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
同)
被 告 蘇洪玉雲
蘇金發
前列二人共同
指 定 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訴更字第9號,中華
民國9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洪玉雲與蘇金發係夫妻關係,2人每 月所得僅有被告蘇金發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及每年 年終4個多月之年終獎金,明知以會養會,將致倒會結果,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3年3 月間,至87年9月5日止,以被告蘇洪玉雲名義擔任會首,召 集如附表所示31個互助會,各該互助會均以被告蘇洪玉雲為 互助會會首,被告蘇金發參與互助會收取會款等事宜,若會 員未親自到場,則由會首代寫標單投標,被告蘇洪玉雲、蘇 金發於各該互助會之會單上至少虛列「林福來」、「林秀雲 」、「林美莉」、「林玉環」、「羅美惠」、「李秀子」、 「廖美玲」、「林惠美」、「林玉華」、「龔嘉亨」、「楊 秀華」、「劉玉生」、「李秋蘭」、「林秀美」、「林英子 」、「林秀珠」「林秀敏」、「林正南」、「林明珠」、「 李秋蘭」、「李秀鳳」、「李依璇」、「李秀珠」、「李惠 美」、「李秀雲」、「李淑琴」、「楊美華」、「楊秀珠」 、「楊秀麗」、「張淑蓮」、「龔美麗」、「王來城」等人 為人頭會員,致使劉梨雪等人陷於錯誤參加前述互助會,被 告蘇洪玉雲並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被告蘇洪玉 雲、蘇金發再共同以詐得之會款,購買顯逾家庭經濟能力所 能負擔範疇之16筆房地產,而足生損害於劉梨雪等活會會員 ,因認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46年台上字 第26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 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 ,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自無法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 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亦即債務人是否 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 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而發 生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情事,即不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 件,除非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 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 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 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 分,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 以㈠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於本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87 年度偵字第2157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 年度易緝字第209號(下稱前案一審)、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 2173 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偵審中之供述;㈡證人劉梨雪 於本件及前案偵審中之證述;㈢於前案偵審中,除劉梨雪外 之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㈣如附表所示( 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卷第5至7頁反面)互助會會單 等資料影本;㈤A503會單、A503會員標會動態、被告電腦資 料影本;㈥會首本人標會清單、A302會單、A302會員標會動 態、會員得標簽收紀錄;㈦建物登記謄本;㈧互助會31組之 標會單共31紙、被告向會員收會款的單據及其收會款後之簽 名、各組互助會得標會員收到會款時之簽收簿、互助會31組 會員標會動態表、31組會別明細表、告訴人名冊暨被倒會之 會數、金額等明細統計表、會首本人標會清單、未參加互助 會之人頭名冊及其各別被冒標的明細清單等物;㈨被告蘇洪 玉雲95年1月12日、同年月26日偵訊筆錄供稱不知林玉華聯 絡地址電話,且由林玉華提供姓名之會員,被告蘇洪玉雲、 蘇金發均未曾碰面;㈩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95年1月12日 