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138號
TPHM,100,重上更(一),138,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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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步樑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林香美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黃哲君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矚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60 號、第1876
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步樑係桃園縣中壢市市長,被告林香美係副市長,李 湖丕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前課長(民國92年1 月轉任秘書, 92年10月退休,李湖丕部分,經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確定 ),葉偉欽係市長室專員(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98年度矚 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被告黃哲君係工務 課前技佐(92年7 月調任苗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為中壢 市公所辦理92年「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辦理公開 評選」標案(即廣停一平面停車場、廣停二平面停車場、坤 慶公園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公有地下停車場4 座停車場之 委託經營標案,下簡稱:本標案)之承辦人,被告林香美李湖丕葉偉欽並為本標案之內聘評選委員,其等均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黃 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此三人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98年 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則為本標案之 外聘評選委員,係受中壢市公所依法委託,從事與中壢市公 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二、緣於92年1 月30日,中壢市公所辦理本標案時,依據中壢市 民代表會87年決議通過之「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 」規定,本標案應以超過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辦理招標(



即各投標廠商提出之權利金,價額最高且超過底價者得標) 。黃聰達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固公司)總 經理,為求順利標得本標案,於91年10月間將已先行製妥本 標案之最有利標評選須知供黃哲君參考,並親至中壢市公所 ,向市長葉步樑遊說爭取本標案經營權,葉步樑乃命時任工 務課長之李湖丕至市長室與黃聰達會面,並要求李湖丕協助 黃聰達得標。嗣協固公司因財務危機,該公司將停車場管理 部門售予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電工) ,雙方在92年1 月15日簽定之技術移轉協議書補充約定(貳 )第4 點約定,規劃中案件(含本標案)所得之利潤由雙方 均分,因此中興電工若標得本標案,協固公司亦能獲取本標 案利潤。
三、葉步樑明知依「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本 標案應採超過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辦理招標,竟意圖為中 興電工牟取不法利益,除指示工務課改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決標外,並與黃聰達謀議,由黃聰達提供熟識之外聘委員名 單;內聘委員名單則由葉步樑指定,藉以操縱評選過程及結 果,使中興電工順利標得本案,當時工務課課長李湖丕因不 願依葉步樑指示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乃建請葉步樑另行召 開會議討論,葉步樑即於91年10月23日於市長室召集公所相 關人員開會,承辦人黃哲君於會中表明依規定應採超過底價 最高價為決標方式,惟葉步樑仍裁定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黃哲君遂於會後依葉步樑裁示,簽文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四、本標案確定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後,黃聰達遂提供含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在內共7 位之外聘委員名單予黃哲君,並 向黃哲君表示已與「上頭」講過,黃哲君遂依據該名單再自 行加入包括艾嘉銘等數人名單,並上簽予葉步樑圈選,葉步 樑圈選出外聘委員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艾嘉銘4 人, 並指定內聘委員由林香美葉偉欽李湖丕3 人擔任,共計 7 位評選委員。本標案開標前,黃聰達透過管道取得上開評 選委員名單,發現外聘委員艾嘉銘非在原先提供之名單內, 乃委請與艾嘉銘之逢甲大學同事謝振裕黃聰達姊夫,亦為 協固公司股東)電話商請艾嘉銘在評選時關照中興電工,以 完全掌握本標案評選過程及結果。
