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098號
TPHM,102,上易,1098,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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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春生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陳志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82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春生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簡春生於民國97年7月間,藉故以委託易善穠鑑定8件古物為 由而開始與易善穠結識接觸,並於雙方在臺北市○○○路00 0巷00號6樓易善穠母親之住處第1次見面時,交付其為「歐 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即Ameuro Financial &Investm- ents Asia Corp.)總裁之名片予易善穠收執,且自稱係歐 美基金會亞洲區代表,嗣易善穠詢問簡春生之前委託易善穠 鑑定古物之目的為何,簡春生答稱係為辦理古物貸款,易善 穠聽聞後,因急需款項成立博物館保存古物而再次與簡春生 聯絡,表達欲以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申辦貸款之意,簡春 生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從事古物貸款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易善穠佯稱:待其請 示紐約上級主管核准後,即可申貸云云,復於同年10月間答 覆易善穠佯稱:能以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申辦貸款,但要 將古物送3個鑑定單位鑑定,等鑑定通過後,由新加坡的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歐美基金會就會將錢撥到新加坡的銀行, 而申請人需先繳交申請費美金12,000元、車馬費及住宿費, 鑑定費用則等貸款完成後由貸得款項內扣除,貸得款項百分 之15撥予貸款人,年息為百分之5云云,使易善穠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0日,在上址易善穠母親之住處內 ,由簡春生擔任資方代表,易善穠則為借方,共同簽立貸款 合約書,易善穠並當場交付申請費美金12,000元之現金予簡 春生,簽約後,簡春生又接續向易善穠佯稱:要將如附表所 示之古物8件送往日本及歐洲有公信力之單位鑑定,且原定 要先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往新加坡與公司人員會合, 然因泰國發生暴動,故轉往日本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 交「郭總裁」云云,易善穠不疑有他,乃依約為簡春生支付 由臺灣飛往日本之來回機票費用共新臺幣17,350元,而於同



年12月10日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與簡春生一同前往日 本大阪府,並和與簡春生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總裁」之成年男子(下稱「郭總裁」 )見面,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交付予「郭總裁」,且於 停留日本期間,為簡春生及「郭總裁」支付食宿交通費用, 迄至同年12月12日先行自日本返回臺灣,簡春生即以前揭方 式,與「郭總裁」共同向易善穠詐得美金12,000元、簡春生 自臺灣飛往日本來回機票費用共新臺幣17,350元、簡春生及 「郭總裁」於97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限於易善穠 停留日本期間)在日本之食宿交通費用(前述3項總計未逾 新臺幣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而簡春生於97 年12月17日返回臺灣後,易善穠經常向簡春生詢問貸款結果 ,簡春生則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至新加坡、「郭 總裁」在歐洲無法聯繫、中國學者抗議法國拍賣圓明園兔首 銅器致英國專家暫時無法完成如附表所示古物8件之鑑定工 作、另有其他2件古物貸款已申貸成功等理由推拖,要易善 穠耐心等候,復於100年6、7月間藉詞鑑定未通過,要求易 善穠另外找國際拍賣公司進行鑑定,易善穠依指示辦理後, 竟發現簡春生未與易善穠推薦之拍賣公司人員聯繫,且經易 善穠要求退還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及已繳交之相關費用, 簡春生始終不予理會,甚至拒接易善穠之來電後,易善穠始 悉受騙,而於100年11月25日具狀對簡春生提出告訴。