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375號
TPHM,101,上訴,3375,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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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有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 號、第
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有生自民國78年12月1 日起擔任臺灣桃園監獄(現已改制 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管理員,並於其 擔任桃園監獄總務科管理員期間,自95年3 月起至99年3 月 止負責承辦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費用業務,其工作內容包括 向外醫之收容人催收醫療費用、製作醫療費用補助之相關統 計資料及向醫院繳納醫療費用等項,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程有生承辦收容人 醫療費用業務期間,醫院會按月將外醫收容人之醫療費用單 據寄送至桃園監獄請款,其應依各該外醫收容人之醫療費用 明細,向各該外醫收容人收取款項,由其暫時保管此部分之 現金,若該外醫收容人無力繳清醫療費用,其則加以統計彙 整後,就不足之金額簽請桃園監獄以收容人生活補助費項墊 付,待補助費用撥款後,其再以原向外醫收容人收取之醫療 款項現金連同桃園監獄核撥之補助費用,向醫院繳納結清醫 療費用,並持續向外醫收容人催收桃園監獄以生活補助費項 墊付之醫療費用,若有收回款項,應繳至總務科出納人員, 將款項歸墊予桃園監獄。詎程有生明知於其簽請桃園監獄核 撥補助費用前,其向外醫收容人收取之款項應繳納予醫院, 僅就不足之部分簽請桃園監獄墊付;而於桃園監獄代收容人 墊付醫療費用後,其向外醫收容人收取之款項則應繳回桃園 監獄歸墊,竟心生貪念,而為下列行為: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容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外醫後,醫院 通知桃園監獄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程有生各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自各該收容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後,明知其向各該收容人所收取 之上開款項應繳交予醫院,不得就此部分簽請桃園監獄以收 容人生活補助費項墊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時間,隱匿其已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容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取款金額之事實,而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簽呈暨附件醫療費 用統計表上,登載不實之收回金額及尚欠金額,就其已向收 容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部分,仍簽請桃園監獄以 收容人生活補助費項支付,並逐層呈報由不知情之桃園監獄 總務科長、戒護科長、衛生科長、會計主任及典獄長等上級 長官核定,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合計9 筆共新臺幣(下同)7 萬 3612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監獄對於收容人醫療費 用補助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容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外醫後,醫院 通知桃園監獄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程有生就各該 收容人無力支付之部分,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簽請桃園 監獄以收容人生活補助費項支付,待桃園監獄核撥補助款項 而由程有生持向醫院結清該筆醫療費用後,程有生明知應持 續向各該收容人催收桃園監獄所墊付之款項,並應將催收所 得之款項繳回歸墊予桃園監獄,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容人之保管 金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金額後,未依規定繳回歸墊予桃 園監獄,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該等非公用私有財物(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取款金額)合計35筆共17萬9626元侵占入己。二、嗣於98年6 月間桃園監獄政風室依法務部來函辦理該監獄96 年1 月至98年6 月間收容人自費延醫業務專案稽核後,發現 有異,經深入清查,始悉上情。程有生因而於如附表一、二 備註欄所示之日期,將所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取款金額 ,陸續繳交歸墊予桃園監獄(程有生另被訴98年3 月18日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收容人林文俊1 萬1518元 部分及於98年6 月17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桃園監獄政風室函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有生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2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有生固坦承於上開期間負責承辦桃園監 獄收容人醫療費用業務,且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及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容人保管 金或勞作金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取款金額,並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部分仍簽請 桃園監獄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2 頁正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於原審及 提起上訴於本院均同辯以:伊初接手醫療費用之業務時,對 此業務不甚熟悉,交接只有1 、2 天的時間,也沒有人告訴 伊收到每一筆錢都要繳給出納,只有說錢收了先放在抽屜保 管,等要付給醫院的時候再拿出來付款,且伊當時還要兼辦 其他業務,所以才容易把金錢、數字搞錯,而伊當時又沒有 查詢收容人保管金帳戶之權限,帳目也亂了,伊只好一直把 向收容人收到的錢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保管,並未挪作私用 予以侵占,後來伊有要求統計主任開放伊查詢收容人保管金 之權限,伊就逐一將帳目整理清楚,把放在抽屜裡保管的錢 歸墊予桃園監獄,並無侵占或登載不實之犯意,都是行政作 業疏失,要侵占的話也不會是這麼少的金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 ,有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容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收取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取款金額,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 間,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暨附件醫療費用統 計表上,未如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列入收回金額, 卻計入尚欠金額,而仍就此部分簽請桃園監獄以收容人補助 費項墊付,附表一合計9 筆共7 萬3612元,附表二合計35筆 共17萬962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42 頁正面 ),並有桃園監獄96年1 月至12月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 款項彙整表(陳錦祥)、96年7 月16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 收容人6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國庫專戶 存款支票存根、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陳錦祥)、桃園監 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 17至23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



鄭建明)、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鄭建明)、桃園監獄 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 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3頁) ;桃園監獄96年1 月至12月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 整表(KIR )、96年8 月10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7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 戶卡(KIR )、繳款通知簿各1 份、國庫專款支票存根2 份 (見他字卷卷一第37至43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 用異常款項彙整表(沈清龍)、97年4 月16日簽呈暨附件桃 園監獄收容人3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 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沈清龍)、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 繳保管金繳款簿各1 份、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存根2 份(見他 字卷卷一第45至50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 款項彙整表(潘志銘)、97年5 月14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 收容人4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 保管金分戶卡(潘志銘)、桃園監獄勞作金分戶卡(潘志銘 )、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各1 份、國庫 專款支票存根2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52至59頁);桃園監獄 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劉文清)、桃園監獄 保管金分戶卡(劉文清)、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 金繳款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61、66、67頁);桃園監 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王健智)、97年6 月12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5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 醫療費用統計表、97年8 月12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 7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收據、桃園監獄 保管金分戶卡(王健智)、桃園監獄勞作金分戶卡(王健智 )、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 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國庫專款支票存根3 份(見他字 卷卷一第69至82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 項彙整表(林東新)、97年7 月15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 容人6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 管金分戶卡(林東新)、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 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國庫專款支 票存根2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84至100 頁);桃園監獄收容 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張珂珍)、被告註明簽呈 內容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4 月6 日桃醫住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3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張 珂珍)、繳款通知簿各1 份、國庫專款支票存根2 份(見他 字卷卷一第130 至133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44 至147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MAR )、被告註明簽呈內容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6 月16 日桃醫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5 月份 戒護就醫積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 保管金分戶卡(MAR )、繳款通知簿各1 份、「工程、財物 、勞務請購(修)單」、國庫專款支票存根2 份(見他字卷 卷一第149 至154 頁、第157 至159 頁);桃園監獄96年1 月至12月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張花星)、 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各1 份(見他字卷 卷二第1 、6 頁);桃園監獄96年1 月至12月收容人自費醫 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陳乃云)、繳款通知簿各1 