偵訊筆錄供稱,被告蘇洪玉雲於83至87年間僅召集互助會無 其他工作,家庭所得僅有被告蘇金發在臺北電信總局之薪資 ;被告蘇洪玉雲9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供稱以會養會; 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前案判決雖無罪,惟前案判決書中亦 指出虛列會員部分,顯有可疑;告訴人劉梨雪88年11月15 日、同年12月6日、90年8月9日前案一審、二審訊問筆錄; 告訴人李裕華、陳春美88年11月15日、同年12月6日前案一 審訊問筆錄;告訴人施玉花88年12月6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 ;告訴人李枝、李宏益、謝錦珠、陳李秀雲88年12月27日前 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人吳梨英、李月玲、林鳳英89年1月 10 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人錢鳳嬌、李月香、張秀美 、楊阿葉、白楊淑芬89年1月24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 人蔡麗琴89年2月21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人周秀勉、 許麗珠、林淑儉、杜呂桂珠、杜李阿雪89年3月15日前案一 審訊問筆錄;告訴人許麗珠89年3月15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
;告訴人黃文宏、劉西川、馮秀霞91年4月11日前案二審訊 問筆錄;告訴人范秋娥88年12月27日、91年4月11日前案一 、二審審訊問筆錄;告訴人曾淑女、曾綢、曾淑霞91年5月 30日前案二審訊問筆錄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訴詐欺及偽 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蘇洪玉雲辯稱:大約79年前後就開始擔 任會頭,會員是自動來入會,林玉華有介紹林秀雲、林美莉 、林玉環、羅美惠、李秀子、林惠美、龔嘉亨、楊秀華、劉 玉生、李秋蘭、林秀美、林英子、林秀珠、林秀敏、李秀鳳 、李秀珠、楊美華、楊秀珠、楊秀麗、龔美麗來跟會,他們 不是我的人頭,林玉華住三重,她要來繳會款,告訴人劉梨 雪叫她不要繳,林玉華沒有倒我的會,應該是許李月香、汪 明美、王曹張秀美3人沒繳的會錢最多,他們還有活會可以 標,但是等不及就被劉梨雪宣佈倒會,劉梨雪叫所有會員不 要再繳會錢,我向死會收錢,死會不繳錢,起訴書所指房地 產不是用標會的錢買的,我並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且林玉 華所找的這20多個人都沒有出面,都是林玉華代表出面處理 。當時林玉華有給我聯絡電話,她住三重,但我不曾去過他 家。我認識林玉華她十幾年是做衣服時認識的,我住蘆洲, 她住三重,我們沒有共同朋友,她沒有欠我的錢。他們倒我 會時,林玉華她還幫我向朋友調錢來支持我,是她主動來找 我,不是我找的。我在八十七年間被綁架時,逼我三天逼我 寫本票。我被救出後,警察跟我說要我不要回去家裡,若我 回去會再被綁架,所以我不敢回去,當時我所有重要資料都 在裡面,這些重要資料不見是因為我沒有回家拿,而害我的 人就住在我家對面,我才不敢回家,到房子被拍賣我都沒有 回家拿重要資料,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家被拍賣,當時我兒 子當兵,另一個兒子也不敢出面。而且「吳淑蓮」與「張淑 蓮」均為同一人,我會把「張淑蓮」、「吳淑蓮」標到的錢 都一起算,收到「吳淑蓮」的會錢,也會將「張淑蓮」的錢 扣掉「吳淑蓮」標到會時,「張淑蓮」的會錢會扣掉剩下給 吳淑蓮等語。被告蘇金發則辯稱:我反對蘇洪玉雲召集合會 擔任會首,我是公務員,薪水夠生活,蘇洪玉雲所召集的合 會我從一開始就沒有參與,與我無關。起訴書所指房地產是 用蘇洪玉雲大哥及我們自己的錢買的,我並沒有詐欺或偽造 文書等語。
五、查本件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曾因召集如附表所示之31個互 助會,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7 年度偵字第21576號提起公訴,嗣於90年5月10日經 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09號判決無罪,再於91年7月31
日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94偵續一75號卷第11頁、第24頁) ,並經本院上訴審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卷審核無誤。上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者係告訴人曾淑女、曾綢、王裕豐、王文正、 曾淑霞、黃曾木香部分,未及於本件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 涉及運用人頭、冒標等犯罪事實,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尚 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就檢察官本件起訴事實 為實體判決,核先敘明。
