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顧立雄律師
法律扶助高涌誠律師
法律扶助翁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昆明曾於民國9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少 連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 重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 以93年度臺上字第67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 院以94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 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511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8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 字第4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6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15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 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78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 院,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6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192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 第20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後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甫於98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獄。 自98年7 月3 日起執行監護,嗣於98年12月8 日經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詎仍不知悔 改。
二、陳昆明於99年10月10日向不知情之林藤原承租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0 ○0 號1 樓 之房屋,並自同年月18日至20日連續在中國時報上刊登「誠 徵檳榔門市,薪2.8 萬月休6 天地點:中和、板橋、土城、 新莊,應徵地點:板橋,意者洽謝先生0000000000」之求才 廣告,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某時許,林美玉依上開廣告內容
,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昆明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持履歷 表至陳昆明上開租屋處向陳昆明應徵,詎陳昆明與林美玉言 談過程中,竟萌生殺人之意,遂向林美玉佯稱翌日續行應徵 ,林美玉不疑有他遂應允後離去。迨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許 ,林美玉依約到達陳昆明上開租屋處,陳昆明明知頭部乃人 體重要部位,如以棍棒敲擊,將傷及腦部造成死亡,竟仍基 於殺人犯意,於林美玉甫進入屋內,即持其所有、預先備妥 置於屋內之扣案木棒猛力敲擊林美玉頭部,林美玉雖試圖以 手防禦,惟仍不支倒地昏厥,陳昆明猶未罷手,將林美玉拖 行至屋內儲物間,接續以木棒敲擊林美玉,造成林美玉受有 右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9乘7 公分大小)、左臉頰大片鈍物 瘀傷(11乘9 公分大小)、頭頂3 處長條狀創緣不規則鈍物 撕裂傷(分別為長7 公分乘寬0.8 公分、長6.5 公分乘寬0. 4 公分、長4 公分乘寬0.4 公分)、頭後枕部大片不規則爆 裂撕裂傷(19乘17公分大小;創緣粉碎,不規則)、兩手前 臂、下臂及手背大片鈍物瘀傷、前胸處多處點狀瘀傷、兩手 防禦性瘀傷之傷勢,並引起撕裂傷大出血、腦組織挫傷出血 ,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撕裂傷出血死亡。陳昆明見林美玉死 亡後,遂以棉被包裹林美玉屍體,並以屋內鋁板覆蓋其上, 且擦拭大門左側牆面及地面血跡,在該處停留至中午食用便 當後始離去。嗣因林美玉之夫蔡君岳以電話聯絡林美玉未著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林美玉持用之上揭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知陳昆明涉有重嫌,乃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陳昆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 1 樓之住處搜索,發覺林美玉持用之機車鑰匙在住處內,經 詢問陳昆明母親陳鄭蜜得知陳昆明另有上開租屋處所,遂前 往上址,而發現林美玉陳屍該屋儲物間,並扣得陳昆明所有 供其殺人用之木棍1 支及供其與林美玉聯絡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始查獲上情。三、案經林美玉之夫蔡君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 院外為鑑定。」、「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 7 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 ,其期間未逾24小時者,不在此限。」