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051號
TPHM,102,上易,1051,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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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錢港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蔡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秀英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詹錢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4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龔金源於96年間因與洪泉平合夥投 資而匯款美金40萬元予洪泉平作為投資款,嗣該計畫因故未 實施,洪泉平卻未返還該投資款,龔金源遂於98年10月間某 日委託龔崑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代為催討款項,而龔崑地因遭通緝滯留大陸地區,遂 委託蔡秀英代為向洪泉平催討上開款項。蔡秀英即聯絡詹錢 港,2 人邀約洪泉平於9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之福華飯店1 樓咖啡廳商討如何返還上開 款項,嗣洪泉平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 11樓詹錢港原任職之事務所,並當場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3,000 元之支票4 張予蔡 秀英及詹錢港,詎2 人收受上開支票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張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由蔡秀英僅將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3 張支票帶至大陸地區交還予龔崑地詹錢港復於 99 年2月24日將系爭支票交由不知情之余政緯予以兌現。嗣 因龔金源遲未收受洪泉平返還之上開款項而向龔崑地質疑時 ,龔崑地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予以返還,並發現 上情。
二、案經龔金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蔡秀英(對被告詹錢港而言)、余政緯傅春末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除述、證人詹錢港(對被告蔡秀英而言)於 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 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74、7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秀英龔金源洪泉平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 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 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84 號)。查龔崑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 之身分應訊,固無具結問題,惟其供述涉及被告犯罪事實者 ,則屬傳聞供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論斷之,本院審酌龔崑地於偵訊中 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 2 人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是龔崑地於偵訊中之陳述,自得作為其於審判 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錢港及被告蔡秀英2 人對於龔崑地曾委 託被告蔡秀英龔金源洪泉平追討債務,被告蔡秀英再邀 同被告詹錢港於98年11月13日與洪泉平見面,並收受洪泉平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蔡秀英辯稱:伊有將洪平泉開出的 4 張支票拿到大陸交給龔崑地龔崑地收受後表示要將其中 1 張支票作為詹錢港之報酬,叫伊拿給詹錢港云云;被告詹 錢港辯以:伊受蔡秀英委託去處理龔金源的債務,蔡秀英跟 伊約定伊可以分得討回債務的四分之一,伊簽收4 張支票後 ,就當場將支票交給蔡秀英,之後沒有再經手過支票,嗣蔡 秀英於98年12月後某日拿其中1 張支票說是給伊的報酬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龔金源為取回與洪泉平合夥之投資款項,委託龔崑地 代為追討,而龔崑地因遭通緝無法回台,複委任被告蔡秀英 幫忙,被告蔡秀英再邀同被告詹錢港一同向洪泉平追討該投 資款,嗣洪泉平於98年11月1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張交 給被告2 人,惟告訴人只拿回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張 支票,被告詹錢港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余政緯存入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託收等情,業據被告蔡秀英詹錢港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52頁),核與證人龔崑地龔金源洪泉平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至124 頁),復有告訴人委託龔崑地催討上開投資款 之委託書影本、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影本4 紙、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影本1 