二、案經易善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春生固坦承有交付「歐美金融投資亞洲 分公司」總裁及「歐美金融投資公司」(即Ameuro Financi al& Investments Inc)駐台理財代表之名片予易善穠,亦 有向易善穠聲稱能以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辦理貸款,並與 易善穠簽定貸款合約書,收取易善穠交付之美金12,000元, 復於97年12月10日與易善穠共同搭乘飛機前往日本大阪府, 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交予「郭總裁」後,易善穠先行 於同年月12日自日本返回臺灣,而被告從臺灣前往日本之來 回機票費用、易善穠在日期間被告與「郭總裁」之食宿交通 費用,均由易善穠支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從臺灣前往日本的機票及食宿費用本來就約定由 易善穠負責,且易善穠從日本先行返回臺灣後,伊有和「郭 總裁」一起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帶往新加坡,送交英國 皇家基金會人員取回鑑定,伊跟「郭總裁」從日本搭乘飛機 前往新加坡的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每人花費美金2,000元,3 位英國鑑定人員從英國搭乘飛機前往新加坡,「郭總裁」要 伊給這3位英國人共美金6,000元,另外伊從新加坡回到日本 後又住了3天,所以易善穠交付之美金12,000元全部都花用 於辦理貸款過程中必要之車馬費及住宿費,後來因好幾個鑑 定單位都說沒辦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是否是真的古 董,才沒有辦成貸款,伊確實有幫易善穠處理古物貸款事宜 ,並未詐騙易善穠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易善穠施詐,致 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美金12,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古物8件予被告、並支付被告自臺灣飛往日本來回機票 費用及在日本之食宿交通費用等情,業據被害人易善穠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即被害人易善穠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97年7月間,伊跟被告第1次見面,被告主動找伊做 8件古物鑑定,有在伊母親家中交付1張「歐美金融投資亞洲 分公司」總裁之名片給伊,自稱係歐美基金會亞洲區代表, 伊因此認識被告,後來被告也有另外交付1張「歐美金融投 資公司」駐台理財代表的名片給伊,交付時間伊忘記了,被 告委託伊鑑定古物,並付了新臺幣8,000元給伊,伊當下沒 有詢問該8件古物鑑定之目的為何,後來被告又打電話給伊 ,詢問伊有無國際法庭判決的國庫券,是否在故宮某人身上 ,是否認識該人,之後伊有打電話詢問被告委託伊鑑定古物 8件做何用途,被告說可以向歐美基金會貸款,但要提出計



畫,計畫內容必須用於民生方面才可以申貸,伊當時不好意 思馬上說出伊要貸款成立博物館,所以伊於不久後再次打電 話詢問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可否申請貸款,被告說要 送3個鑑定單位,鑑定過了,就由新加坡的銀行做抵押貸款 ,歐美基金會就會將錢撥到新加坡的銀行,伊並無古物貸款 方面之社會經驗,都是在學術研究,因為被告有說故宮的人 跟他申請貸款,故宮的人很多,伊也不方便逐一打聽,且之 前被告拿古物8件找伊鑑定之目的也是為了辦理貸款,加上 被告又願意以護照簽約,而伊也為了中華古文物保存,所以 才相信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向被告申請貸款,被 告稱要辦理貸款就要繳交申請費美金12,000元,鑑定費則是 貸款完成後從貸款裡面扣除,貸款下來的錢撥百分之15給貸 款人,貸款年息百分之5,另外車馬費、住宿費的部分沒有 講得很清楚,伊就與被告在伊母親家中簽定貸款合約書,簽 約日期就如該合約書上所示之日期,伊也當場將申請費美金 12,000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後來被告說要將如附表所示之 古物8件送到日本及歐洲有公信力之單位鑑定,本來說要把 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到新加坡,被告有跟伊提過「歐美 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是新加坡公司,被告本來說要把如附 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到新加坡,他們公司的人包括紐約那裡 的人都會往新加坡一起會合,但因為泰國有暴動,所以要轉 往日本,把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交給「郭總裁」,被告 說他自己負責亞洲區,而「郭總裁」負責處理海外部分,伊 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與被告一同搭乘飛機前往日本 大阪府,一起將該批古物交給「郭總裁」,伊是跟著被告稱 呼「郭總裁」,伊不知「郭總裁」之國籍,伊和被告都是以 國語和「郭總裁」溝通,「郭總裁」曾經說英國皇家鑑定機 構的一些談論,伊也不清楚「郭總裁」和鑑定機構是何關係 ,「郭總裁」整天都跟被告在一起,伊抵達日本第2天,「 郭總裁」還有跟被告一起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到日本 某處保存,伊沒有跟著去,伊在日本待了幾天就先自行返回 臺灣,被告跟伊說他會飛到新加坡把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 送過去,伊跟被告在日本期間,被告沒有告訴伊將如附表所 示之古物8件送鑑定之日期及處所,伊為了申辦本件貸款, 有向伊配偶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扣除申請費美金12,000 元以當時之匯率折算後,剩餘款項,伊全部都花用在該次伊 和被告一起從臺灣到日本之來回機票及食宿費,被告的部分 都是伊負責買單的,後來被告從日本回來臺灣後,有帶一些 日本小型博物館的資料給伊,伊一直都有催促被告有關貸款 申辦情形及古物鑑定結果,幾乎每星期會打1次電話,被告



