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578號
TPHM,101,上易,1578,2013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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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上瑨(原名楊進明)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城
      吳勝湖
      林祉言(原名林東興) 
被   告 陳殿友
      曾文里
      徐仁豐
      薛德志
      黃逸哲
      許銘翔
      葉錦清
      呂志宏
      蔡恩光
      游佳達
      張景華
      張家銘
      羅國棟
      何敏君
      蕭仁豪
      趙鴻偉
      林佾德
      尤曾盟欽
      劉祥光
      葉豐榮
      徐國智
      邱志倫
      連宏基
      楊添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勝湖陳殿友呂志宏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勝湖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祉言(原名林東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葉文城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事實欄二之㈠ 部分不構成累犯)。陳殿友前因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因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㈡、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179號裁定減刑後,並與前開㈠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8日,因在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葉錦清前因㈠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罪刑,嗣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195號裁定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 行完畢。徐仁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6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上瑨於100 年7 月初,因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其」(或音譯稱「郭坤其」)之成年男 子之邀,籌組跨國詐欺集團,遂經由網路、刊登於自由時報 之廣告及相互引介之方式招募成員,並由集團出資或自行購 置機票,先後入境越南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本件各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及擔任之角色、所犯之案件,均詳 如附表所示),楊上瑨與「阿其」及越南國籍翻譯綽號「阿 敏」之成年人,在越南分別承租該國富安省綏和市○○○○ ○○○○路0號、7號等處所,再由楊上瑨透過網路向「翔宇 」、「楊文欽」等不詳之人購買群呼發射系統相關設備,將 電話詐欺人員編為「黑馬」(以吳勝湖陳殿友2人為現場 管理者)、「牛財神」(以葉文城曾文里2人為主要成員 )、「喜洋洋」(以徐仁豐為主要成員)等次話務集團,以 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並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偽裝為大陸公安、 法院人員,致電取信被害人,以詐取財物,成員間約定話務 組第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者)可抽取詐騙所得 金額約5%之佣金,第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可 抽取約8%之佣金,第三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高層人員 )可抽取約7%之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集團成員可抽取 該筆贓款約15%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 後歸詐欺集團幹部所有(楊上瑨可分得2成),平日在越南 之日用開銷則由詐欺集團供應,而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 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 光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工合作,並與「阿其」、「阿敏」及大 陸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9名共同決意詐欺某大陸地區人民, 推由羅國棟陳殿友劉祥光林祉言徐國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平」、「順子」、「依依」、「元元」 、「晶晶」、「小宏」、「棋棋」、「阿杰」、「阿強」等 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原判決誤載為101年,應予 更正)7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劉祥光於同月25日始加入) 間,接續、密集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及法院人員,撥打電話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佯稱接聽者之信 用卡透支,須馬上繳費云云,使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 陷入錯誤,接續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之人頭帳戶,因而 詐得至少人民幣33萬9,600元之財物。
㈡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 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以上8人 所涉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8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均不合法定程式,業 經本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 華、張家銘許銘翔邱志倫連宏基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以



上16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因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工 合作,與「阿其」、「阿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名等 人,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推由話務組成員於100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致電大陸地 區江蘇省江都市人民喬華俊,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辦理信用 卡,現已透支人民幣1萬2,655元云云,致喬華俊陷入錯誤, 依上開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匯款人民幣4,000元至上開詐 欺集團人頭帳戶即大陸地區人民包琳琪所有之大陸農民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 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以上8人 所涉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8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均不合法定程式,業 經本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 華、張家銘許銘翔邱志倫連宏基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以 上16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因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工 合作,與「阿其」、「阿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名等 人,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推由話務組成員於100年8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 大陸地區江蘇省揚州市人民顧秀芬,佯稱其辦理信用卡,現 已透支人民幣1萬2,655元,已涉及司法案件,須馬上還款云 云,致顧秀芬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匯款 人民幣3,0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即大陸地區人民夏 榮所有之大陸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越南警方於100年9月5日循線查獲,並在越南現場扣得 筆記型電腦40台、路由器8台、閘道器(Gateway)20台、無 線電7台、印表機2台、手機3支及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財物等 物(現場扣案物品僅有如原審卷㈡第131頁扣押物品清單所 示之3台筆記型電腦交予我方駐越南之警察人員,其餘均由 越南警方沒入處理),並隨後將楊上瑨等28人自越南遣送出 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交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楊上瑨等28人到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及管轄權部分: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 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 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 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 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 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 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均坦承被害人係在大陸地區之人民,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喬華 俊、顧秀芬證述渠等均係在大陸地區受騙、匯款等情相符, 並有包琳琪及夏榮之帳戶資料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結果地 自係在我國之大陸地區。又被告楊上瑨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 觀音鄉,為原審法院及本院所轄,其餘被告與被告楊上瑨共 犯本罪,均為相牽連之案件,依上開法條之說明,原審法院 及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除上訴人即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與被 告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 佾德、葉錦清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外,其 餘被告均未據上訴,且被告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 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8 人上訴部分,均因 不合法定程式,業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29 4至299頁);而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游佳達、張景 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及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 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 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如事實欄二之



