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54號
TPHM,101,上更(一),5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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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翰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振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傑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235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
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丁○○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暨定執行刑部分、以及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丙○○無罪。
事 實
一、緣民國97年間丁○○與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簡靜思(81年12 月生,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護字第18 3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為男女朋友。因簡靜思告以曾遭己○ ○性騷擾,丁○○擬教訓己○○洩憤,乃夥同甲○○、李旭 禾、林子淳林楓傑吳永翔、戊○○等人(被訴傷害部分 均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先 請不知情之少年楊千慧(82年2月生)以丙○○出事為由, 誘騙己○○至丁○○等人作為經紀公司之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見面。己○○因曾與丙○○(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確定)同住,而不疑有他,於97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偕少 年陳旗一同前往。甲○○問明2人之身分後,即命陳旗在外 等候,原亦在上址之丙○○因與己○○為舊識,不願參與毆 打,乃偕同少年陳旗先行離開。丁○○即在丙○○等人離去 後,率先持球棒毆打己○○,並持不詳刀具割己○○雙手前 臂數刀、額頭1刀;林子淳持釘書機釘己○○之雙邊耳朵及 左手背,並用鐵尺剁其手背及腳指;李旭禾持打火機點燃噴



出之殺蟲劑,燒灼己○○之臉、右手、頭髮;吳永翔徒手、 戊○○持球棒聯手毆打己○○的背、腰等處;林楓傑、甲○ ○2人以手、腳毆打己○○。己○○已傷痕累累,但丁○○ 仍未就此罷手,猶命己○○將右手放在木板上,再持裝潢用 之釘槍,自木板背後釘其右手大拇指及小拇指。甲○○則續 持規格不詳、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命己○○吞下,己○○不 敢反抗,吞入子彈1顆。甲○○於當日晚間復將另1顆規格不 詳、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交由林楓傑令己○○吞下,己○○不 敢抵抗,再吞下該顆子彈(甲○○所涉持有殺傷力子彈部分 經判決無罪確定)。己○○遭其等以上開方式聯手凌虐毆打 致血流滿面,並受有眼睛、臉、耳朵紅腫,頭臉部、手部遭 燒灼,左額頭、雙手前臂受有刀傷、門牙2顆斷裂等傷害; 嗣己○○於97年8月28日前往就醫,仍留有右前臂6X0.1公分 和4X0.1公分之擦傷、左腕疤2X2公分和0.2X1公分、左前額 疤2X1公分之傷痕。
二、己○○遭其等聯手以上開強暴手段毆打凌虐,已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丁○○及甲○○2人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前述傷害行為完成後,緊 接於同日晚間強令己○○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1萬 元、72萬元、73萬元之本票共3張,己○○因前遭凌虐毆打 至如上慘況,內心驚恐不已,致不能抗拒,乃依甲○○及丁 ○○之指示,如數簽下前述金額之本票3張,丁○○並當場 取走前揭本票。
三、丁○○仍未就此罷手,而與林楓傑、少年簡靜思(另行判決 或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以及戊○○(另行審結)另行起 意,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丁○○、簡靜思要求己○○留在上址擦藥療傷,留待其吞下 之子彈排出後方可離去,雖己○○一再懇求就醫、返家,丁 ○○均未應允。丁○○並囑戊○○、林楓傑簡靜思等人輪 流監視看守,不讓己○○離去,期間並曾在丁○○等人之監 視下,令己○○陪同外出為其等代購便當、代送貨品等,而 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時間達一星期。嗣 己○○於受傷一星期後,已將吞下之子彈排出,且傷勢逐漸 恢復,已可自行走動,丁○○等人亦未再論流看管或強制己 ○○不得離去,且丁○○亦曾讓己○○單獨外出,而未繼續 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四、嗣於97年8月15日,丁○○突詢問己○○之前是否有工作、 是否尚有薪資仍未領取,己○○據實告知尚有薪水未領,丁 ○○即要求己○○與其老闆余守孟聯繫領取薪資事宜,己○ ○因畏懼再遭毆打,且本票猶在丁○○手上,內心恐懼未除



