所匯入,顯係虛構。
⒉復從卷附告訴人所持有被告製作之「盤商交易明細帳務與財 報」及被告提供告訴人持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觀之( 見調查卷第27至32頁、第106 至114 頁),足見被告將前揭 虛構「鄭乃文」等人名義匯款事宜,製成上開報表及提供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予告訴人查核,顯將不實「鄭乃文」等 人由其他帳戶跨行轉匯資訊,偽做前揭「鄭乃文」等客戶購 買其等共同經營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誤信被告有依約代為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益徵被告於 98年1 月21日第1 次詐欺取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 後,自98年2 月16日起,未及1 個月之短時間內,即續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甚明。
⒊又參之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伊「一開始就沒有」實際買賣 未上市股票,因為一開始的資金並不大,伊只是做精品服飾 的買賣,在網路上販賣,伊將多筆款項在帳戶內轉匯,乃為 掩飾伊根本沒去投資等語(見偵卷三第44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承:其虛構人名,從帳戶間轉匯資金之目的,是為了 製作交易明細表,伊是為了符合伊做給楊靚姝的投資報表明 細,所以才這麼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是被告 此部分供述,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堪信屬實。其事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一度翻異前詞,辯稱:98年5 月20日伊生日以 後,才未從事未上市股票代墊款云云,然供詞互有齟齬,顯 悖常情,已難盡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伊係於98 年5 月20日前後開始未幫楊靚姝買賣未上市股票,但伊沒有 證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正面、反面),除與前揭客 觀證據未符外,苟被告與告訴人簽約97年年底某日、98年1 月31日初始,果有為告訴人實際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豈須 於簽約未及1 月之98年2 月16日起,即虛構他人名義,偽做 交易憑證?由此益徵被告於原審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避重就 輕之詞,殊無足採。
㈢另查,本案在告訴人楊靚姝於附表所示各時間匯入款項於附 表所示各帳戶之際,各該資金即為被告實力支配所掌控,即 為詐欺取財既遂,共計詐得8,715 萬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 陸續匯款予告訴人合計約3,900 餘萬元充作利潤,業據告訴 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兩者相減扣除後,應 可認定告訴人最後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700 餘萬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所 辯委不足採,其於本院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被告詐欺取財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蘇振、陳蓮滿提供前揭各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於97年年底某日、98年1 月31日、98 年2 月16日起至99年5 月3 日止、每月5 日、20日及每月1 日、16日,以事實欄①至⑤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楊靚姝施以詐 術,先後詐欺行為,雖有數次,但無非均欲達最終同一得財 目的,是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均以相同 之方式,對同一之被害人而為,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 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雖未就 被告於附表編號101 所示99年5 月10日詐得告訴人65萬元款 項之詐欺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 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 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 罪(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 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 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考)。復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 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
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 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 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 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 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 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 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
⒈被告雖虛構如事實欄所示「瑪客代」等47人名義匯款入陳蓮 滿郵局帳戶內,惟觀之卷附8 張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調查局 卷第229 頁、第231 頁、第232 頁、第234 至237 頁),被 告本人均親自在「代理人姓名」欄簽名,用以表示「匯款代 理人」之意,是被告雖另在「匯款人姓名」欄填載前揭虛構 「瑪客代」等47人名義,亦僅係作為識別之用,非表示匯款 帳戶名義之意,承前揭判例意旨,自不生偽造署押,甚或偽 造私文書之問題。而衡酌被告雖虛構如事實欄所示「瑪客代 」等47人名義,將款項由蘇振土銀帳戶及陳蓮滿日盛帳戶, 跨行轉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內,然事實上各該資金,亦在各 帳戶間流動,各該帳戶銀行所記載各帳戶資金流動之歷史交 易明細紀錄並非虛妄,承前揭判例意旨,自無間接利用不知 情銀行行員遂行偽造私文書之情。
