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64號
TPHM,101,上更(一),164,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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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子員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九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四九八0號、第一五五0七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子員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子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5、6、7及犯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6、7、9及附表二編號3「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裝袋及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1共計新臺幣拾萬陸仟伍佰元部分,應與陳昌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昌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4、5、6、7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部分,應與吳雨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雨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高子員(綽號小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 七年度壢簡字第三0一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高子員仍未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高子員於九十八年十月前某日時許起,向陳慶誠(綽號老大 )之成年男子,多次以低於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不等 之代價,購入十七點五公克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份量約一克至二兩不等之包 裝,以一千元至七萬三千元不等之價格,由其獨自或與陳昌 隆(經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經本院以一00年上訴字第 一九四一號判決確定)或與吳雨涵(未經起訴),基於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高子員提供免費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食、宿等供陳昌隆施用及使用, 或由吳雨涵從中賺取佣金,再由高子員親自或由陳昌隆、吳 雨涵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而牟利(陳昌隆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3;吳雨涵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為附表一編號4至7)。
高子員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綽號「老大 」者,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每錢二萬 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江家慧黃琮隱 等人,再由高子員親自或與其具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之陳 昌隆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家而牟利(陳昌隆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
高子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時、地,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文富施 用。
三、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臺北市○○區○○街○○○號 前,發生李昀易遭槍擊之命案,經警得知該強盜案件被害人 徐文志係販毒集團之大盤商,因而再循線查悉周志祥(經檢 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再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下列之時、地 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扣得以下之物 品:
㈠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桃園縣○○市○○路○段○○○ 號○○樓之二拘捕高子員,並自該處扣得高子員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粉末狀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 高子員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以上詳附表 四編號1、2、)。
㈡並在上開時、地當場查獲高子員黃琮隱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黃琮隱身上扣得高子 員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 塊狀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等物,及自在場高 子員之買家唐宏傑身上扣得其用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以上詳附表四編號4至7)。
㈢於上開時間另在高子員承租桃園縣○○市○○路○段○○○ 號○樓之○號處所,扣得高子員所有之第一級毒品粉塊狀之 海洛因二包及供高子員販售毒品所用之塑膠分裝袋五包、電