,乃依其指示以電話與余守孟聯絡,經余守孟同意發薪後, 丁○○與戊○○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命己○○坐入由丁○○駕駛之二門型 小型車後座,戊○○則坐在右前座,強押己○○至臺北市○ ○區○○街00巷000○0號。抵達公司後,丁○○並囑戊○○ 跟隨、監督己○○,一同進入公司監視己○○領取薪資,丁 ○○則在車上等候。余守孟及該公司會計雖見己○○神色有 異,但並未多問,即交付7、8月份共9187元之薪資予己○○ 。戊○○隨即偕己○○返回車上,丁○○在車上即命己○○ 交出甫領得之款項,己○○傷勢已漸復原,雖未至不能抗拒 之程度,但因內心恐懼猶存而不敢不從,遂將其中9000元交 予丁○○,一行人乃返回上址。
五、後於同年月17日22時許,己○○以須回家拜拜為由央求丁○ ○載其返家,丁○○始開車載其返家。己○○雖已脫離丁○ ○等人,但因擔心丁○○再至其家中騷擾,而不敢返家,暫 至友人住處居住,直至97年9月19日返家後,始在家人協助 下報警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涉強盜罪 部分(包含本票及薪資)、上訴人即被告丁○○所涉強盜( 包含本票及薪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人即被告 丙○○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先予說明。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簡靜思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 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等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
2、被告甲○○就共同被告簡靜思、戊○○之警詢筆錄爭執證據 能力,而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簡靜思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有所不 同,而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然證人戊○○、簡靜思於原審審 理時均未否認其等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經原 審勘驗其等之警詢錄音光碟,可知詢問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 式為之,亦無強暴脅迫等妨害證人意識自由之情形,有勘驗 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71-75頁);再參諸證人戊○○ 係經警方通知後自行到案說明,並非警方以拘提逮捕等強制 力迫使其到案,且其到案之前,同案被告丙○○等人已先於 前一日到案說明,有移送書及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 (第22920號偵卷第2-3、19、24頁),可見證人戊○○應無 遭受警方強制力而有心理壓迫之情形;又證人簡靜思係經警 方通知後在母親陪伴下主動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可見其係 在家人陪同下主動到場,情緒意識應屬平和自主,而無受到 壓迫之情形,況其於原審作證時亦稱其至臺北市刑大做過筆 錄,當時回答都實在,警詢筆錄記載正確等語(原審卷一第 207頁背面-208、212頁);復參酌證人戊○○與簡靜思至警 局接受詢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對案發情節記憶較為清楚, 然其等至原審作證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約1年,則其等 既表示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亦有看過警詢筆錄才 簽名,則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詢問內容,自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再上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證人 戊○○、簡靜思於警詢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3、被告甲○○、丁○○對證人己○○之警詢筆錄雖有爭執,但 證人己○○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接受詰問,而其所述 亦與警詢時所言大致相符,是本院並未援引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予說明。
㈡、證人丙○○、己○○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丁○○雖分別 認為證人丙○○、己○○於偵訊所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查證 人丙○○、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證述,各該次訊 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被告甲○○、丁○○空言否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 力,自屬無據。
㈢、證人丙○○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規定,證人丙○○於法院審理時經具結 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否認此部分證據能 力,自屬無據。
㈣、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否認其於警詢所為供 述具有證據能力,但未說明有何遭到強暴、脅迫等不正對待 之情事,而其上開筆錄業經原審勘驗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如實 記載,亦無不法訊問之相關情事(原審卷二第72-73頁), 故被告甲○○上開爭執亦屬無據。