份(見 他字卷卷二第8 頁、第14至16頁);桃園監獄96年1 月至12 月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張紹崗)、96年4 月27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3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 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張紹崗)、桃園 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 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19至21頁、第24至27頁) ;桃園監獄96年1 月至12月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 整表(呂林清)、96年5 月2 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 4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 分戶卡(呂林清)、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 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29至34頁);桃園監獄96年1 月 至12月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陳國文)、96 年6 月13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5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 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陳國文)、 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 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36至38頁、第41至44 頁);桃園監獄96年1 月至12月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 項彙整表(雲重國)、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雲重國)、 繳款通知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46、51、52頁);桃園 監獄96年1 月至12月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 潘靖國)、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潘靖國)、繳款通知簿 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54頁、第59至62頁);桃園監獄收 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陳重德)、96年10月9 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9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 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陳重德)、繳款通知 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64至68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 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謝萬煌)、96年11月12日簽呈 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10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 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謝萬煌)、桃園監獄收容人



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70至72頁 、第75至80頁、第82至84頁);桃園監獄96年1 月至12月收 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李翰)、被告註明簽呈 內容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6年12月5 日桃醫住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桃園看守所收容人11月份戒護就醫積欠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 卡(李翰)、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 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86至92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江秋 男)、97年1 月4 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12月份戒護 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江 秋男)、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 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94至96頁、 第100 至104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 彙整表(陳佳壕)、97年2 月14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 人1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陳佳壕)、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 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 第106 至115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 彙整表(蔡郎度)、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蔡郎度)、桃 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 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117 頁、第134 至139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游榮 雄)、97年3 月10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2 月份戒護 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游 榮雄)、繳款通知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141 至146 頁 );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張禮泰 )、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張禮泰)、桃園監獄收容人醫 