、「鑑定留置票,由 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03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 體之必要,預定7 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 當之處所,係指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予以留置 看管而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為嚴重干預基本權之強 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不論被告是否同意接受鑑 定留置處分,均須由法官簽發鑑定留置票,始得將被告送入 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予以留置(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 討會提案第9 號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固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依法向法院聲請簽發鑑定留置 票即將被告送交馬偕紀念醫院作精神鑑定,因認卷附馬偕紀 念醫院100 年1 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惟查,如上所述,所謂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 ,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必須由法官簽發鑑定 留置票,係指因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予以留置 看管而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蓋此為嚴重干預基本權之強 制處分;倘被告於送鑑定時,其人身自由即因遭羈押而受限 制,縱然法官未簽發鑑定留置票,亦難認被告之人身自由因 送鑑定而受剝奪或限制,鑑定單位就被告作精神鑑定後所製 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自仍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因涉犯本件殺 人罪嫌重大,自99年10月23日被查獲起即開始羈押迄今,有 原審法院押票及本院押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均遭 檢察官羈押乙節,自堪認定。參諸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依職權送請馬偕紀念醫院作精神鑑定時,既已遭羈押,其人 身自由業已受限制,縱認送鑑定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簽發鑑 定留置票,揆諸上揭說明,鑑定單位即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 作精神鑑定後,以100 年1 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仍具有證據能力。另參以本 件被告係涉犯殺人罪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侵害公共利益 甚鉅,且本件被告答辯重點在於其案發時有無達於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即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攸 關被告犯行之認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送請馬偕紀念醫 院實施精神鑑定,亦係基於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並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縱認檢 察官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時,未聲請法院簽發鑑定留置票,亦
難認馬偕紀念醫院實施對被告精神鑑定後所作之精神鑑定報 告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卷附馬 偕紀念醫院100 年1 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證人即被害人林美 玉之夫蔡君岳、林清祥、紀涼等人於101 年2 月8 日檢察官 偵訊時之陳述外(容後於無罪證據能力部分補述),以下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81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65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81頁、第12 4 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65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蔡君岳、林清祥、紀涼等人於101 年2 月8 日檢察官偵 訊時之陳述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 月17日 校附醫秘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回覆意見表(關於被 告99年7 月之後開立含有FM2 成分藥物)、楊思亮診所100 年12月15日函、呂適存小兒科診所100 年12月13日之被害人 林美玉診療紀錄單及所附相關資料、陳宏銘婦產科診所100 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收據、明心診所所附被害人林美玉病歷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 