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峻豪(原名:范修豪)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申禾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范揚駿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7322號、第8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范峻豪(原名:甲○○,綽號「修哥」)與蕭宇辰(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平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000巷00號對外開設「魔法夢工 廠爆米花公司」(下稱魔法公司),私下經由友人羅志堅介
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男年子取得具經 營權限之帳號及密碼後,另經營「卓越運動網」(原名:波 士頓運動網)賭博網站;葉守恒(綽號「小白」、「白哥」 、「老哥」,英文名:Alex,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月,緩刑三年確定)原係卓越運動賭博網站之賭客,因認自 任組頭參與下線經營將有利可圖,乃經人介紹認識范峻豪、 蕭宇辰,並自范峻豪、蕭宇辰處取得擔任下線組頭經營之權 限及密碼(俗稱板子);葉守恒因與劉立崙(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李允文(綽號「流氓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丙○○均 為交情甚佳之朋友,即於民國98年4月至5月間,介紹劉立崙 ,劉立崙再介紹李允文先後進入魔法公司上班,范峻豪亦因 此認識丙○○而與其熟識。
二、范峻豪、蕭宇辰自96年間某日起透過電腦網路與「阿發」等 不詳人士,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 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經營「卓越運動網」賭博網 站,葉守恒自97年底取得下線組頭經營權限及密碼後,亦基 於上揭犯意聯絡,與范峻豪、蕭宇辰及「阿發」等不詳人士 共同經營卓越運動網擔任下線,須按期依一定比例將收取之 賭金拆帳上繳給范峻豪、蕭宇辰,其等即以此方式招聚包含 辛○○(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3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內之不特定賭客於電腦網路上下注與 之對賭,其方式係由賭客經電腦認證登入後,可以每注任選 金額押注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之比賽結果,凡對中者可得下注 金額倍數之彩金,未對中者,則應將上開押注所選金額即賭 資,匯款至葉守恒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或面交給葉守恒,葉守恒再將其依比例應上 繳之數額送至范峻豪、蕭宇辰住處交予范峻豪、蕭宇辰,或 匯款至范峻豪所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葉守恒則從每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 賭金中抽取約 150元之佣金,范峻豪、蕭宇辰再從各下線招 聚之賭金中,從中抽取每 1萬元約50元之佣金,而共同以此 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營利。
三、范峻豪、乙○○二人互不相識,但均與丙○○熟識,乙○○ 為丙○○自幼結識之好友,丙○○則聽命於范峻豪行事。范 峻豪、丙○○、乙○○均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仿造霰 彈槍、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詎甲○○與丙○○竟於98年 5月間之某 時,基於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仿造霰彈
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范峻豪指示丙○○至新竹市中 山路「漁仙酒館」外,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號 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把、仿造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四十顆、 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二十三顆及非制式子彈二顆等物(分別 置放在一個長形運動球袋及一個背包內,其中仿造霰彈槍係 放在長形運動球袋內,惟該長形運動球袋及背包均未扣案) ,而共同持有之,丙○○並先將該長形運動球袋及背包各一 個均置放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6536號自小客車上,隨後又 改放於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住處對面空屋內,於同 年 8月間某日,將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之長形 運動球袋及背包各一個,一同寄放在乙○○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街 000巷0弄0號住處由乙○○個人使用之房間內,並 囑咐乙○○不可隨意觀看,以免惹禍上身;乙○○因見該長 形運動球袋及背包內之物相當沈重(僅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二把槍枝即有4.4 公斤重,詳後述),且見丙○○一再警 告不可隨意觀看,以免惹禍上身,而主觀上已對丙○○置放 於其房間內委由其保管之長形運動球袋及背包內之物係制式 手槍及具殺傷力槍枝(仿造霰彈槍)、子彈等物,有所預見 ,竟仍基於縱使該長形運動球袋及背包內藏放之物係該類槍 、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仿造霰彈槍、子彈之犯意,乃應允丙○○將上揭物品藏放於 其房間之和式桌下而保管之。
四、范峻豪之父范增潭前與丁○○因合作投資不動產發生糾紛, 范峻豪為替范增潭追討債務,先指示陳彥宏(另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電話聯絡丁○○,約定於98年5月7日 下午 4時許,至陳彥宏不知情之姊姊陳奕晴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街00○0 號之上圓房屋廣告公司辦公室內商討前揭 債務,丁○○擔心會有狀況,即約同友人壬○○於同日下午 4 時10分許到場,范峻豪、蕭宇辰除與范增潭一同到場外, 復通知劉立崙、李允文及丙○○一起到場助陣,丙○○並將 附表編號6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置於其隨身背 包內一同攜帶到場,以備所需。嗣范峻豪、蕭宇辰、范增潭 與劉立崙、李允文及丙○○等人於 4時30分許到場後,即由 范峻豪、蕭宇辰以兇惡之態度、不佳之口氣與丁○○談判, 范峻豪當場要求丁○○今天一定要給個交代,要丁○○簽立 面額5300萬元之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且需於二個月內將 款項清償完畢,惟丁○○不同意並拒絕簽發本票賠償。詎范 峻豪、蕭宇辰、丙○○、劉立崙、李允文、陳彥宏等六人即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丁○○恫稱倘不 簽立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即不得離開現場,並限制丁○
