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067號
TPHM,102,上易,1067,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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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民國101年7月14日12時許及101年8月4日13時19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號劉旻文所經營之品冠影音書坊(下稱 品冠書坊),先後2次徒手竊取該店書籍各1冊,並均於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店員林弘恩發現,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 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 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 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 為論斷之證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



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 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 ,認為被害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 定其犯罪事實。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介宏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弘恩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及檢察 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介宏固坦承於101 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4日,均曾前往品冠書坊看書,惟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兩次伊都有從該店書架上拿書 起來翻閱,書名現在已經忘記了,但皆不是該店員指稱失竊 之「餓狼傳」,7月14日該次,伊剛看完在店內租閱的書, 想再看有什麼書可借來看,就拿了新書看一下,因為是新書 ,如果在店內前面看,擔心店員質疑伊未付錢就看,所以才 走到店內後方去看,走到後面看了一下,覺得不是想看的, 就隨手放在後方書架上離開書坊。8月4日該次,伊有先從店 內走到店前面,經過櫃檯時有看到店員未在櫃檯內,伊在新 書區拿書是要租書,因店員未在櫃檯,伊上樓梯間是要看店 員有無在2樓,快到2樓時,伊之視線範圍未看到店員,就隨 手把書放在1、2樓樓梯間旁平臺上,即下樓離開等語。經查 :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7月14日竊取書籍部分: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品冠書坊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 雖認為:「7/14被告陳介宏於書架上拿取書籍後未付款,轉 身至店後方背對攝影位置坐下後,再次起身書已不在手上」 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3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則為:「一、檔名:7月14日攝影機﹝1﹞ :畫面中有名身穿白色上衣、灰色7分褲的男子(下稱甲男 ,即為被告)坐在沙發區右側的中間坐位,於02:05時起身 並將背包背在右肩,將原本閱讀的書放回座位前的書架上, 且進而走向樓梯旁的書架,從該書架上拿取1本白色書皮的 書籍來翻(02:25),接著便拿著該白色書皮的書籍往畫面 中的左下方走過去,行走過程中,甲男二手同時拿書至胸前 ,於約走至中途時,頭有略往上抬之動作,於離開畫面之前 ,最後將書放在右手。二、檔名:7月14日攝影機﹝6﹞檔案 時間:00:00:56~00:01:20 畫面中有名身穿白色上衣、 灰色7分褲的男子(下稱甲男,即為被告)坐在沙發區右側 的中間坐位,於02:5時起身並將背包背在右肩,將原本閱 讀的書放回座位前的書架上,且進而走向樓梯旁的書架,從 該書架上拿取1本白色書皮的書籍來翻(02:25),並往店 後側書架方向走,走到後側書架前,甲男背對攝影鏡頭,無 法看到甲男正面動作,但可看到甲男先站在後側書架前觀望 ,過程中甲男有側身轉頭朝鏡頭及櫃台方向注視,之後轉身 身體完全背對鏡頭,左手有作出將手伸入書架內之動作,但 無法看清有無將書放回書架或再拿取書籍,之後甲男坐在沙 發上,背對攝影鏡頭,甲男左、右手有移動之動作,但因攝 影角度及解析度因素,未能看清甲男此時手上有無拿取書籍 或將書籍置入背包。甲男接著從沙發上站起來,轉身欲離去 時,手上已無該書籍,甲男走向鏡頭方向,離開畫面。」此 有原審102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以 下)。是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走至該書店後方時, 有先將手伸入書架內之動作,公訴人提出之勘驗筆錄僅記載 被告「轉身至店後方背對攝影位置坐下後,再次起身書已不 在手上」等情,並未究明被告坐下前,確有將手伸入書架內 之動作,已有未合。而被告將手伸入書架內之動作,雖因攝 影機錄影角度之故,而未能斷定被告確係將原拿取之書籍放 回書架,然亦不能排除該可能性存在。至被告將手伸入書架 內後,背對攝影鏡頭坐在沙發上時,其左、右手雖有移動之 動作,然既未攝得被告正面之動作,即難遽認被告係將書籍 置入其背包內。