子磅秤一臺、分裝吸管一支等物(以上詳附表四編號3、 至)。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聲請勘驗錄音光碟,以查明其偵查及原審之自白 是否受誘導。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聲請交保狀均坦承犯行 (詳一00年度偵聲字第一一號卷第二頁反面、聲字第五三 五號卷第三頁、聲字第七0九號卷第三頁);且於本院所提 出之辯護意旨狀中亦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曾自白犯行(詳 本院卷㈡第四三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 自白均係出於本意,自無勘驗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昌隆吳雨涵唐宏傑江家慧及蕭文 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上訴人即被告高子員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 開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琮隱於警詢之證述, 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 最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 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上開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 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 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 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 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 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 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僅以 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 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八二號判決) 。是證人陳昌隆吳雨涵黃琮隱唐宏傑江家慧、蕭文 富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桃園縣○○市○○路○段○○○ 號○樓之○之處所搜索合法性,惟該處係由被告同意搜索,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 見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八二頁),且本院依職權傳喚搜 索員警陳柏青證稱:我們聲請搜索票之後,當天先在樓下搜 索,我們大概知道被告樓上有一間住處,但並不知道詳細地 址,現場我們先在樓下找到被告執行完畢之後,我們問被告 說我們今天因為毒品案來找他,知道他樓上還有一間,希望 他帶我們上去看有沒有什麼東西是我們應該查扣的,當時他 態度很配合,主動帶我們上去,雖然有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但實際上大部分東西是他告訴我們在哪裡,我們去查扣到 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被告帶我們到樓上去以後才簽的。 (問:被告簽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以後,你們才開始搜索嗎 ?)…我們會先確認受搜索人有同意,簽完同意書我們才開 始搜索,而且中間還有一個過程,通常我會叫受執行的對象 ,家裡面有什麼東西先帶我們查完之後,如果我主觀認為東 西實際上不止這個量,我才會繼續搜。當時被告的狀況,就 是像我剛剛講的那個樣子,大部分搜索扣押筆錄上面的東西 ,都是我們已經全部都扣完了,我認為不足的才繼續搜,實 際上搜索的部分沒有再扣到東西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三0頁 反面),足見上揭搜索係屬合法。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毒品鑑定報 告書、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 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陳昌隆講的都是誣陷我 的,陳昌隆本身就有販賣,他講的那些我確實都沒有做,監 聽譯文中講的真的不是買毒品;吳雨涵部分,我跟吳雨涵的 老公是很好的朋友互相調毒品,他有比較便宜他就調給我, 我有比較便宜我就跟他講,吳雨涵賣給小李完全跟我無關; 三次販賣海洛因我確實都沒有,我請求驗指紋,如果我有賣 ,一定有我的指紋;轉讓部分我也沒有,他說看到我施用海 洛因,他就接去施用,但我的尿驗出來並沒有海洛因反應云 云。經查:
㈠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3(即原判決編號8至)所示被告與陳昌 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振隆、綽號「阿祥」者、綽號「 三寶」者之部分: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 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三七二至三七四頁,原審卷第五二頁正 反面、八九頁正反面、一二三頁)。
⑵證人即共犯陳昌隆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偵訊時證稱:(問 :你稱你記得比較清楚是送到三重,是否是在九十九年九月 三日凌晨十二點七分你送安非他命二兩,價錢是七萬三千元 到三重的賓館給隆哥,有無此事?)有。(問:隆哥的姓名 ?)簡振隆…。(問: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小四打 你的電話說三寶在外面,跟他收二千元,但你收了一千五百 元?)有此事,我是在中壢市的「蟑螂網咖」門口交給三寶 ,至於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是小四交一包給我。(問:九十 九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點三十八分你與小四陸續通話很多通 ,說褲子剩八月,裙子帶來試試看,你說「七張變六張」, 這是怎樣的情形〈提示譯文〉?)裙子指海洛因,褲子是指 安非他命,我拿給阿祥,褲子剩八月是指安非他命剩下八分 之一(四點二五克,但我們通常四克就算八分之一),裙子 沒有了,所以我只拿褲子(指甲基安非他命)給阿祥,交貨 地點在八德市(好像接近大溪)的天堂鳥汽車旅館,講好價 錢是七千元,但我沒有看清楚我只有拿到六千元,所以我電 話中有告訴高子員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三四四 至三四五頁)。
⑶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共 犯陳昌隆持用之門號○○○○○○○○○○號、○○○○○ ○○○○○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九月十一日、 九月二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二 六0頁反面至二六一頁反面),互核後亦與被告及共犯陳昌 隆之供證相符。