○、壬○○二人接聽電話,范峻豪復持水杯朝丁○○潑水, 丙○○見狀得到暗示,即自背包中取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並持槍托敲打丁○○的頭部一下 ,劉立崙、李允文亦在旁一同助勢,並對丁○○恫稱:如果 再不簽本票和債務清償協議書,就要讓你坐輪椅出去等語, 致丁○○、壬○○二人均心生畏懼,害怕生命安全遭到危害 ,陳彥宏在旁則假扮白臉,力勸丁○○早點簽立本票及債務 清償協議書以使其與壬○○均能順利離開,最後丁○○迫於 無奈,只好簽立面額5300萬元之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各一 紙,交由范峻豪收執後,范峻豪等人始於當日下午 6時許同 意丁○○與壬○○一起離開。
五、緣戊○○(英文名 DAVID)經由劉立崙介紹,取得能在范峻 豪、葉守恒共同經營之卓越運動網賭博網站版面下單之帳號 及密碼後,戊○○再將該帳號、密碼轉交給朋友辛○○下單 投注;范峻豪因掌握證據,發現辛○○於98年 5月份間某日 在卓越運動網網站上以竄改電腦資料方式詐賭,因而懷疑辛 ○○係與戊○○一同對其詐賭,竟與同因遭到詐賭導致利益 受損之上下游成年組頭友人,謀於同年 7月16日將戊○○、 辛○○自臺北誘騙至新竹,再以暴力討債之方式解決此問題 ,劉立崙當日原本預定隨蕭宇辰、丙○○(蕭宇辰、丙○○ 並未參與此次犯行,此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等人南 下高雄推銷魔法公司之爆米花業務,但惟恐戊○○等人會遭 到范峻豪等人嚴重暴力對待,選擇留在新竹配合范峻豪之計 劃行事,伺機防止戊○○等人被過度對待。甲○○與葉守恒 、劉立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同因遭到詐賭導致利益受 損之范峻豪上下游成年組頭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范峻豪指示劉立崙於98年 7月16日中午先 向賴英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商借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縣○○街00號3 樓之營業處所(位於竹北市「家樂福 賣場」附近),作為進行暴力討債之實施地點,賴英奇知悉 劉立崙係奉范峻豪之命前來,亦預見范峻豪借用該處所之目 的,是要對人進行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竟仍基於范峻豪等 人倘於其處所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 意將該處所借予范峻豪使用。嗣范峻豪指示劉立崙假藉商討 架設網站相關事項為由,誘騙戊○○到新竹縣竹北市上址, 戊○○不疑有他,偕同友人魏斐軒自臺北開車出發,於同日 下午 5時許抵達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賣場對面之停車場,與 在該處等候之劉立崙、葉守恒會合,戊○○將車子停放在停 車場後,劉立崙、葉守恒再開車附載戊○○、魏斐軒一同至 賴英奇出借之上開營業處所內,一進入該處,范峻豪及現場
人士即追問戊○○、魏斐軒是否知道詐賭乙事,二人均答稱 不知情,甲○○及在場人士即或手持木棍或以徒手、腳踢等 方式接續毆打戊○○、魏斐軒,致戊○○受有雙側手腕挫傷 及左小腿前側撕裂傷等傷害,魏斐軒則受有左膝挫傷、左側 臉部眼瞼下挫傷之傷害;范峻豪等人又要求戊○○以電話編 織理由聯絡辛○○到場,辛○○接到電話後即從臺北搭高鐵 再轉搭計程車,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到達新竹縣竹北市家 樂福賣場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送至上開處所後 ,隨即亦遭范峻豪等人持木棒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前 額撕裂傷、左肱骨踝上骨折、體肢多處挫傷(經急診治療後 ,醫生建議手術,戊○○、魏斐軒、辛○○等三人遭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其間范峻豪等人並要求辛○○、戊○○ 與魏斐軒三人簽立本票表示賠償,辛○○、戊○○、魏斐軒 因而被迫簽下如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之本票合計四紙,及 以辛○○為借款人、戊○○或魏斐軒為擔保人之借據共三張 ,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劉立崙帶著戊○○、魏斐軒進入小 房間內向在該處遙控之范峻豪下跪求情,范峻豪始於同日晚 上 9時許同意劉立崙駕車載送戊○○、魏斐軒前往新竹市馬 偕醫院就診,惟指示不得開立診斷證明書,戊○○、魏斐軒 因而不敢聲張,僅敢向醫生表示自己是車禍受傷;事後范峻 豪將上開本票交給葉守恒,葉守恒轉交給劉立崙保管,劉立 崙又轉交不知情之丙○○保管,均未持以行使;劉立崙偕同 戊○○、魏斐軒離開前,范峻豪另將辛○○交由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載送至臺中市中港路某處盤問、毆打,至翌(17)日 凌晨1、2時許,始在臺中市將其釋放。
六、警方於98年 5月間接獲相關人報案後,即聲請對范峻豪、蕭 宇辰、葉守恒、劉立崙、丙○○、李允文、乙○○、陳彥宏 及賴英奇等人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因而查知上情,嗣 時機成熟,再於同年 9月24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前往下列處所執行搜索,並將范峻豪、蕭宇辰、葉守恒、 劉立崙、丙○○、乙○○、李允文、陳彥宏及賴英奇等人拘 提到案:
(一)至范峻豪、蕭宇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2樓住 處將范峻豪、蕭宇辰拘提到案,當場扣押與本案無關之: 范峻豪所有的板信商業銀行支票一本、承暘建設開發名片 四張、本票三份、切結書三張、借據(含本票)二十五份 、當票一張、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一張、質權設定契約一張 、保管條一張、范峻豪與案外人張德珍之協議書一份、SO NY ERICSSON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
NOKIA手機二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
(二)在范峻豪上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巷00號之魔 法公司拘提李允文到案,並當場扣得范峻豪所有職棒簽賭 分帳單共十一張、丁○○戶役政資料、丁○○刑案資料各 一張、李允文所有之IPHONE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 M 卡一張)。