㈤、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案發時、地傷害被害人己○○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沒有看到丁○○叫被害 人簽本票,本票也沒有扣案,被害人是基於報復心理才指伊 有上開犯行云云。被告丁○○固曾於原審承認有於案發時、 地傷害被害人,且被害人於97年8月4日遭毆打後,至98年8 月17日始由伊開車載其返家,伊於97年8月15日曾開車載被 害人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向被害人雇主余守 孟領取薪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妨害自由與恐嚇 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叫被害人簽本票,被害人遭毆打後 可以自由離開臺北市○○街00巷00號之案發地點,此由被害 人自述曾自行去買過便當,有去廟裡幫忙等情自可推知,足



見被害人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再伊雖曾與被告戊○○一同 至被害人公司取走被害人之薪資,然其等係為遂行之前向被 害人所取得之本票債權,故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 害人係自行進入公司領取薪資,其等所施之手段亦未達使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甲○○共同強盜被害人所開立之本票3張部分 :
1、被告丁○○、甲○○、林楓傑李旭禾林子淳吳永翔、 戊○○等7人共同傷害部分,業據其等於原審及前審中供認 不諱,並據證人楊千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 214-2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原審 及前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2920號偵卷第108-111頁 ,原審卷一第187-202頁、前審卷一第42-51頁反面);而被 害人於案發後將近1個月之97年8月28日前往就診,仍留有右 前臂6X0.1公分和4X0.1公分之擦傷、左腕疤2X2公分和0.2X1 公分、左前額疤2X1公分等傷痕,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被害人受傷照片4幀(同上偵卷第 59-61頁)在卷可稽,並有翻拍自被告丁○○所使用之fox92 77127部落格,由被告丁○○所拍攝並刊登於該網頁之被害 人受傷照片12幀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85-305頁)。而上 述被告7人所犯之傷害罪刑,亦經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19號判決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2、被害人遭前述凌虐毆打後,被告甲○○與丁○○旋即要求被 害人簽立本票乙節,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外,並經共同 被告簡靜思、丙○○、戊○○等人以及被害人分別證述在卷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用腳踹他,丁○○持球 棒毆打己○○並持麵包刀割他的手臂並以木工裝潢用的釘槍 將他的手指釘在木板上,林楓傑逼他吞下2顆子彈....後來 是丁○○逼他簽下本票數張」等語,該次警詢筆錄復經原審 勘驗無訛(第22920號偵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73-75頁); 而證人簡靜思於警詢時證述:「丁○○及綽號「子淳」有以 拳頭打己○○,李旭禾是以殺蟲劑點火燒他頭髮,「子B」 (即戊○○)以美工刀割他手臂,本票數張是丁○○及甲○ ○叫他簽的。...本票是丁○○放在我家裡,後來是「小猴 子」拿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6-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庭時陳稱:「丁○○逼被 害人簽下本票數張,...我回去辦公室打資料,看到丁○○ 要被害人簽本票,要給丁○○女友當遮羞費」等語,而丙○ ○之警詢筆錄亦經原審勘驗無誤(同上偵卷第26、82頁、第



102頁,原審卷二第74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 詢時供稱:「我當場看到丁○○持球棒毆打己○○並持麵包 刀割他手臂,並以木工裝潢用釘槍將他手指釘在木板上,.. . 後來是丁○○逼被害人簽下本票數張」等語,此部分亦經 原審勘驗警詢光碟確認無誤(同上偵卷第31頁,原審卷二第 75頁)。而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等人打完後,甲○○要 我簽立本票,丁○○教我寫本票的金額,我簽了8張,從71 萬元起跳,每張加1萬元,總共8張。本來只要寫3、4張,我 跟甲○○說寫好了,因為甲○○的女友「妮妮」跟甲○○在 說話,「妮妮」說我很吵,要我再寫幾張,所以我就多寫幾 張,簽好本票交給丁○○」等語相符(同上偵卷第110頁, 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190、193、197頁背面、198頁),足 見證人己○○所言屬實,被告甲○○與丁○○確有要求其簽 立本票之事實。