年12月23日耕永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和嘉仁牙醫101 年1 月4 日函、建 仁診所回覆該診所未曾對被害人林美玉開立處方含有FM2 成 分之函等(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 雖均係檢察官於起訴之後就關於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6 條第3 項之強迫或欺瞞使人服用第三級毒品罪行,為 補充起訴理由而再行提出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查本件暫不論上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惟關於被告所被訴強迫或欺瞞使人服用第三級毒品 罪嫌部分,本院既仍維持原審無罪之認定(理由詳如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對於上開證據有否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另就上開證據部分,亦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之使用,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昆明對於其在99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租屋處 ,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林美玉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在應徵林美玉過程中,提及伊母親從 事資源回收,林美玉突然小聲說出「還真是賤骨頭」,當時 伊十分憤怒,伊本欲罵林美玉,但伊心中有一聲音告訴伊不 要罵林美玉,該念頭跟伊說明天由其處理,林美玉遭伊毆打
倒地後,伊有量林美玉脈搏,林美玉脈搏仍有跳動,伊將林 美玉沿走廊拖至洗衣處,伊便逃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否認傷害致人於死,惟主觀上並無殺人 犯意,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其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 減輕其刑之程度云云。惟查:
(一)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刊登應徵檳榔小姐之徵 才廣告,林美玉撥打電話與伊聯絡,伊與林美玉相約應徵 時、地,99年10月19日晚間約11時許,林美玉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應徵交付履歷,伊與林美 玉交談間提及伊母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林美玉小聲講了 「還真是賤骨頭」乙語,伊認為林美玉污辱伊母親,伊本 欲罵林美玉,但似乎有另一念頭要伊不要罵,該念頭稱明 日由其處理,伊便在林美玉離開後準備木棒,欲於隔日殺 害林美玉,同年月20日上午,林美玉一進入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1 樓屋內,伊關門後便持木棒往林 美玉頭部毆打,接著亂敲亂打,林美玉以手抵擋,接著倒 地,林美玉失去意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 卷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5 頁至第7 頁、第180 頁至第 185 頁)。本件堪認係被害人林美玉於99年10月19日依被 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與被告聯絡後,依約於同日晚間與被 告見面接洽應徵事宜無訛。被害人林美玉既係求職者,而 被告為應徵者,衡情被害人林美玉為順利謀得工作,其自 無可能於應徵時口出輕蔑之言侮辱被告或其家人;況被害 人林美玉與被告之母親素未謀面亦無任何宿怨,被害人林 美玉亦無可能於應徵時出言辱罵被告之母親。是被告上揭 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二)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主張本件被告殺人動機係欲滿足 本身性方面需求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公訴人上 揭指訴事實,而公訴人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殺人動機;另公訴人依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載明:被害人林美玉上半身 T 恤遭撕裂拉至頸部,下半身僅穿著內褲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231 頁), 而認被害人林美玉當日前往上址係為求職,衡情應不致如 此衣衫不整,而被害人林美玉甫進入上址即遭被告殺害, 顯無可能自行褪去衣衫,故依被害人林美玉陳屍時之衣著 情形,認應係被告所為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伊有褪去被 害人林美玉衣著,公訴人對此既無任何積積極事證足資證 明,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殺人動機;況退步 言,縱認被告有褪去被害人林美玉衣著行為,惟衡諸實際