都要伊忍耐、等待,還跟伊說另外2件都有貸款成功,也有 用不同的理由,如:「郭總裁」很忙、「郭總裁」在歐洲、 「郭總裁」在莫斯科,那邊太冷沒有光纖無法聯絡、中國學 者抗議法國拍賣圓明園兔首銅器,英國專家不敢鑑定,不敢 簽名、請「郭總裁」以海外電話跟伊報告等等答覆伊,「郭 總裁」以電話向伊報告的內容也只是說在處理中,一開始伊 和被告約定是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往新加坡銀行的保 管箱保管,但被告一直沒有給伊保管箱的保管條,直到100 年間,伊打電話給被告約在桃園的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被告 才拿了1張以新加坡飯店便條紙記載的收據給伊,被告於100 年7月間又要求伊再找另一家鑑定單位,表示如附表所示之 其中1件古物在日本已經通過鑑定了,但是在英國那裡沒辦 法通過,要伊自己推薦大陸地區的鑑定單位,伊就找了自己 工作的香港拍賣公司,請被告與對方聯絡,被告說有打電話 聯絡該拍賣公司的總經理,但伊詢問過總經理表示並未接到 電話,且被告於100年7月不接伊的電話,伊開始懷疑被告是 在騙伊,伊跟被告說拿了錢就要辦事,但被告說錢沒辦法退 ,伊也有要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但被告也沒 有回答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第23 頁至第26 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被告交付易善穠之「 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總裁及「歐美金融投資公司」駐 台理財代表之名片2張、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之照片8份、 貸款合約書1份、易善穠之護照內頁影本1份、易善穠中華皇 朝藝術館計畫書1份、易善穠提出與被告聯絡之通聯紀錄1份 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2幀、易善穠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 份、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份、易善穠出具之收據1份 、被告於97年12月10日自臺灣飛往日本之來回機票訂位記錄 及刷卡資料各1份、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1份等附卷可參(見 100年度他字第6800號卷第4至22頁、第27至42頁、第91頁、 第102頁、第116至117頁、第121至126頁)。而被告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亦坦承對易善穠自稱係歐美公司亞洲總裁,有 以辦理古物貸款為由,向易善穠收取美金12,000元,並與易 善穠共同前往日本大阪府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交付予「 郭總裁」,且該次從臺灣前往日本之來回機票費用係由易善 穠所支付,於易善穠停留日本期間,被告與「郭總裁」之食 宿交通費用亦全數由易善穠負擔等情,則被害人易善穠上揭 指訴實屬有據。
(二)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對被害人易善穠施詐騙取上 開財物,惟被告迄仍未提出可資證明其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 之古物8件送交鑑定之鑑定報告或任何為易善穠申辦貸款之



具體申請資料,亦未能促使其所稱「郭總裁」之人、進行鑑 定人員或其所謂歐美基金會之相關經辦人員到庭證述本件申 辦古物貸款之進行流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查: 1、被告固曾於97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自日本東京都搭乘 飛機前往新加坡,復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25分許,自新加 坡 搭乘飛機前往日本大阪府,並於同年月17日入境日本, 有被告護照內頁影本1份及機票存根影本2份在卷可按(見10 0年他字第6800號卷第125、126頁、原審卷第68頁),惟此 僅能證明被告於易善穠返回臺灣後,確有自日本搭乘飛機前 往新加坡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當時前往新加坡係將如附表 所示之古物8件交付予相關鑑定機構,而為易善穠進行古物 貸款程序。又被告雖提出「ROYAL Antiques Appraisal INC .」(皇家古董鑑定公司)出具之收據1紙,辯稱確實有將如 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至新加坡交付予英國古物鑑定人員, 然由該紙收據形式上觀之,內容均以英文書寫,以打字方式 繕打在某間新加坡飯店提供之便條紙上,最上方記載「ROYA L Antiques Appraisal INC.」,內文略以有收到8件古董, 再由署名John m cliff之人在其上簽名,並於最末行記載「 2008/12/18」,惟未檢附「ROYAL Antiques Appraisal INC . 