五、葉步樑為圖使中興電工獲取較高之不法利益,除多次要求李 湖丕及黃哲君將原先簽擬之本標案底價(即預算金額)約新 臺幣(下同)2 千萬元一再調降,最後調降至1,218 萬元外 ,並由黃哲君在本標案最有利標評選須知第5 點評選項目表 第3 項投標權利金(占總分35% )訂定:「【廠商標價/預 算金額】*70%*35 分,超過35分者以35分計算」,依前開公



式計算,投標價若為1,740 萬元,即可得到滿分35分,超過 1,740 萬元則以35分計算,以限制所有競標廠商最高權利金 若超過1,740 萬元即無從增加評選分數,欲使黃聰達所代表 之中興電工能以最少之權利金得標。
六、92年1 月30日本標案開標當天,計有:中興電工(由黃聰達莊景順代表參加開標)、臺灣左岸物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臺灣左岸公司)、六軒有限公司詮營股份有限公司、振 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有限公司全日昌有限公司、順 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8 家廠商參與投標,出席之內聘 委員林香美葉偉欽李湖丕及外聘委員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共6 人(喻台生未出席),無視於臺灣左岸公司所提 營運計畫書部分項次優於中興電工,竟在「近五年經營實績 」、「公司組織」、「收費系統及環境維護計畫」、「未來 財務分析」、「行車動線規劃」、「專業服務能力及客戶申 訴處理規劃」、「經營管理方式」、「簡報及答詢」等可由 評選委員自由心證評分之項次上,均評予中興電工較高分, 惟因中興電工所出具之權利金僅1,218 萬元,且「投標權利 金」屬依公式評分之項次,無法經由評選委員依其主觀認定 ,依「投標權利金」項得分計算公式計算結果,中興電工該 項僅得24.5分,各項次得分相加總分為474.29分,而臺灣左 岸公司在各項次分數雖均低於中興電工,惟該公司所出具之 權利金達最上限1,740 萬元,換算之得分為35分,尚足以彌 補該公司在其他項次與中興電工之分數差距,各項次得分相 加總分為478.5 分,原高於中興電工之總分474.29分,評選 結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宣布由臺灣左岸公司以權利金1, 740 萬元得標。
七、然開標後,主持人林香美竟曲承上意,為使中興電工得標, 無視於開標結果應由臺灣左岸公司以權利金1,740 萬元得標 之事實,竟再行通知中興電工顧問黃聰達及停車事業部代表 莊景順返回評選會場,並詢問其等是否願意加價1 百萬元, 黃聰達莊景順乃將權利金提高至1,318 萬元,黃聰達復於 中興電工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 13180,000 元承攬」字樣。林香美葉偉欽李湖丕、艾嘉 銘、黃中南鄭淳元6 位評選委員及承辦人黃哲君,明知投 標廠商權利金不得於開標後更改,竟以中興電工更改後之權 利金1,318 萬元,重新填寫第二張評分表,以完成形式上之 評選。因中興電工權利金增加100 萬元,「投標權利金」項 分數增加12.02 分(【增加權利金100 萬元/ 預算金額1218 萬元】*70%*35 分* 評選委員6 人),致總分增加至486.31 分,高於台灣左岸公司的478.5 分,承辦人黃哲君即依據各



評選委員第二張評分表製作評分彙總表,原第1 張評分表則 由黃哲君收回並當場撕毀作廢,第二次非法之評選結果遂由 中興電工以1,318 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而中興電工自92年至94年2 年經營期間,獲得超額毛利21,3 89,412元,其等圖利中興電工不法利益計21,389,412元。八、廣停一、廣停二停車場曾於90年10月間招標,按規定採超過 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當時投標廠商願意出具之權利金分 別為250 萬元、1,080 萬元,合計1,330 萬元,本標案較之 另新增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坤慶地下停車場2 座停車場, 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緊鄰中原大學商圈及夜市,停車位423 個,遠高於廣停一停車場的91個停車位、廣停二停車場的11 9 個停車位,原可為中壢市公所挹注更多收入,權利金亦應 相對較高,詎中興電工在本標案4 座停車場之1,318 萬元權 利金,竟較90年10月僅廣停一、廣停二2 座停車場招標之1, 330 萬元權利金為低。94年4 月間中壢市公所因上開廣停一 、廣停二停車場、坤慶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4 座停車場委外管理契約即將屆期,乃重新辦理招標,分為「 廣停一、廣停二停車場」、「坤慶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地 下停車場」兩標,均改採超過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94年 標案停車費率由92年標案之20元/小時,增加之30元/小時, 其中「廣停一、廣停二停車場」委託經營標案底價1,250 萬 元,由中興電工以權利金2,734 萬9,920 元(超過底價約1, 500 萬元)得標,「坤慶地下停車場、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 」委託經營標案底價2,500 萬元,由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以權 利金60,000,420元(超過底價約3,500 萬元,中興電工投標 權利金為35,395,200元)得標,4 座停車場決標總金額高達 8,734 萬元,中興電工權利金合計62,745,120元(27,349,9 20元+ 35,395,200元),而92年以最有利標辦理本標案之決 標金額卻僅1,318 萬元,94年標案得標廠商之權利金超過92 年得標廠商中興電工之權利金達7 千多萬元,而中興電工於 94年標案之權利金亦超過其在92年標案之權利金達49,565,1 20元。顯見中壢市公所92年標案若依規定採超過底價最高價 辦理,在廠商投標價格競逐情形下,當可使中壢市公所獲取 最高之權利金利益。
