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陳崇祐
相 對 人 吳佐堯
吳淑媛
吳佐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所為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提 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同法 第五百零五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 程序。」之規定,上開不得上訴、抗告之規定,自亦在準用之列。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摽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抗告人對於本事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百萬元之額數,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係對不得抗 告之裁定而為抗告,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蕭道隆
~B 法 官 羅秀緞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B 書 記 官 張振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