」之相關資料及John m cliff之證明文件,亦未詳載內文 所指收取古董8件之明細,有該紙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 他字卷第118頁),無從確認該紙收據之真實性、出具者之 真正身分、實際製作地點及其上所稱收取之古物8件是否即 為如附表所示之古物,被告執此作為憑證,要難遽信;且若 「ROYAL Antiques Appraisal INC.」確為被告所稱之英國 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衡情真正之古物價值不斐,為杜絕日 後古物持有者及鑑定機構雙方就送鑑古物之數量及同一性發 生爭議,雙方理當仔細核對送鑑古物之明細,並以拍照或其 他可能方式存證,殊難想像被告所謂有公信力之英國鑑定機 構竟會隨意在飯店之便條紙上簡略記載收取古董8件,完全 未以該鑑定機構正式之文件詳載所收取之待鑑物品名細、收 受人員身分、鑑定時程、鑑定方式或收費情形,而被告及「 郭總裁」係受易善穠委託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交付予他 人鑑定,自應謹慎確認易善穠所交付並自認足以抵押貸得可 供成立博物館資金之古物8件之所在,避免遺失,又豈會輕 易接受僅以上開形式之收據做為憑證,顯然悖於常理,益徵 該紙收據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堪慮;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伊與「郭總裁」一起坐飛機從日本到新加坡,一起將 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交付予英國人,英國人收到這些古物 後,把收據交給「郭總裁」,但伊也在旁邊,伊叫「郭總



」請對方簽收,「郭總裁」表示絕對會請對方簽收,收據上 的日期應該就是簽收的日期,拿到收據後隔天,伊和「郭總 裁」才一起從新加坡搭乘飛機回日本云云(見原審卷第81至 82頁、第83頁正反面),而該收據上記載日期為「2008/12/ 18」,則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與「郭總裁」係於97年12月 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交付予所謂英國鑑定機構之人 員,並由對方出具該紙收據,惟對照上開被告提出之護照內 頁及機票存根影本,被告於97年12月16日自新加坡搭機前往 日本,於同年月17日入境日本,已如前述,則於該紙收據所 載之簽收日期97年12月18日,被告早已離開新加坡,絕無可 能分身於同日在新加坡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交付予英國 鑑定機構人員,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委無可採,該紙收據實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交付予易善穠收執之名片2張,其頭銜分別為「歐美 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總裁、「歐美金融投資公司」駐台理 財代表,其上除了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及傳真號碼相同外,聯 絡地址則分別在日本及美國,電子郵件帳號亦非全然相同, 有上開名片2張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4頁),參之被告 自承不諳英文、日文(見同上他字卷第85頁),被告如何能 勝任「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總裁乙職,又上開2間公 司之聯絡地址既分在日本及美國,何以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 竟均相同,毫無區別?被告對該2間公司之相關說明亦前後 不一,含混其詞,先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歐美金融投資亞 洲分公司」總裁,設立登記資料在新加坡公司,亞洲分公司 成立以來,只有接洽過易善穠這件業務云云(見同上他字卷 第77至78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是「歐美金 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總裁,伊請易善穠鑑定古物時,交付易 善穠的名片是「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的理財代表,約 隔3、4個月後,易善穠請伊幫忙辦理貸款,日本公司要伊成 立公司才可以辦理,伊就使用「歐美財務公司」,從頭至尾 伊都是講「歐美財務公司」,「歐美財務公司」的股東是伊 及「郭總裁」,「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是「郭總裁」 的公司,「郭總裁」才是「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的總 裁,伊給易善穠的名片是「歐美財務公司」的名片,伊是「 歐美財務公司」的股東及總裁,因為伊係「歐美財務公司」 的股東,「郭總裁」叫伊擔任「歐美財務公司」的總裁,「 郭總裁」係美國公司的總裁,「郭總裁」叫伊擔任「歐美金 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的總裁,因為易善穠要辦貸款,所以伊 才擔任「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的理財代表云云(詳見 原審卷第78頁及反面),則「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或