3、參諸被害人係於遭被告丁○○等7人聯手以上開棒打、刀割 、持釘槍釘、點火燒及逼吞子彈等殘忍手段毆打凌虐,致其 臉部血流滿面、牙齒斷落、前額有深度頗深傷口,而受有如 上所述傷害之情況下,旋於同日緊密之時間內遭被告丁○○ 、甲○○2人要求開立本票,則以被害人當時所承受之傷害 過程及傷害結果,堪認其在聽聞上開要求時,內心自當驚恐 不已,客觀上當然已達不能抗拒之情況。而被告丁○○、甲 ○○2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為被告甲○ ○2人所自承;而本票屬於票據法上明定之有價證券,其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其非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具有「物」之性 質,自屬財產上犯罪客體之「財物」,縱被告甲○○2人初 無行使上開本票之本意,然其等持有該票據即可隨時主張該 票據上之權利,當然已取得該本票財產上之權利,故被告丁 ○○、甲○○2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至被害人己○○雖共簽立8張本票,然其證稱被告甲○○、 丁○○原本只要求其簽3、4張,後來是「妮妮」說他很吵, 叫他多簽幾張,所以才簽8張;而本院雖欲查明「妮妮」之 年籍資料,以傳喚其到庭說明當時情形,然經本院以被告甲 ○○提供之相關年籍查詢「乙○○」之戶籍資料,並無查得 相符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03、212-219頁、第261頁背面),故無法傳喚其到 庭說明案情,而卷內又無相關證據足認「妮妮」除以言語要 求被害人多簽幾張外,尚有以其他手段強暴、脅迫被害人, 而使被害人自由意志受到壓迫而至不能抗拒之情形,亦無證



據足證「妮妮」事前有與被告甲○○、丁○○共謀而欲取得 被害人簽立之本票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自難認定「妮妮」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上開行為亦未達到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構成強盜取財之犯行,且亦無從認 定「妮妮」與被告甲○○、丁○○係屬共同正犯。綜觀上情 可知被害人應係在心生恐懼之情況下,認為「妮妮」既為被 告甲○○之女友,為免招惹「妮妮」生氣而再牽連至被告甲 ○○,乃自行繼續簽立本票,「妮妮」此部分所為既難認定 係基於被告甲○○或丁○○之授意所為,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甲○○、丁○○要求被害 人簽立之本票僅有面額為71、72、73萬元之本票共3張,其 餘部分則非被告甲○○、丁○○2人基於強盜行為所取得。5、再上述本票雖未扣案,然證人簡靜思已證稱上開本票由被告 丁○○取得後交由其保管,於案發前又遭「小猴子」取走, 再觀諸本案被害人係於案發1月逾後始報案,警方則於案發 後將近2個月餘之97年10月14-15日始陸續通知被告簡靜思等 人到案說明,而被告簡靜思係經警通知後自行到案說明,警 方復未搜索其住處,至被告丁○○更係於案發後將近1年方 始到案,且各該被告之住處均未經警方搜索,有移送書及被 告等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是警方通知被告簡靜思、丁○ ○等人到案前,其等早可隱藏、湮滅對其等不利之證據,自 無法僅因警方未發動搜索致未扣得上述本票,即捨證人互核 相符之證詞不用,遽認本案並無被害人所述之本票存在,故 被告甲○○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此部分共同強盜被害人所簽 立之本票3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戊○○、簡靜思林楓傑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達一星期之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被打完、簽好本票後,他們沒有讓我離開,丁○○、簡靜思 有拿藥給我擦,我說可否離開去醫院?他們說等我子彈大出 來,不然我去醫院會報警,他們要我去地下室休息。...子 彈後來在是第5天、第6天的時候上大號大出來。這段期間都 沒有離開雙城街19巷案發地點...因為連走路都很難走,要 站起來、坐下都很慢,因為很痛。...子彈排出來後,我交 給丁○○。但丁○○說等傷好一點之後再離開。大約一個禮 拜後比較不痛,可以自己行走。...在此期間,丁○○、簡 靜思、戊○○、林楓傑會看管我。...我有跟丁○○說我想 回去,丁○○說等公司沒有事再送我回去,就一直拖...這 一、兩個禮拜之間,我有到附近,他們要我幫忙買東西。一



開始是子B就是戊○○帶我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或是在旁邊 買飯,戊○○站在旁邊叫我自己買,後來丁○○叫我自己去 ,旁邊沒有人跟著。...這段期間,是有可能與家人聯絡, 或逃出他們的控制,但我還是會怕他們拿本票向我家人收錢 。...還有丁○○、林楓傑叫我送藥,到新生高架橋對面那 裡送藥,送給誰我不知道。...我一共送兩、三次,第一次 是丁○○載我去,第二次之後丁○○就要我自己去。... 中 元節時,還載我去松山機場附近的廟裡幫忙搬東西、掃地, 丁○○叫我不准跑,不然就要把這些本票交給別人,叫他們 去我家跟我收。...我單獨出去買東西共三、四次等語詳盡 (原審卷一第190-191、193頁背面、194、196、199-200頁 )。
2、證人己○○上開證詞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案發後一週伊回辦公室,看到被害人還在那裡,問被害人為 何不回家,丁○○說要等被害人傷好再讓他回去等語相符( 同上偵卷第82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害人被打後)接下來幾天,我有買東西給被害人吃,拿錢給 他時有叫他走,但他怕丁○○又再抓他,所以他不敢走」等 語;且於聲押庭時陳稱因為被害人臉受傷太嚴重,所以丁○ ○不讓他走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82、102頁);又證人簡 靜思於警詢時亦稱:「我與其他人怕他的傷被人看到才將他 留在公司,等他傷好了再由丁○○載他回家」等語(同上偵 卷第47頁),是前揭共同被告所述與被害人所為之證詞大致 相符,足見被告丁○○確有要求被害人於子彈排出、傷勢較 好之後方能離開。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之前雇主余守孟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8月4日被害人沒有來上班後,我請會計聯 絡,據會計轉述被害人沒有接電話,是別人接的電話,會計 問對方小賴怎麼了,對方說到時候你就知道了。我前後請會 計小姐打了兩、三次,不是手機不通,就是不接,只有一通 是別人接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0-31頁),益見被害人 當時手機遭被告等人取走,而無法對外聯絡,亦失去藉此對 外求援之機會。