㈡、㈢所示被告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 景華、張家銘許銘翔邱志倫連宏基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共 同詐欺取部分,均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⑴原判決 關於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 文城、吳勝湖共同詐欺取部分;⑵原判決關於如事實欄二之 ㈠所示被告陳殿友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羅 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共同詐欺取部分【按此 部分因與原判決關於渠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為該部分上訴效力所及】;⑶ 原判決關於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 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 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 哲、呂志宏劉祥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
叁、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上瑨、林 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 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及被告楊 上瑨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肆、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 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 宏、劉祥光固坦承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時,已經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等情,惟對於具體之犯罪細節則均供稱:伊對於詐 欺之被害人身分、時間、地點均不明,故無從交代其細節云 云。經查,被告即本件詐欺集團之主要管理者楊上瑨除坦承 其於100年7月初,受「阿其」之邀,籌組跨國詐欺集團,並 赴越南與「阿其」及越南籍翻譯綽號「阿敏」之人,在越南 分別承租該國富安省綏和市○○○○○○○○路0號、7號等 處所,再由其透過網路向「翔宇」、「楊文欽」等不詳之人 購買群呼發射系統相關設備,將電話詐欺人員編為「黑馬」 (以吳勝湖陳殿友2人為現場管理者)、「牛財神」(以 葉文城曾文里2人為主要成員)、「喜洋洋」(以徐仁豐 為主要成員)等次話務集團,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 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偽裝為大陸公安、法院人員,致電取 信被害人,以詐取財物,成員間約定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假 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者)可抽取詐騙所得金額約5%之佣金, 第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可抽取約8%之佣金, 第三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高層人員)可抽取約7%之佣 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集團成員可抽取該筆贓款約15%之 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詐欺集團幹部 所有,其可分得2成淨利之情節外,並於偵查時供稱:本件 詐欺集團於100年7月開始運作,並確實有於7月份成功詐欺 大陸地區人民,而100年7月份詐欺所得之薪資分配,伊已經 核對並發予集團成員如卷附之「7月份薪資獎金表」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24634號卷【下稱偵卷】卷㈣第161頁), 核與被告陳殿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因撥打 詐欺電話,而領取如「7月份薪資獎金表」所示之獎金人民 幣1萬3,741元,領取時有兌換為越南盾等語(見偵卷㈠第16 9頁、101年度易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㈡第70頁反面 );被告劉祥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因撥打詐 欺電話,而領取如「7月份薪資獎金表」所示之獎金人民幣 4,349元等語(見偵卷㈢第183頁、原審卷㈡第73頁);被告 林祉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因撥打詐欺電話, 而領取7月份之薪資等語(見偵卷㈠第245頁、原審卷㈡第71 頁);被告徐國智於警詢時供稱:伊確實因撥打詐欺電話, 而領取如「7月份薪資獎金表」所示之獎金人民幣2,760元等



語(見偵卷㈡第138頁)相符,並有自扣案電腦資料列印之7 月份薪資獎金表(見偵卷㈠第52頁)、詐欺集團詐欺劇本( 見偵卷㈠第55頁)附卷可稽,而由上開7月份薪資獎金表顯 示,實際撥打電話之被告陳殿友(綽號「世華」)於7月24 日至30日詐欺成功金額為人民幣19萬6,300元;劉祥光(綽 號「阿光」)於7月29日至30日詐欺成功金額為人民幣6萬 1,800元;林祉言(綽號「小六」)於7月25日至30日詐欺成 功金額為人民幣4萬7,000元;徐國智於7月29日詐欺成功之 金額為人民幣3萬4,500元;羅國棟(綽號「小羅」)則於7 月25日至31日間未能成功詐得金錢,故總計上開到案被告於 100年7月24日至30日間詐騙之總金額為人民幣33萬9,600元 ,因該段期間尚未有被害人報案,其受詐騙之人數及細節均 不明,且「阿平」、「順子」、「依依」、「元元」、「晶 晶」、「小宏」、「棋棋」、「阿杰」、「阿強」等7月份 薪資獎金表上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說明渠等是否真 有如薪資獎金表上所載之詐騙成功紀錄,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被告於100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 30日(劉祥光於同月25日始加入)間,接續詐欺某大陸地區 人民,並詐得至少人民幣33萬9,600元之財物。被告楊上瑨 、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 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雖非於事實欄二之㈠中親自撥打電話成功 詐得財物之人,然渠等與實際撥打電話詐欺成功之陳殿友劉祥光林祉言徐國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為分擔,為被告楊上瑨、曾文里、薛德 志、張家銘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 宏所坦承在卷,因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且本次詐欺既遂之犯罪行為,亦未 超出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事實欄二之㈠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均坦承以附表所 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詐欺喬華俊、顧秀芬之犯行(即事實欄二 之㈡、㈢)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游佳達、曾文 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邱志倫連宏基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葉豐榮黃逸哲、呂 志宏、劉祥光之供述及證人喬華俊、顧秀芬之指證相符(見 偵卷㈣第238至242頁),並有包琳琪及夏榮之帳戶資料表(



