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忠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文忠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文忠於民國95年5 月間某日,以其個人名義出面為會首, 邀集如附表一所示邱文龍等人參加互助會,會期自95年5 月 5 日起至99年8 月5 日止,包括會首共計52會,每月5 日晚 間8 時,在徐文忠當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 號之住處 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1, 000元,採內 標制。詎徐文忠因財務狀況不佳,需錢孔急,竟利用大部分 會員彼此間並非完全熟識,且無暇親自到場參加開標及對其 信任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各次犯行:
(一)徐文忠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時間,雖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 、4 、6 、11至14、16至19、22、24至26、30、31、33、34、 36、37、43、48(原判決誤植為46)、51等所示之活會會 員,並未標取會款,亦未同意其借標,而因開標時未有會 員親自到場,徐文忠即趁機各次隨意冒用上開仍活會而未 到場之任一會員名義,在其上址住處內,向其他活會會員 訛稱係經其冒標之會員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冒標 標息金額得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徐文忠有偽填標單 並持以行使,詳如後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並向該被冒 標之會員訛稱另有其他人得標,且於各次得標後,據以向 該次仍屬活會之會員收取各期會款,致使各該次仍屬活會 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金10,000元扣除各 期冒標標息金額之會款。徐文忠先後分別以前揭方式,詐 騙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繳付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 詐欺金額之會款。
(二)徐文忠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
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明知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會 員實際得標之利息為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得標標息 ,竟於其上址住處,分別向各該期尚活會會員詐稱:如附 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會員係以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佯稱 得標利息欄所示之不實標息得標云云,藉此向各該期活會 會員收取更多會款,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會金10,000元扣除各該期佯稱得標利息欄所示不實標息 後之會款予徐文忠。徐文忠先後分別以前揭方式,詐騙上 開互助會活會會員繳付各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三所示詐欺金 額之會款。
(三)嗣因徐文忠於99年4 月5 日收取該次互助會款後(即該互 助會尚剩4 期之際),宣布倒會並召集尚屬活會之互助會 會員進行協商,而發現尚屬活會之會員竟仍有24名,經如 附表一編號37之會員李永濱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永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文忠及其選任辯護人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0 頁- 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文忠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永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 情節一致(見99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第22頁;100 年度交查 字第268 號卷第39-42 頁、第78頁;100 年度偵字第2832號 卷第11-15 頁),且經證人曾秀琳、詹秀蓉、詹錢安、余煙 霞、邱文龍、林文清、詹秀香、梁瑞春、彭謝建林、徐周貴 美、許秋蘭、羅秀允、許麗卿、徐秀妹、鍾劉秋妹、鍾政龍 、鍾昭申、鍾政達、巫旻憶、劉滿容、林双進、戴秋發、黃 燈香、曾松茂、周金玉、姜玉枝、蕭淳珮(即蕭秀梅)、徐 源勝、林双良、劉興盛、江兆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在卷(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268 號卷 第54-57 頁、第78-86 頁;100 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第16-2 3 頁、第88、89頁、第182 -185頁、第189 、192 、193 、 195 、198 頁、第205 - 207 頁)。復有上開互助會之會單 、被告提供之死會(會員)名冊(含各期得標金額)、告訴 人李永濱提供所記載之得標名單與金額表、證人余煙霞提供 所記載之得標名單與金額表、證人曾秀琳提供所記載之得標 名單與金額表、證人詹錢安提供所記載之得標名單與金額表 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第4 頁;100 年 度交查字第268 號卷第59-62 頁、第89頁)。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徐文忠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 至二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0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日期,在其上址住處,在標單上 偽簽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姓名並偽填標息而得標,並持上開 標單,向不知情之到場活會會員行使,而就上揭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示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開標日期,為使特定會員徐源隆、徐 佳亨、林秀香及莊國基等,得順利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標息 得標,竟違背任務,未代填「欲以標息金額高於如附表六 所示之標息出標之未到場會員」之標單,而使其前開特定
會員順利得標;嗣後為免上情敗漏,即向活會會員謊稱該 等會期標息為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標息,藉此向活會會員 收取會款,致生損害於原應得標之未到場會員。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三)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開標日期,明知該期標息如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金額,為收取更多之會款,竟向活會會 員訛稱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不實標息,藉此向活會會員 收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 予被告,總共詐得約4,1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惟查:
(一)被告固有為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詳 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其 實伊都沒有寫標單,伊都是直接跟其他活會會員說得標的 金額並收取會款,因為各該次都沒有人去投標,所以伊說 得標金額多少誰得標就是如此,且伊所寫的標息都不會太 離譜,所以別人不會質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 面),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亦已供稱:如有人到場,伊就不