⒉證人即品冠書坊員工林弘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店內遭竊 的是新書「餓狼傳」,被告拿書的位置是放新書,我們新書 會放在固定的位置。「餓狼傳」的書都擺在那個書架位置。 「餓狼傳」封皮的顏色跟從監視器看到被告拿取書籍的顏色 差不多,還有比對其他的新書,只有「餓狼傳」不見,所以 認為被告於監視畫面中拿的書是「餓狼傳」等語(見原審卷 第29頁以下)。依證人林弘恩所述,被告於監視畫面中拿取 書籍的位置係擺放新書,復依上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被告 拿取書籍後,即走至店後側書架,而未先前往櫃檯給付在店 內閱覽之租金,則被告辯稱係為擔心店員質疑未付租金即閱 覽書籍,始走至店後方欲閱覽該書等情,尚非無據。且證人 林弘恩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7月7日上架的是餓狼 傳第7集、第8集,當時店內餓狼傳也只剩下這兩本了,所以 是在101年7月7日發現餓狼傳第1到第6集都不見了。伊是在 今日(8月11日)發現竊嫌後並通知警方前來將竊嫌帶回派 出所,於做完筆錄後回店內繼續調閱這兩個月假日的監視器 ,在剛剛調閱到101年07月14日12時許,竊嫌陳介宏於店內 一樣假意要租書,於新書櫃(第四櫃)上拿取書本後,走到 店內後方蹲下將書塞到包包內,接著就裝作若無其事的離開 我們店了等語(見偵卷第16、18頁)。證人林弘恩復於原審 證稱:101年8月4日在店內核對時,發現餓狼傳第9、10集不 見,第1至8集則係之前就不見,但伊不確定實際不見之時間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則綜合證人林弘恩所述,其於 101 年7月7日即已發現品冠書坊店內餓狼傳書籍第1至6集不 見,於101年8月4日復發現餓狼傳書籍第7至10集均已不見。 則被告101年7月14日拿取之書籍縱係餓狼傳書籍,迄證人林 弘恩於101年8月4日發現餓狼傳書籍第7至10集均已不見時, 其間已有20餘日。參以證人林弘恩於原審亦證稱:101年8月 4日前持續1、2星期,店內就對餓狼傳系列做特別檢查,並 有做檢查紀錄,但未保留檢查紀錄資料,發現「餓狼傳」該 套書籍有遭竊情形後,老闆即叮嚀店員固定大概1、2小時就 要檢查一遍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則品冠書坊人員 既於101年7月7日即發現餓狼傳書籍有不見之情形,其後即 對餓狼傳系列做特別檢查,倘被告於101年7月14日即竊取餓 狼傳書籍,則以品冠書坊人員已對該系列書籍做特別檢查, 且係約每1至2小時即進行檢查,縱未能於當日發現書籍遭竊 ,亦應於數日內即可發現書籍遭竊,並應可旋即調閱店內監 視畫面以檢視是否遭人竊取,何以迄於101年8月11日報警後 ,證人林弘恩方再度調閱監視畫面,始發現被告拿取書籍之 情形。且依原審上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於101年7月14



日,有無實際將書籍放入其背包內之行為,已屬有疑。且 101 年07月14日至101年8月4日共約20日之期間,該餓狼傳 書籍是否因其他原因遺失或遭竊,均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至證人林弘恩雖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依被告在店內閱覽的 習慣,被告不會隨手把書放在附近書架上,而未將書籍放回 原來位置,因為這種客人我會特別記得,這個習慣很討厭, 如果有這種客人,我會特別把他記下來,被告沒有這個習慣 。這會造成我們很嚴重的困擾,如果我有遇到這種客人,會 主動跟客人講幫忙放回原來書架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然縱依證人林弘恩所述,被告並無隨手將書放在附近書架之 習慣,惟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於101年7 月14 日有將書籍放入其背包內或竊取書籍之行為,品冠書 坊人員又係於多日之後,始發現書籍遺失,本件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101年7月14日有何行竊犯行,即難以被告當日 未將書籍放回原先書架,或以證人林弘恩指證認為被告形跡 可疑,遽予推論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8月4日竊取書籍部分: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品冠書坊101年8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 其勘驗筆錄雖記載:「8/4被告陳介宏於書架上拿取書籍後 未付款,轉身上2樓不到20秒後空手下樓,離開店面」等語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3日勘驗筆錄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0:19:28~00:20:50 畫面中有名身穿灰色上衣、卡其色7分褲、側背著黑色包包 的男子(下稱甲男,即為被告)坐在沙發區右側的綠色沙發 位置上,於19:29時起身離開座位時,於靠近店門位置有一 穿深色長褲、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走向櫃台,因攝 影角度之故,乙男站在櫃台前僅拍到乙男約肩部之高度,此 時從畫面中無法確認櫃台內有無人員,但乙男站在櫃台前, 右手有伸手拿取其右肩背包內物品之動作,之後乙男即從櫃 台往店門口離開,甲男則約於同一時間亦往店門口位置走去 ,之後甲男又折回走到櫃檯與樓梯間之書架前,並在該書架 前取下書籍翻閱,其取書之高度約在其胸部高度的書架,高 度並靠近樓梯旁告示牌的高度約為該排書架的右側,靠近樓 梯處,從畫面中無法看出所取書籍封面顏色。