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琩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6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琩宸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 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⑵搶奪、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⑶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⑷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⑹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⑴⑵⑶部分,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⑷⑸⑹部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101年4月1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彭琩宸係陳佑瑜(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夫,101 年7 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彭琩宸駕駛陳佑瑜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佑瑜,行經新竹縣關西鎮○○○ 0000 ○里○○○○○○○○00號桿之路旁,見農田內置放 汽油桶等物,趁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琩宸將自小客車暫停路 旁並在車內把風,陳佑瑜則下車步行至農田內,徒手將鍾昭 文所有置於該處之裝有汽油之汽油桶2個、鍊條2條及剝鍊鋸 工具1組等物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而竊取得手,適承租 上開農地耕作之佃農鄒興忠發覺並鳴按喇叭示警,彭琩宸隨 即發動自小客車緩慢前行,陳佑瑜則將其中1個汽油桶丟棄 路旁後乘車逃逸。嗣經鄒興忠通知鍾昭文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昭文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彭琩宸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其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雖供承有於上述時間駕車搭載其妻陳佑瑜行經上開地 點,陳佑瑜下車拿取汽油桶1個,遭鄒興忠發覺後,立刻將 該汽油桶放置路旁,伊隨即駕車離開等情,但矢口否認有竊 盜犯行,並辯稱:陳佑瑜平常有作資源回收工作,當天陳佑 瑜叫伊停車,下車後往伊車子右後方的田邊走,伊以為陳佑 瑜去撿可以資源回收之東西,並不知告陳佑瑜下車要做何事 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佑瑜如何共同竊得被害人鍾昭文所有之2 個汽油桶、鍊條2條及剝鍊鋸工具1組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 人鍾昭文於偵查中證述:伊當天帶2個汽油桶,跟其他失竊 的東西放在一起,有1個裝農藥用的提袋,裡面有鍊條2條、 剝鍊鋸的工具,最後找回來只剩1個汽油桶,裡面剩3分之1 的汽油,桶子不是在原來地點找回來的,是在馬路旁邊,距 離原來地方有40、50公尺,被偷走的汽油桶的汽油是滿的等
情(見偵卷第7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帶了1桶 鍊條油、2桶汽油、鍊條2條及剝鍊鋸、割草機的工具1組, 用農藥袋子裝,上開物品都放在一起,用1個保力龍箱子倒 蓋著,伊離開現場到要卸貨的地方約20公尺,證人鄒興忠就 開車到現場附近等車子,才卸貨十幾分鐘,就聽到證人鄒興 忠在按喇叭,後來證人鄒興忠就開車過來,跟伊說伊的東西 被偷了,清點後發現1桶20公升的油、鍊條、工具包不見了 ,另外1桶剩下3分之1的油,放在田埂旁邊等情綦詳(見原 審卷第61頁),核與目擊證人鄒興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陳佑瑜下車時手上拿著衛生紙,伊以為陳佑瑜要下車上 廁所,結果沒有上廁所,沿著田埂走到底,超過告訴人鍾昭 文原來放桶子的地方,回來時手上拿著2個20公升的汽油桶 還有1袋東西,當時伊按喇叭,陳佑瑜就把其中的1個汽油桶 丟下,伊就馬上報警,並通知失竊的告訴人等情吻合(見偵 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57頁)。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 例參照)。查證人鄒興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叫的時 候彭琩宸的車子是否有往前開?)有慢慢移動,我也有一直 按喇叭」、「(此時陳佑瑜上車了沒?)我到雙黃線的時候 她已經上車了,車子已經開走了。彭琩宸的車子在慢慢往前 開的時候,陳佑瑜還沒有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 )。衡情若由數人共同為竊盜行為時,為避免數人均一同下 手行竊,導致行竊時因未及注意現場狀況而未能在遭人發現 之第一時間予以察覺,有當場人贓俱獲之高度風險,故多會 指派人手在現場附近觀看狀況,以便於在竊盜過程中遭人發 現時得以迅速逃離。是由證人鄒興忠之上開證言,顯示被告 係在竊盜現場擔任把風之行為無疑。再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而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佑瑜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你們之前因為竊盜案 件有被移送或起訴,是否都是與彭琩宸一起被移送或起訴? )有些案件有一起,也有沒有一起的。如果我與彭琩宸一起 被查獲,就會一起被移送或起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 頁),顯見被告對竊盜乃犯罪行為知之甚詳,其妻陳佑瑜既 然有要求被告臨時停車並下車撿拾資源物品回收之習慣,為 避免誤觸法網,理應再三確認並提醒被告陳佑瑜應注意所撿 拾之物品是否為有主物,而被告彭琩宸竟全然未予過問,並
在旁等候,足見被告與陳佑瑜之行為分工,係由陳佑瑜下車 行竊,被告則在負責把風,是被告就陳佑瑜之竊盜行為有共 犯關係。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看到有人按喇叭,就 叫被告陳佑瑜把東西拿回去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陳佑瑜之竊 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又證人鄒興忠於按鳴喇叭時, 被告自應停車說明緣由及澄清事實,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任 由陳佑瑜上車後,隨即急速駕車離去,益徵被告就陳佑瑜之 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瑜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常常在被 告彭琩宸開車開到一半時,叫被告彭琩宸停車,跟被告彭琩 宸說請他停車,伊要撿東西,本案伊是叫被告彭琩宸停車, 沒有說要撿東西,伊每次都臨時叫被告彭琩宸停車,被告彭 琩宸也已經習慣伊下車撿拾東西,被告彭琩宸沒有看到伊拿 東西,被告彭琩宸看到有人在按喇叭,就叫伊拿回去,但是 沒有看到什麼東西,被告彭琩宸沒有看到伊拿汽油桶等語( 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佑 瑜下車後,拿了什麼回來?)她拿了1桶汽油桶上車,此時 對向有車子按喇叭,我想說可能是對方的,叫陳佑瑜東西還 給別人,陳佑瑜把車門打開,把汽油桶放在路旁,之後我就 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及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述:陳佑瑜提了1個汽油桶正要上車,伊看到有人按 喇叭、一直揮手,伊想說那個汽油桶可能是有主人的,就叫 陳佑瑜趕快拿回去等語迥然不同(見原審卷第22頁),是證 人陳佑瑜上開證言,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證人鄒興忠指認被告陳佑瑜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102年1月9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其所附現場圖、照片等存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18至22 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佑 瑜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 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彭琩宸共同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