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021號
TPHM,102,上易,1021,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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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懿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懿勤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7-11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被告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即將右手伸入上衣右側 口袋,隨後並無將東西置於攤架上之行為,嗣後亦未將前開 商品結帳隨即離開;㈡被告已將取下商品放入上衣口袋,為 免起疑,再蹲下伸手翻動架上商品,係隱蔽其竊取之行為; ㈢證人王淑貞於原審復證述,伊當時為被告結帳,還發現被 告腋下BB霜沒有結帳,被告方拿出來等情;王淑貞為該商店 之負貢人,有何物品遺失?店內物品係放置何位置?證人自知 悉甚詳,不以證人需在現場目擊為必要;㈣證人王淑貞既依 其身為負責人對店內物品及位置之認識,再經勘驗店內清點 前之現場監視光碟而認定被告有拿取上揭商品,其證詞所述 應屬真實,原判決以證人於案發時未當場見聞被告偷竊之經 過,認證人所證是推論臆測之詞,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依卷附由偵辦員警所側錄之案發當日自11時11分2秒許至11 時25分26秒止之7-11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 告固於11時18分58秒及11時19分16秒時,自7-11便利商 店之置物架上二次取下物品,未置回原處;復於11時19分47 秒時,被告亦有將右手伸入上衣右側口袋之舉動,但因監視 攝影機拍攝角度問題,且被告左側身體處尚抱有其他物品, 無法確認其所置放者是何物品;然被告於11時18分58秒及11 時19分16秒先後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至11時21分40秒許 離開該置物架區域止,確有多次伸手至該商品架區域之動作 ,但因該監視器拍攝角度及攝影畫面解析度欠佳,無法確認 被告有無置放物品於商品架上;被告自11時22分27秒起,即



未出現在各監視器畫面影像中,直至11時23分17秒前往櫃檯 結帳時,始又出現於監視錄影影像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㈡一般消費者自商品架上取下物品觀看後,若無意購買,未置 回原處,而於結帳前任意置於商店內某處,亦非少見。證人 即7-11便利商店之店員汪若林於本院亦證稱:我們店裡 有發生過客人挑選完,後來不買,隨便放置的情形等情(本 院卷第37頁)。被告於11時18分58秒及11時19分16秒先後取 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至11時21分40秒許離開該置物架區域 止,既有多次伸手至該商品架區域之動作,是否因其無意購 買,未置回原處,而於結帳前任意置於該商品架區域,亦無 法排除可能性。
㈢至被告雖於11時19分47秒時,亦有將右手伸入上衣右側口袋 之舉動,但因監視攝影機拍攝角度問題,並未拍攝到被告將 蜜唇膏及畫眉筆放入上衣右側口袋之畫面,且被告左側身體 處尚抱有其他物品,無法確認其置放入口袋者是何物品。況 證人王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本案係因7-11便利商 店員工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蜜唇 膏一個及畫眉筆一支,經觀看店內之監視錄影影像後,發現 僅有被告拿取該等物品,而且在11時19分47秒許,被告右手 有塞東西到口袋的動作,所以懷疑是被告竊取的等語(參見 偵查卷第5、6頁、第44、45頁);證人王淑貞僅係懷疑,並 非確認被告係行竊之人。被告辯稱伊當日雖有右手塞東西放 進口袋之動作,但伊所擺放者為鑰匙,而非蜜唇膏及畫眉筆 之辯解,亦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右手伸入上衣右側口袋之 物品係蜜唇膏及畫眉筆。
㈣綜上,證人王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查卷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側錄之光碟一片、同類商品照片一張及 電子發票二張等,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自7-11便 利商店置物架上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之後有將右手放入上 衣右邊口袋之舉動,之後結帳時,結帳商品未包含蜜唇膏及 畫眉筆等物品,且7-11便利商店於當日十二時清點商品 時,察覺蜜唇膏及畫眉筆遭竊情事,惟均尚未達足信被告自 置物架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以右手放入上衣口袋內,而 有竊盜犯行之程度,自不能遽以竊盜罪相繩。
㈤原審同上見解,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依卷附之7-11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於11 時18分58秒及11時19分16秒先後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於 11時19分47秒時,亦有將右手伸入上衣右側口袋,至11時21



