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東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
5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振東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為本 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 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潘誠源與謝振東前於99年7月2日下午發生傷害、恐嚇之糾 紛(下稱前案),經謝振東撥打110 報案其遭人傷害後,該 案件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下稱圳頂派 出所)警員劉邦豪承辦,謝振東於接受劉邦豪警員詢問時, 僅陳述其受傷害及恐嚇之情節,並未提及有何擄人勒贖、妨 害自由之情事。謝振東竟意圖使劉邦豪受懲戒處分,先後接 續於㈠100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 民眾服務中心指訴:約於99年6、7月份,當時伊有向110 報 案,伊被限制自由,對方要伊叫家人拿錢過來贖人,是綁票 、限制自由、妨害自由,結果圳頂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詢問 的警員綽號叫「俗仔」,他跟對方掛勾,用互毆的方式處理 等情之不實事項,誣指劉邦豪警員有偏袒潘誠源之失職行為 。㈡同年月25日11時45分許,謝振東撥打電話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督察室指訴:伊於99年7月2日16時許,在圳頂派出所 轄內,與潘姓男子發生糾紛,潘姓男子限制伊自由,恐嚇要 交出錢才放人,惟製作筆錄時,員警竟以互毆案件處理,伊 認潘姓男子已構成妨害自由,質疑承辦警員有偏袒等情之不 實事項,誣指劉邦豪警員有偏袒潘誠源之失職行為。嗣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調查獲悉上情。
三、案經劉邦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僅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原審坦承其有於100年4月2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 務中心稱:劉邦豪只有用傷害處理等情,並於100年4月25日 有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稱:劉邦豪僅以互毆處理等事 實(原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
㈡劉邦豪之供述
劉邦豪於偵訊時證稱:伊從頭到尾都不認識潘誠源,被告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從頭到尾都未提到有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 的情事,被告所說的情節,除了互歐及恐嚇部分外,全部都 是虛構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05 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受理被告於100年4月23日陳情劉邦豪於圳頂派 出所處理案件不當乙事,有該署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偵卷第36頁);另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督察室指訴劉邦豪於處理被告於99年7月2日16時許, 在圳頂派出所轄內,與潘誠源發生糾紛,潘誠源限制被告自 由,恐嚇要交出錢才放人,惟製作筆錄時,警員竟以互毆案 件處理,被告認潘誠源已構成妨害自由,質疑承辦警員有偏 袒等情,指訴劉邦豪有偏袒潘誠源之失職行為,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報案(檢舉)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審訴卷第25頁)。
㈣關於被告於99年7月2日之報案內容及於圳頂派出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
⒈關於被告於99年7月2日之報案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之 報案錄音光碟顯示,被告於報案時僅有提到「被人殺受傷」 、「被人家殺」等內容,並未提到遭人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 之情事,有本院102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被告報案內容之逐 字譯文在可憑(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及反面)。 ⒉劉邦豪於99年7月2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僅有陳述 該日受潘誠源傷害及恐嚇之情節,有被告之99年7月2日警詢 筆錄在卷足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9 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第7 頁)。且上開警詢 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警員有依被告口述內容製作筆錄,警 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 過程中,有不時指正警員製作之內容,以符合其本意,被告 於99年7月2日警詢時,僅陳述受傷害及恐嚇之情形,並未提 及遭人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之情事,亦未提到對方拿水果刀 ,叫被告家人拿錢過來,沒有拿錢來別想離開,這是不是綁 架,警員未對被告說我不知道,你要告什麼隨便你等內容, 有本院102年4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 況證人即警員黃國樑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派出所確定沒 有提到他遭擄人勒贖、限制自由之情節,只有講到傷害及恐 嚇,伊有依被告所述記載筆錄等情(偵卷第85頁)。參以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9年7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確依被告上開99年7 月2日警詢告 訴傷害及恐嚇之情節為犯罪事實之記載(偵一卷第1頁、第2 頁),是劉邦豪確有依被告告訴之情節製作筆錄並移送上開 案件,應可認定。且被告於前案警員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 對警員紀錄之用字遣詞多所指正,可見被告就警員確有依其 陳述之內容製作警詢筆錄,應屬知之。