九、本標案原應臺台灣左岸公司得標,惟因中壢市公所人員及評 選委員上開犯行,使不應得標之中興電工因此得標。中興電 工得標本案後,實際營業之場站為廣停一(中壢市公所站) 、廣停二(SOGO站)、中原國小停車場,營業期間自92年4 月至94年4 月,坤慶停車場則未實際營業,依據中興電工93 年9 月6 日函文協固公司之拆帳資料顯示,係以已實現利潤



(93年4 月以前)及未實現利潤(預估93年5 月以後至各場 站到期期間)作為雙方拆帳基礎,其中未實現利潤之計算係 以92年8 月至93年4 月各場站之平均收入、成本為基礎。本 標案之廣停一、廣停二、中原國小停車場在92年4 月至92年 12日之已實現營業收入共計1,991 萬2,394 元,已實現之毛 利共計6,317,634 元;93年1 月至93年4 月之已實現營業收 入共計10,647,647元,已實現之毛利共計5,266,311 元;93 年5 月至94年4 月之未實現營業收入共計26,662,017元,未 實現毛利共計12,625,254元,毛利佔營業收入47.3 %,依據 該3 場站營業稅申報資料顯示,93年5 月至94年4 月之實際 營業收入為34,481,155元,高於預估之26,662,017元,以上 開毛利比47.3% 計算,實際毛利應為16,309,586元。中興電 工與協固公司合作本標案2 年期間之實際營業收入為65,041 ,196元(19,912,394元+10,647,647 元+34,481,155 元), 實際毛利27,893,531元(6,317,634 元+5,266,311元+16,30 9,586 元),中興電工係以平均毛利佔營業收入10% 為基礎 ,本標案之合理毛利應為6,504,119 元(65,041,196元*10% ),協固公司及中興電工因此獲得超額毛利21,389,412元之 不法利益(27,893,531元-6,504,119元)。十、綜上,因認被告葉步樑林香美黃哲君所為,均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 嫌。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丙、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 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葉步樑林香美黃哲君為無罪判決, 原則上就本案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不再一一論述,惟由於本 院對後述部分基本社會事實之認定,與被告辯解相異,此涉 及部分原審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陳述是 否有證據能力之爭執,認仍有說明之必要,茲說明如下(若 無證據能力,則根本無須為與被告辯解相左之認定): ㈠本案被告葉步樑、更審前共同被告林香美黃中南、鄭淳 元、艾嘉銘於原審提出被告黃哲君、更審前共同被告李湖 丕、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及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 查員詢問時陳述之全部錄音譯文,並經原審核對(見原審 卷七第9 頁至56頁、57頁至270 頁,原審卷八第2 至21頁 、102 頁至231 頁)。查:經原審核對之黃哲君李湖丕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員詢 問時陳述之全部錄音譯文,與其等調查員詢問筆錄之記載 (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7 頁至16頁、41頁至44 頁、849 頁至857 頁、869 頁至872 頁、357 頁至368 頁 、329 頁至334 頁、529 頁至535 頁、275 頁至285 頁、 309 頁至313 頁、869 頁至872 頁、837 頁至845 頁、57 7 頁至591 頁、613 頁至629 頁、911 頁至919 頁)相較 ,顯以經原審核對之黃哲君李湖丕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全部錄音 譯文內容最為詳盡,則關於黃哲君李湖丕黃中南、鄭 淳元、艾嘉銘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 之內容,自以經原審核對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




㈡雖被告林香美之辯護人曾主張共同被告黃哲君於調查站之 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黃哲君於原審證 稱:「(你在96年1 月17日、96年2 月1 日在調查站接受 訊問時,你當時所作的陳述是你在自由意志之下所回答的 內容嗎?)當時調查員問我問題,我就儘量回答,想的起 來的我都有回答,想不起來的我就說想不起來。」、「( 在上述兩次調查站訊問過程中,你是不是有用餐、自由走 動、上廁所或自己接聽手機的情形?)我記得有用餐、上 廁所,有無接手機我現在不確定,時間過太久了,至於當 時是受訊問應該沒有自由走動。」、「(在上述兩次調查 站訊問過程中調查員有無對你施加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或疲勞訊問或其他刑求方式等行為而命你做出一定的陳 述等情形?)沒有刑求的情形,至於是否有利誘、詐欺我 不知道,只是當時調查員有提出其他同案被告的筆錄,叫 我看看再想想。」