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坤松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44 號、
99年度偵字第1457號、第5762號、第5763號、第5764號、第7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坤松部分均撤銷。
簡坤松共同犯如附表「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坤松係○○○有限公司(以○○○小火鍋店之名對外營業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下稱○○○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明知○○○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匯亞太公司)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明訂應以該商店 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 墊款(即俗稱之「假消費、真刷卡」、「刷卡換現金」), 詎簡坤松竟與如附表「信用卡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涉詐 欺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信用卡 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 無在○○○公司消費之事實,竟於附表「刷卡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附表「信用 卡持有人」欄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信用卡類別及卡號」欄 所示之信用卡予簡坤松,再由簡坤松持如附表「信用卡類別 及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刷用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再由如附表「信用卡持有人」欄所示之人在簽帳單 上簽名確認,表示已消費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簡坤松再交付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乘以如附表 「取現成數」欄所示比率所得之現金予如附表「信用卡持有 人」欄所示之人或如附表「信用卡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所委 託之債務整合公司人員,供如附表「信用卡持有人」欄所示 之人花用或用以抵償該人委託債務整合公司所需支付之費用
,簡坤松再以前揭不實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中國信 託銀行、環匯亞太公司等收單公司請領如附表「刷卡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致上開收單公司及如附表「信用卡類別及卡 號」欄所示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信用卡 持有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在○○○公司真實消費,而依約墊 付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公司。嗣於民 國98年10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1、2樓等地搜索,並扣得刷卡機等物,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簡坤松(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如附表「信用卡持有人」欄所示之人 於附表「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無在○○○公司消費 之事實,仍由其持各該信用卡持卡人交付之如附表「信用卡 類別及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刷用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並由各該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被告再交 付一定成數之現金予各該持卡人或渠等委託之債務整合公司 人員,致聯合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銀行、環匯亞太公司等 收單公司及如附表「信用卡類別及卡號」欄所示各該發卡銀 行依約墊付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公司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開這家餐廳
只是單純想做個生意,後來因為生意沒那麼好做,有多家債 務協商公司來游說,說將來有客戶需要現金,利用刷卡系統 幫他們把現金週轉出來;伊客戶的來源都是透過協商公司介 紹的,伊和協商公司是固定的趴數,銀行拿固定2.5%,是刷 卡的手續費,伊的部分是3.5%,協商公司平均向客戶拿4%的 費用,客戶拿90%的款項;伊只有獲利新臺幣(下同)十來 萬而已,○○○小火鍋店一個月的租金要16萬元,伊怎麼可 能為了刷卡換現金開這麼大的店云云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持卡人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刷卡取得現 金週轉,雖為契約所不許,然發卡銀行嗣後將悉數自持卡人 回收刷卡金額,並獲取利潤,縱持卡人拖欠分期為之,亦有 違約金循環利息之約定,銀行並非全有受詐或損害情事,又 若刷卡人最初只是要挪用信用額度,仍有意願還款且事後有 還款,因未超過額度,銀行沒有受騙還獲利,即不能論以詐 欺,僅係違反民事約定;本件被告讓持卡人刷卡時,相信持 卡人一定會還款,與之並無犯意聯絡的問題,而因大部分持 卡人已依約清償完畢,其餘持卡人亦陸續清償中,並無詐欺 犯意,倘持卡人不構成犯罪,被告當亦不構成幫助犯;若持 卡人成立詐欺罪正犯,被告頂多是幫助持卡人取得融資之幫 助犯,參之被告僅就每筆刷卡金額獲利約4%,持卡人拿走90 % ,因持卡人都獲判易科罰金和緩刑,被告情節及所得均較 輕,刑度即不應比持卡人來的重;又如附表所示幾組是同一 時間、同一地點、同一個人刷卡,應為接續犯而非數罪;請 給被告無罪判決,如認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62 號卷第68至71 頁,原審卷一第121、122頁、卷二第196頁, 本院卷第35 頁反面、157頁),核與如附表「信用卡持卡人 」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均供稱:伊於附表「刷卡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曾去臺北市○○區○○路0號0樓○○○火鍋店刷卡 換取現金,但是沒有消費,因為那時候伊需要錢,伊刷了如 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火鍋店說要扣除刷卡手 續費,再將扣除後之餘額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5644號卷第5 2至61、85至100頁,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49至84、87至94、 104至105、107至117、121至124、126至129、13 2至133、1 35至138、140至143、145至148、158至161、163至165、167 至169、172至175、178至180、182至185、187至190、192至 194、196至199、20 1至203、205至213頁、215至218頁,偵 字第1457號卷二第61至64、71至74、99至103、137至142頁 ,偵字第57 62號卷第4至11、15至17、42至45、54至56頁, 偵字第5763號卷第4至10、第30至31頁,偵字第576 4號卷第
4至11、30至31頁,偵字第7805號卷第4至8、28至29頁)等 語相符。