⒉被告雖將依據前揭帳戶間之提領及虛構如事實欄所示「瑪客 代」等47人名義之匯款紀錄,製成「盤商交易明細帳務與財 報」,訛詐告訴人充作買賣未上市股票之進出款項,營造從 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假象,但「盤商交易明細帳務與財報」 係由被告所出具製作,並未以他人名義製作,乃係以「自己 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承前揭判例意旨,要 難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均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於原審及提起上訴之初,主張本案應依刑法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 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
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亦著有判例可 資佐參。經查:被告固於99年5 月19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犯罪,有刑事自首狀1 份附卷可查( 見桃檢99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 至2 頁) ,惟告訴人楊靚姝前於同年5 月17日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案遭受詐欺,並提出「陳鋅瑜投資未上市股 票代墊資金股東一覽表」供參酌一節,有告訴人99年5 月17 日警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6 月10日高市 法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陳鋅瑜投資未上市股票代 墊資金股東一覽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三第9 頁 正面至10頁反面,偵卷一第42至45頁),足見員警已有確切 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詐騙楊靚姝,涉有詐欺犯行。綜上, 足徵被告向檢察官自白犯罪前,本案已為員警所發覺,承前 判例、判決意旨,是被告本案供認詐欺犯行,僅係自白,尚 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此部分上訴理 由委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告訴人楊靚姝就本案犯罪雖受詐欺金額為8,715 萬元, 惟被告陸續匯款予告訴人合計約3,900 餘萬元,充作利潤, 是告訴人最後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700 餘萬元,原判決 漏未認定及此。⒉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於102 年6 月18日 原審法院民事庭另案審理損害賠償事件時,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4,000 萬元,自102 年7 月 25日起至103 年6 月25日,每月25日之前給付1 萬元,自 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每月25日之前給付2 萬元,自104 年7 月25日起,每月25日之前給付3 萬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害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此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0頁正面、反面),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竟圖不勞而獲,
利用告訴人楊靚姝對其甚為信任之機會,以花言巧語取信告 訴人,以事實欄①至⑤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如附表所示各款項,詐取如附表所示 共計101 筆,金額共計高達8,715 萬元之款項,告訴人所受 金錢損害甚鉅,犯罪時間自97年年底某日起迄至99年5 月10 日止,長達近1 年5 月之久,被告犯行致告訴人及其親友身 心俱受重創,生活深受影響(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正 面筆錄中告訴人所述),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坦承全 部犯罪,本即不易輕縱,惟念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認錯誤,顯見尚知悔悟,且於另案民事事件經以4,000 萬元 成立和解,分期償還告訴人,然本院審以該賠償金額甚高, 除非被告將時程提前並提高金額予以清償,否則若是依該和 解條件按期履行,縱然被告未入監服刑,亦難於其有生之年 清償完畢,故告訴人所受損害似終究無法獲得全額賠償,再 經斟酌告訴人於本案辯結時當庭表示:法院作的判決伊覺得 都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素行、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期待被告經由 入監執行,深切反省自身過錯,同時亦須按照和解內容切實 履行,儘量彌補告訴人心靈及財產損害,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對被告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 告曾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98 年10月5 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 告行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 年刑度,既逾2 年,自與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之緩刑要件顯有未合,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入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元) │ │
├──┼───────┼────────┼────────┤
│1 │98年01月21日 │ 150,000 │蘇振土銀帳戶 │
├──┼───────┼────────┼────────┤
│2 │98年01月22日 │ 300,000 │同上 │
├──┼───────┼────────┼────────┤
│3 │98年01月23日 │ 50,000 │同上 │
├──┼───────┼────────┼────────┤
│4 │98年02月02日 │ 100,000 │陳蓮滿郵局帳戶 │
├──┼───────┼────────┼────────┤
│5 │98年02月05日 │ 140,000 │同上 │
├──┼───────┼────────┼────────┤
│6 │98年02月06日 │1,160,000 │同上 │
├──┼───────┼────────┼────────┤
│7 │98年02月09日 │1,000,000 │同上 │
├──┼───────┼────────┼────────┤
│8 │98年02月10日 │ 100,000 │同上 │
├──┼───────┼────────┼────────┤