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148 頁、第151 至154 頁);桃園監獄 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李瑞麟)、桃園監獄 保管金分戶卡(李瑞麟)、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 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 卷二第156 頁、第161 至166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 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薛常駿)、被告註明簽呈內容之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6 月10日桃醫住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5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醫院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薛常駿 )、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 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第167 至176 頁



);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葉靜雄 )、97年9 月15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8 月份戒護就 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葉靜 雄)、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 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178 至184 頁 );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許啟霖 )、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許啟霖)、桃園監獄收容人醫 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國庫專款支票存根2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186 頁、第 191 至200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 整表(鄧志龍)、97年11月17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 10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 分戶卡(鄧志龍)、繳款通知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 202 至207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 整表(黃源和)、98年1 月5 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 12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 分戶卡(黃源和)、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 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 209 至211 頁、第216 至223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 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陳俊得)、被告註明簽呈內容之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12月31日桃醫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12月份戒護就醫積欠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陳俊得)、繳 款通知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225 至229 頁);桃園監 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陳文豐)、桃園監 獄保管金分戶卡(陳文豐)、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 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 卷卷二第231 頁、第238 至243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 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 (見他字卷卷二第260 、261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 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 見他字卷卷二第269 、270 頁);桃園監獄101 年4 月20日 桃監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1)97 年12月11日簽 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11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 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張花星)各1 份、(2)95 年12月27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12月份戒護就醫積欠 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陳乃云)各 1 份、(3)戒護外醫記錄表3 份(陳重德謝萬煌黃源和 )、(4) 戒護外醫記錄表(鄧建雄)、95年9 月13日簽呈暨 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7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



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鄧建雄)各1 份、(5) 戒護外 醫記錄表(張興隆)、95年12月4 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 容人10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 管金分戶卡(張興隆)各1 份、(6)戒護外醫記錄表(卓志 漢)、95年8 月8 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6 月份戒護 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卓 志漢)各1 份(見原審卷卷一第40至45頁、第47至51頁、第 54至63頁、第65、66、70頁、第72至74頁、第76、77頁、第 80至85頁);桃園監獄101 年6 月26日桃監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份暨所附桃園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 資料表9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8 至17頁),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均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