歐美金融投資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並實際經營古物貸款之 業務?被告是否真有分別任職該2間公司之總裁與駐台理財 代表並實際處理古物貸款之業務?均甚為可疑。雖被告提出 聲稱係薩摩亞政府核發之證明書1紙,主張確實有為易善穠 辦理本件古物貸款之「歐美財務公司」存在,並辯稱:伊受 易善穠委託申辦本件古物貸款,日本公司要求伊先成立公司 ,所以伊以「歐美財務公司」名稱與易善穠簽定本件古物貸 款合約,以「歐美財務公司」為易善穠申請貸款,經鑑定確 實是古物後,要再送銀行鑑定後,把資料送給「歐美金融投 資亞洲分公司」,這是1個基金會,也就是要借錢給易善穠 的單位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然該紙證明書以形式 觀之,中、英文併陳,下方認證授權欄位蓋有似為中文之印 文2枚,全無所謂薩摩亞政府或我國相關外交單位所為官方 認證之記載、用印或附件,有該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同 上他字卷第127頁),是該紙證明書之來源及真實性已屬有 疑,自難僅以該紙證明書認定確有此公司存在並實際經營之 事實;再觀之該證明書所載內容,公司名稱為「歐美國際有 限公司」(Ameuro International Corp.)、公司註冊日期 為98年1月7日、公司註冊地址在薩摩亞等節,復對照被告與 易善穠簽定之貸款合約書上方標示公司地址在日本大阪府、 簽約日期為97年10月30日,有該貸款合約書1份存卷可憑( 見同上他字卷第13至14頁),可知上開證明書所指之公司名 稱「歐美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前述所稱為辦理本件易善 穠古物貸款案而成立之「歐美財務公司」、或上開被告交付 予易善穠之名片上所示之「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與「 歐美金融投資公司」均不相同,該證明書記載公司設立地址 在薩摩亞,則與上開貸款合約書標示之公司地址在日本大阪 府有別,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歐美財務公司」設立在 美國西雅圖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78頁)相歧,甚且該證明 書所示公司註冊日期為98年1月7日,已在上開貸款合約書簽 定日期97年10月30日之後,顯非如被告上述係為辦理本件易 善穠古物貸款而成立之公司,是縱認該紙證明書內容無誤, 亦無從認定該紙證明書所載之「歐美國際有限公司」與本件 易善穠古物貸款案有何具體關連性,遑論以該紙證明書逕謂 被告確有為易善穠辦理古物貸款乙事。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成立以來,只有接洽過 易善穠這件業務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77頁),卻於原審審 理時改口辯稱:公司成立迄今做了2件,除易善穠這件業務 外,還有辦理另1件貸款案件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 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卷第20頁),則被告前後所述



已有矛盾;而縱認被告除易善穠貸款案件外,確有辦理過其 他古物貸款案件,然就所謂另1件貸款案件之辦理情形乙節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另1件是朱柏澄,因為是假的 古董,所以沒有成立云云(見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卷第20頁),嗣改稱:另1件是97年5月間,是1位歐先生拿 古物請伊鑑定真假,是在易善穠請伊辦貸款之前,後來因為 對方沒有繳交機票費、食宿費,所以後來沒有辦云云(見原 審卷第79頁背面),若被告除本件易善穠貸款案件外,確有 辦理過另1件貸款案件,何以針對該件貸款之申請人、後續 未貸款成立之原因等重要事項,所述竟前後迥異,實與常理 有違,在在顯見被告並未實際從事古物貸款工作,僅係虛編 不實頭銜、資力、經驗等情節,施用詐術而使易善穠陷於錯 誤,相信被告確有從事古物貸款工作,並因此交付財物,辯 護意旨空言以易善穠具有古物鑑定方面之知識及人脈,即謂 易善穠絕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自屬無稽。
3、而被告提出護照影本1份(見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卷 第30頁),謂姓名為HU GORDON W之美國籍男子為其所稱之 「郭總裁」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護照正本供法院核對該影 本之正確性,且未能促請「郭總裁」到庭作證以查明核對身 分,則上開護照影本內容記載是否正確、有無經偽造或變造 等情,並非無疑;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郭總裁」於 97年11、12月間有來臺灣親自簽字,以設立伊所稱之「歐美 財務公司」,伊提出之上開護照影本就是當時為了成立公司 而取得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然經依該護照影本所載護 照號碼「000000000」查詢入出境資料結果,於97年1月1日 起至102年3月11日止之期間,該護照號碼所指之人並無入出 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1頁),則被告上開所述亦乏客觀之入出境資料相佐 ,是「郭總裁」之真實年籍資料尚有未明;再者,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與「郭總裁」交情幾十年了云云(見原審卷 第82頁),衡情被告既與「郭總裁」結識甚久,交情匪淺, 豈會不知「郭總裁」之真實年籍資料?