被告上揭行為緣由,除滿足性慾外,亦有可能係基於羞辱 或湮滅證據甚或其他因素,是本件在無任何積極事證情形 下,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殺人動機係與其性慾有關,是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殺人動機,揆諸上揭說明,自屬無據。 又殺人本屬極端之舉,殺人者起意殺人之際,其思維模式 未必符合常情,殺人未必事出有因,是被告所辯係被害人 林美玉出言侮辱其母始殺害被害人林美玉云云,及公訴意 旨指稱係被告基於性慾殺人云云,均無可採。查本件被害 人林美玉與被告素昧平生,於遭被告殺害前僅與被告見面 1 次(原判決誤載為2 次),2 人間並無任何恩怨嫌隙, 被告與被害人林美玉第2 次見面時,被告即殺害被害人林 美玉,足見被告殺人顯係恣意為之。又依被告辯稱:伊係 在99年10月19日晚間即對被害人林美玉有所不滿云云,苟 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大可當面訓斥或打發被害人林美玉 離去即可,惟被告不僅未如此為之,反而與被害人林美玉 相約隔日再次前來見面,且於翌日林美玉甫進入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1樓 屋內,即持事先準備好之 木棍敲擊被害人林美玉頭部,堪認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19 日晚間與被害人林美玉見面相約隔日再來之際即萌生殺人 之犯意甚明。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 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 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 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此有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辯稱:伊在99年 10月19日晚間即對被害人林美玉有所不滿云云,苟其所辯 屬實,則其意既僅在傷害被害人林美玉,被告大可徒手毆 打或隨手抓取在場物件毆打被害人林美玉即可,衡無必要 大費周章佯以應徵名義誘使被害人林美玉隔日再次前來, 是被告邀約被害人林美玉於隔日再次前來,其目的無非係 為備妥其足以達成殺人目的之工具,此徵諸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伊在被害人林美玉離開後,準備好行兇之木棒準備 隔日殺害被害人林美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 頁反面); 及偵查中供稱:伊毆打被害人林美玉之木棒,係前一天心 中不滿後就先把木棒放在客廳鐵門後靠牆等語自明(見偵 查卷一第183 頁),衡諸本件被告既係特意準備工具以遂 其行,堪認其主觀上並非僅基於傷害被害人林美玉甚明。
另參以被告係以木棍敲擊被害人林美玉頭部乙節,業據被 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語文智商100 、作 業智商95、整體智商97,語文理解、知覺組織、工作記憶 力,表現均具平均水準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 院100 年8 月4 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 頁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欄心理衡鑑部分),足見被告智識正常,其理應 知悉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受外力敲擊足以致命,且頭 部與人體其餘部位相較,體積相對較小,苟被告意在傷害 ,大可選擇身體其他部位如胸、腹、軀幹四肢等部位,然 徵諸被害人林美玉所受傷勢為右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9乘 7 公分大小)、左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1乘9 公分大小) 、頭頂3 處長條狀創緣不規則鈍物撕裂傷(分別為長7 公 分乘寬0.8 公分、長6.5 公分乘寬0.4 公分、長4 公分乘 寬0.4 公分)、頭後枕部大片不規則爆裂撕裂傷(19乘17 公分大小;創緣粉碎,不規則)、兩手前臂、下臂及手背 大片鈍物瘀傷、前胸處多處點狀瘀傷、兩手防禦性瘀傷一 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1446號偵查卷【 下稱相驗卷】第66頁),其中被害人林美玉手部傷勢則係 為防禦被告攻擊所致,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林 美玉曾以手抵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83 頁),而被 害人林美玉胸部之點狀瘀傷顯非棍棒敲擊所致,足見本件 被告係持質地堅硬之木棍集中敲擊被害人林美玉頭部無訛 。又參以被害人林美玉確因頭部及臉部遭鈍物嚴重重覆打 擊引起撕裂傷大出血、腦組織挫傷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 竭、撕裂傷出血而死亡乙節,亦有卷附上開鑑定報告書可 參,是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四)再查,參諸被害人林美玉陳屍之儲物間,屍體周圍牆面及 地面發現大量噴濺血跡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初步勘察報告、該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初步勘察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71頁反面、第76頁反面,偵查 卷二第235 頁),被害人林美玉陳屍之儲物間牆面血跡呈 噴濺狀,應係血跡高速噴灑所致,是該處血跡顯係毆擊所 產生無訛。本件被告確有在被害人林美玉陳屍之儲物間內 接續以木棒敲擊被害人林美玉頭部等情,亦堪認定。(五)另參諸被害人林美玉於99年10月20日上午9 時5 分許,即 已到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前並停放 機車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69 頁至第70頁),而被害人林美玉前往上址係為應徵工作,