⒈證人即在被告之前承辦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費用業務之桃園 監獄總務科科員巫金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自94年3 、 4 月起至95年2 月止之期間,負責承辦收容人醫療費用業務 ,被告係在伊之後接手承辦此項業務,月結的時候醫院會把 繳費明細寄到監獄,醫療費用承辦人依據明細查詢收容人姓 名及編號,再去跟收容人收帳,查詢收容人的保管金餘額, 依照規定酌留生活費,剩下的就扣繳醫療費,請收容人開三 聯單交給醫療費用承辦人,醫療費用承辦人再交給保管金承 辦人做支出帳,保管金承辦人會付現金給醫療費用承辦人, 此部分現金由醫療費用承辦人保管,不足的醫療費用才由醫 療費用承辦人寫簽呈,應收金額、實收金額及尚欠金額都可 以從簽呈明細表看出來,經過長官核准,由生活補助費撥款 ,撥款後會開立支票,醫療費用承辦人就將支票連同之前保 管的現金一併拿去醫院繳納結案,這樣的做法到95、96年都 一樣,伊會將向收容人收到的現金先保管在自己的辦公室抽 屜裡,直到上級長官重視此問題後,98年間才開始要當天繳 給出納,伊承辦醫療費用業務期間都會記帳,會逐筆將伊從 保管金承辦人處所領得之現金記錄下來,伊將此項業務交接 給被告時,也有告訴被告要逐筆記帳,伊當時就是依照伊記 帳的內容來製作簽呈明細表,機關代墊醫療費用後,醫療費 用承辦人要向收容人催討,伊若有催討到款項,就會馬上寫 簽呈把錢回補生活補助費,2 、3 天內伊就會把錢繳出去, 且伊會在簽呈上逐筆記載,伊會在自己的筆記本上先寫草稿 記錄伊跟誰收了多少錢,伊將此項工作交接給被告時,也有 告訴被告機關墊付後向收容人催討取得之款項,要馬上寫簽 呈回補生活補助費,伊不會把機關墊付前與機關墊付後向收



容人收取之款項搞混,因為結案後再去催討是個案,需要催 討的個案會馬上處理,不會留過1 個星期,會馬上繳清,實 務上一定有規定這種情形繳回的期限,伊個人是收到錢1 個 星期內就會繳出去,伊當時承辦此項業務需要寫三種簽呈, 一種是月結報表,要結算當月應繳的醫藥費及已收的醫藥費 ,聲請由生活補助費墊付醫藥費的金額,另一種是收容人醫 藥費結案之後繼續向收容人催討,有催討到的醫藥費也要寫 簽呈,核准之後將錢回補到生活補助費,還有一種是大金額 要聲請法務部專案補助的也要寫簽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卷 一第99頁至第104 頁反面),查證人巫金海係被告同事,應 無怨隙或利害關係,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 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 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觀其上開證述,可知證人 巫金海將收容人醫療費用業務交接予被告時,有告知被告收 到收容人的醫療款項要逐筆記帳,且於機關代墊醫療費用後 ,向收容人催討而得之款項,要馬上寫簽呈回補生活補助費 ,而證人巫金海所謂暫時放在抽屜內保管之現金亦僅指於簽 請機關補助前向收容人收取之醫療費用,且該筆現金至遲亦 需在補助款項核撥後,將現金連同機關補助款支票一併繳納 予醫院結清醫療費用,顯非由醫療費用承辦人無限期保管, 至為明確。
⒉然被告竟於原審供稱:伊沒有記載每個收容人繳付及積欠之 醫療費用金額,有時候會在紙上記載某某收容人收了多少錢 ,但是沒有將該紙張留存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75頁正面、 反面),於本院亦供述:「....我收回來的錢都直接放在抽 屜保管,每次醫院來了明細給我之後,我就開始製作名冊, 我一個月結帳一次,錢收回來之後,剛開始我沒有登記,我 那時候才剛接這個業務,我不會作這個帳,之後錢收回來時 ,如果送診單有在,我就會在送診單註記,那時候我也想弄 清楚帳務,但我沒有辦法核對我收回來的錢,我有試著去問 巫金海,但他只跟我說裡面有沒有錢、多少錢,我不是故意 做錯,我也想做好。」(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問 :你就承辦醫療業務部份,先向收容人收取醫療費用,之後 如何處理?)當醫院給我明細表之後,我會統計、造冊,再 向收容人收取費用,錢收回來之後,我就放抽屜保管,收容 人出去看病的時候,會有送診單,有些收容人回來會給我送 診單,上面有記載醫療費用多少,我收到錢之後,會在送診 單註記,我收回來的錢全部放在一起,等到有辦法繳費的人 繳費之後,我會依照當初收回來的送診單的註記製作統計表 ,如果有不足額的部分,再向公家機關請款,統計表做出去



之後,我要點收錢,但統計表與錢金額會不符,因為有時候 錢會多出來,因為收回來我放在桌上去做其他事情,等到我 一個月結算時,會有錢多出來,我不知為何錢會多出來,有 些有收錢,但單據不知道放到哪裡,我就不知道這樣要怎麼 算,我有要改進作業方式。」(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 「(問:桃園監獄墊付之後,你繼續向收容人催收,催收回 來之後的錢,你如何處理?如何登記何人給付、給付多少? )錢收回來後放在抽屜,收回來的錢要寫簽呈歸墊給機關, 在寫簽呈之前,我會拿便條紙登記,因為有些去收的時候, 醫療費用不是全數收到,因為墊回的時候要寫簽呈,我想等 全部收齊再一次寫簽呈歸墊回去。(問:是否每月寫簽呈? )不一定,簽呈不是每月寫一次,有時候幾天就寫一次,我 如果沒有去支援別人的工作,我比較空閑時有收到錢就會寫 簽呈,我每月抽屜裡面都有2 、30萬元,陸續向收容人收取 的費用我都放在抽屜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 、反面),被告所述上揭各情,已與證人巫金海所證不符, 且查被告既然負責承辦醫療費用業務必需按月製作簽呈明細 ,將每位外醫收容人已收取及尚欠之醫療費用金額如實記載 ,以正確計算不足之差額簽請機關補助,又依被告所述:伊 承辦醫療費用業務期間,每個月要繳給醫院的金額從5 、6 萬到20多萬元都有,每月約10多名至30多名受刑人戒護外醫 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75頁),則被告承辦此項業務期間, 每月外醫受刑人之人數及醫療費用金額亦非少數,相關金錢 收支竟然未以書面加以紀錄登載以求明瞭?在被告未逐筆記 帳之情況下,如何能憑空正確計算應簽請機關補助之金額為 何,殊難想像。況觀之本案犯罪時間最早於96年1 月間,最 晚於98年7 月間,而收容人醫療費用又係按月結帳,若被告 果係因不慎將帳目搞亂致無法處理,何以長達2 年多之期間 ,被告均未記取教訓開始仔細逐筆記帳,反持續累積錯誤之 帳目,且依被告所辯稱錢都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乙情,若係 屬實,則被告只須如實記載即可,何以明細帳目會發生錯誤 ?又被告辯解抽屜內的錢比收容人交來的送診單及伊據以製 作之統計表的金額還多,相關單據不知跑到哪裡去云云,若 係屬實,被告於一發現上開異常情事,應知立即清查,被告 捨此未為,顯悖於常理。
⒊況且依被告所辯:伊不會做帳,不知道要怎麼計算乙情,若 係屬實,則其理應係於一開始接辦系爭業務時即已出現錯誤 ,然而經本院仔細勾稽比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各次犯行, 第一次行為時間係96年1 月10日(附表二編號1 ),距離其 任職系爭業務之95年3 月,已有10個月之久,顯見被告並非