3、參酌被害人於97年8月4日遭被告丁○○等人以上述殘忍手段 傷害,且依被告丁○○所自行張貼在部落格上之被害人受傷 害後照片,可知被害人當時不僅血流滿面,且全身可見傷痕 多處,尤其左額頭部分之裂傷傷口不小,是被害人當時除身 體上疼痛萬般外,內心之恐懼自當甚巨。在此情況下,被害 人要求就醫治療,卻遭被告丁○○拒絕,並要求被害人須待 子彈排出且傷勢漸癒後方可離去,且在案發後一星期,亦由 被告丁○○、戊○○、簡靜思林楓傑等人輪流看住被害人



,是被告丁○○等人雖未再施其他強暴手段,但其等在被害 人甫受傷害甚為恐懼之情況下,由被告丁○○為上開要求, 並由丁○○等人輪流看管,被害人自不敢隨意離去,則被害 人在案發後長達一個星期之時間內遭被告丁○○、簡靜思、 戊○○、林楓傑等4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自堪認定。惟被 害人雖於案發後將近2星期始離開案發地點,然其自述在案 發後第5天、第6天時有將子彈排出,大約一個禮拜後其比較 不痛,已經可以自己行走。其後一、兩個禮拜之間,是有可 能與家人聯絡或脫離被告等人之控制;是觀諸被害人斯時傷 勢已恢復大半,甚且有單獨出門送藥約兩次、外出買東西約 3、4次之情形,可見被告丁○○等人已無再施何不法腕力要 求被害人不得離去,雖被害人表示被告丁○○一直拖時間, 不載其回去,且被告丁○○表示若其跑掉,就要把本票拿去 行使等語,準此,則被告丁○○僅係消極不載送被害人返家 ,並未以何積極之強制手段阻止被害人離去;又縱被告丁○ ○有以本票之事相脅,然上開本票本有可能因取得原因係屬 不法,而無法向被害人主張,就算被害人不知為此法律上之 主張,然被告丁○○是否會持該本票主張權利既屬未知,則 被告丁○○上開說詞是否足以完全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而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屬有疑。況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在案發後第二個星期至97年8月17日之間,被告丁○ ○等人仍有輪流看管被害人之舉,故本院認定被害人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後之第一個星期。綜上所述,被告丁 ○○、林楓傑、戊○○、簡靜思等人此部分共同妨害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戊○○等2人共同恐嚇取財(薪資)部分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97年8月15日中午時,丁○○跟子B即戊○○押我去公 司領薪水。因為這段期間丁○○問我說我不是在上班,那薪 水呢?我說還沒有領,而剛好這天有空,他就要我去領薪水 。我打電話過去,丁○○在旁邊聽,我問老闆可否去領薪水 ,老闆說可以,丁○○跟子B即戊○○就開一輛兩門車,丁 ○○開車,子B要我上車,子B再上車後就把門關上。...我 進公司沒多久子B跟著進來,問我說你好了沒,怎麼這麼久 ,我們公司會計也有看到子B進來,子B進來之前,會計有看 到我,問我為何全身都是傷,是否被打,我就點頭,之後子 B就進來,我錢領完就跟著子B走上車,因為車子停在我們公 司門口,我們公司在一樓。...我本來想向公司的人求救, 但因為戊○○進來,就不敢求救。...我向老闆領9千多元, 領完出來後,在車上丁○○要我交給他,我有給丁○○9千



元整數,他把錢放入自己口袋。其餘的零錢丁○○沒有跟我 拿」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 前雇主余守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在97年8月15日 打電話說要來領薪水,我同意後,在當天中午左右到公司來 ,被害人進門之後,有一個人陪同他進來,但沒有多所言語 ,我請會計發薪水給他,當時只覺得陪被害人來的朋友沒有 禮貌,都沒有打招呼,也沒說話。...被害人身上好像有傷 ,臉色蒼白,我有問被害人怎麼了,但被害人沒有回答,也 沒有跟我交談」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28-31頁)。此 外,並有證人余守孟所提供被害人當日領取薪資之統計表2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8、78頁),足見證人己○○證述 之情節非虛。
2、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由其 駕駛雙門車輛,被害人坐後座,戊○○坐右前座等語(原審 卷二第11頁背面),所述與證人己○○前開證詞一致;而依 上開座位分配方式,可見被害人係坐在出入較為不便之位置 ,若被害人係主動欲前往領薪,且只需被害人一人下車,被 害人應坐在出入較方便之位置,故被告丁○○嗣後辯稱是被 害人拜託伊載他去領錢,只有被害人自己一人下車云云,實 與上開車輛乘坐方式不合。又依證人余守孟之證詞,該公司 之薪資發放方式是於每月5日領取前一個月之薪資(原審卷 二第31頁)。因此,被害人於97年7月份之薪水,在97年8月 5 日已可領取。而依共同被告等人之陳述,被害人留置在上 開處所期間,吃住均由被告丁○○提供,間或由被告丙○○ 購買吃食,且告訴人在該段期間,尚無法完全自由的進出該 址,則被害人應無心思在已過領薪日期10日後,主動提出欲 領取薪資之事。況被害人前遭被告丁○○夥眾以上述殘忍手 段毆打、傷害,且初期仍處於行動自由被剝奪之狀態,嗣後 雖傷勢漸癒,仍無法完全自由來去,則其對於被告丁○○自 當極為恐懼,於此情況下,被害人豈敢主動要求被告丁○○ 開車載其前往領薪。