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文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原孝毓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95年度矚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21號、9613號、14743號、180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7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崇文及原孝毓部分撤銷。
黃崇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原孝毓無罪。
事 實
一、緣臺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 所,下稱「土城市公所」)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就土 城市所有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坐落同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大陸榮胞眷村,推動合建改建案,當 時即與眷村住戶達成協議,亦即:現住戶,除無償配與房地 一戶,每戶30坪外:若有自行增建之地上物,則比照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草案規定,扣除公配眷舍坪數後 發給補償費。土城市公所並已委由許烈嘉建築師負責規劃設 計及監造事務,並已完成地上14層樓、地下3層樓之設計圖 說。嗣當時之土城市長劉朝金因上開改建合建案遭受司法調 查,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就上開改建合建案審議結果,雖同意 照上述協議內容辦理,然土地部分則暫不同意處分,上開合 建改建案遂因此暫停推動。嗣於92年間,前土城市長劉朝金
經判決無罪確定,土城市公所再度推動上述「臺北縣土城市 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由財政課人員於92年6月7日簽 辦改建實施計劃,敘明本改建案係由土城市公所及中華救助 總會提供土地,建商負責興建大樓之全部興建費用,雙方按 議定分配比例,換取價金或等值房地,關於安置住戶所有費 用,全數由建商支付,並作為建造成本。上開改建實施計劃 經送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後,以第4屆第5次臨時大會決議 同意照案通過。土城市公所復簽請臺北縣政府同意,採最有 利標方式辦理公開評選,並自93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辦理公開閱覽招標文件,於同年2月17日將本件合建改建案 之招標上網公告,於同年3月17日第1次開標,因僅有皇翔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1家投標,投標廠商 未達3家而流標。土城市公所再於同年月17日上網公告,於 同年月31日進行第2次開標,並於翌日(即4月1日)召開評 選會議,皇翔公司由協理何勤(經原審判處無罪,並經本院 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代表與會,當 日由過半數評選委員決定由皇翔公司成為最有利標廠商而得 標。
二、黃崇文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 當時之市長盧嘉辰處理市政,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 原孝毓(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詳後說明)當時任職土城市 公所工務課長,自92年11月起擔任核稿秘書。黃崇文於擔任 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期間,經市長盧嘉辰授權全權負責推動 「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負責監督得標 廠商皇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 。詎黃崇文於93年5月3日得悉皇翔公司委託北昌營造公司派 遣鐘點工人執行拆除地上物工程時曾遭遇不詳人士阻撓,何 勤有意將地上物之拆除清運工程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 認有機可乘,明知自增建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均已造冊發放 完成,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告知何勤 應另編預算發給住戶現金補償,以求順利拆遷。