㈤被告嗣於99年9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僅陳述其受潘誠源 傷害及恐嚇之情節,並僅對潘誠源提出傷害及恐嚇之告訴, 有被告於99年9 月10日之偵訊筆錄附卷足考(偵一卷第48頁 至第51頁),亦未指述其有何遭擄人勒贖、妨害自由之情節 。
㈥關於被告於100年4月2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申訴 之內容
被告於100年4月2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申訴,其 申訴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為:「對對對。那個是喔,當時也
有報110 報案啦,那時候我是被限制自由啦,對方叫人家拿 錢過來贖人啦,就等於是說,本來就是一個綁票,……限制 自由、妨害自由的事件就對了啦,結果你們大溪有一個頂普 派出所一個警員啦,那時我也打110,有打110嘛,有5、6個 警員過來把我叫出來,叫出來之後,結果,那個地方是大溪 頂普派出所警員管轄的嘛。喂。」、「結果有一個,那一天 做筆錄的時候啦,他的外號叫『俗仔』,做筆錄在問的那個 叫『俗仔』,結果他跟對方是掛勾的啦,用互毆的方式去處 理。喂。」、「因為通訊地址我比較不,因為你們有警員掛 勾了嘛,我比較不喔。」等語,並陳稱原來是綁票案,結果 後來派出所以互毆處理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訴字 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另被告確於100年4月25日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申訴:其於99年7月2日16時許,在 大溪圳頂派出所轄內,潘姓男子發生糾紛,潘姓男子限制其 自由,恐嚇要交出錢才放人,惟製作筆錄時,員警竟以互毆 案件處理,其認潘姓男子已構成妨害自由,質疑承辦警員有 偏袒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報案(檢舉 )紀錄表在卷足認(原審審訴字第7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25頁)。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調查本案時與被告之 電話訪談中,被告仍陳稱:員警疑有偏袒之情,使伊受司法 不當判決。顯然是圳頂派出所員警與對方勾結,故意吃案, 伊受恐嚇等部分沒有移送法院。伊有看到承辦警員與對方有 說有笑,怎麼可能不包庇對方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 察室之簽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督察組100年4月26 日訪談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72頁、第 73頁)。是被告確有明知前案承辦警員劉邦豪確實有依其陳 述製作警詢筆錄並移送潘誠源,而仍向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 務中心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申訴:警員劉邦豪有與潘 誠源掛勾並有將綁票案處理成互毆案件(以大報小)且偏袒 潘誠源等情之行為,應可認定。
㈦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7 點,如承辦 刑案員警有虛報即陳報偏頗不實以大報小,受理警員應申誡 2 次,有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在卷足稽 (偵卷第43頁),是被告上開申訴行為,確實有讓劉邦豪受 懲戒處分之虞。
㈧被告於原審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傷害案件調解時確實 表示對於伊被列為被告感到不滿等情(原審法院99年度桃簡 字第2799號影卷第1 頁反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調 查本案時與被告之電話訪談中,被告亦稱:伊看到原審法院 99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簡易判決後,知道有移送傷害及恐嚇
,但伊沒收到起訴書,現已經判決讓伊沒有機會與對方和解 ,當時伊有告訴警員伊沒有住居所,一定要用電話和伊聯繫 ,警員沒告訴法院,損失伊的權益,伊要警員給伊一個交代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之簽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督察組100年4月28日訪談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 第27頁),是被告對於前案承辦警員以互毆移送,使被告於 前案亦同列為被告,非無心生不滿之情。
㈨被告於打電話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為前開申訴前,已 收受原審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就前案潘誠源對被告 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事簡易判決,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訴字卷第23頁、偵卷第26頁、第74頁 ),顯見被告確實明知前案就潘誠源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已為 論處,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督察組電話訪談時指 控劉邦豪未將伊遭恐嚇之事實移送(偵卷第72頁、第73頁) ,被告有隨意誣指他人之行徑,甚為明顯。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潘誠源前向被告借錢未成而懷恨在心,99年7月2日趁被告在 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路00號修車之際,拿鐵棍偷襲 被告頭部,且拿起桌上瓷杯傷害被告,潘誠源見已制伏被告 後,拿起水果刀恐嚇被告打電話向家人或朋友拿錢過來,否 則別想活著離開,被告不得已打電話求救後,有6 名警員到 場,其中1 名為女警,警員到現場後,潘誠源竟稱你竟敢報 警,以後看到1次砍1次,並衝動過欲再度傷害被告,而遭女 警制伏。被告遂與警員至圳頂派出所,30分鐘後潘誠源獨自 開車前往圳頂派出所,進入派出所後即大聲喝斥阿雄(即劉 邦豪)出來做筆錄,可見劉邦豪與潘誠源交情匪淺,且劉邦 豪與潘誠源係仁善國小及仁和國中的同學,經被告請求迴避 ,但不為劉邦豪同意,遂不得已讓劉邦豪做筆錄,劉邦豪與 潘誠源確有勾結,另圳頂派出所警員與潘誠源一同進入圳頂 派出所,且在派出所大廳有勾肩搭背之情形(本院卷第49頁 、第61頁)。