既已到達應徵地點門口,衡情應不致無端耽擱;再參以被 害人林美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 20日上午9 時7 分許,曾撥打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乙節,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6 05號刑事卷第12頁反面),堪認被害人林美玉於抵達上址 後旋即與被告聯絡,而被害人林美玉應係於99年10月20日 上午9 時7 分後不久即已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0 號1 樓房內無訛。再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中均供稱:伊在被害人林美玉一進入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1 樓屋內,伊關門後即持木棍毆打 被害人林美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 頁、第183 頁,原審 法院101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被告持木棍對 被害人林美玉行兇時間應係99年10月20日上午9 時7 分餘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0 號1 樓租屋處內桌上便當,伊係在99年10月20日中 午吃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83 頁),可見被告自99年10 月20日上午9 時7 分餘毆打被害人林美玉後,尚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停留至中午。另依被害 人林美玉為警發現時,係呈仰躺姿勢陳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1 樓屋內儲物室,全身遭棉被包裹 ,且棉被上方有1 片鋁片覆蓋,另頭部遭1 條藍色毛巾掩 蓋等情,有海山分局初步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 卷一第72頁),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既係被告租屋處,衡情他人應不會任意進入被告私人居 住處所,況縱有他人進入該處,發現內有頭部遭重擊者, 苟非行兇者,若非選擇報警,即會逃離該處以免遭受牽連 ,豈會特意以棉被包裹並覆以鋁片,是被害人林美玉遭棉 被包裹及上覆鋁片之陳屍狀態應係被告所為。本件被告事 前既意在殺人,並特意計畫誘引被害人林美玉隔日再次前 來,俾得以準備殺人用之木棍,其毆打被害人林美玉後既 尚在現場停留數小時之久,並以棉被包裹被害人林美玉身 體及以鋁片覆蓋其上,可見被告毆打被害人林美玉後從容 不迫,其行兇後自會確認被害人林美玉是否已死亡,此益 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至明。是被告辯稱:伊毆打被 害人林美玉後測量被害人林美玉尚有脈搏即逃離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林美玉言語侮辱伊母親,伊心中 有一念頭告知欲處理此事,係伊心中惡魔想殺人云云。而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
其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程度云云。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 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 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 署八里療養院,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林美玉時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 程度。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職權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鑑定結果認「1.陳員(即被告) 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部分緩解中),對於在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降低,但應未達顯著程 度。2.陳員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殺害被害人時可能仍有妄 想型精神病(但處於部分緩解中),但正如前述陳員在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降低,但應未 達顯著程度,理由如下:⑴陳員可以在10月10日與人簽訂 租賃契約,購買家具及家電用品並自行張貼出租廣告;並 在10月18日起以化名於報紙刊登應徵檳榔門市小姐廣告; 同時10月18日觀護人訪視時陳員正與鄰居打籃球,表現正 常;10月19日可以與兩名應徵者正常面試,取得對方信任 並約次日繼續面談,所以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精神病急性發 作前兆;即使如陳員所述在10月19日受到被害人言語刺激 導致受心魔控制計畫行兇,但在10月19日當晚陳員受到刺 激下反而可以壓抑怒氣不受心魔影響,並約被害人次日繼 續面試,顯見陳員並非全然無法控制其行為。⑵陳員所述 行兇時受心魔控制攻擊被害人,之後心魔消失恢復原來自 我,再替被害人檢查脈搏,確認被害人活著,因心中害怕 ,所以將被害人自客廳拖行至後方儲物間,之後至廚房喝 水後便急忙離開,但根據海山分局現場勘驗報告認定被害