見偵卷㈣第39頁)及詐欺劇本(見偵卷㈠第55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實欄二之㈡、 ㈢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等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模式為詐騙行為,縱被告間未與其 他臺籍、大陸籍或越南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有所接觸,甚或有 互不相識、不知被害人為誰撥打之電話施詐之情形,然渠等 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組織犯行,且該等 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被告等人於此部分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應 就其等參與集團之時間,與其他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被告邱志倫連宏基雖僅擔任廚師角色 ,但渠等提供膳食服務使其他同案被告得以進行詐欺犯行, 並享有詐欺集團以詐欺所得供吃供住之好處,期待能獲得詐 欺所得之分配,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雖渠等僅從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均仍論以共同正犯, 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 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為,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 城、吳勝湖於事實欄二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 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 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就事實欄二之㈠之犯行與「阿 其」、「阿敏」及「阿平」、「順子」、「依依」、「元元 」、「晶晶」、「小宏」、「棋棋」、「阿杰」、「阿強」 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就事實欄二之㈡、㈢之 犯行與被告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 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邱志倫連宏基徐仁豐蔡恩光、尤 曾盟欽、楊添貴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及「阿 其」、「阿敏」暨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名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之㈠之部分,因尚未 有被害人報案資料到院,其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細節均不明 ,基於罪疑唯輕,應認係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於該段時間 接續匯款,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被 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就事實欄二之㈠、㈡、 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祉 言、葉文城陳殿友葉錦清徐仁豐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葉文城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㈠之犯行不論累犯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宏志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 成累犯等語,惟查上開偽造文書所處之刑業於100年10月11 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與被告呂志宏其 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4年,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呂志宏於本件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 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 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等人前揭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各被告如附表所示於詐 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詐騙之金額、對於事實欄二之㈠均 大致坦承犯行,及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對 於事實欄二之㈡、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非不佳、被 害人喬華俊、顧秀芬於原審審理中均獲得賠償等情,有和解 陳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38至53頁),併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定一切情狀,就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 各次之犯行,及被告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



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事實欄二之㈠ 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不含編號9、12、14、15、22、 24、27、2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宣告刑6月以下者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如附表編號1、4、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年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年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案並移交與我國 警方之筆記型電腦3台,其中2台為被告楊上瑨所有,1台為 被告陳殿友所有,且係在被告等承租之基地內查扣,經警方 勘驗其中電磁紀錄內容,包含有詐騙集團成員7月份薪資獎 金表、領款車手集團大陸銀行帳戶表、詐欺集團詐欺劇本等 本件重要證據資料,顯為本件詐欺集團用於犯本件詐欺取財 罪之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均在各被告宣告刑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品,除上開應沒收之筆記型電腦3台外,其餘均未同遣返被 告移交,而為越南當局依其規定沒入處分,為被告楊上瑨所 供述在卷,並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相符,故均不併予宣告沒 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楊上 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否認部 分犯刑、或爭執事實欄二之㈠所認定之詐得金額、或主張至 多僅構成幫助犯,並均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反覆爭執,並 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遽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就合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 正為應經被告之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準據,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原審就被告陳殿友吳勝湖呂志宏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6、編號11「宣告刑」欄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2年、1年10月、1年10月,未及審酌刑法第50條已經修正為 前開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編號6、 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被告陳殿友吳勝湖呂志宏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被告陳殿友吳勝湖呂志宏



未向檢察官聲請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 表編號2、編號6、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被告陳殿友、吳 勝湖呂志宏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吳勝湖上 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適 用新法之情事,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 銷,且除如事實欄二之㈡、㈢所示被告陳殿友呂志宏共同 詐欺取部分(即附表編號2、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被告 陳殿友呂志宏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均已判決確 定(見理由欄貳所載),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外,並依法 就被告吳勝湖犯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中,經 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無罪部分(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 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 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與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祉言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 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阿其」、「 阿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7月間至同年9月5日為越南警方查 獲之時止,在越南以電話中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及法院人員 ,撥打電話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不含 被害人喬華俊及顧秀芬),佯稱接聽者之信用卡透支,須馬 上繳費云云,使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接續 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之人頭帳戶,因而詐得約人民幣10 0萬元(不含喬華俊及顧秀芬被騙金額),因認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 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 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上瑨、陳 殿友、林祉言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 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之證述, 詐騙集團成員7月份及8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詐騙集團 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通聯、王老吉、廣進等領款車手集團大 陸銀行帳戶表、詐欺集團詐欺劇本及筆記、被告游佳達、張 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 貴之入出境資料及本件查扣電腦等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 豐榮、連宏基楊添貴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均辯稱 :伊等對於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之被害人身分、時間、地點 均不明,故無從坦承其細節,且伊等並未領取100年8月之薪 資或獎金等語。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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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