紙、證人余政緯之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1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4 至6 、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42至4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龔崑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蔡秀英是在拿到支票的 一週後,在她漳州的廟裡把3 張支票拿給伊,伊發現少了1 張票便詢問蔡秀英蔡秀英說本來4 張回來,她的朋友羅吉 旺拿其中1 張票給詹錢港,說詹錢港他們要去向洪泉平換成 320 萬元現金,現金會拿回來給龔金源,結果詹錢港這張票 不知道拿去哪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至120 頁);偵查 中亦證以:蔡秀英在開票約1 星期後,打電話告訴伊說支票 只剩下3 張,其中1 張支票詹錢港拿去換現金,沒有辦法要 回來這張票,意思是這張支票被侵占;嗣蔡秀英將另外3 張



支票拿到大陸漳州給伊,亦再表示另1 張支票拿不回來了等 語(見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185 頁)。核與被告蔡秀英於偵 查中供稱:「(你們從洪泉平收下4 張支票後,其中1 張支 票你們是否就直接收下?)是詹錢港收下的,另外3 張就交 由我拿回去大陸給龔崑地」等語(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49頁 )大致相符,是證人龔崑地前開所證,應可採信。從而,洪 泉平簽發本案4 張支票交予被告2 人後,嗣被告蔡秀英僅將 其中3 張支票帶往大陸交還龔崑地,另1 張則由被告詹錢港 取走,並未交還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蔡秀英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伊有將4 張支票帶至大 陸交給龔崑地,係龔崑地說1 張票要拿給詹錢港作為報酬, 伊才將該票拿回來交給詹錢港云云。然查,被告蔡秀英上開 辯稱除與證人龔崑地上開證述及其本身於偵訊中上開供述不 符外,另觀諸其於原審101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中係供稱: 伊將4 張支票拿回大陸給龔崑地龔崑地將4 張票收下來, 「差不多一週後」,伊要回台灣時,龔崑地就說1 張票拿給 詹錢港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惟於原審102 年3 月21日 審理時卻證稱:伊在大陸交給龔崑地的當天,他就拿走3張 支票,並在「當天」拿1 張支票給伊,叫伊拿回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159 頁),顯見被告蔡秀英關於龔崑地究竟何時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伊帶回臺灣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 ,應非事實,而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2 人雖 以證人羅吉旺曾憲智為據,主張系爭支票係先到過大陸才 回臺灣,並非在洪泉平簽發時即扣留云云,然依證人羅吉旺 於原審審理證稱:應該是98年11月份左右,蔡秀英在臺灣將 支票交付給伊,曾憲智也在上開時間來找伊拿支票等語(見 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及證人曾憲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大概是在90幾年時,詹錢港託伊向羅吉旺拿支票,伊不太記 得時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至多僅得證明系 爭支票曾由被告蔡秀英委託證人羅吉旺交給被告詹錢港,被 告詹錢港則託證人曾憲智向證人羅吉旺取得該支票,然因上 開二位證人對於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均無法確定,自無從認 定系爭支票上開移轉過程究竟發生在何時,而為被告2 人有 利之認定。
㈣被告2 人雖均辯稱:系爭支票係龔崑地交付作為詹錢港向洪 泉平討債之報酬云云。
⒈然證人龔崑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僅委託蔡秀英 ,並未委託詹錢港幫忙處理本件債務,與蔡秀英並未談及報 酬等語(見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186 頁、原審卷第118 頁) 。觀以證人龔金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請龔崑地代為



催討這筆債務沒有約定報酬,伊後來才知道龔崑地有再委託 他人催討債務,然龔崑地亦未曾告知伊對於第三人要給予報 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背面);證人龔崑 地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受龔金源的委託向洪泉平 催討美金40萬元的債務,但當時並沒有談到報酬的事情,龔 金源是伊遠房的舅舅,所以沒有協議要代價等語(見原審卷 第118 頁);被告蔡秀英亦供稱:伊幫龔崑地要錢,是因為 龔崑地是好朋友,並沒有報酬等語(見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 50頁);復觀以龔金源委託龔崑地催討投資款之委託書影本 及龔崑地委託蔡秀英催討上開投資款之委託書上皆未提及關 於報酬之相關事宜,有該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77 號卷第35 頁),足認龔崑地龔金源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並未約定任何 報酬,而龔崑地再委任被告蔡秀英時,亦未承諾要給予任何 報酬,衡情龔崑地主觀上僅認為幫助親戚,而不確定自己是 否可得報酬或可獲多少報酬,且其委託被告蔡秀英亦未約定 報酬之情況下,應無與被告詹錢港談論報酬,或未得債權人 龔金源同意而恣意答應其可獲得報酬之可能。佐以被告蔡秀 英於偵查中供稱:伊在事後開庭才知道其中1 張支票是要作 為酬勞等語(見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49頁),益徵龔崑地遲 至本件訴訟前均無同意或與被告蔡秀英約定以系爭支票作為 被告詹錢港報酬一事,是證人龔崑地上開證詞,應非虛妄。 