會冒標,沒有人到場,伊就冒標;如果均無人到場,伊覺 得有機可趁,伊就不會寫標單,直接跟其他活會會員說得 標的金額,並收取會款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26 8 號卷第56、79頁),則被告是否於上揭事實欄一(一) 所示之時、地有偽填標單之行為已非無疑。況觀諸證人李 永濱、曾秀琳、詹秀蓉、詹錢安、余煙霞、邱文龍、林文 清、詹秀香、梁瑞春、彭謝建林、徐周貴美、許秋蘭、羅 秀允、許麗卿、徐秀妹、鍾劉秋妹、鍾政龍、鍾昭申、鍾 政達、巫旻憶、劉滿容、林双進、戴秋發、黃燈香、曾松 茂、周金玉、姜玉枝、蕭淳珮(即蕭秀梅)、徐源勝、林 双良、劉興盛、江兆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其中尚無關於其等親自參與見聞如附 表二所示各次開標之具體情節。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證明被告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日期,在其上址 住處,有偽填標單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上開一(一)部 分所認,實難逕採,而就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 所示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 疑,且本院據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犯行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上揭公訴意旨上開一(一)部分之罪責,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上 開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所載,其中並未載明被告於附表 六所示之開標日期,究係分別受何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 何事務,僅敘及被告違背任務,未代填「欲以標息金額高 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標息出標之未到場會員」之標單,而使 徐源隆等特定會員順利得標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認定上揭各節。稽此,尚難遽認被告該當前揭背 信罪所定之身分要件,則公訴意旨指以被告就上開公訴意 旨一(二)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難認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雖指以被告明知96年3 月5 日開標第11期互助會
之標息為1,400 元,而向活會會員訛稱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示(即1,300 元)之不實標息,致詐得約4,100 元之會款 等節。然觀以前揭卷附被告提供之死會(會員)名冊(含 各期得標金額)、告訴人李永濱提供所記載之得標名單與 金額表、證人余煙霞提供所記載之得標名單與金額表、證 人曾秀琳提供所記載之得標名單與金額表、證人詹錢安提 供所記載之得標名單與金額表之記載,其中關於第11期互 助會之標息,除告訴人李永濱部分係記載1,700 元;其餘 被告、余煙霞、曾秀琳、詹錢安部分,則均記載為1,400 元,則公訴意旨上開一(三)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亦乏 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詐欺取財罪間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 尚有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而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尚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認以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開標日期,為使自己以徐源隆(被告之 兒子)、徐佳亨(被告之兒子)、林秀香(被告之配偶)及 莊國基(被告之女婿)等名義所參與之合會能得標,雖明知 有會員要參與競標並以電話請求被告代寫標單投標,被告竟 向欲競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謊稱該等會期標息為如附表 三所示之不實標息,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 10 ,000 元扣除各該期佯稱得標利息欄所示之標息後之會款 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1,399, 800元等節,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觀諸附 表一所載之會員名單,足認徐源隆、徐佳亨、林秀香及莊國 基等人確屬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則徐源隆等人本可參加投標 ,且據上開死會(會員)名冊之記載,徐源隆、徐佳亨、林 秀香及莊國基等人已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得標成為死會會員 ,而被告就此亦辯稱:伊有問過徐源隆、徐佳亨、林秀香及 莊國基等人,他們同意讓伊以他們的名義參加投標,得標日 期如附表三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然依卷內 現存事證,徐源隆、徐佳亨、林秀香及莊國基等人自始並未 主張被告有未經其等同意即以其等名義投標上開互助會並得 標等情,且徐源隆、徐佳亨、林秀香及莊國基等人部分於如 附表三所示日期得標後,仍繼續繳付死會會款,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既經取得徐源隆、徐佳亨、林秀香
及莊國基等人之同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分別以當時仍 為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之徐源隆、徐佳亨、林秀香及莊國基 等人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當時之活會會員本應有繳付活 會會款之義務,是被告向該等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員應繳會 款之所為,實難認有何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之情,原審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 卷內事證亦有未合。(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四編號一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與卷內 事證有間,亦詳如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而有違誤。 (四)按民間合會已標得會款者,不問嗣後何人得標,至完 會止均有按期向會首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 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 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 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 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 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之被害人應指於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十、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各該會期仍屬活會之會員,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附表四編號二、三部分詐欺 金額之計算,尚有錯誤,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附表四 編號二、三所載。(五)查本件互助會係每月5 日進行投標 ,可見歷次投標日期各相隔1 月之久,並無時間密接之情形 ,且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共22次 詐欺行為,前後歷時3 年5 月之久,各次詐欺行為其中間隔 有1 月至5 月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沒有人到場, 伊就冒標;如果均無人到場,伊覺得有機可趁,伊就不會寫 標單,直接跟其他活會會員說得標的金額,並收取會款等語 明確在卷(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268 號卷第56、79頁),顯 見被告所為本件22次犯行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分別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屬接 續犯而以一罪論處部分,即有未合。(六)查本件被告邀集 會員成立互助會,卻盜用會員名義冒標詐財,利用大部分會 員彼此間並非完全熟識,且無暇親自到場參加開標及對其信 任之機會,而為前揭各次犯行,詐欺所得總金額高達6,723, 600 元,惡性非輕,其事後雖在無力隱瞞之情形下,於原審 已與被害人羅秀允、巫旻憶、鍾劉秋妹、許秋蘭、詹秀香、 詹秀蓉、詹錢安、余煙霞、曾秀琳、李永濱、戴秋發等人成 立調解,有各該民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