六、按提起公訴,應載明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 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 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 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 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採取覆審 制,乃「重複之第一審」之意,是有關上述應明確記載起訴 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得以行使有效之訴訟上防禦權及落實舉證 責任等,在第二審自仍有其適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 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 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 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 ,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 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就偽造文書部分:就偽造文書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蘇洪 玉雲、蘇金發於於如附表互助會之會單上至少虛列「林福來 」、「林秀雲」、「林美莉」、「林玉環」、「羅美惠」、 「李秀子」、「廖美玲」、「林惠美」、「林玉華」、「龔 嘉亨」、「楊秀華」、「劉玉生」、「李秋蘭」、「林秀美 」、「林英子」、「林秀珠」「林秀敏」、「林正南」、「
林明珠」、「李秋蘭」、「李秀鳳」、「李依璇」、「李秀 珠」、「李惠美」、「李秀雲」、「李淑琴」、「楊美華」 、「楊秀珠」、「楊秀麗」、「張淑蓮」、「龔美麗」、「 王來城」等人為人頭會員,被告蘇洪玉雲並偽造人頭會員之 標單競標與得標。是就偽造文書部分,依起訴意旨所指,所 應審酌者為二,即:㈠起訴書所列林福來等人,是否足以使 本院形成確屬被告所虛列之人頭會員之確信心證;㈡卷內證 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蘇洪玉雲有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 競標與得標之行為。
㈠起訴書所列林福來等人,是否足以使本院認定確屬被告所虛 列之人頭會員之確信心證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林福來」等32人係被告蘇洪玉雲、蘇金 發虛列之互助會人頭會員,惟細繹起訴書之內容,其中檢察 官認係人頭會員之「李秋蘭」共記載2次,是檢察官所謂之 人頭會員「李秋蘭」係重覆記載,或係同名同姓?此部分事 實尚有未明。而告訴人劉梨雪於原審指稱:其統計互助會中 先前幾會就標走的會員,如被告提不出該會員之實際聯絡方 法,即認定為人頭會員等語(見原審95年訴字第1169號卷第 28 頁);雖檢察官起訴書依告訴人劉梨雪之指稱認被告蘇洪 玉雲、蘇金發虛列「林福來」等32名人頭會員,惟告訴人劉 梨雪於本院上訴審指稱: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係虛列40幾 個人的名字冒標(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反面),其同日所提出 之「會首蘇洪玉雲冒用會員名義標會彙總表」(見本院上訴 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部分認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虛列41 名人頭會員)及會首冒名偽造會員名冊(見本院上訴卷第52 頁,此部分認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虛列50多名人頭會員) ,至本院更一審又提出人頭會員名冊(見本院更一卷㈡第5頁 以下、第336頁),其上所列冒用會員名單,與檢察官起訴所 載之「林福來」等32位虛列人頭會員,亦非全然相符(例如 :高金昌、謝明麗、陳秋吟、潘月美、湯來福、曾達民、王 麗珠、賴文宏、杜文晶、黃秀春、李秋子、江順興、吳敏華 、蔡文隆、李秀霞、盧來春、邱月英、蔡麗琴、楊淑惠、鄭 淑玲、璩秀蕊、馮秀霞、張得財、重陽御庭、黃麗香、李昭 輝、多倫多、李燕等人均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人頭會員) ,究竟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有無虛列人頭會員?虛列多少 人頭會員?告訴人劉梨雪之指訴前後尚非一致。尚難僅因會 員間彼此不認識、告訴人劉梨雪未曾見過該會員或被告蘇洪 玉雲、蘇金發於事發後提不出該會員之實際聯絡方法即認定 該等會員係人頭會員。
⒉至被告蘇洪玉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供稱:廖美玲、林正南