分40秒許離開該置物架區域止,有多次伸手至該商品架區域 之動作,是否因其無意購買系爭蜜唇膏及畫眉筆,未置回原 處,而於結帳前任意置於該商品架區域,亦無法排除可能性 ,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即 將右手伸入上衣右側口袋,隨後並無將東西至於攤架上之行 為,與監視攝影畫面所示未全然相符。
㈡承前所述,被告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將右手伸入上衣右 側口袋,並有多次伸手至該商品架區域之動作。上訴意旨稱 被告蹲下伸手翻動架上物品係隱蔽其竊取之行為,尚屬臆測 之詞。
㈢雖證人王淑貞於原審另證述,伊當時為被告結帳,還發現被 告腋下BB霜沒有結帳,被告方拿出來等情;惟此部分未經起 訴。況證人汪若林於本院復證稱: 被告把BB霜夾在腋下被 老闆娘王淑貞發現,被告交出後,當時有表示要購買,她先 問多少錢,她就表示先把東西留著,晚一點回來結帳;被告 手上東西都有結帳等情(本院卷第36頁、37頁背面)。查被告 當時購買結帳者有咖啡綠茶、統一楊桃汁、統一純水、蘇菲 超輕柔護墊花香40片、(新)七星天藍硬盒、O. 06購物袋大 袋PPI、憤怒鳥彈珠M、茶水聯促(二)共7項,有紙本電子發 票可稽(偵查卷第15頁)。被告手上結帳物品既有7項之多, 則其將BB霜置於腋下,於結帳時,再訊詢問價錢,嗣因帶錢 不夠,而將BB霜留下,未一併結帳,亦合常理,自不能據以 推認被告竊取BB霜。
㈣至證人王淑貞為該商店之負責人,有何物品遺失? 店內物品 係放置何位置? 固知悉甚詳。惟據王淑貞前揭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證,伊經觀看店內之監視錄影影像後,發現僅有被告拿 取該等物品,而且在11時19分47秒許,被告右手有塞東西到 口袋的動作,所以懷疑是被告竊取等情;證人既僅懷疑是被 告竊取,焉能以其懷疑之證詞,遽為被告竊盜之證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詳予審就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 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懿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祐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懿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懿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四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7-11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商店置物架上之蜜唇膏一個及畫眉筆一支(合 計價值新臺幣三百二十元)得逞後騎車逃逸。嗣經被害人即 該商店店長王淑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 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 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 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 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 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 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即7-1 1便利商店店長店長王淑貞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十張及光碟一片、同類商品照片一張及電子發票二張等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 當日前往7-11便利商店選購物品,雖有自置物架上取下 蜜唇膏一個及畫眉筆一支,之後未放回原處,但有放回置物 架上之某處,並無竊取;至於伊當日雖有右手塞東西放進口 袋之動作,但伊所擺放者為鑰匙,而非蜜唇膏及畫眉筆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十一時三分五十三秒進入7-11便利商店 ,嗣於店內選購物品期間,曾自置物架上取下蜜唇膏一個及 畫眉筆一支,且未將之置回原位,嗣於十一時二十二分三十 二秒至櫃檯結帳,結帳物品並未包含蜜唇膏及畫眉筆,結帳 完畢後,於十一時二十五分二十六秒離開該7-11便利商 店,並騎乘機車離去,之後7-11便利商店員工於當日十 二時許清點物品時,發覺遺失蜜唇膏一個及畫眉筆一支。此 等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王淑貞於警詢之指訴及 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 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同類 商品照片共十一幀及被告與證人王淑貞所分別提出之電子發 票共二張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五頁),此情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自置物架上取下蜜 唇膏一個及畫眉筆一支後,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之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
㈡參諸證人王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陳:本案係因7-11 便利商店員工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清點商品時,發現短 少蜜唇膏一個及畫眉筆一支,經觀看店內之監視錄影影像後 ,發現僅有被告拿取該等物品,而且在十一時十九分四十九 秒許,被告右手有塞東西到口袋的動作,所以懷疑是被告竊 取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 頁),足徵證人王淑貞並未當場見聞被告偷竊,而係事後清 點物品發現短缺蜜唇膏一個及畫眉筆一支,經觀看監視錄影 影像後,發現當日僅有被告自置物架取下上揭物品,且被告 又有右手塞東西放進口袋之動作,始推論、臆測被告偷竊。 而證人王淑貞另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伊於案發 當天並無跟著被告,所以不知道被告當天的行為狀況;雖然 事後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看見被告拿了蜜唇膏及畫眉筆,之後