-96 頁),惟被害人詹秀香、詹秀蓉、詹錢安、余煙霞、曾 秀琳、李永濱、戴秋發等7 人,均未同意被告所提按月給付 1, 000元之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之方式,而被告迄未履行調解 成立之內容,且除被害人詹秀香等7 人外,其餘被害人部分 ,被告自101 年4 月起,則各按月給付1, 000元等節,業經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 ,並由被害人詹秀香、詹秀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143 頁反面),據上,被害人羅秀允等人迄今獲償之 金額尚屬些微,並有被害人詹秀香等7 人仍未獲償,而被告 目前並無任何收入,僅存每月老人年金6, 000元以供生活, 故不能依被害人之和解內容履行等情,亦由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再者 ,告訴人李永濱及被害人詹秀香、詹秀蓉、詹錢安、余煙霞 、曾秀琳於原審準備程序均陳稱:伊等覺得被告的犯後態度 並沒有良好,而且被告應該也沒有跟17個人和解,被告只是 單方面的按月給他們1 千元。伊等有收到被告的存證信函, 上面寫的意思好像是伊等如果沒有按月收1 千元,就是以後 拿不到錢在卷(見原審卷26頁),且被害人詹秀香、詹秀蓉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自始都沒有拿出善意,調解 條件也沒有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益見被告 尚未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雖有意彌補損害, 然經斟酌上開情狀,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遽以宣告被 告緩刑3 年,尚嫌欠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件似不宜宣 告緩刑,原判決尚嫌未洽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 瑕疵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擔任本件互助會會首,應本於誠信原則,依約定 方式開標並如實收付會款,於互助會運作期間縱其自身遇有 財務問題,亦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妥善處理,不得害及互助 會正常運作,然其竟以前揭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活 會會員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並未有任何前科 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前揭被告事後與被害人羅秀允等人成立民事調解及履 行調解成立內容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一 至二十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 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與附表二編號七至二十、附表四編號 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按,被告於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附表四編號 二至三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 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 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比較上開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準此,被告所犯之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附表四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各罪,均 得易科罰金,且應執行刑已逾6 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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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會會員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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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文忠(會首即被告)│19│劉秀娟(劉滿容以劉秀│37│李永濱 │
│ │ │ │娟之名義參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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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文龍 │20│劉邦宏 │38│黃貞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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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古金蓮(邱文龍以古金│21│徐佳亨 │39│鄒保妹 │
│ │蓮之名義參加) │ │(原判決誤植為徐家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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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戴秋發 │22│林双進 │40│邱金蓮 │
│ │ │ │(原判決誤植為林雙進│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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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雙水 │23│廖清雲(林双進「原判│41│林秀香 │
│ │ │ │決誤植為林雙進」以廖│ │ │
│ │ │ │清雲之名義參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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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鍾昭申 │24│鍾滇貴(鍾劉秋妹「原│42│江金泉 │
│ │(原判決誤植為鍾招申│ │判決誤植為鍾秋妹」以│ │ │
│ │) │ │鍾滇貴名義參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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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兆炎 │25│鍾政龍(鍾劉秋妹「原│43│林文清(許麗卿以林文│
│ │ │ │判決誤植為鍾秋妹」以│ │清之名義參加) │
│ │ │ │鍾政龍名義參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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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珮如 │26│巫旻憶 │44│陳秀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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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增仁 │27│徐源隆 │45│林秀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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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詹金順 │28│戴含笑 │46│羅秀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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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詹秀香 │29│鄒春梅 │47│羅秀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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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詹秀蓉 │30│徐壽基(梁瑞春以徐壽│48│羅秀允 │
│ │ │ │基名義參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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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詹錢安 │31│徐壽基(彭謝建林以徐│49│莊國基 │