⒉伊未誣告劉邦豪,警員的確有吃案,伊在作初次警詢筆錄前 有跟警員講到潘誠源拿水果刀挾持伊,叫伊家人拿錢過來, 沒有拿錢來別想離開,伊問警察這是不是綁架,警察說我不 知道,你要告什麼隨便你,在做警詢筆錄前伊有講這段話, 因伊坐的位置前面就有錄影的機器設備,應該是有錄到,但 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把它刪掉。伊報警時講的很清楚,傷害、 勒贖、恐嚇、綁架等通通都有說。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潘誠源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劉邦豪,是被告自己有問題 ,連前案作證的人實話實說,被告都要告等情(偵卷第84頁 ),而劉邦豪係64年次,潘誠源係60年次,實非同年,有其 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認,因此被告辯稱劉邦豪與潘誠源係 國小及國中同學云云,自為無據。
⒉本院於102年3月14日當庭勘驗99年7月2日被告至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製作筆錄前之錄影光碟顯示,並 無被告所稱警員有與他人勾肩搭背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
⒊如前述乙一㈡所述,被告於99年7月2日警詢時,僅陳述受傷 害及恐嚇之情形,並未提及遭人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之情事 ,亦未提到對方拿水果刀,叫被告家人拿錢過來,沒有拿錢 來別想離開,這是不是綁架,警員亦未對被告表示「我不知 道,你要告什麼隨便你」等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衡情 ,若被告於警詢前確有如此陳述,其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焉會 不告知警員?況警員於當日警詢筆錄末尚詢問被告「有無其 他補充意見?」,亦未見被告將上開情形補充陳述(偵卷第 19頁),因此被告上開二㈠2之辯解亦非事實。 ⒋被告於100年6月8日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傷害等案件 準備程序,於潘誠源坦承:伊有於99年7月2日徒手毆打被告 並恐嚇被告等情後,被告僅答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 ,以及潘誠源一進來修車廠就直接打我之外,案發的情形就 如同潘誠源今日所述。」等語(原審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237 號影卷第4頁反面),亦未陳述潘誠源有何妨害自由及 擄人勒贖犯行,卻遭承辦警員吃案未移送之情事,是被告辯 稱於前案有遭擄人勒贖、妨害自由之情事卻遭承辦員警劉邦 豪吃案未移送乙節,實難採信。
㈢被告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本件被告雖聲請調查 下列⒈至⒎之證據,惟有關⒈之證人及⒉之錄影帶及⒍⒎與 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均無調查之必要;有關⒊之通聯 紀錄,因案發時間距今久遠,已超過6 個月;有關⒋之部分 ,被告於99年7月2日至圳頂派出所報案之錄影光碟、在電話 中之報案內容及當日至該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均經本院勘 驗在卷,因此,關於⒋之待證事實已甚為明瞭;至於⒌,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 次偵查庭時,被告與劉邦豪均有
到庭,劉邦豪陳述時被告均在庭,況劉邦豪之陳述內容,該 筆錄記載甚詳(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因此均無調查之必 要。
⒈聲請傳喚下列⑴⑵之證人,並與⑴中之女警及載被告到派出 所的2 名警員暨⑵之證人對質(本院卷第37頁、第87頁): ⑴處理前案的6位員警,但不知他們的名字。
⑵證人陳順發、蘇宗欽,待證事實為:蘇宗欽對被告恐嚇要20 萬元時,陳順發也在場,他叫被告要給潘誠源20萬元,不是 蘇宗欽自己要的。
⒉100年6月1日下午2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1偵查庭 旁邊的錄影帶(本院卷第37頁)。
⒊99年7月2日下午5點左右門號0000000000 的通聯紀錄(本院 卷第37頁)。
⒋99年7月2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內政部警政署 民眾服務中心、警政署 0800、11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 室的報案錄音紀錄,待證事實是要證明承辦警員和潘誠源在 圳頂派出所大廳勾肩搭背及報案當時被告確有說遭到挾持( 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第61頁、第84頁、第87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第一次開庭的錄影帶、劉邦 豪於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開庭時的錄音光碟(本院卷第61頁 及反面),待證事實為劉邦豪陳述之內容。
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被告蘇宗欽偽證案件 的刑事判決,以證明被告當時告的傷害案件,法院依證人偽 證之內容所為之判決不公(本院卷第49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3072起訴書已經起訴蘇 宗欽偽證,一審判無罪,檢察官卻不上訴,證明檢察官都官 官交結(本院卷第49頁)。
三、論罪的理由
㈠警政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 頂派出所之上級機關,負有行政監督之職掌,故核被告撥打 電話誣指劉邦豪失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
㈡被告先後2 次撥打電話,向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公務 員虛偽申告他人行政失職,主觀上均欲基於使劉邦豪受到上 級機關行政懲戒,且均針對同一事件為誣告,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 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滿其因與潘誠源互毆遭判 刑,竟捏造其有被潘誠源擄人勒贖、妨害自由,卻遭劉邦豪 吃案未移送,而向警政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誣指劉邦豪偏 袒潘誠源,使劉邦豪徒受調查程序之累,並造成劉邦豪之心 理壓力,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 期徒刑6 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