之後甲男手上 有拿著書籍便往樓上走去(20:15),於20:33甲男又走下 樓(此時甲男手上已無書籍),便直接走到店門口離去,之 後有1男子上半身穿著淺色衣服,下半身穿著七分褲,從店 外走入店內,從櫃台旁與書架間之空隙走入,即離開畫面。 」,此有原審102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3、14頁)。而被告辯稱其將書籍放置在2樓樓梯間旁平臺 處一節,經證人林弘恩於原審證稱:2樓有2臺監視器,因遭 書架擋到之故,2臺監視器均照不到該平臺,1、2樓樓梯間 並無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因監視器角度無 法照射到平臺之故,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稱將書籍放置在2樓 樓梯間旁平臺處等情係屬無據,證人林弘恩復於原審證稱: 發現「餓狼傳」該套書籍有遭竊情形後,老闆即叮嚀店員固 定大概1、2小時就要檢查一遍,伊於101年8月4日上午10時 上班,下午6時下班。伊於當日下午1時許,檢查時「餓狼傳 」書籍還在,下午3時去檢查的時候書就不見了。伊後來從 監視器畫面上沒辦法很詳細的看出被告拿的書是什麼書,但 可以大概看得出來他拿2本書,因為監視器沒有辦法照得很 仔細,只能看得出大概的封面,是「餓狼傳」表皮的顏色。 我們有檢查該書架並跟其他書籍的比對,那一櫃的其他書都 沒有不見,確實是少「餓狼傳」那兩本,該櫃其他新書都在 。當天沒有其他人拿「餓狼傳」,到櫃檯借閱一定沒有,拿 書翻閱應該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以下)。惟證人林 弘恩亦證稱:當天發現「餓狼傳」書籍不見後,伊有從當天 上午10點半開店,看到當天下午3點多發現書不見的時候, 那段過程全部的畫面,之後的畫面就沒有看,因為書已經不 見了。伊於下午3點多發現「餓狼傳」第9、10集不見時,有 在店內先找過,先看有無客人在店內看,在1樓巡視一下, 看有無客人放在桌子或椅子上,再到2樓看有無客人拿在手 上。放新書的地方,伊有很仔細看。但沒有在店內每個書櫃 都找過。被告陳稱將書籍放置在2樓樓梯間旁平臺之處,只 有店員到2樓放書的時候,會把書先放在該位置,然後去放 書,因為有時候書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以下)。據上 所述,品冠書坊之監視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確將書籍置於其身 體或隨身攜帶背包內之動作。被告陳稱其將書籍放置在樓梯 間旁平臺處,因監視器角度緣故,亦難遽認被告之辯解係屬 不實。而證人林弘恩雖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書籍不見後 ,即在店內檢查,惟僅檢視有無客人拿取在手及放置新書之 書架,並未在店內搜尋全部書櫃,其當日檢視之監視畫面, 亦僅檢視至同日下午3時許之畫面,則被告拿取之書籍於放 置在樓梯間旁平臺處後,有無可能遭其他客人取閱後,而放 置在其他書架;或為其他人取走,僅因監視器角度緣故,而 未能呈現於監視畫面中,均有合理之懷疑,即難以被告於1 樓持書上樓後,下樓時已未持書,而遽認被告竊取該書籍。 ⒉證人林弘恩於原審雖先證稱:被告於監視畫面中拿取書籍時 ,店內只有伊1位店員,伊當時在櫃檯服務客人,被告上樓



及離開店面時,伊均在櫃檯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惟經 當庭播放品冠書坊101年8月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證人林 弘恩亦坦認其未能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櫃檯內有無人員, 亦未於畫面中看到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證人林 弘恩復於原審改稱:(問:你稱101年8月4日下午4、5點發 現「餓狼傳」第9、10集不見,你有調閱店內監視畫面,發 現被告拿取書籍上2樓,之後下樓時,書已經沒有在手上, 在被告拿書的時間點,是否記得當時你有無在店內?)我當 時理所當然認為我在店內,所以沒有特別回想。」等語(見 原審卷第36頁)。是以經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後,證人林 弘恩亦未能確認其本人有無在櫃檯內。復衡諸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內容,被告確先在店內往店門口位置走去,之後被 告又折回走到櫃檯與樓梯間之書架前取書,核與被告辯稱因 有走到店前面,經過櫃檯時有看到店員未在櫃檯內等情相符 ,則被告辯稱因店員未在櫃檯內故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45 頁),尚與常情相符,即難認被告拿取書籍後前往樓梯間, 係為規避監視器以利行竊。