、李依璇(張素霞之女)、王來城(李秀滿介紹)4人退會, 伊有補進去,但未改名字等語,而李淑琴(李秀霞之女)是 活會,張淑蓮(原名吳淑蓮,用張淑蓮之名跟會)、林明珠 是死會,除此7人外,餘均為林玉華所介紹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㈥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頁、本院上訴卷㈡ 第34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稱有廖美 玲,而廖美玲也實際來標過,林正南、李依璇、王來城、李 淑琴、林明珠、張淑蓮是林玉華寫名字給伊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卷第122-123頁) ,固不相符。然本件會員甚多,被告是否因於法院審理中時 間過久而不復記憶,本即有疑,況如前述,本件被告所發起 各互助會會員中,依被告所述,本即有眾多會員為林玉華所 介紹,而本院依後述,尚難認被告辯稱眾多會員為林玉華所 介紹等語全不可信,卷內復無該等林正南等人為被告所捏造 人頭會員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因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即使 本院形成該等林正南等人為被告所捏造人頭會員之確信心證 。
⒊又被告蘇洪玉雲於本院審理中稱,起訴書中之「張淑蓮」, 應該即為「吳淑蓮」,主要是因為吳淑蓮怕被家人知道,所 以一個人就列出兩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而 證人吳淑蓮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有標到會就有收到錢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32頁反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合計 結果伊還欠蘇洪玉雲的會錢,最早標到會時,會錢有時有拿 ,有時沒有拿,有時伊標到會,因為以後還要繳會款,所以 都有留一些在蘇洪玉雲處,但有時伊缺錢也會再向蘇洪玉雲 拿一些回來,若是有不夠的死會會錢,伊還會補錢過去,或 是下次再去標會貼會錢,伊有去才會在會單上簽名,沒有去 就沒有簽,或是隔很久才去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字第1776號卷《下稱88重簡1776卷》貳 宗第116至117頁),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另稱只有用過吳淑 蓮名義參加被告蘇洪玉雲之合會,並不曾用過張淑蓮之名義 參加合會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如前述,證人吳淑蓮 自承經結算後仍欠被告蘇洪玉雲款項,是其可能因恐懼承認 「張淑蓮」即為吳淑蓮本人,而需多繳納會款,是吳淑蓮所 述尚不能全然盡信;再參以證人吳淑蓮復自承「我曾經跟被 告說我沒空,請妳幫我標會,被告她把我標到的錢扣掉一些 會錢我也承認……(問)妳去標會時,有無曾經從妳的會款 中扣掉『張淑蓮』欠款?(答)我只知道扣我欠她(指被告 蘇洪玉雲)的錢,對有無扣『張淑蓮』的錢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證人吳淑蓮竟任由自己之合會帳
目均交由被告蘇洪玉雲扣款、處理,復不清楚被告蘇洪玉雲 有無扣除「張淑蓮」之得標款項等,實與常理有悖。再倘張 淑蓮確係被告所虛構之會員,衡情被告當會儘速標走該會, 然由卷附會單中,張淑蓮均尚有部分合會未予標走(見偵字 第2226 5號卷第38、52頁),是依前所述,本院尚無從由吳 淑蓮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等,即形成起訴書所列林福來等人, 確屬被告所虛列之人頭會員之確信心證部分。
⒋至檢察官提出被告蘇洪玉雲於95年1月26日之偵訊筆錄,說 明上開32個會員中由林玉華提供姓名者,被告蘇洪玉雲、蘇 金發從未碰面,其等冒未能收取龐大會錢之風險,被告蘇洪 玉雲、蘇金發所辯不符常情,而推論「林玉華」乃被告蘇洪 玉雲所虛構之人,且舉會首本人標會清單、會單、會員標會 動態、會員得標簽收紀錄、被告電腦資料影本為被告蘇洪玉 雲、蘇金發2人虛列人頭會員之證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 69 2頁證據五、六、第700至701頁證據一2.、第712頁理由 一、㈠)。惟公訴意旨所指除上開廖美玲、林正南、李依璇 、王來城、李淑琴、張淑蓮、林明珠外,其餘之25名會員( 或24名會員,因如前述,起訴書中之「李秋蘭」是否重覆不 明),雖係告訴人劉梨雪等人未曾謀面,被告蘇洪玉雲亦僅 認識林玉華,而未見過林玉華介紹之其餘會員等語。然觀諸 附表所示以被告蘇洪玉雲為會首之31個互助會之會單(見本 院上訴卷㈡第194頁以下),其上均僅有會員名稱之記載, 並無會員之聯絡電話、地址或其他年籍資料之記載,且一般 民間互助會之會單上亦大抵為相同之記載,被告蘇洪玉雲之 作法並無特殊異常之處。再者,一般互助會入會之情形,並 不以每一個會員均須熟識為前提,通常會員因信賴會首而引 介其他親朋好友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時有所聞,由該會員出面 代其親朋好友與會首處理交付會款、投標等事宜,亦非與常 情相違,自不得僅因被告蘇洪玉雲未見過會員林玉華介紹之 其他會員,即認定上開包含林玉華在內之會員為人頭會員。 