豈會無法說服「郭總 裁」到庭證明其清白?益徵被告所稱「郭總裁」,僅係虛編 頭銜,與被告共同施行前述辦理古物貸款之詐術以欺騙易善 穠之共犯,要難僅以被告提出上開「郭總裁」護照影本,逕 認被告所辯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為易善穠向歐美基金 會辦理貸款等情節屬實無訛,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自稱「郭總裁」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始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之犯意,與「郭總裁」共同以為被害人易善穠辦理本案古 物貸款為由,多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 同法益,並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乃一詐欺行為接續之數 動作而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祇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至起 訴書就被害人所交付之部分財物(被告自臺灣飛往日本來回 機票費用新臺幣17,350元、簡春生與「郭總裁」於97年12月 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限於易善穠停留日本期間】在日本 之食宿交通費用)雖未載及,惟此部分為起訴部分之告訴人 因受詐欺所交付財物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判。
(二)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欲成 立博物館保存古物之良意,藉 詞以代辦古物貸款為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甚為不該,且 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並兼衡其於101年8月 30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返還予告訴人,有被害人出 具之收據1紙(見原審卷第10頁)存卷可憑,及其於本案詐 得不法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貪圖小利, 致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惟嗣已將如附表所示之8件古物返還 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償還被害人美金12,000元, 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其他費用不再請求、本案也不再追究,有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過程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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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古物名稱 │ 數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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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古玉劍 │1 對(2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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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夏代刻字玉筆筒 │1 件 │
├─┼───────────┼──────┤
│三│夏代刻字玉水注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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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夏代刻字玉牛首墨碟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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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夏代刻字玉羊首墨碟 │1 件 │
├─┼───────────┼──────┤
│六│南宋馬遠煙巒曉景圖手卷│1 件 │
├─┼───────────┼──────┤
│七│清初馬荃花鳥畫手卷 │1 件 │
├─┼───────────┼──────┤
│總│ │8 件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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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