│9 │98年03月16日 │ 200,000 │同上 │
├──┼───────┼────────┼────────┤
│10 │98年03月17日 │1,800,000 │同上 │
├──┼───────┼────────┼────────┤
│11 │98年04月03日 │2,000,000 │同上 │
├──┼───────┼────────┼────────┤
│12 │98年05月06日 │ 600,000 │同上 │
├──┼───────┼────────┼────────┤
│13 │98年05月06日 │ 200,000 │同上 │
├──┼───────┼────────┼────────┤
│14 │98年05月07日 │ 550,000 │同上 │
├──┼───────┼────────┼────────┤
│15 │98年05月07日 │ 350,000 │同上 │
├──┼───────┼────────┼────────┤
│16 │98年05月07日 │ 100,000 │同上 │
├──┼───────┼────────┼────────┤
│17 │98年05月11日 │1,000,000 │同上 │
├──┼───────┼────────┼────────┤
│18 │98年05月11日 │ 450,000 │同上 │
├──┼───────┼────────┼────────┤
│19 │98年05月11日 │ 690,000 │同上 │
├──┼───────┼────────┼────────┤
│20 │98年5月12日 │ 200,000 │同上 │
├──┼───────┼────────┼────────┤
│21 │98年05月13日 │1,360,000 │同上 │
├──┼───────┼────────┼────────┤
│22 │98年05月19日 │1,200,000 │同上 │
├──┼───────┼────────┼────────┤
│23 │98年05月25日 │ 800,000 │同上 │
├──┼───────┼────────┼────────┤
│24 │98年05月26日 │ 500,000 │同上 │
├──┼───────┼────────┼────────┤
│25 │98年05月27日 │1,000,000 │同上 │
├──┼───────┼────────┼────────┤
│26 │98年06月04日 │1,200,000 │同上 │
├──┼───────┼────────┼────────┤
│27 │98年06月18日 │1,000,000 │同上 │
├──┼───────┼────────┼────────┤
│28 │98年06月29日 │1,500,000 │同上 │
├──┼───────┼────────┼────────┤
│29 │98年07月08日 │ 500,000 │同上 │
├──┼───────┼────────┼────────┤
│30 │98年07月22日 │ 300,000 │同上 │
├──┼───────┼────────┼────────┤
│31 │98年07月23日 │ 700,000 │同上 │
├──┼───────┼────────┼────────┤
│32 │98年07月23日 │ 700,000 │同上 │
├──┼───────┼────────┼────────┤
│33 │98年07月24日 │ 100,000 │同上 │
├──┼───────┼────────┼────────┤
│34 │98年08月04日 │1,000,000 │同上 │
├──┼───────┼────────┼────────┤
│35 │98年08月11日 │ 800,000 │同上 │
├──┼───────┼────────┼────────┤
│36 │98年08月21日 │ 600,000 │同上 │
├──┼───────┼────────┼────────┤
│37 │98年08月31日 │ 600,000 │同上 │
├──┼───────┼────────┼────────┤
│38 │98年09月01日 │1,000,000 │同上 │
├──┼───────┼────────┼────────┤
│39 │98年09月02日 │ 400,000 │同上 │
├──┼───────┼────────┼────────┤
│40 │98年09月02日 │ 500,000 │同上 │
├──┼───────┼────────┼────────┤
│41 │98年09月04日 │1,200,000 │同上 │
├──┼───────┼────────┼────────┤
│42 │98年09月07日 │ 500,000 │同上 │
├──┼───────┼────────┼────────┤
│43 │98年09月13日 │ 300,000 │同上 │
├──┼───────┼────────┼────────┤
│44 │98年09月14日 │1,600,000 │同上 │
├──┼───────┼────────┼────────┤
│45 │98年09月15日 │ 500,000 │同上 │
├──┼───────┼────────┼────────┤
│46 │98年09月17日 │ 750,000 │同上 │
├──┼───────┼────────┼────────┤
│47 │98年09月18日 │1,150,000 │同上 │
├──┼───────┼────────┼────────┤
│48 │98年09月22日 │ 500,000 │同上 │
├──┼───────┼────────┼────────┤
│49 │98年10月01日 │1,100,000 │同上 │
├──┼───────┼────────┼────────┤
│50 │98年10月02日 │1,000,000 │同上 │
├──┼───────┼────────┼────────┤
│51 │98年10月05日 │1,000,000 │同上 │
├──┼───────┼────────┼────────┤
│52 │98年10月08日 │ 500,000 │同上 │
├──┼───────┼────────┼────────┤
│53 │98年10月09日 │ 500,000 │同上 │
├──┼───────┼────────┼────────┤
│54 │98年10月17日 │1,500,000 │同上 │
├──┼───────┼────────┼────────┤
│55 │98年10月22日 │1,000,000 │同上 │
├──┼───────┼────────┼────────┤
│56 │98年11月02日 │ 900,000 │同上 │
├──┼───────┼────────┼────────┤
│57 │98年11月03日 │1,300,000 │同上 │
├──┼───────┼────────┼────────┤
│58 │98年11月16日 │1,000,000 │同上 │
├──┼───────┼────────┼────────┤
│59 │98年11月17日 │1,800,000 │同上 │
├──┼───────┼────────┼────────┤
│60 │98年11月17日 │1,000,000 │同上 │
├──┼───────┼────────┼────────┤
│61 │98年11月19日 │2,000,000 │同上 │
├──┼───────┼────────┼────────┤
│62 │98年11月20日 │2,000,000 │同上 │
├──┼───────┼────────┼────────┤
│63 │98年11月21日 │1,100,000 │同上 │
├──┼───────┼────────┼────────┤
│64 │98年11月27日 │ 900,000 │同上 │
├──┼───────┼────────┼────────┤
│65 │98年12月01日 │1,800,000 │同上 │
├──┼───────┼────────┼────────┤
│66 │98年12月02日 │ 900,000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