又同一互助會之間,會員因各自基於對會首之信賴或其他熟 識會員之信任關係加入互助會,會員之間不見得認識彼此, 亦有會員為賺取利息,欲將其互助會留做尾會,而未前往投 標地點參與投標,是自亦不得因告訴人劉梨雪等其餘會員並 不認識上開林玉華等會員,即認定該等人士未參加該互助會 。至林玉華雖僅加入附表編號3、8、12、13、17、19至22、 24、25、27、28及30號等14組,而未加入其他各組互助會, 卻仍能引介他人參加林玉華所未參加之互助會,此部分固令 人感到疑惑。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即使林 玉華未參與之互助會,林玉華仍會居間介紹並收受會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而以被告蘇洪玉雲所述林玉華介紹參 加被告蘇洪玉雲互助會如此密集之情形,林玉華就己所未參 與之互助會,確有可能有如被告所述代為收受會款之情。況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遭到林玉華或林玉華所介紹之會員 倒會,以致無法繼續經營互助會,則被告所辯即使林玉華所 未參與之互助會,林玉華仍會居間介紹並收受會款等語,確 足使本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⒌檢察官提出被告蘇洪玉雲95年1月12日之偵訊筆錄,主張林 玉華參與14會及介紹眾多會員參與被告2人所召集之互助會 ,而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卻不知林玉華聯絡地址電話,只 能被動等待林玉華聯絡,不合常情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 700至701頁證據一1.)。惟被告蘇洪玉雲供稱:其30幾年前 在三重認識林玉華,林玉華只說住三重,林玉華介紹的會員 都由林玉華去收錢再交付給伊,如果林玉華介紹的會員有得 標,伊會將錢拿給林玉華轉交給該會員(見偵續212號卷第 23至24頁、第87頁),且稱本案發生後即無法聯絡林玉華等 語(見95訴1169號卷第28頁)。衡以被告蘇洪玉雲早於79年 即開始成立互助會擔任會首(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71頁), 告訴人劉梨雪亦稱其早於79年間即開始參加被告蘇洪玉雲的 互助會(見原審卷第47頁),至案發為止,從事互助會之運 作長達約8年,且在本案案發前之各互助會均順利進行,被 告蘇洪玉雲因信任林玉華之前互助會均有如期繳交會款,乃 繼續讓林玉華本人或其親朋好友加入互助會,亦屬人情之常 。而依照民間社會之交往習慣,多年交往之友人或鄰居並不 必然會知悉其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有時係長年以綽號或偏 名相稱,告訴人李裕華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共參加28會,有些 用女兒李其美、李易珊的名字,有些用兒子李易昇的名字, 還有用其夫李建福的名字及其父李得祥、其母李陳月裡之名 字等情;告訴人馮秀霞亦稱:有的會用我的名字,有的用王 月霞,其他太久忘了等語(見94年偵續一75號卷第8頁、第9 頁、第17頁),是非以本名加入互助會之情形所在多有,並 不能以被告蘇洪玉雲無法舉出林玉華之聯絡方式,進而推論 林玉華及其所介紹之會員就是人頭會員,若林玉華係利用被 告蘇洪玉雲對其之信任,以本人、親朋好友名義參加多個互 助會,被告蘇洪玉雲於本案事發後,無法尋得林玉華之下落 ,亦非無可能。況本件被告二人於事發後,因倒會而遭其餘 會員軟禁獲救一情,有被告二人提出之87年11月4日報紙一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蘇洪玉雲於本院審 理中稱「我在87年間被綁架時,逼我3天寫本票。我被救出 後,警察跟我說要我不要回去家裡,若我回去會再被綁架,
所以我不敢回去,當時我所有重要資料都在裡面,這些重要 資料不見是因為我沒有回家拿,而害我的人就住在我家對面 ,我才不敢回家,到房子被拍賣我都沒有回家拿重要資料, 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家被拍賣,當時我兒子當兵,另一個兒 子也不敢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供述因 遭綁架固所以資料都在家中而遺失一情,亦難認不實,是不 能僅因被告無法提出林玉華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及被 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未見過林玉華介紹之上開會員等情,即 遽以認定上開林玉華在內之25名會員確為被告蘇洪玉雲、蘇 金發所虛列。