另由被告蔡秀英關於本件報酬數額之約定於原審審理時先供 稱:伊有問龔崑地要給詹錢港多少酬勞,龔崑地說按照外面 討錢的方式,是三七或是四六要到再說;復又改證稱:是之 前伊跟龔崑地講,龔崑地就有答應將債務的四分之一作為報 酬云云(見原審卷第52、159 頁),前後供述不一,亦證被 告2 人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詹錢港雖提出被告蔡秀英委託載明其催討投資款可得追 討債務之四分之一之酬勞之委託書為據(見他字卷第42頁) ,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系爭支票為其報酬云云。然 被告蔡秀英龔崑地委託追討本件債務並未獲有報酬,且龔 崑地並未承諾給予被告詹錢港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蔡秀英在此情形下,是否會於邀同被告詹錢港追討 本件債務時即出具載明「同意以追討回來債務之四分之一, 作為給付詹錢港先生報酬」之委託書,陷自己於不利益之地 位,本非無疑,再衡以證人洪泉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蔡 秀英、詹錢港找伊當時,伊有看過龔崑地委託蔡秀英之委託 書,伊在下午松江路的辦公室時也有看到龔金源出具給龔崑 地的委託書,但蔡秀英委託詹錢港催討投資款可得追討債務



之四分之一之酬勞委託書伊沒有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至124 頁),是該委託書是否於被告2 人向洪泉平追討投資 款之前已經簽具,而非事後臨訟製作,即非無疑,自難僅以 該委託書為有利被告詹錢港之認定。
⒊被告詹錢港之辯護人為被告詹錢港辯稱:依證人龔崑地於原 審之證詞及龔崑地傳給被告詹錢港之簡訊照片(見本院卷第 68頁)可知,龔崑地就被告詹錢港320 萬3000元之報酬亦僅 要求退還100 萬元,可由被告詹錢港保留餘款220 萬3000元 ,足徵本件討債確實係有約定報酬之情事云云。查,依上開 辯護人所提手機簡訊照片上雖載有:「詹先生:我的要求是 你退100 萬給龔金源…。」等語,然依證人龔崑地於原審證 稱:「(辯護人問:事後你有無傳一封簡訊給詹錢港,向他 要100 萬酬勞的紅包?)答:沒有。我有傳簡訊要他還這筆 錢,沒有向他要紅包。100 萬是我託朋友跟詹錢港講,他說 他只有拿100 萬而已,剩下的是他小弟拿走,我就跟他講說 至少要將100 萬還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足 徵龔崑地傳上開簡訊予被告詹錢港之目的,是因被告詹錢港 向其宣稱就上開320 萬3000元部分,被告詹錢港僅從中取得 100 萬元,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詹錢港之小弟拿走,因此證人 龔崑地始要求被告詹錢港應將取得之100 萬元返還,而非同 意被告詹錢港得保留剩餘之220 萬3000元充作酬勞甚明,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詹錢港之論據。 ㈤至被告2 人於原審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2 人分文 未取,顯見其等並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詹錢港於交付4 張支票予蔡秀英時,委任任務已完成,即未再占有4 張支票 ;蔡秀英將4 張支票帶回大陸交給龔崑地,其委任任務亦完 成,未占有支票,所以2 人皆不構成侵占罪云云。惟按,侵 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最高法院 30 年 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原歸自己持有 之物僅須表明其處分行為,即變持有為所有,並不以處分行 為終了為必要,侵占罪即告成立,是被告2 人就該無記名支 票既有持供自己行使行為,自屬處分且已取得經濟利益,縱 余政緯將該支票兌現後未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詹錢港蔡秀英 ,依上開說明,對其等既成之侵占行為,並不生影響,自屬 既遂行為。況證人蔡秀英證稱:詹錢港有將支票拿到地下錢 莊換到錢,並將其中100 萬元以開立銀行支票方式給伊,這 張支票後來也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並有 被告詹錢港所提由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於99年2 月26日簽發 ,以蔡秀英為受款人,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第79頁),觀諸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2 月26日,恰



在被告詹錢港於99年2 月24日將系爭支票交由余政緯兌現之 後,應係被告2 人事後分贓之行為,被告2 人辯稱被告詹錢 港交付該100 萬元予被告蔡秀英與本案侵占犯行無涉云云, 顯難採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且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有一同收受如附表所 示之4 張支票,並於收受後由被告蔡秀英僅交付如附表所示 編號2 至4 之3 張支票予龔崑地,附表編號1 之支票則輾轉 再給予被告詹錢港予以兌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兩人 顯有侵占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雖各僅參與部分行為之謀 議或實施,並非所有犯行皆親自參與,然成員間於過程中均 保持聯繫,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其 犯罪共同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辯護人 所辯應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易持有為所 有,其等侵占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羅吉旺到庭證明將支票交由證人曾智 憲再轉交被告詹錢港之時間云云。