人是在客廳被棍棒攻擊倒地,再遭拖行至儲物間繼續攻擊 致死;再者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更指出被害人可能遭人 強迫服用Flunitrazepam 藥物迷昏、性侵。所以陳員自述 案發過程與上述客觀證據並不一致,加上過去有多次接受 司法精神鑑定經驗,可能會有「不實表現自己狀況的動機 因素」來干擾鑑定結果。3.臨床上所見服用藥物而導致之 記憶缺損應當是順行性記憶缺失(antegrade amnesia ) ,意即在服用藥物後會干擾到大腦記憶登錄的能力,所以 應當是對於服藥之後所做的行為印象模糊或毫無記憶;陳 員自述是於案發後次日(10月21日)至台大急診回家後才 服藥企圖自殺,清醒後對於10月20日殺害被害人乙節毫無 記憶,此記憶缺損情形於一般醫學經驗上並不合理。」等 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1 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10 頁至第17頁)。
2、原審法院依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就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 、疾病史、犯罪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家庭 及社會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一、身體及神經學 檢查: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腦波檢查亦無異常。二 、心理衡鑑:1.智能評估:語文智商100 (平均水準), 作業智商95(平均水準),整體智商97(平均水準)。語 文理解、知覺組織、工作記憶力,表現均具平均水準,惟 處理速度較慢而達邊緣障礙水準。整體而言,陳員(即被 告)之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退化或缺失情形。2.人格評估 :⑴班達視動協調測驗:推論陳員可能隱藏較高之焦慮、 行為模式可能較為退縮、害怕、潛藏敵意,較為壓抑。行 事較缺乏預先計劃,傾向以省力之方式因應外在要求。人 際接觸與關係維持、衝動控制可能經驗到困難,情緒穩定 度不良。⑵艾德華個人偏好量表:此自填量表之結果,呈 現和「班達視動協調測驗」不一致之結果。陳員在此自填 量表中,欲呈現自己具有較高之耐力、順從、秩序傾向, 以及內在感受、卑屈之特質;反之在尋求表現、求助、關 懷照顧、攻擊等變項之得分偏低;在性慾變項之得分最低 。3.其他量表評估: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為自填量表 ,陳員在憂鬱型傾向、自殺意念傾向、恐慌型傾向、恐懼 型傾向、泛焦慮型傾向、分裂型傾向、疑心型性格傾向、 反社會型性格傾向,作答得分皆達到嚴重偏差之水準。4. 測驗行為:心理測驗實施過程中,陳員配合度良好,認真 受測,完成智力測驗後,又持續填答自填問卷達2 小時,
持續力佳。在上午之會談過程中,陳員接受醫師之要求而 請出【心魔】之人格進行會談,然而在評估過程中,當心 理師請陳員再度請【心魔】出現以利評估時,陳員表示【 現在沒辦法了…我現在很累,而且我也沒有辦法控制他, 早上也是他自己願意出來】為由,未能配合。三、家庭及 社會評估:陳員之母離婚後,與陳父再婚生下被告,同母 異父之兩位姐姐原本與陳員、父母同住,結婚後已搬出家 裡。陳員與父母關係尚可,陳員姐姐與陳員較疏離。陳員 父親對陳員採嚴厲及打罵方式,在中風前曾對於陳員及陳 員之母實施暴力行為。陳父在5 年前中風,生活自理現需 要導尿管及鼻胃管,由陳員之母在家照顧,並從事資源回 收,對陳員則採放任式管教。陳員之母自覺其與先生由於 管教方式截然不同,致使被告無所適從,因此自責害了陳 員一生,亦認為家族精神疾病的遺傳影響陳員。」,又被 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當日,陳員由員警陪同, 會談過程中,呈現清楚意識,外觀穿著合宜,著手銬、腳 鐐,可配合會談,注意力可集中且持續。會談過程中情緒 平穩,提及殺害林女(即被害人林美玉)一案之話題時, 無明顯情緒變化,但回憶92年殺害二女童案件時,表示很 後悔犯下此案,不願回憶當年之過程。行為部分,無明顯 肢體僵硬發抖、精神運動激動或遲滯,無其他不適切行為 。可切題應答,言談連貫,思考流程無明顯障礙,否認會 談中有幻聽、幻視、否認現有被害妄想,但會在電視上看 到很像是被害人之影像和新聞,亦曾有覺得電視、書籍在 影射他之經驗。言談中提及許多怪異內容,以自己具備多 種人格為主,包括光使、風使、鬥使、智使、邪使、黑天 使、死神。人格切換之過程中,如果可以達到【精神同步 】,即使人格被取代,也可得知當下所發生之事情。有種 人格叫【諾德】。是整個生命共同體之管理人格,諾德會 根據時機,挑選適當之人格來取代陳昆明。但【心魔】是 唯一被告和諾德所不能控制之人格。心情煩躁到一個程度 ,心魔會跳出來跟他說【讓我來】、【你休息】、【等一 下】,接下來陳員會控制不住心魔之行為,甚至完全忘記 心魔取代他之過程。如果陳員心情恢復平靜、或是度過危 險之環境,會回復到陳員原本之主要人格。陳員表示,過 去看過的精神科醫師診斷他是精神分裂病,但他認為自己 是人格分裂症。幻聽、幻視及人格分裂之症狀,在服用精 神科藥物後有所改善,但無法完全消除。陳員覺得如果有 按時服藥,可能不會犯下殺人案件,但吃藥讓他動作變慢 而影響規則服藥之意願。陳員並提及【如果沒有藥物的幫
忙,我可能會選擇死亡】,但陳員否認具體之自傷計畫。 會談過程中,曾詢問陳員是否能現場做不同人格之切換, 陳員表示在心情較煩躁之狀況下方能切換,他願意試試看 。陳員低頭數秒鐘之後,換成較低沈之音調回應,表示現 在心情很不平靜,【他】現在不是陳昆明,但已經控制了 陳昆明,【他】和陳昆明之關係就像暗與光,【他】也是 陳昆明,但陳昆明無法接受黑暗面。【他】沒有歲數,也 不是人類,只是借用陳昆明之身體,這身體太沒有用,可 是他沒有辦法離開這身體。殺人一事是【他】所做,因為 忍不下那一口氣。【他】表示可以換回原來人格,再次低 頭數秒後,換回陳昆明之原本人格,被告記得剛剛人格切 換所發生的事,因為【記憶共享】的機制被啟動。再次詢 問陳員是否切換成其他成員,比如說系統管理員【諾德】 ,陳員表示不行,因為【諾德】不願出來。陳員否認其他 人格有女性、同性戀、吸食強力膠、高血壓糖尿病,其他 人格也不會講其他語言。」,該院臨床診斷為:「1.精神 分裂病(schizophrenia ),妄想型(paranoidtype)。 2.疑似「B 群人格疾患」(cluster B personality diso rders ),包括「邊緣性」(borderline)及「反社會性 」(antisocial)人格。」,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