又被告丁○○若單純係應被害人之要求 而載其前往領薪,又何須請被告戊○○同行,並囑被告戊○ ○跟隨被害人進入公司?是被告丁○○上開辯解,均與事理 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3、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 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 ,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 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 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丁○○、戊○○2人係在被害人遭毆 打並曾限制其行動自由後第11天,始另行起意要求被害人至 公司領取薪資,隨後並要求被害人交出薪資。衡情被害人係 因先前遭受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而對被告丁○○及 戊○○2人猶存恐懼,始依其二人之要求交出薪資,在此情 況之下,其意思決定自由雖受壓抑,但因傷害行為已相隔11 日,嗣後被告丁○○等人亦未再對被害人為何強暴行為,僅 以口頭要求被害人將薪資交出,可見其等壓抑被害人意思自 由之強制力程度已較減輕,應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 被告丁○○、戊○○2人此部分所為,應為恐嚇取財,而非 強盜。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戊○○2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 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丁○○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 ,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內容 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前開變更僅屬法條條次移列問 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先予說明。
㈡、論罪:
1、被告丁○○及甲○○共同強盜本票部分:其等強迫被害人簽 立本票3張復取走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 強盜罪。被告丁○○與甲○○2人就上揭強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丁○○ 、甲○○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 強盜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惟原審蒞庭檢察官於98年4月22日 審理時以言詞主張被告丁○○、甲○○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戊○○均為共同正犯,認其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加重強盜罪嫌。惟 依證人己○○前揭證詞,被告丁○○等人毆打被害人後,僅 由被告丁○○、甲○○2人要求其簽立本票,被害人簽完後 ,即由被告丁○○強行取走。被害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 黃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參與之行為。而遍查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戊○○雖參與傷害犯行,但無證據證 明強令被害人簽發本票部分亦係在其等之合同範圍內,自難 令被告戊○○同負共犯強盜之責。再「妮妮」亦未參與此部 分強盜犯行,復與被告丁○○、甲○○2人並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亦已如前述,則本件強盜本票之行為人僅有被告 丁○○、甲○○2人,自與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加重強盜罪有間。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誤會 ,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惟因原起訴意旨即認係犯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本票屬於 財產上犯罪客體之「財物」,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係犯刑 法第328條第2項、第1項之準強盜罪,亦有未洽,應予更正 。末查,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丁○○等2人強盜被害人所簽 立之74萬元本票,然被害人係簽立71、72、73萬元之本票各 1張,已如前述,而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列之強盜行為復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 判,並更正本票金額如前述,附此說明。
2、被告丁○○與被告林楓傑、戊○○、簡靜思等4人妨害被害 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與林楓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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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