(三)警方持拘票在新竹市○○路0 號前將丙○○拘提到案,並 當場自其所駕駛LW─6536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7至9所示之商業本票共四張,辛○○擔任借款人,戊○ ○或魏斐軒擔任擔保人之借據共三張,與本案無關之丙○ ○所有的開山刀二把、小武士刀一把、電擊棒一把、扁鑽 一支、手指虎一支、GIORGIO ARMANI手機一支(含SIM 卡 一張)、空白本票簿二本、案外人楊坤錡簽立之商業本票 一張(號碼:000000)。
(四)警方持拘票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 135巷26弄路口處將 賴英奇拘提到案;又持拘票在新竹縣湖口鄉OO路O段00 0 巷00弄路口處將劉立崙拘提到案;再持拘票前往陳彥宏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00號2 樓住處,將 陳彥宏拘提到案;復持拘票前往葉守恒位於新竹市○區○ ○里00鄰○○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將葉守恒拘提到案。(五)警方持拘票前往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弄 0 號住所,將乙○○拘提到案,並自其二樓房間內當場在 和室桌下扣得裝在長形運動球袋及背包內、如附表編號1 至6號所示之槍、彈,及與本案無關之丙○○另於98年 8 月21日奉范峻豪之命,持木棍前往敲打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愛戀6度C西餐廳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所寄放 、已擊斷之木棒三枝及 SHARP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MOTOROLA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一張)。
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竹東、新埔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海 岸巡防署海洋總隊第三海巡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守恒、李允文、劉立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 告范峻豪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等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守恒、李 允文、劉立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等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乙○○、范峻豪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 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等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 ),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 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 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刑事被告之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 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 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 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 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 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 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 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 ,被告丙○○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轉換為證人身分 ,由被告乙○○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 證詞,即已賦予被告乙○○對證人丙○○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準此,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證人丙○○於偵 查中之陳述,未給予被告乙○○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認 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四、又按證人係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出為陳述之第三 者,若證人係轉述傳聞自「第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其既 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則純屬傳聞之詞,法院 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證人所轉述者,茍係「被告自己」於 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 ,該自白若非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當方 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葉守恒、李允文、劉立崙所證述其 等聽聞被告范峻豪自己所述與其涉犯非法持有槍械部分有關 之證詞,自屬「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核其 性質應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該自白因非出於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當方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證明力之強弱自應由本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認定, 尚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同。