一開始即已出錯。再者,被告所稱疏失乙節,竟有於同一個 月發生數次者,如96年2 月份(附表二編號2 、3 、4 )、 96年6 月份(附表二編號7 、8 、9 )、96年7 月份(附表 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0、11)、96年8 月份(附表一編號 2 、附表二編號12、13)、97年1 月份(附表二編號16、17 )、97年3 月份(附表二編號19、20)、97年4 月份(附表 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1、22)、97年7 月份(附表一編號 5 、附表二編號25、26)、97年10月份(附表二編號28、29 )、98年1 月份(附表二編號31、32)、98年4 月份(附表 二編號33、34)等;另於96年4 月、9 月、11月、97年12月 、98年2 月、3 月、5 月,則均未出現被告所謂之疏失情事 ,此種重覆或間隔發生之情形,顯非按月結帳所可能出現者 ,是被告上訴空言辯稱:係作業疏失,帳目混亂,不得已暫 時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取款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⒋再查,被告於98年3 月26日起即有使用桃園監獄收容人保管 金分戶卡查詢系統之權限,有桃園監獄101 年6 月26日桃監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卷二第8 頁 ),則被告自98年3 月26日起,縱未就其向收容人收取之醫 療費用逐筆登載記錄,亦可自行使用上開查詢系統查詢確認 ,惟如附表一編號8 、9 及附表二編號33、34、35所示之犯 罪時間,均係在98年3 月26日之後,既然被告已有使用上開 查詢系統之權限,為何仍發生前揭5 筆帳目不合之情形,足 認被告所辯:因無使用上開查詢系統之權限,致其將所經手 向收容人收取之醫療費用款項搞混,致無法正確歸帳云云, 實屬無稽推諉之詞,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⒌又查,參之證人巫金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將收容人醫療 費用業務交接給被告後,伊就擔任保管金之承辦人,於98年 之前,被告沒有使用收容人保管金分戶卡查詢系統之權限, 必須要會同伊一起看,要有密碼才能看到這些資料,因為被 告不知道收容人的保管金有多少餘額,所以經常來查詢,伊 操作系統,被告坐在旁邊看,把需要的資料抄下來,再實際 去收錢,被告來查詢的資料可能有包括未繳應繳的醫藥費及 已結清代墊的醫藥費必須催討,伊不是很清楚被告要的資料 為何,但伊會負責提供收容人的餘額等語(詳見原審卷卷一 第101 、103 、105 頁),再審以被告自78年12月1 日起擔 任桃園監獄管理員,並於其擔任桃園監獄總務科管理員期間 ,自95年3 月起至99年3 月止負責承辦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 費用業務,是其擔任公務員已有20年,當知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參公 務員服務法第7 條規定),是被告遇有業務上相關疑難問題



,應當及時請教同事、長官,或立刻將之上報,尋求協助, 焉能以不懂如何處理云云而逕予塞責?具體而言,既然被告 於機關對其開放上開查詢系統權限之前,經常向證人巫金海 查詢收容人保管金餘額,而證人巫金海又係與被告交接之收 容人醫療費用業務之前手承辦人,則被告大可就其帳目不清 之困擾向證人巫金海求援,請教證人巫金海該如何記帳才能 正確處理經手之收容人醫療費用款項,或拜託證人巫金海除 收容人餘額外,亦讓其記錄各筆領款明細以釐清帳目,甚或 應該秉報渠等長官,善加處理解決,然被告竟未試圖以各種 方式盡快解決帳目混亂之問題,反放任情況持續惡化,一錯 再錯,一味將款項保管在自己抽屜內,長達2 、3 年之久, 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只冀望開放上開查詢系統使用權限,卻 於取得權限後,仍有前揭帳目不符之情形發生,亦不合理, 在在可徵被告之行為並非單純行政作業疏失,而係故意為不 實登載及將職務上經手之收容人醫療費用款項據為己有之意 ,此部分上訴理由無足憑採。
⒍依證人巫金海前揭證述,足認被告承辦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 費用期間,醫療費用承辦人於醫院將每月醫療費用單據寄送 至桃園監獄後,即開始向收容人收取醫療款項,包括自收容 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取款項,醫療費用承辦人收取此部 分之現金並暫時保管,再將當月外醫收容人已收款項及尚欠 款項加以統計彙整後,如實製作簽呈暨附件醫療費用統計表 ,就不足之金額簽請上級長官以收容人生活補助費項墊支, 待桃園監獄撥款開立支票後,醫療費用承辦人再持該支票及 之前所暫時保管之現金至醫院繳納結清醫療費用,惟被告明 知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已向附表一所示之收容人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竟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時間,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暨附件醫療費用統計表上未 將各該筆款項算入已收款項內,而虛偽列入未收款項中,仍 就此部分已收金額簽請機關代為墊付,顯無將此部分由其暫 時保管而於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依規定繳納予醫 院之意,是於其簽請機關墊付此部分金額之時點,確已彰顯 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構成要件 無訛。而檢察官雖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部分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即係各該次之取款時間,然當時醫療費 用承辦人確有先保管已向收容人收取之醫療費用款項,待日 後機關墊付款項核撥後,再一併繳納予醫院之情,業經證人 巫金海證述如前,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之際 ,尚難認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必待被告將此部分



已收款項仍簽請機關墊付時,方顯露其侵占之犯意,是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⒎又依證人巫金海前揭證述,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簽請機關 墊付日期,就不足之醫療費用簽請桃園監獄墊付,待桃園監 獄撥款結清醫療費用後,被告仍應持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收 容人催討欠款,並於收回款項時應盡速繳回歸墊予桃園監獄 ,然被告於如附表二之犯罪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容人 催收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金額後,竟遲未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取款金額繳回歸墊予桃園監獄,亦未做任何記帳登載, 迄至桃園監獄政風室稽查後,始於98年9 月21日、98年9 月 22日、98年9 月28日、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16日陸續將 同額款項繳回桃園監獄,其收款時間與繳回時間相隔長達逾 2 年、逾1 年或數月之久,遲未繳回之款項又多達30餘件, 實非一時作業疏失可比。再對照被告於98年9 月前承辦收容 人醫療費用業務期間,於96年5 月2 日收回1 筆、96年6 月 22日收回2 筆、96年6 月26日收回4 筆、96年8 月1 日收回 1 筆、96年8 月21日收回1 筆、96年8 月24日收回1 筆、96 年9 月7 日收回1 筆、96年10月8 日收回1 筆、96年10 月 19日收回1 筆、96年11月8 日收回2 筆、96年12月7 日收回 2 筆、96年12月28日收回1 筆、97年12月29日收回2 筆、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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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