而黃崇文並 責令不知情之原孝毓尋找配合出面承包拆除清運工程之廠商 ,以便取得何勤以拆遷處理費名義編列之款項。原孝毓覓得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實際經營頂義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頂義公司」)之黃守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即於93年5月3日後之數日間,由黃 崇文攜同原孝毓、黃守仁一同前往臺北市○○路00號8樓之 皇翔公司,向何勤介紹黃守仁有能力承包該拆除清運工程, 並當場表示應外加拆遷補償費,何勤旋與黃守仁就拆除清運
工程部分進行議價並說明現狀,並約定於93年5月10日再次 議價。是日(即93年5月10日),黃守仁與何勤議定拆除清 運部分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15萬元,何勤並另以「 拆遷處理費」之名義外加工程款800萬元,是總工程款始約 定為11,149, 999元。
三、黃守仁於93年5月10日下午與何勤議定上開工程內容後,就 總工程款約定分四階段請款,第1階段為簽約金200萬元,第 2階段於93年5月13日支付200萬元,第3階段由頂義公司出具 廢棄物拆除許可證及處理計劃書後,支付250萬元,第4階段 則於全數拆除完成並取得完工證明後,支付465萬元。而該 等所謂「拆遷處理費」,原應由黃守仁發放,然黃崇文竟本 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遂表示欲自行發放該筆補償金,並告知不知情之原孝毓,只 要黃守仁領到「拆遷處理費」,便要將「拆遷處理費」部分 之款項領回,由黃崇文自行發放。而黃守仁為配合皇翔公司 之請款作業,遂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 知情之頂義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其配偶王燕輝,登載如附表編 號⒈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黃守仁此部分之犯 行,業如前述,已判決確定),並於93年5月10日簽約當日 ,持向何勤請款,何勤遂在皇翔公司辦公室,將面額200萬 元之支票1張交付黃守仁,並責由不知情之林宗憲陪同黃守 仁偕不知情之王燕輝持支票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兌領現金。 不知情之原孝毓則奉黃崇文之命,在皇翔公司等候。黃守仁 自土地銀行營業部領得現金200萬元帶回皇翔公司,並與何 勤一同將該筆現金包裝妥當,隨即交由原孝毓攜回土城市公 所辦公室轉交黃崇文收受。嗣於93年5月12日,黃守仁再持 不知情之王燕輝所事先登載完成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前往皇翔公司辦公室向何勤請領第2階段款項 ,黃崇文則再指示原孝毓前往皇翔公司取款,何勤遂再將面 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黃守仁,黃守仁復偕不知情之王燕 輝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兌領現金帶回皇翔公司後,再將該筆 200萬元現金包裝妥當交予不知情原孝毓,由原孝毓攜回土 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黃崇文收受。而黃守仁遂依約執行系爭 改建合建案基地上之天橋及地上物之拆除清運,並於93年6 月18日出具拆除證明等相關文件後,領得第3階段工程款250 萬元。末於93年7月9日,黃守仁復持不知情之王燕輝前已登 載完成之如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前往 皇翔公司請領尾款465萬元,黃守仁在皇翔公司取得支票後 ,復與不知情之王燕輝前往土地銀行兌領現金,而黃崇文同 指示不知情之原孝毓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門口等候黃守仁,