㈡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陳素麗(見偵字第1457 號卷一第228至231頁)、證人即玉山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范 偉樵(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234至237、第240至242頁)、 證人即台新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吳惠萍(見偵字第1457號卷 一第270至272頁)、證人即荷蘭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陳松村 (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273至275頁)、證人即萬泰銀行信 用卡部門職員翁秀玲(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277至279頁) 復於警詢時均證稱:伊公司接獲其他家銀行通知說○○○小 火鍋這家商店有異常交易情形,便在資訊系統內將有前往該 商店刷卡之持卡人過濾出可疑者,該商店消費單價金額不高 ,但上開可疑之持卡人卻有大額刷卡情形,疑似為假消費, 上開持卡人本身已無還款能力,卻仍利用刷卡方式向發卡銀 行及收單銀行詐騙款項,使銀行蒙受呆帳風險與損失,與該 商店有共同詐欺行為等語;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陳韻 平(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220至222頁)、證人即環匯亞太 公司職員廖德烊(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243至246頁)、證 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洪明瑞(見偵字第1457號 卷一第282至284頁)復於警詢時均證稱:○○○小火鍋提供 一般小火鍋給客人食用,價格為199元平價小火鍋,該商店 因單筆刷卡交易金額過大,與申請時不符,經照會發卡銀行 ,銀行回覆有調現金或債務協商手續費之情形,並非購買商 品或是在該商店消費,相關持卡人明知本身已無還款能力, 卻仍利用刷卡方式向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詐騙款項,使銀行 蒙受呆帳風險與損失,與該商店有共同詐欺行為等語。此外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紀錄(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77、 80 、85、125、130、134、139、144、150、162、170、177 、181、186、191、195、200、204、214、219、232、238、 249、250、280頁,偵字第1457號卷二第82、123、257至262 頁,偵字第5762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5763號卷第22、23 頁,偵字第5764號卷第23、24、41頁,偵字第7805號卷第18 頁)、信用卡帳單(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68頁)、簽帳單 (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95頁,偵字第5762號卷第48頁)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按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 所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2 條第2 項明載:「(特約商店)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之簽帳 交易,亦決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9 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甲方(即特約商店) 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 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或其它變相之融資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以及「香港商台灣環匯亞 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契約信用卡服務條款(台灣 )」第10.1條第a 款前段規定:「特約商店所提出之信用卡 交易代表特約商店就相關交易紀錄所示金額對持卡人所為之 真實銷售」,同條第b 款規定:「交易記錄或其他交易憑證 將正確描述已出售和提供予持卡人之產品和服務或依持卡人 指示出售及交付之產品和服務」,第c 款規定:「特約商店 將遵守所有與其業務相關之法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有上開約定書或合約書附卷可稽。準此,信用卡係一種 信用憑證,持卡人固得於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 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 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然依前揭約定條款,特約商店並不 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 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若特約商店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 範圍內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 款,上開收單公司自不許特約商店為前揭簽帳交易之行為。 再「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借現 金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雖均係在約定之期限內繳 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 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係未有消費而為 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商品,一般使用信用卡消 費無須支付利息,而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 支付利息,對發卡銀行而言,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 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自不能認以「假消費、真刷卡」 方式借貸,發卡銀行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是茍未經發卡銀 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 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 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發卡銀行亦無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予 特約商店之可能。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 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 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與如附表「信用卡持有人」欄所示之人等共謀,以上 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佯裝如附表「信用卡持有人」欄 所示之人確有在○○○公司真實消費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 行為無誤。且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換取現金者,一 般均屬資力窘困、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為
借貸行為而急需用款之人,其等如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借 款,經金融機關評估其等信用或還款能力後,往往會拒絕借 貸,惟其等若以如本案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經由信用 卡特約商店變相借款,特約商店非但可取得每筆刷卡金額固 定比率之預扣費用,且事後可由發卡銀行獲得全額之刷卡金 額,而將原先刷卡銀行可藉由徵信方式評估之借貸風險完全 推由刷卡銀行承擔,刷卡銀行不但無法決定是否准予貸款, 且被迫接受信用不佳之持卡人以變相方式借款所生之信用卡 債權,而特約商店卻毫無任何損失風險可言,此即何以前揭 約定書或合約書開宗明義以特約條款禁止特約商店以刷卡方 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或其他變相融資之緣由 。準此,信用卡之持卡人自知其信用不佳、欠缺還款能力而 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借貸,而為「假消費、真刷卡」 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當明知上情,且無論信用卡持有人之債 信如何,其均可獲得發卡銀行全額之刷卡金額給付,及自持 卡人處收取固定比率之費用,是其等於刷卡之際,自有使發 卡銀行限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被告為圖收取如 附表「信用卡持有人」欄所示之人固定比率之費用,與各該 持卡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 而支付原本不允許支付之刷卡金額給予被告,而使發卡銀行 承受無法評估之債信風險之金錢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其等 自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