並有將手放進口袋之動作,但因攝影角度的問題,無法看見 是放入何等物品,所以不能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放的就是蜜 唇膏及畫眉筆;另因攝影死角的問題,伊也無法查證被告是 否有將蜜唇膏及畫眉筆放在別的攤架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一六頁)。基此,除徵證人王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未能做為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犯行之確 切證據外,本件仍應進一步查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右手放入 口袋之物品,是否即為蜜唇膏及畫眉筆無誤。
㈢本院為查證上情,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審理期日中, 當庭勘驗卷附由偵辦員警所側錄之案發當日自十一時十一分 二秒許至十一時二十五分二十六秒止之7-11便利商店之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詢偵辦員警,告知7-11便利商店 之監視設備並非完善,無法直接將監視錄影畫面製成光碟, 僅得以翻拍側錄方式為之,且所側錄者亦僅有上開時段之監 視錄影畫面;復經證人王淑貞於本院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準備程序中陳稱:7-11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僅保存 一個月,目前已無原始錄影影像可提供,是本院僅得勘驗由 員警翻拍側錄之光碟影像,先予說明。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 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 背面頁、第一九頁),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日 期2012/10/04(以下均同,省略)
11:16:00(即十一時十六分0秒,以下均同)至1 1:15:54:
被告於便利商店內選購、觀看其他商品。
11:16:00:
被告進入置放系爭遭竊之蜜唇膏及畫眉筆之置物架區域。 11:16:00至11:18:38:
被告在該區域挑選、觀看商品。
11:18:58:
被告伸出右手拿取置物架之商品(即證人王淑貞指認放置蜜 唇膏及畫眉筆之商品架),未有將商品放回原處之動作。 11:19:16:
被告伸出右手拿取置物架之商品(即證人王淑貞指認放置蜜 唇膏及畫眉筆之商品架),未有將商品放回原處之動作。 11:19:32至11:19:45:
被告向右移步,並多次伸出右手翻看同置物架中間上方之商 品。
(但因畫面解析度欠佳,且自該監視攝影機拍攝角度觀之, 僅能觀測到被告背面及左側身,無法認定被告於此段時間內 是否確有拿取物品或將物品放回架上之動作。)



11:19:47:
被告再度向右移步,站立注視同置物架右側商品,其間右手 肘有彎曲向上,並將物品置入口袋之動作。但因監視攝影機 拍攝角度問題,且被告左側身體處尚抱有其他物品,無法確 認其所置放者是何物品。
11:20:27:
被告蹲下伸出右手翻看同置物架右側下方之商品,或僅是翻 看,或拿取觀看後又放回原處。
11:21:40:
被告起身後再度繞行上開置物架,另將某管狀物夾在右腋下 後,隨意瀏覽,旋即離開該區。
自11:22:27起,監視錄影各畫面上均未出現被告身 影,至11:23:17始又現身於櫃檯處。
被告於11:25:26結帳完畢離開。」(參見本院卷第 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對應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 六一頁)。徵諸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確於十一時十八分 五十八秒及十九分十六秒時,自7-11便利商店之置物架 上二次取下物品,未置回原處,證人王淑貞指該區即為置放 蜜唇膏及畫眉筆之處,被告亦不否認所取下之物品即為蜜唇 膏及畫眉筆(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九頁)。復於十一時 十九分四十七秒開始,被告亦有將右手伸入上衣右側口袋之 舉動,被告舉動確有可疑之處。然因7-11便利商店之監 視器攝錄角度係自被告之後方由上往下拍攝,被告左手另持 有物品,右手部位復遭身體阻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看出 被告係將何物品置於上衣右側口袋。再自被告於十一時十八 分五十八秒及十九分十六秒先後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至 十一時二十一分四十秒許離開該置物架區域止,確有多次伸 手至該商品架區域之動作,雖因該監視器拍攝角度及攝影畫 面解析度欠佳之情況下,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置放物品於商品 架上,然究未能直指被告辯稱已將蜜唇膏及畫眉筆置回商品 攤架上之辯解無據。復因7-11便利商店監視器設置位置 ,有其拍攝角度未達之處,故被告自十一時二十二分二十七 秒起,即未出現在各監視器畫面影像中,直至十一時二十三 分十七秒前往櫃檯結帳時,始又出現於監視錄影影像中,此 期間被告有無任意置放物品,亦無法排除可能性。且查一般 消費者自商品架上取下物品觀看後,若無意購買,未置回原 處,而於結帳前任意置於商店內某處,亦無悖於常情。況如 前所述,7-11便利商店店員係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 清點商品時,始發覺蜜唇膏及畫眉筆遭竊,而該7-11便 利商店又已無法提供當日監視錄影影像供本院參酌,則自被



告於十一時二十五分二十六秒結帳完畢後,至該便利商店員 工於十二時許清點商品時止,非無他人進入該開放之便利商 店竊取蜜唇膏及畫眉筆之高度可能。是本件自不得僅依被告 有自置物架上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之動作,復有自背面觀知 有將右手置物於上衣右邊口袋之舉措,即遽予推測被告係將 蜜唇膏及畫眉筆置於上衣口袋內而竊取得逞。
㈣綜上,證人王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查卷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側錄之光碟一片、同類商品照片一張及 電子發票二張等,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自7-11便 利商店置物架上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之後有將右手放入上 衣右邊口袋之舉動,之後結帳時,結帳商品未包含蜜唇膏及 畫眉筆等物品,且7-11便利商店於當日十二時清點商品 時,察覺蜜唇膏及畫眉筆遭竊情事,惟均尚未達足信被告自 置物架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以右手放入上衣口袋內,而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自不能遽以竊 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犯行,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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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