⑷至共犯陳昌隆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九十九年十一月間 (應是九月十一日之誤),替高子員送東西給一個叫「阿祥 」的人?)十一月間沒有跟高子員在一起。(問:你曾經在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約五點多鐘,替高子員送東西到中 壢市蟑螂網咖給三寶的人,你有無印象?)有。…送易付卡 ,高子員也有在賣易付卡,收到一千五百元。(問:九十九 年九月,你是否曾經在三重某賓館交付東西給簡振隆?)我 是要跟他收修車錢,我沒有給他東西,是高子員叫我跟他收 ,有收到,不記得多少錢云云(詳上訴卷㈡第八一至八二頁 )。證人簡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跟被告之間有 金錢往來嗎?)有金錢往來,但他已經還給我了。…差不多 九十幾年時,他有跟我借錢,他說發生車禍汽車撞壞了,他 有跟我借一些錢,後來也有還給我。…九十六年時我酒店的 一位常客「小豬」帶被告來喝酒認識,後來繼續往來,我當 他是自己小弟一樣,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車子撞壞需要修理車 子的錢,我就借給他。…他說他車子壞掉人在龍岡沒有空, 他請一位朋友過來拿,他有講那個朋友的姓名我現在忘掉了 ,我也有問他叫什麼名字,他也有講,我再把錢拿給他云云 (詳本院卷㈡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是證人陳昌隆稱該筆 錢係收取修車錢,而證人簡振隆卻稱該筆錢係借錢修車,故 究竟是何人的車送修?何人需支付修車錢?二位證人之供述 已不一致。再被告高子員於警詢、偵查自承:現在只做臨時 工,以前開拖吊車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九、一 三二頁),可知其本身並無修車技術,何來幫簡振隆修車, 而代收修車錢之理?且觀通聯紀錄記載:總價要七萬三,一 個要算進去等語,顯亦非出借修車費要求索回之語句。是證 人陳昌隆簡振隆上開於本院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均不可採。
⑸另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公訴人認此部 分之交易金額為八千元,而實際犯罪所得為七千元等情,惟 共犯陳昌隆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此次之交易是我拿安非他命 給「阿祥」,講好價錢是七千元,但我沒看清楚,我只有拿 到六千元,所以我電話中有告訴高子員等語(詳偵字第一四 九八0號卷第三四五頁),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就此部分 之記載有誤,該筆交易金額應更正為七千元,而販毒實際所 得應更正為六千元。復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販毒所得為二千元,惟 共犯陳昌隆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當日係向「三寶」收一千五 百元,且都交回給被告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二 五三頁),且被告與共犯陳昌隆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



載明被告告訴共犯陳昌隆「三寶在外面,跟他收二千,拿出 去給他」,惟陳昌隆回以「好」、「收好了」,被告問「二 千?」,陳昌隆則說:「他說跟你講一千五」等語,而被告 高子員隨即回以「好啦」等語,此亦有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份可參(見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二六一頁反面),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之記載有誤,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⑹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以桃園縣八德市 並無天堂鳥汽車旅館,足認陳昌隆所言不實云云置辯。惟被 告與共犯陳昌隆間確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查,此亦為被告 與共犯陳昌隆均不否認,而該交貨地點名稱或係因共犯陳昌 隆就汽車旅館名稱記憶不清所致,自不因共犯陳昌隆就該汽 車旅館名稱供述有誤,而據以推翻被告與共犯陳昌隆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綽號「阿祥」之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傳喚綽號「阿祥」之人以釐清事實(詳本院卷㈠第一0八 頁),惟被告始終未提出關於綽號「阿祥」之人之姓名、年 籍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此部分已事證明確,如前所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
⒉附表一編號4至7(即原判決編號至)所示被告與吳雨 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小李」者之部分: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 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三七二頁,原審卷第五二頁正反面、八 九頁正反面、一二二頁反面、一二三頁)。
⑵再證人吳雨涵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從九十九年七月十 六日小李透過你向高子員買安非他命?)是的,我打電話給 高子員幫小李買安非他命不止一次。…高子員要我到伯爵商 務旅館二0六室,是高子員親手交給我的,他只算我一千多 元,但我還是拿了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給高子員高子員一 直跟我說要跟對方收三千元,所以我就跟小李收三千元。( 問:後來還有向高子員拿安非他命,情形為何?)約隔一個 多星期,我打電話給高子員,跟高子員購買安非他命,是高 子員拿來給我的,我給高子員二千元,我再把安非他命拿給 小李,這一次我還是跟小李收三千元。…(問:後來還有無 與高子員交易毒品、情形為何?)約隔了一個星期,約八月 間,我打電話給高子員,說計程車要一個,但高子員說他帶 了二克,我與高子員約在平鎮市的頂好,高子員說要來,要 我在那邊等,我拿了二千元給高子員,我還是向小李收二千 五百元。(問:之後還有無向高子員購買毒品?〈告以九十 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譯文要旨〉)…隔幾天我們在平鎮市頂好 附近的7-11見面,他拿毒品(一克)給我,我把二千元交給



高子員,我跟小李收二千元,因為小李說高子員給他都不夠 ,他不要每次都先給這麼多錢,他先給我二千元,我把毒品 交給小李後,他再多補五百元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 卷第三五六至三五八頁)。
⑶又參酌被告與吳雨涵之通訊譯文如下:
①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B(吳雨涵):他叫我問你一個多少?
A:一個四,三好了,你自己去賺,當然不會給你三。 B:又不是我要的。
A:算你一千初。
B:我跟他收多少?
A:三千。
B:我現在跟他說。
A:好。
B:幾號?
A:B棟二0六。
B:我要拿多少錢給你,你要補他一點點對不對? A:你要跟他收三千喔。
B:我問你阿?
A:你給我一千至一千二。
B:你會虧錢嗎?
A:給你賺。
B:我要出門了(詳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二四0頁)。 ②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B:你要幫他拿來嗎?
A:好。
B:順便買東西給我吃。
A:吃什麼?
B:隨便,對,上次他說不夠,我說我沒看。
A:不可能不夠。
B:幫他用好,秤好,他說他有秤。我說現在很貴,我還退 他五百元。
A:是喔,不用退他。
B:他還滿好心的。好,拿過來。
B:我拿多少錢給你?我先把錢拿起來。
A:一千元,你賣他二千元。
B:到了嗎?
A:我在中豐路了(詳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二四一頁正 反面)。
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一



時三十分許:
B:二個多少錢?