然證人羅吉旺已於原審到 庭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被告詹錢港及其辯護人詰 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 6 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 2 人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詹錢港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錢港辯稱:被告詹錢港自曾憲 智處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應係在98年12月2 日被告蔡秀英 由金門再入境之後,而被告詹錢港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3 年11月26日,已逾5 年期間,本案自不構成累犯云云。查證 人羅吉旺於原審證稱:被告蔡秀英應該是在98年11月份左右 ,在臺灣將系爭支票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 155 頁背面)。而被告蔡秀英係於98年11月15日由金門出境 ,至98年12月2 日始由金門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作業在



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077 號卷第8 頁),被告蔡秀英 出境前往大陸後,僅將附表編號2 至4 三張支票交給龔崑地 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被告蔡秀英於偵查中並供稱:「(你 們從洪泉平收下4 張支票後,其中1 張支票你們是否就直接 收下?)是詹錢港收下的,另外3 張就交由我拿回去大陸給 龔崑地」等語(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49頁),足徵縱被告蔡 秀英確有將系爭支票託由證人羅吉旺交由證人曾智憲轉交被 告詹錢港,其時間亦係在被告蔡秀英於98年11月15日出境之 前,非如辯護人所稱係在98年12月2 日被告蔡秀英自金門入 境之後甚明。且被告詹錢港與被告蔡秀英於98年11月13日收 受洪泉平交付之系爭支票時,既有共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意,犯罪即已成立,被告詹錢港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得錢財,而為本件侵占犯行,系爭支票面額 達320 萬3,000 元,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 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手段、角色分擔、品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秀英有期徒刑5 月、被告詹 錢港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錢港 前曾利用擔任律師事務所副所長之機會,向前來諮詢之民眾 誆稱可代為介紹熟識承審法官之律師,以此方式招搖行騙, 顯見其素行不佳;而本件被告蔡秀英詹錢港2 人侵占之支 票面額高達320 萬3,000 元,致告訴人受有莫大損失,詎其 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然原審竟僅分別判處被告2 人 有期徒刑5 月、6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實難收懲儆之效。 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及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錢財,而為本件侵 占犯行,系爭支票面額達320 萬3,000 元,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等犯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手段、角 色分擔、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詹前港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蔡秀英前於78年間雖因藥物藥商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然因經通 緝,迄86年12月12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執行,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於102 年6 月28日與告訴人龔金源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60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 追究其刑責,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憑,經此教訓後,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CD0000000 │99年2月25日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CD0000000 │99年4月30日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CD0000000 │99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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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CD0000000 │99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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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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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