黃守仁旋將領得之現金約270萬元包裝妥當交付原孝毓,由 原孝毓攜回土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黃崇文收受。至此,黃崇 文於取得上開經由黃守仁自何勤處所交付計660萬元【本應 為約67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約270萬元=約670萬元 ),惟因無法得知實際金額,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 則,並參以後述黃守仁、原孝毓之供述,至少當有660萬元 ,是爰以660萬元計】之款項。黃崇文於取得該等款項外, 除將其中部分現金共計132萬元分別交予里長張東良(100萬 元)及住戶周翠英(9萬元)、劉清山(3萬元)、俞小靈( 13 萬元)、潘雪卿(5萬)、李春香(2萬)等人外,所餘 款項現金528萬元(660萬元-132萬元=528萬元),則本其 不法所有犯意,均將之據為己有。而黃崇文將所餘款項528 萬元,加上原個人所自有之現金(含其父親死亡時之奠儀等 )湊足為60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林金結,囑其購買具有隱 蔽資金性質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林金結旋即前往臺灣 銀行土城分行購買6張面額各為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期1年,並將6張存單交回黃崇文。
四、嗣於95年4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前往皇翔公司執行搜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楊木萬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崇文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件被告黃崇文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原孝毓、林宗憲、何勤、 黃守仁、許烈嘉、李建生、劉玉秋、陳建吉、張東良、陳賢 欽、徐昌府、韋廣平、張國良、孫玉衡、劉宜嘉、韋敏昌、 張中良、黃中南、廖年吉等人偵查中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等 (見原審卷第184-19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於偵查時 所為之陳述,或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無庸具結,或係以證人 身份傳喚而業經具結在案,均合於法定要件。此外,其等於 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既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黃崇文及其 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各該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因均與渠等於之後之偵查、審理 所述相符,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況經被告
黃崇文及其辯護人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認無證 據能力。
⒊又卷內除上述外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內除 上述外之供述證據部分,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原孝毓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 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 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 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原孝毓部分, 本院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原 孝毓無罪,故就被告原孝毓部分,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 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黃崇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崇文對於其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 秘書,負責襄助當時之市長盧嘉辰處理市政,為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且於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期間,經市長盧 嘉辰授權全權負責推動「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 