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棟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鄭洋一律師
朱秀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1302、851
5、14634號、96年度偵字第1521、1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良棟部分撤銷。
吳良棟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所載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良棟、吳良材與黃滄海、蔡佩吟、吳純墩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良材指示被告黃 滄海以一般公司給付五%稅金、運輸業公司給付八%稅金之 方式,向無實際交易內容之普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購 買不實交易發票,另以給付五%稅金之方式,向力泰公司不 詳員工購買日常生活支出之發票,充作上開建隆、路祐、祥 通三家公司之營業支出,其中建隆公司九十二年八月間購買 不實發票金額總計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祥通公司九十二 年七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購買不實發票金額總計一 千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元;路祐公司九十二年七 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購買不實發票金額總計三百七 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並由力泰公司會計課長林淑芬、 會計李淑映、魏秀嫆、祥通與路祐公司會計林淑芳(以上四 人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填載不實之 支出證明單後,再指示被告蔡佩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計入 營業成本,據以作成上開三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以上開不實支出金額抵減營業淨利,進而持之向稅捐機 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足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良棟就上 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
㈡被告吳良棟、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吳純墩共同以下列 方式將力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吳良材、吳良棟、黃滄 海、蔡佩吟、吳純墩及振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吳 良材,吳良棟係董事)之帳戶(以上帳戶統稱為一九二帳戶 )內款項予以侵占:
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由被告吳良材、吳良棟指示被告蔡 佩吟將屬一九二帳戶之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 ○○○○○○○○○○○號(後改為七二八二二一0八一 九一二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 九十元轉匯至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二八二五 六0一一六六四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兌換成美金一百萬元 匯至香港,以被告吳良材、吳良棟名義各購買五十萬美元 之美元固定收益基金(相關資金來源詳如附表六)。 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吳良棟與吳良材指示被 告蔡佩吟,以被告吳良材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及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貸得六百七十萬元及五百七十萬元,另以吳良 棟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貸得七百二 十萬元及一千五百四十萬元,連同屬一九二帳戶之吳純墩 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號( 改號後為○○○○○○○○○○○○號)及蔡佩吟富邦銀 行汐止分行第○○○○○○○○○○○○○○號(改號後 為○○○○○○○○○○○○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八百 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匯款至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 行第○○○○○○○○○○○○號活期存款帳戶後,並於 同日將四千八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兌換成一百五十萬 美元,匯往美國以被告吳良棟、吳良材投資設立之模里西 斯境外公司「VICTORYLINK. CO.」(該境外公司被告吳良 棟、吳良材之持股比例各占五十%)名義透過德宏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宏公司)購買境外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G.T.P. Partner ICorp」持股。(相關資金 來源詳如附表七)。因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上開行為 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 罪嫌。
⒊被告吳良棟、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吳純墩於九十四 年一月至十月間,共同利用一九二帳戶,填製如附表九所 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侵占力泰公司如附表九所示之款 項(各筆款項明細及所填製之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九)。因 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及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 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上開 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吳良棟業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死亡,此有新北市 泰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就此部分而為實體判決,於法要 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良棟部分撤銷,諭知 被告吳良棟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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