⒍至檢察官提出會員標會動態表,表示B301、B503會員林惠美 已2年未繳會錢,B302會員楊秀珠、林福來、B302、B503楊 美華已1年未繳會錢,為何在B301、B302、B503互助會會期 結束後才開始召集之A102互助會,仍讓上開會員繼續標會, 益徵以被告蘇洪玉雲係以虛列會員方式達詐領互助會金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頁、本院上訴卷㈡第710頁)。惟據 告訴人劉梨雪提出之互助會簿顯示,B301、B302互助會起迄 時間為83年8月5日至89年1月20日,B503互助會起迄時間為 83 年3月5日至89年4月5日(見本院上訴卷㈠第44頁、第51 頁、第78頁),而A102互助會起迄時間為86年3月1日至89年 10月15日(見本院上訴卷㈠第63頁,檢察官95年9月22日補 充理由書㈡第5頁誤載為89年3月1日至89年10月15日),並 無B30 1、B302、B503互助會期結束後才召開A102互助會之 情形。且告訴人劉梨雪提出之會員標會動態表,並未載明會 員林惠美、楊秀珠、林福來、楊美華自何時起未繳款,且會 員標會動態表究係於何時書立亦無所悉,況同樣情形亦發生 在其他會員身上,據標會動態表記載B301互助會員張德發( 誤繕為「得」,對照B301會單可知,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04 頁)1年沒繳會錢,而A102互助會仍讓其參加。再者,被告 蘇洪玉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稱上述之人(均林玉華所 介紹)係以會繳會方式繳交會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 672頁反面),顯見僅憑會員標會動態表並不足以遽論被告 蘇洪玉雲、蘇金發有虛列會員以偽造之標單詐取會款之事實 。
⒎又檢察官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09號、本 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判決,說明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 前案判決雖無罪,惟前案判決書中亦指出虛列會員部分,顯 有可疑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702頁證據四)。然「有犯 罪嫌疑」並不等同於「確信被告犯罪」,如前所述,本院倘 欲認定被告犯罪,心證上應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能僅
因被告有犯罪嫌疑,在檢察官未充足舉證之情形下,即依職 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並進而認定被告犯罪。是前案判 決所述可疑部分,經本院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觀之,並未得出 被告2人確有虛列會員進行詐欺會款之心證,且前案判決書 作成之時即91年7月31日,檢察官關於被告2人是否涉及虛列 人頭會員之蒐證調查尚未完足,前案判決書亦已指明,所謂 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虛列人頭會員部分,係依告訴人劉梨 雪比對電腦資料與會單後之結果,上開起訴書所列之人頭會 員「有可能」係不存在之人、有此人但無入會、或原先有入 會後來無蹤影之人,是有關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虛列人頭 會員之部份,主要證據仍依告訴人劉梨雪之指訴,尚乏其他 積極佐證。本院前案判決書僅點出「欲判斷被告等有無詐欺 之罪嫌,理應將重點置於:人頭會員有無之調查」,並非已 認定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確有虛列人頭會員之詐欺犯行, 是有關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仍應依本案調查審理之結果為準 。
⒏檢察官就上開所列「林福來」等32人之名單是否確無其人, 僅依告訴人指訴,及被告2人所辯不合常情為論據,但未舉 出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有保持緘 默之權利,縱被告2人無法提供會員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 或所辯不足採信,亦無法依此即遽推認被告2人犯罪。本案 自87年9月倒會迄今,業近13年,物換星移,人事全非,上 開檢察官認係人頭會員者,更屬無從聯絡查證,尚無法因無 從聯絡查證即推論其等均為人頭會員,即認定起訴書所列 林福來等人確屬被告所虛列之人頭會員。
㈡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蘇洪玉雲有偽造人頭會員 之標單競標與得標之行為部分:
⒈如前所述,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至少虛列「林福來」 等32名人頭會員,並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等,如 依卷附證據無法遽以認定上開32名會員係被告蘇洪玉雲、蘇 金發虛列之人頭會員,已如前述,自亦無從加以推論被告蘇 洪玉雲或蘇金發有冒用林玉華或其介紹上開會員之名義填寫 標單投標之情事。且檢察官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蘇洪玉雲、 蘇金發於何時?何地?以何人頭會員名義?虛偽填載多少金 額之會單?冒標何組互助會?無法計算被告究竟因偽造人頭
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而詐得之金額若干,自難僅憑告訴 人前後尚非一致之指述,即為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確有偽 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之不利認定。