建案」,負責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所與眷戶 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且亦有收受何勤交付予黃守仁之拆 遷處理費,且有交由林金結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60 0萬元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等情,辯 稱被告原孝毓自黃守仁處取得何勤交付之款項,已全數發放 予住戶,而交由林金結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600萬 元,係其個人自有資金,並非何勤所交付之款項云云。二、就皇翔公司何勤與頂義公司實際經營人黃守仁就本件「廢棄 土清運工程」之約定,經查其約定內容與過程如下: ㈠上開契約總價金約定為11,149,999元(含稅),其間約定事 項包括:「陸橋拆除一座(含橋墩拆除及合法垃圾清運等及 交通維持計劃申請)、大陸榮眷基地內舊屋全部拆除及合法 垃圾清運、地上物(全部住戶)騰空及搬遷處理費」等,且 付款方式亦約定分階段支付:「⒈簽約金200萬元,含稅; ⒉93/5/13支付200萬元,含稅;⒊乙方(即頂義公司)需檢 附營建廢棄物處理計劃書及相關文件,及合法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取得請款250萬含稅;⒋基地內(含天橋)全部拆除完 成騰淨空後並取得完工證明使得請款465萬含稅」等,簽約 日期為93年5月11日,此節有合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94 年 他字第6547號卷第103頁)。而皇翔公司係由何勤於93年5 月10日與黃守仁議定上開工程合約內容,此有工程採購發包 確認單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㈧第107頁)。依上開確認單 所載,上述清運契約有關陸橋拆除與大陸榮眷基地內舊屋拆 除部分,工程款含稅價金為315萬元,另再外加騰空搬遷處 理費800萬元。足見黃守仁與何勤議約時,其間即約定拆除 清運契約之內容包括支付搬遷處理費800萬元,皇翔公司與 頂義公司係約定,在拆除清運過程中將另撥800萬元款項作 為拆遷補償費至明。
㈡被告原孝毓於歷次供述中:
⒈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議價時,黃守仁出價4、500萬元, 在第2次議價之前,黃崇文在他的辦公室當面告訴我,要我 告訴黃守仁有800萬元要加在合約中,請他事後配合領出交 給黃崇文,黃崇文說這筆錢是要給拆遷戶的補償費,第2次 議價為300多萬元,合約金額就直接加上800萬元,這2次議 價我都在場」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104頁)。
⒉於偵查中另供稱:「我一共前往2次,第1次黃守仁要求500 萬元左右,何勤認為太貴,第2次議價時,談定的價格是300 多萬元,第1次議價時,黃崇文有在場,第2次議價之前,黃 崇文在土城市公所辦公室向我表示:合約價格必須加上800 萬元,所以黃守仁與皇翔公司簽約的價格並非全部都是要給 黃守仁的工程款,因黃守仁有稅金問題,所以黃崇文說拿回 720萬元現金就好」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133頁 )。
⒊於原審結證稱:「頂義公司與皇翔公司的工程款1,115萬元 分成二部分,其中300多萬元是由黃守仁和何勤決定的,另 外800萬元則是黃崇文與何勤決定的,這是黃崇文在議價前 就告訴我的,黃崇文說皇翔公司委託他私下發放補償費。是 在第2次議價時,何勤告訴黃守仁說要加800萬元,所以合約 價格才會外加800萬元」、「第1次議價時,黃崇文有到場, 加上800萬元是第2次議價說的,這次黃崇文並未到場」等語 (見原審卷㈥第241頁、第252頁)。
⒋由被告原孝毓上開所述,足見被告黃崇文確曾指示被告原孝 毓,要求黃守仁配合將外加之800萬元補償費,自皇翔公司 領出交予被告黃崇文。
㈢黃守仁於歷次供述中:
⒈偵訊中供稱:「黃崇文當時是以眷村自治會正副主委、里長 等藉故不願拆遷,雖然市公所已經支付補償費,但這些人仍 不滿意,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黃崇文以此為藉口,要求皇翔 公司額外支付拆遷補償費,交給黃崇文,讓黃崇文去擺平正 副主委及里長,但黃崇文是否有交付給他們,還是藉故索賄 ,我無從得知……皇翔公司何勤即答應黃崇文的要求,透過 我在皇翔公司轉交720萬元的賄款給黃崇文。我承接該棄土 清運工程,是由原孝毓介紹,簽約當天,是原孝毓約我到皇 翔公司,大概是5月初某日,我跟原孝毓到了以後,黃崇文 才到,我們一起與何勤、皇翔的林主任討論,我承包該棄土 工程的價格,首先談妥為300萬元,當場何勤還有出示該案 的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用以計算拆除所產生的建築物廢棄 物數量,然後加上百分之5的稅金,即為315萬元,價格談妥 後,黃崇文突然在我們幾個人面前表示,要皇翔公司額外支 付拆遷費,當時我感覺黃崇文應該已經事前跟何勤等人談妥 了,何勤對我表示,如果我要接該工程,必須接受合約金額 增加800萬元,並由我開立發票,將扣稅後的金額交給黃崇 文」等語(見95年他字第6547號卷㈡第189至190頁)。 ⒉偵查中另結證稱:「當初是原孝毓介紹我承作此工程,93年 5 月間,我和原孝毓約在皇翔公司見面,在場者有何勤、原