A:足的給他五千,給你三千三百元。
B:你不要給他足,你要補償我。多少?
A:幾的?
B:二個。
A:三千元。
B:他給我五千,我就給你三千元。
A:好。
B:計程車打給我了。你中午順便幫我把計程車要的帶來。 B:好。
A:十二點會到,我會開車過去。
B:你帶多少過來?
A:二克。
B:他拿一個的錢給我。
A:好(詳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二四二頁反面)。 ④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
A:計程車司機要嗎?
B:當然要,那天你打給我睡死了。
A:幾時?
B:現在有嗎?
A:有。
B:多少?
A:好幾個。
B:你說給你多少錢?
A:一千二百元。
B:好。阿強在家裹,你到我家樓下打給我。
B:頂好。
A:嗯,到了打給我(詳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二四二頁 反面)。
由上開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透過吳雨涵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李」之人,由被告 決定數量、價格,吳雨涵則從中賺取佣金。蓋被告非僅單純 提供貨源予吳雨涵,再由吳雨涵自行販售予綽號「小李」之 人,否則於數量不足時,本應由販賣者吳雨涵想辦法補足物 品,何以卻由被告補足,準此足徵被告顯係與證人吳雨涵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李」之人。縱因 被告對吳雨涵有特殊情份,而讓吳雨涵賺取部分價差,衡情 被告僅係少賺而已,仍不能解免共同販賣之罪名。又附表一 編號7(即原判決編號)之通話時間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五十二秒許,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二分許,應予更正。至於該次交易,依 通話內容,被告稱給一千二百元就好,吳雨涵則供稱給二千 元,而通話內容僅係初步之約定,實際交付金額,自應以吳 雨涵之供述為準,併此敘明。
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吳雨涵及綽號「小李」到庭作 證,以釐清事實云云(詳本院卷㈠第一0八頁),惟被告並 未提供綽號「小李」之人之年籍、姓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 ,而證人吳雨涵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拘票及報告書各 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四八、四九頁),又此部分事 證已明,詳如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⒊附表一編號8(即原判決編號)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黃琮隱之部分: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 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三七二頁,原審卷第五二頁正反面、八 九頁正反面、一二三頁)。
⑵證人黃琮隱於偵查中證述:(問:你透過阿志認識小四後, 你何時開始向小四買安非他命?)二次,…第二次是在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點多,我要跟小四買二萬元,十 七、十八公克,分成四包,他剛交安非他命給我,我還未秤 毒品有多重,我二萬元還未交給小四。(問:你今天如何與 小四約定交易毒品,交易的內容及過程?)我跟小四電話中 ,我跟他說見面再說,我到他家後,我跟他說我只要安非他 命,但他一直要我買海洛因,當時我跟他說買安非他命時, 講好價錢是二萬元、我要買海洛因之後,他跟我說三包總共 三萬元,我還沒有秤,所以二萬元我尚未支付等語(詳偵字 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一四八頁)。嗣其於本院前審證稱:( 問:這些海洛因、安非他命從哪裡來?)是我要離開時,高 子員拿給我的。(問:他為何拿這些東西給你?)他說要寄 放我這裡,因為他說他那裡被警察盯上。(問:你為何在警 察局講說,兩萬元是要跟高子員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萬 元?)因為警察說沒有這樣講,要告我販賣,我沒有賣給人 家,我一時緊張才會聽警察這樣講。…(問:通訊監察譯文 、判決裡也提過,你有問說:找你很久,有無正一點的帥哥 ,可以看一下,是否有此對話?)有,是跟高子員,我問他 那邊有沒有東西,有的話要看看。(問:看看要幹什麼?) 跟他買等語(詳上訴卷㈠第一七四頁反面、一七五、一七六 頁)。
⑶再參十一月二十三日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五時二十分許:
A:阿義喔。
B:你誰?
A:小四。
B:找你找很久,身邊有沒有正點的帥哥可以看一下。 A:有。
B:正點的嗎?
A:對。
B:好,那我等一下去找你,我在桃園,等一下處理好過去 。
A:重要事情。
②七時二十三分許:
A:阿義,幾時來?