五、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 訊監察書,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同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依聲請核發98年聲監字第000183號通訊 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000204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 000195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000238號通訊監察書後 ,予以執行,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 732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72頁、第76頁、第80頁, 98年度聲拘字第 110號偵查卷第36頁)。再由該卷內通訊監 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通訊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 監察對象涉及寄藏、持有槍枝而為之對話或暗語(詳後述) ,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 從而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無疑。至於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之對話內容屬傳聞部分,應予以排除,自不待言。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范峻豪、丙○○、丙○○及其等之選任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證人葉守恒、李允文、 劉立崙、丙○○之警、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外,就本件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 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8頁、第18 5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二之被告范峻豪賭博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范峻豪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確有與蕭宇辰、 葉守恒等人共同參與經營卓越運動網賭博網站乙事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宇辰、葉守恒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 證述被告范峻豪確有共同參與經營卓越運動網之情節相符; 證人羅志堅於原審審理時並到庭具結證稱:范峻豪說他有朋
友要經營波士頓網站,麻煩我介紹認識的人可以拿到這個網 站的代理權去經營,我向「阿發」取得帳號、密碼後就交給 范峻豪,賭客和經營者都需要帳號、密碼才能登入網站,但 看到的是不同的東西,曾經有一段時間,「阿發」每個禮拜 也都會透過 skype通知我,要我向范峻豪收取一定的賭金, 我收到後再匯款或到他指定的交流道交現金給他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14頁至第116頁),證人羅志堅之前開證述適與被 告范峻豪供述其確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但在其之上尚有其 他上手乙詞相合;另證人即曾於卓越運動網簽賭之辛○○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上網簽賭,是跟范峻豪即 修哥他們簽的,他們給我一個板子,我只要上網就可以直接 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 此外,復有簽賭網站管理介面畫面(見偵查卷㈠第267 頁至 第270頁、第283頁反面、第284 頁)、同案被告葉守恒之遠 東商銀存摺影本(見偵查卷㈠第280頁至第283頁)、自被告 范峻豪所經營之上開魔法公司內扣得被告范峻豪所有之職棒 簽賭分帳單共十一張(見98年度偵字第8039號偵查卷【偵查 卷㈡】第105頁至第107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分帳單附於外放 扣案物袋)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范峻豪此部分有參與經營卓 越運動網賭博網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圖利聚眾賭 博之事實洵以認定。
二、事實三之被告范峻豪、丙○○、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
被告丙○○對於其確有依被告范峻豪之指示出面收受由不詳 人士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後與被告范峻豪共 同持有,並曾託被告乙○○代為寄藏保管之事實,業已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范峻豪及乙○○ 則均矢口否認有持有及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之犯 行或犯意,被告范峻豪辯稱:我沒有叫人把扣案的槍、彈交 給丙○○,98年 5月間我也沒有去「漁仙酒館」,這件事我 不並知情云云;被告乙○○則以:因為丙○○從小在孤兒長 大,他從當兵起就會放一些他的個人物品在我家,我都是讓 他放在我房間和式的桌子下,我沒有去碰他的東西,我不知 道他放在我房間的長形運動球袋及背包袋內有槍彈云云置辯 。惟查:
(一)就被告丙○○坦承與被告范峻豪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扣案之槍彈部分,除被告丙○○自始坦承之自白外 ,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1.證人即規劃本件搜索警力調度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本案搜索是由我規劃,警力調度也是由我負責