⒊至告訴人劉梨雪具狀指稱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偽以告訴人 劉梨雪、汪維堅、賴素芬、劉菊、吳梨英、李翠華及許芳蘭 名義冒標,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21 頁至524頁),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係被告蘇洪玉雲、蘇 金發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並未包含被告蘇洪玉 雲、蘇金發冒標上開確實參與互助會會員之互助會,且證人 汪維堅於本院上訴審先則證稱:我不記得是否參加A302、 A303、B503的會,上開3會有無被冒標我不知道,我不記 得有去標A302的會,我有去標就有收到錢,被告有給我會 錢,我不記得我有被冒標,我也看不出來林福來等人是人頭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31頁反面),後又改稱:「我A302 ,87年7月1日、A303、87年8月1日都被冒標,B503,87 年8月5日被冒標」(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72反面),其前後指 稱並非一致,是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是否確有告訴人劉梨 雪所指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自非無疑。而本院90年度上易 字第2173號判決中雖提及依告訴人聲稱自被告之電腦檔案中 所得之資料「劉梨雪、汪維堅、賴素芬」有可能有遭冒標情 事,惟上開判決中亦載明會員收款之收據均係以電腦列印, 原始資料皆完全一致無矛盾之處,上開收據顯示若被冒標會 員為當期之得標者,當被冒標會員發現電腦列印資料有誤, 會首再以手寫方式更改,若被告確心存詐騙之意,手法未免 過於拙劣,如此容易被會員識破,實無詐騙可能性,且上開 判決亦指出,以被告所起之31組會觀之,告訴人劉梨雪所指 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冒標之行為,所涉會數及範圍、金額 ,僅能算是一小部分,是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欠缺管理所 有互助會之能力,再加上資金週轉不靈,使其所召集之互助 會無法釐清而產生爛帳,亦非無可能,是單憑會單紀錄有部 分不符之處,亦無法推認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確有冒標行 為。再佐以,證人鄭春美證稱:我並沒有被冒標,也不知道 有人頭冒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05頁反面);證 人李秀霞稱:有個會員告訴我會單打勾就是死會,但我還是 活會,我並不知道該名會員是誰(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08頁) 等語。綜上,上開證人縱主張自己之互助會遭冒標,多係聽 聞他人所言,然確無法指出該他人究係何人,至於部分證人 指稱其等仍係活會,但卻被告知死會等情(見本院更一卷㈠ 第108頁反面),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多達31組,開標時間接 近,會員人數眾多,又常有1人加入多組或1人同組加入多會
之情形,在欠缺管理能力之情形下,混淆形成爛帳,非無可 能,惟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於何時 、以若干金額冒標何組互助會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蘇洪 玉雲、蘇金發確有冒標行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八、就詐欺部分:起訴書就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部分,主要係以 被告二人每月所得僅有被告蘇金發之4萬餘月,及每年年終4 個多月之年終獎金,明知以會養會,將導致倒會結果,竟仍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而 被告蘇洪玉雲並以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被告二 人復因而以詐得之會款,購買16筆房地產等為論述依據。是 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部分,除如前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之確 信心證外,此部分所仍應審酌者,乃被告蘇洪玉雲於召集互 助會之初,是否有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係施用詐術召集 互助會,且所購買的16筆房地產,是否與詐欺行為有關。經 查:
㈠互助會會首因資金之需求而召集其他會員共組互助會,從召 集會員、開標、收取互助會會款,使互助會能正常運作,互 助會會首乃是居於關鍵地位;惟互助會會首在互助會進行中 ,因資力不足而宣布倒會,是否能因此即認該會首乃係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