孝毓、黃崇文。……我和何勤討論本工程金額,經估算後談 妥為315萬元,關於合約金額的部分一共討論2次,第1次我 表示應該要4、500萬元,何勤認為價錢太高,當時原孝毓、 黃崇文在場,我表示要先看過施工範圍再決定,隔天我和原 孝毓到現場看,當天或是隔天,我又到皇翔辦公室,這一次 談定工程款為315萬元,當時只有我、何勤、原孝毓在場。 我印象中何勤表示有部分要給拆遷戶的錢,要加在工程款上 ,問我願不願意,她應該是當天跟我說或5月10日說的,我 有同意,所以合約金額是1,115萬元。……我有問何勤如何 處理稅金的問題,她說這是我和公所之間的事,皇翔公司不 過問,我問原孝毓,原孝毓打電話問黃崇文,之後原孝毓說 一般稅金是給百分之8,他們可以給我百分之10,所以原孝 毓要我交720萬元給他,他再轉交給黃崇文」等語(見95年 偵字第9613號卷第91至92頁)。
⒊是由黃守仁上開所述,頂義公司與皇翔公司簽訂前述拆除清 運工程時,除頂義公司確可取得含稅之工程款315萬元,有 另以「拆遷處理費」之名義外加工程款800萬元,而此筆費 用,黃崇文有參與與何勤約定。
㈣何勤於歷次供述中,亦稱:
⒈於偵查中供稱:「工程發包確認單上記載315 +800,這是 我寫上去的,315萬是拆除的費用,800萬是處理讓住戶搬遷 的費用,如果拆除過程中有住戶不肯搬遷,就要從800萬元 去處理,所以800萬元也是要給黃守仁的工程款」等語(見 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㈩第62至63頁);「我沒有要求虛增 800萬元,我跟黃守仁議價時,談到拆除清運部分款項為315 萬元,處理搬遷費用為800萬元」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 號卷第234頁)。
⒉於原審則結稱:「皇翔公司於5月3日有請鄭景禧去拆房子, 當天下午2、3點因為有住戶抗爭就停工,停工當天我有打電 話給黃崇文,請市公所運用公權力排除現住戶,黃崇文說這 是我們的合約範圍,建商應該要自己負責,後來黃崇文問我 建商一般都如何處理這類問題,我告訴他都是用錢補貼,黃 崇文就要我向老闆請示,是否撥一點經費來處理,隔了2、3 天,黃崇文帶原孝毓、黃守仁一起來,並介紹黃守仁是土方 包商,黃守仁自我介紹,並表示能承作土方工程,我表示這 是營造廠的業務,無法承諾,並有問他能否承包地上物的拆 遷工程,黃守仁表示可以,……我有告訴黃守仁現有住戶不 願搬遷,希望他不要用不好的手段去拆除,不能引起抗爭, 並請他協助處理抗爭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8至259 頁、第263頁)。
⒊是由何勤所述,本件皇翔公司確有因被告黃崇文所述,同意 找黃守仁處理本件拆除工程,且除含稅後315萬元之工程款 外,另約定800萬元之「拆遷處理費」(或拆遷補償費,此 僅各該證人使用之名稱不同,並不影響其性質)。 ㈤由上開各證人所述,本件皇翔公司確有因被告黃崇文之建議 ,同意找黃守仁處理本件拆除工程,且除含稅後315萬元之 工程款外,另約定800萬元之「拆遷處理費」,此情已足認 定。
三、就該筆拆遷處理費何以最後由被告黃崇文負責發放部分:本 件如前所述,皇翔公司確有因被告黃崇文之建議,同意找黃 守仁處理本件拆除工程,且除含稅後315萬元之工程款外, 另約定800萬元之「拆遷處理費」,然何以該筆拆遷處理費 最後係由被告黃崇文負責發放部分,就此:
㈠被告黃崇文於偵查中供稱:「為了避免抗爭的事情發生,我 向何勤反應希望可以多發補償費,但何勤不願意再以補償費 的名義發放,認為這樣會沒完沒了,我認為可以用提高工程 款的方式,讓承包商可以順利解決住戶拒絕拆遷的問題,後 來我發現黃守仁有黑道背景,所以我認為不能由他處理補償 費的事,我才請原孝毓把錢拿回來給我。當時我跟何勤談的 時候,沒有提到要額外多發放多少補償費,完全看建設公司 的誠意,我只是希望皇翔公司在編列工程款時可以寬鬆一點 。我請原孝毓盯緊黃守仁,只要黃守仁領到工程款,就要跟 他算清楚,看哪一些是包商應得的工程款,那些是要發的補 償費,如果是補償費就要拿回來給我」(見95年偵字第 13821 號卷第108頁);「當初,我只是希望何勤和承包商 談好價格後,可以再加一些錢做為解決補償費的問題,但我 沒有告訴何勤要加多少錢,這是何勤的職權」等語(見95年 偵字第9613號卷第252至253頁);並於原審稱:「皇翔公 司於93 年5月3日去拆房子,碰到抗爭,何勤有打電話給我 ,抱怨為何已經發了補償費還會有抗爭,希望市公所運用公 權力排除,我向何勤表示,按照合建契約拆遷工作是皇翔公 司負責,不是市公所要作的,請他們自行處理」、「我認為 皇翔公司應該有辦法排除,或是用一些現金拿給現住戶即可 處理」(見原審卷㈦第200頁)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原孝毓於偵訊中結稱:「黃崇文說黃守仁和皇翔 公司簽約的金額,部分是黃守仁應得的工程款,部分是要給 拆遷戶的補償費,一開始,是由黃守仁去發拆遷補償費,後 來,黃崇文改變主意要由自己去發,所以才要我去向黃守仁 取款。依照合約約定,拆遷補償費是由皇翔公司處理的,… 黃崇文說有部分拆遷戶符合補償條件,有部分不符合,皇翔