㈣又本院就如附表「信用卡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於本件之還款 情形調查結果,雖多數持卡人於事後有還款之紀錄(惟其中 部分持卡人尚未全額清償)等情,除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洪婉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劉怡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消金授信部101年10月15日( 101)安消授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01年10月17 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 日國世 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0月19日101盛(執)字第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年10月19日個授字第000 0000000 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泰 消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0月18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 1年10月20 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000號函、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101年10月25 日 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0月22日(101)兆銀卡字第0000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日刑事陳報狀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1年10月19日(101)政查字第00 000號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 日(101)台匯銀(總)字第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年5月17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02年5月20日一總卡催字第00000號書函、大眾銀行102 年5月30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及各該附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函文卷第2至3、5、7、9 至18、20至30、32 至33、35、37至44、46至48、50至59、61、63至165、167至 325、327至328、330、332、334頁),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則 非所問,又被告與各該持卡人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 並不以各該持卡人事後有無還款為斷,要不能以彼等事後清 償部分借款、有還款紀錄(況部分持卡人尚未全額清償)乙 節,即認其等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 訂,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為同條第8 項:「第一項至第三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並於98年1月21日公布及同年9月1 日施行,均將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嗣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 ,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 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循司法院釋字第366、662 號解釋意旨 ,仍得易科罰金,不得再適用已受違憲宣告而失其效力之前 述規定。嗣據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98年9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遂於98年12月15 日再度修正,並於同 年12月30日公布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 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即上開於98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 之,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6月者,於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 98年12月30日施行前後,即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別。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 均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故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縱逾有期 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刑法 第41條第8項及第1項規定,就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如附表「信用卡持有人」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 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 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 犯論以一罪。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 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 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 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 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 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 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 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 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 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所 示之「刷卡換現金」行為,於刷卡人歷次簽帳刷卡、被告依