至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 雖有某男子站在櫃檯前,右手伸手拿取其右肩背包內物品之 動作,之後即從櫃檯往店門口離開,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既未 能攝得櫃檯內有無人員,則該男子站在櫃檯前,究係為與櫃 檯內之人員互動,或僅係單純站在櫃檯前,均有其可能性, 即難徒憑此情,即遽認被告拿取書籍而前往樓梯間之際,櫃 檯內有店員在場,而認被告前往樓梯間之目的係為將書籍置 於其身體或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㈢綜上所述,品冠書坊101年7月14日及101年8月4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均無從確認判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竊取 該書店「餓狼傳」書籍各1冊之犯行,證人林弘恩徒憑其事 發後檢查書籍發現失竊,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而 指稱係被告竊取該書籍云云,亦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 ,而非可採,本件即難遽認被告有前揭竊盜行為。從而,檢 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綜據各情,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及論理並無不合 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㈠就101年7月14 日之竊盜部分:被告既有於當日取書後走至店內後方,背對 鏡頭坐下,左右手並有來回移動,且曾側身轉頭朝監視器鏡 頭及櫃臺方向注視,起來轉身欲離開時,手上已無書籍等之 動作,其上開舉止已與一般租書客人不同,且依證人林弘恩 之證述:被告算常客,之前到店內看書均不曾將拿取的新書



,放到其他書架上的情形等語,原審以監視畫面未拍得被告 正面有將書籍放置在背包內之畫面,即遽認被告未有竊盜犯 行,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背經驗法則。㈡就101年8月4日之 竊盜部分:證人林弘恩於警詢時即已證稱:「發現該書不見 後我就在店1樓、2樓及3樓仔細察看是否有被人隨意放置在 店內他處,經我仔細查過兩次不論是1樓還是2樓都沒有發現 ,於是就調閱監視器畫面」(見偵查卷第13頁第10行以下) 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書我們等特別關注,當天 沒有其他人拿『餓狼傳』到櫃臺要看,借閱一定沒有,拿書 翻閱應該是沒有,整天的監視器我們都有看」(見102年3月 4日審判筆錄第6頁倒數第13行以下);下午3時許發現不見 後,「那時我還蠻緊張,因為老闆有交代這件事,我有先看 有沒有人在店內看,在1樓巡視一下,看有無客人放在桌子 或椅子上,再到2樓看有無客人拿在手上之類」(見同日審 判筆錄第17頁第7行以下)等語,足見證人林弘恩於發現該 書不見後,即已於店內仔細察看,觀諸兩次詢問已相隔7月 之久,證人之說詞縱稍有出入,亦應屬常情之理。原審未審 酌證人於發現該書不見後之第一時間,即已進行搜尋察看, 僅以證人並未搜尋全部書櫃為由,即認有遭其他客人取閱後 放置在他處之可能,原審之上開認定,顯然漏未斟酌因監視 器拍攝角度問題不能看清書店櫃臺是否有工作人員在其內而 採信被告供稱證人不在櫃臺之辯詞、及被告拿取該書後走上 2樓,下來時手中即未拿書等怪異行徑,即認因未攝得被告 走上1、2樓樓梯間之監視畫面,被告因而未涉有竊盜犯行, 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情形,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查:㈠依101年7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走至店 後方時,有將手伸入書架內之動作,因攝影機拍攝角度及解 析度之故,難以排除被告之動作係將原拿取之書籍放回書架 ,又證人林弘恩證稱被告先前在店內看書均不會將拿取之新 書放到其他書架,然被告係未給付店內閱覽之租金而有走至 該店後側之行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 ,則被告閱後將書籍任意放置而未放回原處,亦非不合情理 。又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將書籍放置於其背包內或被告將書 籍竊取據為己有之畫面,自難謂被告舉止異常,而以推論方 式遽認其有竊取書籍之行為;㈡依證人林弘恩之證述及監視 器勘驗結果,無從確認林弘恩於100年8月4日前揭監視器拍 攝時間時是否有在櫃臺,而被告確有先在店內往店門口走去 ,之後又折回走到櫃臺與樓梯間之書架前取書之動作,是以 被告辯稱經過櫃臺時發現店員未在櫃臺內因而上樓等語,並



非與常情有違,自難謂被告拿取書籍後前往樓梯間係為規避 監視器以利行竊。而品冠書坊101年8月4日之監視器畫面亦 未拍攝到被告有何竊取書籍之動作,證人林弘恩於該日下午 3 時許發現書籍不見後,僅檢視有無客人拿取在手及放置新 書之書架,並未在店內搜尋全部書櫃,亦僅檢視至該日下午 3 時許之監視畫面,而被告辯稱係將拿取之書籍放置在平臺 ,既非全不可採,則其拿取之書籍放置在樓梯間旁平臺處後 ,是否因其他客人取閱而放置他處,或另遭他人取走而未為 監視器所攝得,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則於缺乏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1年8月4日在 該店竊盜書籍之犯行。
六、綜上,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論理並無違背證據 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仍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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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