公司想要發放補償費給不符合的人,但不想自己面對這些人 ,所以一開始想找黃守仁發。…黃崇文有說實際上要發多少 錢,他也不確定,這筆錢可能會有剩,但他沒有說剩下的錢 要如何處理」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79、80頁) ;並於原審結稱:「黃崇文一開始是想要讓黃守仁發補償費 ,但又怕黃守仁把錢拿走,所以後來改變主意要我去拿錢, 這是黃崇文告訴我的訊息,是黃崇文對我的解釋,要說服我 去作這些事情」(見原審卷㈥第250頁)。
㈢綜上,本件原本應由黃守仁發放拆遷處理費,最後之所以由 被告原孝毓將之取回並進而交予被告黃崇文,乃係被告黃崇 文對外以黃守仁有黑道背景或擔憂該筆款項為黃守仁取走等 原因理由,故要求被告原孝毓將該筆款項取回並進而交予被 告黃崇文,此情已足認定。
四、被告黃崇文所實際取得款項部分:本件皇翔公司雖如前述與 黃守仁約定800萬元之拆遷處理費,然就被告黃崇文實際經 由被告原孝毓所取得款項之數額部分為何,被告黃崇文固供 稱亦不確定被告原孝毓究竟由黃守仁處拿回多少款項(見原 審卷㈦第202頁),然查:
㈠被告原孝毓供述中:
⒈於偵查中結稱:「我確實有3次前往皇翔公司向黃守仁取回 現金,都是在黃崇文的辦公室交給他,我沒有拿到任何錢。 黃崇文會告訴我皇翔公司發工程款的時間,他說是何勤通知 他開票的時間,並指示我前往皇翔公司向黃守仁拿現金。印 象中我都跟黃守仁聯絡,問他何時要去皇翔公司,再約定碰 面時間。虛增工程款是800萬元,黃守仁有稅金問題,所以 黃崇文指示拿回720萬元就好。前2次各拿回200萬元,93年 6月間,黃守仁表示作該工程虧損1、200萬元,我將此事告 訴黃崇文,黃崇文很不高興,認為本來都講好了,怎麼可以 要求加價,我向黃崇文解釋黃守仁只是抱怨,沒有要加價, 後來皇翔公司發第3次款以前,黃崇文說可以少跟黃守仁拿 53萬元,所以我全部拿回的現金應該是660幾萬元」等語( 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133至134頁)。 ⒉於原審結稱:「我從黃守仁那裡拿來的錢,第1、2次在我的 認知上是要交給黃崇文去處理住戶抗爭的問題,因為錢就直 接包好交到我手上,我就直接交給黃崇文,領錢的過程,我 完全無法插手,過程很嚴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2至243 頁);「我事後才知道,是皇翔公司通知黃守仁去領錢,是 黃崇文通知我到場的,黃守仁跟我聯絡時,我聽他說皇翔公 司的人已經先通知黃守仁領錢。我跟黃守仁間會互相聯絡, 印象中我是到領錢的前1天,才知道要去領錢」、「要去領
錢之前,黃崇文會通知我,並告訴我要領多少錢,並把錢原 封不動地帶回來」、「第1、2次領款過程很嚴密,且很類似 ,…第1次領款,皇翔公司的人和黃守仁、王燕輝一起回來 ,那時錢就已經打包好,好像是何勤把錢交到我手上,…我 有看到黃守仁拿1張支票去領錢,我認為那就是200萬元的支 票,但當場沒有人告訴我那包現金是多少錢,我印象中並沒 有看到暴露在外的鈔票。第2次領款與第1次相差沒幾天,也 是由皇翔公司派人陪黃守仁去銀行領錢,…錢領回來就已經 打包好,也沒有人告訴我是多少錢,整個過程,就是黃守仁 把支票金額領出來後,全部交給我…第3次領款,我從市公 所出發前,黃崇文有告訴我,要取回接近270萬元的錢,因 為那天我比較晚到,所以我打電話跟黃守仁約在土地銀行見 面,那筆錢也是打包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3頁、第 252至254頁)。
⒊是由被告原孝毓所述,原本皇翔公司與黃守仁固約定800萬 元,惟因有稅金問題,故被告黃崇文指示拿回720萬元即可 ,又因被告黃崇文向被告原孝毓表示可以少跟黃守仁拿53 萬元,所以被告原孝毓全部拿回交予被告黃崇文之現金應為 660幾萬元。
㈡黃守仁之供述中:
⒈於原審所結稱:「我應該總共給黃崇文670萬元左右,本來 是講好720萬元,扣掉50萬元後就是670萬元」等語、「第1 次領款時,我人在皇翔公司的會議室,何勤也在場拿一些請 款資料給我蓋章,並準備好200萬元的支票,我就叫王燕輝 跟皇翔公司的人去領錢,王燕輝回來後把錢交給我,何勤拿 出1個袋子,我就當著何勤的面,把錢放在袋子裡包好,再 把錢拿給原孝毓。…第2次領款也是要王燕輝在場才能領, 因為皇翔公司是開支票,93年7月9日領款那次,是在銀行門 口交給原孝毓,我去皇翔公司的時候,支票已經開好」等語 (見原審卷㈥第254至255頁)。足見黃守仁曾於93年5月10 日、5月12日及7月9日,分3次交付款項200萬元、200萬元及 約270萬元予被告原孝毓轉交被告黃崇文收受。 ⒉至黃守仁雖於偵查中另供稱:其曾於93年6月18日左右,將 250萬元工程款中之50萬元交予被告原孝毓云云;然被告原 孝毓於原審結稱:「我只有拿過3次錢,並未於93年6月18日 拿50萬元交給黃崇文,應該是黃守仁少交50萬元給黃崇文, 一定是經過黃崇文點頭,否則黃守仁不敢私吞50萬元,黃崇 文派我去把錢拿回來,無非是怕黃守仁把錢拿走,如果沒有 經過黃崇文同意,黃守仁所說的第3次領款,黃崇文應該還 會派我去,所以我認為黃崇文要錢,就會叫我去拿,如果沒
有叫我去拿,應該就是不要。少拿50萬元的事情,是在我接 到黃守仁的抱怨電話後,去向黃崇文報告,黃崇文原本是不 高興,也不同意,但隔天又把我找去,說原本要拿過來的錢 ,請他自行扣除,大約是50 萬元,有一個零頭,但這數字 怎麼算出來的,我已記不清楚。黃崇文要我轉告黃守仁,我 告訴黃守仁可以扣除50萬元的時間,是在93年6月的第1個或 第2個星期六,是在93 年6月18日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 34至35頁、第37頁)。而黃守仁於原審復結稱:「我工程做 到一半的時候,確實就已經虧本,原孝毓所說扣50萬元的事 情,應該是真實的,因為我第1次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就說 是拿3次錢給原孝毓,後來調查局人員查電腦資料發現有1筆 50萬元的帳,當時我被羈押,頭腦不清楚,所以才順著他們 的話說有領50萬元,現在聽原孝毓這麼說,我慢慢想起來了 ,應該總共是給黃崇文約670萬元,因為本來是講好720萬元 ,扣掉50萬元才變成67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0 頁)。足見黃守仁於偵查中所述曾於93年6月18日領取50 萬 元款項,交予被告原孝毓乙節,並非可信。
⒊是由黃守仁所述,確曾透過被告原孝毓交給被告黃崇文近 670萬元左右之款項。
㈢此外:
⒈證人即黃守仁之配偶王燕輝於偵訊時結稱:「我陪我先生到 皇翔公司2次,第1次是土城市公所2名人員開車到我住處附 近,打電話給我先生(指黃守仁)說要到皇翔公司,我和我 先生坐上他們的車到皇翔公司,在場的還有皇翔公司的林主 任及照片A的人(指何勤)。黃守仁開了1張發票給何勤,何 勤請會計開當天的即期支票,面額為200萬元,黃守仁有簽 收據,林宗憲陪我到附近的土地銀行領現金,之後我帶著 200萬元回到皇翔公司交給黃守仁,黃守仁當場把200萬元交 給土城市公所人員的其中1人,何勤從抽屜拿出1個袋子讓土 城市公所的人裝200萬元,土城市公所的人拿到錢以後,我 和我先生就搭他們的車離開。我不知道錢為何要交給土城市 公所的人,是土城市公所的人說要領現金,而工程款支票要 負責人去提領,所以是由我拿支票去領現金。第2次則是由1 名土城市公所人員騎機車到我家附近,打電話給黃守仁說要 去皇翔公司,我跟黃守仁坐計程車過去,在場的還有何勤及 林宗憲,我說的土城市公所人員就是照片C的人(指原孝毓 ),黃守仁開發票給何勤,何勤交1張支票給黃守仁,我不 知道面額多少,我們一起到附近吃中餐,…之後3人一起到 附近的土地銀行領錢,我領到錢就全數交給黃守仁,之後黃 守仁把一部份的錢交給原孝毓,原孝毓有帶手提袋來,就把
錢放到手提袋內」等語(見95年他字第6547號卷㈠第170至 171頁);「我因為身體不好,有些詳細情形記不太清楚, 93年5月12 日及同年6月8日在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 易對象登記簿上所載『王燕輝』簽名也是我所為,既然有我 的簽名,我應該有去領錢沒錯。第1次和第4次領款,會記得 比較清楚,是因為那兩次領錢的狀況比較特殊,第1次有2名 土城市公所的人陪同前往,而第4次有跟原先生一起用餐, 所以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56 至58頁)。
⒉復有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支票正反 面影本各4件(見附件二卷第101至11 2頁),暨皇翔公司之 93年5月10日、93年5月12日、93年6月11日、93年7月2日之 支出申請單共4紙在卷可佐(見附件二卷第133頁反面、第 135頁、第138頁、第141頁)。由上開支票兌現日期,可知 皇翔公司所支付予頂義公司之拆除清運工程款200萬元、200 萬元、250萬元及465萬元支票,乃分別於93年5月10日15時 09分、93年5月12日、93年6月18日10時30分、93年7月9日12 時許,由證人王燕輝兌領無誤。
㈣綜上,被告原孝毓會同黃守仁前往皇翔公司3度取款後,共 計轉交被告黃崇文收受之金額應為660-670萬元間,惟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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