比例交付現金時,各次交易即已完成,必待刷卡人再次簽帳 刷卡,雙方始有另一次之交易行為,在在顯示被告所犯附表 所示之行為,其各次犯行均完全獨立,依前開說明,應認被 告就所為歷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辯護人指稱被告在附表編號1-2、5-6、7-8、ll-15 、18-21、27-28、30-31、33-36、37-40、42-43、44-46、4 7-48、51-52、67-68、70-73、74-75、77-78、86-87、88-9 0、91-93、94-97 所載同一刷卡人,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 所為之刷卡行為,為接續行為,對被告而言屬一個行為云云 ,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合,尚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共97次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尚有未洽 (容後述)。②原審判決就其宣告被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 分,均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5、96年間曾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手法 向銀行詐欺取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 年審易字第40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 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 僅因小火鍋店經營不佳,再度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犯案次數甚為頻繁,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 程度非微,暨被告犯後坦承上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刷卡金額多寡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均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人員。被告明知○○○公司與 聯合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銀行、環匯亞太公司所簽訂之特 約商店約定書,明訂應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
,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且其業務上所製作制 式消費簽帳單各聯,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作之內部憑證 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其中留存於該公司 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製作留存,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登 入帳冊,用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內部憑證,係屬商業會計 憑證中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之填製。詎被告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藉由「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於附表所示刷卡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個人名義所申請 之信用卡刷用如附表所示金額,換取如附表所示成數之現金 或抵充債務整合手續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以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表示其等已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 被告即將此等業務上不實之電磁紀錄連同簽帳單向聯合信用 卡中心、中國信託銀行、環匯亞太公司等收單公司請領刷卡 金額,致上開收單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各該發卡銀行誤以為各 刷卡人確有真實消費,紛紛陷於錯誤,而依約將刷卡款項匯 入○○○公司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惟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 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 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 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 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 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蔡棋興,登記負 責人蔡棋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係○○○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蔡棋興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明、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564 4號卷第21、116頁,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38頁,偵字第145 7號卷二第22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9頁 ),且有○○○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70 頁)在卷足憑,被告自無可能與上開登記負責人共犯其罪,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非屬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 非商業會計法明定之「商業負責人」甚明,自難論以被告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更且,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惟本院 就如附表「信用卡持有人」欄所示之人之刷卡紀錄向各該發 卡銀行函查結果,各該發卡銀行均函覆稱:相關之信用卡簽 帳單資料皆因已逾調閱期限而無從提供等語,有安泰商業銀 行消金授信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信 用控管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大 眾銀行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函文卷)。本件亦無附 表所示之簽帳單扣案可供佐證。
㈤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信用卡 │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 信用卡類別及卡號 │取現│罪 名 處 刑 │
│ │ 持有人 │ │ │ │ │成數│ │
├──┼────┼────┼────┼────┼─────────┼──┼─────────┤
│ 1 │吳玉霞 │98.6.16 │松源田公│18,334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0% │簡坤松共同犯詐欺取│
│ │ │ │司 │ │0000000000000000號│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2 │同上 │98.6.16 │同上 │24,854元│臺灣新光銀行信用卡│同上│簡坤松共同犯詐欺取│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3 │王美智 │98.6.30 │同上 │28,720元│遠東銀行信用卡 │92% │簡坤松共同犯詐欺取│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4 │林憶修 │98.6.11 │同上 │74,283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90% │簡坤松共同犯詐欺取│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5 │同上 │98.6.14 │同上 │27,411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同上│簡坤松共同犯詐欺取│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6 │同上 │98.6.14 │同上 │25,564元│臺灣新光銀行信用卡│同上│簡坤松共同犯詐欺取│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7 │李炎聰 │98.5.23 │同上 │48,950元│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同上│簡坤松共同犯詐欺取│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8 │同上 │98.5.23 │同上 │24,98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同上│簡坤松共同犯詐欺取│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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