B:我現在在大園外勞這,等一下就回去,會帶一個朋友。 A:買水。
③八時三十八分許:
B:幫我開樓下。
A:阿富下去帶你(詳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四八頁)。 且當日警方確有自黃琮隱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電子 秤及現金二萬元,有扣案物品目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八0頁)。
⑷又被告於警詢亦供稱:這裡是指黃琮隱要來找我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我說有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二一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黃琮隱的部分我承認賺差價,但他 沒有給我錢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三二一頁)。 ⑸據上,證人黃琮隱既於當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去電被告表示 要看帥哥,又帶二萬元前往,警方且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四包,數量與二萬元相當,足認被告當日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之行為,僅因警方突然出現,黃琮 隱尚未對毒品秤重,錢尚未交付,致為警自其身上查獲二萬 元而已。且證人黃琮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 送驗之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可參(見偵字第 一四九八0號卷第二一七頁反面、二一八頁反面),足認證 人黃琮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其上開所證,確堪採 信。是被告所辯:毒品是黃琮隱自己帶來的,問我有沒有, 是他要跟我比較云云,自不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9(即原判決編號)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唐宏傑之部分: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 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三七二頁,原審卷第五二頁正反面、八 九頁正反面、一二三頁)。
⑵證人唐宏傑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六 、七點左右,在中壢的清雲大學旁的7-11跟被告買半個(淨 重零點五公克,這是根據小四說的,我沒有秤),價錢一千 五百元。扣案這一包就是我前天向小四買的,我有施用一點 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一五五頁)。嗣於本院前 審證稱:扣案之一包安非他命是二十二日晚間跟高子員買的 。(問:你說被搜索到那包毒品,是跟被告買的,那是用多 少錢買什麼毒品,多少數量?)安非他命,那時我是跟他買 算一克,二千,二十二日晚上我是買四克,五千元…因為那 時想說數量不要講太多,因為搜到只有零點五公克等語(詳 上訴卷㈠第一七七頁正反面)。而警方確實在證人唐宏傑身 上查獲毒品一包,有上開扣案物品目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八0頁),該包毒品鑑定結果,為 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乙紙可佐(見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一五八頁)。 ⑶另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唐宏傑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十九時三十八分許,有如下對話:B(唐宏傑):我要順便 跟你處理。A:好好好,那你到青雲,我不在那裡,你大概 要幾位先生?還是找七啦出去,你要找幾個男生。B:八。 A:八個朋友。等一下打給你。…B:四哥。A:有一個7 -ll你知道嗎。B:有。A:轉角就7-11。B:好(詳偵字 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六一頁)。可知被告當日確有出售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唐宏傑,至於數量,譯文稱「八個男人 」,自不可能係證人唐宏傑於偵查中所稱之零點五公克,應 以證人唐宏傑於本院前審所供四公克,較為可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沒有拿毒品給唐宏傑云云,自不可採。 ⑷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度傳喚證人唐宏傑(詳本院卷 ㈠第一0八頁),惟本院前審業已傳喚證人唐宏傑調查,並 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且證人唐宏傑於本院前審業已陳述明 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無再予傳喚之 必要。
㈡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江家慧之部分: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 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三七二頁,原審卷第五二頁正反面、八 九頁正反面、一二三頁反面)。




⑵證人江家慧於偵查中證述:(問:何時開始向小四購買?) 九十九年六、七月開始向小四買,成交的有二次,第一次是 九十九年六月中旬,我向小四買一又四分之一錢,價格是二 萬多接近三萬元,當時他還帶了一個男子來,是在我家交貨 ,第二次是九十九年七月中旬,我向小四買一錢,約二萬三 千元,當天沒有成交,是小四自己一人隔天送到我家給我。 (問:譯文內稱一個半歲加四個月大?)是代表數量,一歲 即是一錢,四月大就是四分之一的意思。…一張就是指一千 元。一個半歲(即半錢)就是二萬元,四個月(即四分之一 錢)就是一萬,加起來是二萬九千元,我跟小四說貴,小四 就跟我說那就算二萬八千元,我們約在大湳廣福路中原高架 橋交易,我又跟他殺價,後來他算我半錢是一萬七千五百元 ,四分之一錢他算我八千五百元,所以這一次總共是二萬六 千元,但這一次他遲到,我沒有等他就直接回家,當天他就 直接把海洛因送到我家,因為他怕我不跟他買,所以他直接 到我家,這次有帶一名男子。該名男子經我指認就是陳昌隆 。…第二次小四打電話給我,小四也沒有到,我等他等到很 生氣,直到隔天他才直接到我家去,這一次我跟小四買整個 月(即一錢),價錢是一錢二萬三千元,時間內他沒有來, 我想不要再跟他買,其實當時他身上也沒有毒品,隔天他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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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