│ │ │ │壽基之名義參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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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徐秀妹 │32│梁瑞春 │50│林秀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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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劉邦政 │33│曾秀琳 │51│許秋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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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江兆德(劉滿容以江兆│34│余煙霞 │52│戴含笑 │
│ │德之名義參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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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徐金山(徐周貴美以徐│35│張秀美 │ │ │
│ │金山名義參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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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徐源富(徐周貴美以徐│36│林文清(許麗卿以林文│ │ │
│ │源富名義參加) │ │清之名義參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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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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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期別 │冒標標息金額│詐欺金額(新│備註:詐欺金額之計算│
│ │ │ │(新臺幣:元│臺幣:元) │是以該期仍剩餘之活會│
│ │ │ │) │ │人數(會金-標息) │
│ │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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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ㄧ │95年9月5日 │第5期 │1,400 │412,800 │488,6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47 │
│ │ │ │ │為404,200) │8,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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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10月5日 │第6期 │1,400 │412,800 │488,6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46 │
│ │ │ │ │為395,600) │8,600) │
├──┼──────┼───┼──────┼──────┼──────────┤
│ 三 │95年11月5日 │第7期 │1,600 │403,200 │488,4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45 │
│ │ │ │ │為378,000) │8,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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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5年12月5日 │第8期 │1,700 │398,400 │488,3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44 │
│ │ │ │ │為365,200) │8,300) │
├──┼──────┼───┼──────┼──────┼──────────┤
│ 五 │96年1月5日 │第9期 │1,300 │417,600 │488,7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43 │
│ │ │ │ │為374,100) │8,700) │
├──┼──────┼───┼──────┼──────┼──────────┤
│ 六 │96年2月5日 │第10期│1,700 │398,400 │488,3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42 │
│ │ │ │ │為348,600) │8,300) │
├──┼──────┼───┼──────┼──────┼──────────┤
│ 七 │96年7月5日 │第15期│1,500 │374,000 │448,5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37 │
│ │ │ │ │為314,500) │8,500) │
├──┼──────┼───┼──────┼──────┼──────────┤
│ 八 │96年8月5日 │第16期│1,500 │374,000 │448,5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36 │
│ │ │ │ │為306,000) │8,500) │
├──┼──────┼───┼──────┼──────┼──────────┤
│ 九 │96年9月5日 │第17期│1,600 │369,600 │448,4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35 │
│ │ │ │ │為294,000) │8,400) │
├──┼──────┼───┼──────┼──────┼──────────┤
│ 十 │96年10月5日 │第18期│1,600 │369,600 │448,4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34 │
│ │ │ │ │為285,600) │8,400) │
├──┼──────┼───┼──────┼──────┼──────────┤
│十一│97年5月5日 │第25期│1,900 │307,800 │388,1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27 │
│ │ │ │ │為218,700) │8,100) │
├──┼──────┼───┼──────┼──────┼──────────┤
│十二│97年7月5日 │第27期│1,000 │333,000 │379,0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25 │
│ │ │ │ │為225,000)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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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7年9月5日 │第29期│1,400 │309,600 │368,6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23 │
│ │ │ │ │為197,800) │8,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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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7年10月5日 │第30期│1,100 │320,400 │368,9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22 │
│ │ │ │ │為195,800) │8,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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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8年3月5日 │第35期│1,100 │284,800 │328,9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17 │
│ │ │ │ │為151,300) │8,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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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8年5月5日 │第37期│1,300 │269,700 │318,7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15 │
│ │ │ │ │為130,500) │8,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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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8年10月5日 │第42期│1,300 │234,900 │278,700 │
│ │ │ │ │(原判決誤植│(原判決誤植為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