本件剛開始發動偵查是起因於丁○○跟甲○○的債務糾紛 ,丁○○有提到槍,開咖啡簡餐店的陳奕晴與丁○○、甲 ○○有財務糾紛,而丙○○、丁○○、陳奕晴間並不認識 ,我們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丙○○以代號「大票」、 「小票」來形容,並提到「開」,所以我們研判他講的就 是槍,我們也懷疑范峻豪與槍有關,因為開槍這件事情是 范峻豪的太太去聯絡丙○○的(可參偵查卷㈠第169頁第3 、8 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而丙○○又是在深夜跑到竹 東去聯絡乙○○,我們研判如果沒有范峻豪的原因(可參 偵查卷㈠第169頁第5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丙○○不會 參與這些事情;發動搜索前,我們懷疑槍在竹東乙○○的 家、丙○○的住處、甲○○的住處或公司等地,就安排同 步搜索,槍最後是在乙○○的竹東家裡搜到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佐以外放之本案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全卷(內容見後述),可知證人己○○等警員於 通訊監察過程中依據各項線索,串聯出被告丙○○於電話 中向友人葉守桓、李允文所指的「大票」即附表編號1之 仿造霰彈槍、「小票」即附表編號2之手槍,被告丙○○ 有告知友人葉守恒係依被告范峻豪的指示去被告乙○○的 住處取出「大票」、「小票」,再放回被告乙○○住處, 此為本案警方進行監聽、搜索之蒐證經過,合先敘明。 2.警方於98年9月24日上午7時20分,在被告乙○○位於新竹 縣竹東鎮○○路 000巷0弄0號住處、被告乙○○使用的房 間內的桌下長形運動球袋及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5及6所示槍、彈之事實,除據被告乙○○所不否認外, 被告乙○○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連同長 形運動球袋及背包均係被告丙○○所寄放等語(見偵查卷 ㈠第163 頁),其所供除與被告丙○○之自白相合外,並 經證人即當時到場參與搜索之員警謝智樑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至第168頁)、庚○○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分別到庭證述在卷。而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分別係改造霰彈槍、制式手 槍、制式霰彈、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 仿 BERETTA廠92FS型槍枝(即道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 法及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
⑴附表編號1之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 ),研判係仿中共霰彈槍製造之仿造霰彈槍,經鑑定係 仿中共霰彈槍製造之仿造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 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
⑵附表編號2之CZ75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 CO MPACT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因磨滅過深 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附表編號3之霰彈四十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 彈,採樣十四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⑷附表編號4之子彈二十三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 ,採樣十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⑸附表編號5之子彈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⑹送鑑貝瑞塔92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 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即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道具槍)。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11月23日出具之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 388 至390 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均係 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無訛。
3.從而,警方依據被害人丁○○報案後對被告范峻豪、丙○ ○實施通訊監察,並因此研判被告范峻豪、丙○○持有槍 彈,並可能藏放在被告乙○○處,經搜索後亦確實在被告 乙○○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由被告丙○○所 寄放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具有殺傷 力之道具槍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范峻豪於上開時、地,確曾指示被告丙○○保管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乙事,除據被告丙○○自始供 述在卷外,被告丙○○並於原審審理轉換為證人身分時具 結證稱:那天本來是大家很單純地去漁仙酒館喝酒,現場 有我、范峻豪、劉立崙等人,我跟范峻豪有談到工作的事 情,范峻豪問我能不能夠24小時都接他的電話,就是范峻 豪要我幫他工作的意思,我考慮了一下,跟他說可以,沒 多久後范峻豪就叫我去店的外面,要做什麼他沒有說,我 就一個人出去,出去後就看到在漁仙酒館外面的巷子內有 一個人開著一輛車,那個人看到我就問我「是否是修哥叫 我來的」,我說是,那個人就把類似高爾夫球袋或網球袋 的一個袋子、及一個像書包的側背包共二個袋子交給我後 就走了,我知道這些槍枝是范峻豪的,因為那天那個人拿 兩個包包給我的時候有問我是不是修哥叫我出來的,我把
這兩個包包放到車上,又再進去喝酒,結束以後我一個人 上車時,打開比較大的那個包包,看到是一支長的霰彈槍 ,這是98年 5月左右的事,范峻豪叫我去酒館外面拿槍這 件事情發生的時間很短,當時我沒有告訴任何人,事後, 我有告訴劉立崙,後來我把槍交給乙○○的事在聊天當中 應該也有跟葉守恒提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至第124 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32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立崙在現場確實有目擊上情,且被告丙 ○○事後亦曾將此事告知友人劉立崙、葉守恒,此部分業 據證人丙○○、劉立崙、葉守恒分別供證述如下: 1.同案被告劉立崙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范峻豪有槍,我有 看過被包起來的槍,在漁仙酒館那天我也有在場,我有看 到范峻豪的朋友拿包包給丙○○,我當場沒有問丙○○那 是什麼東西,後來在車上還是在漁仙酒館,我有問丙○○ 是什麼東西,他跟我說大票、小票,就是槍,丙○○出去 拿的時候,我在店門口跟別人講話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3 6 頁);其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漁 仙酒館的吧台靠近店門口,我當時在吧台那邊跟另外的朋 友聊天,我確實有看到丙○○走出去店外,有人拿包包給 他,後來丙○○跟我說拿包包給他的人是范峻豪的朋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