、「(調查員提出同案被告的筆錄給你 看的原因為何?)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是不是調 查員訊問你問題時,你有表示忘記或想不起來的反應,而 調查員提出其他同案被告筆錄叫你看看之後回想,再繼續 回答問題?)有這種情形。」、「(上述兩次調查站筆錄 製作完畢之後你有沒有閱覽筆錄之後主動要求調查員更正 筆錄內容記載錯誤之部分,經調查員重新列印筆錄之後才 簽名的情形?)應該有。」、「(你上述說調查員提出同 案被告筆錄給你看,當時調查員有請你作出任何特定的陳 述嗎?還是只是叫你要依自己的記憶回答問題?)調查員 沒有叫我做特定的陳述,但調查員有叫我再想想看,因為 我當時一開始回答中興電工的簡報順序時,我忘了我回答 中興電工是第幾個簡報,經過調查員提示一張同案被告的 筆錄給我看,調查員沒有告訴我那位被告是誰,因為筆錄 上只有問答內容的記載而已,我看完以後我就改陳述中興 電工是最後一個簡報。」、「(你稱你看了調查員提示的 筆錄後,改陳述中興電工是最後一個簡報,此一回答是你 受到該筆錄內容的影響所回答還是你基於自己的記憶印象 所回答?)我看到筆錄內容後我自己有回想起來中興電工 應該是最後一家報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3 頁 背面至184 頁),且經原審核對被告黃哲君於調查員詢問 所為陳述之錄音譯文,足認黃哲君於調查站受詢問時之過 程並無出現調查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 式取供之情形,而黃哲君於該調查站受訊問所為之陳述亦 無可認為是受調查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 取供而取得,縱然調查員曾以「李湖丕是說原本不是1,21



8 萬元,至少2 千萬以上」、「廠商都已經提供委員名單 給你了,你還以服務為前提,你還故意裝作很天真,說這 標案是很正常的。我跟你講,現在這案子都已經攤的很清 楚了」、「你講的事實和別人講得為什麼不一樣?你這樣 很危險耶,你知不知道?不是沒關係。我是沒關係,你會 有關係啦!你老爸在等你回家,我是沒關係,我們想要幫 你都沒辦法幫你,我們想要幫你你知道嗎?因為你是一個 小承辦人員,沒有能力去做、去控制這件事,但是你要把 詳情告訴我們,你要把事實講出來啊!李湖丕都敢講了, 你為什麼不敢講」、「那怎麼會做出1218,你是怎麼做出 來的?我跟你講,你今天要攔,我後面還有更精彩的喔! 我是希望在聊的過程,希望你把事實講出來…」、「我跟 你講啦,你做的價格有沒有長官給你指示啦!簡單的就是 這樣子!再不老實講啦,你不要責任自己擔,我跟你講, 變成你浮編喔!我跟你講,我們當承辦人,一定是依法的 ,長官不對,是他家的事,我知道你受了很多委屈,唉呀 ,老兄,你為什麼會調回苗栗,你就是不要做了嘛!怕啦 !這會涉及你的責任…」、「…你課長,你第一次和他去 訪價,你簽了快2 千萬,跟第1 次的價格一樣,就差不多 了,你簽了快2 千萬,你要記住喔,你是受迫的,你不要 …,市場的行價是報得出來的,用比較法你就昏倒了,你 自己要想清楚喔,我也不勉強,大家講實話」、「照課長 的講法,…是有簽呈送上去,你簽了接近2 千萬,…市長 叫課長轉話要價格少一點比較好標出去,你有記得嗎?」 等言語,質疑黃哲君之陳述真實性,然黃哲君仍續為相同 陳述,並無受調查員之質疑或語氣影響而故為不實供述之 情節發生,此有卷附之錄音譯文可可證。足徵被告黃哲君 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形,即 調查員之上揭詢問質疑言詞,與黃哲君當日之陳述,並無 因果關係。是被告林香美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哲君之調查筆 錄欠缺任意性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包括 :證人於本案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 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 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 或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比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 ;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相對性及比較性,係就 警詢筆錄與審判筆錄製作時之外部環境及情況進行比較, 以決定何者較具有可信用性,惟因純粹以供述時之外部情 況為具體判斷,於實際上有其困難,故亦得參照證人陳述 內容本身作為判斷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參見石井一正著 ,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中譯本>,第129 、130 、133 頁;土本武司著,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中譯本>,第36 2 頁)。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 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上開「 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存否,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 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查:共同被告黃哲君、更審 前共同被告李湖丕鄭淳元艾嘉銘及證人黃聰達、莊景 順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含筆錄紙本及錄音譯文, 詳如附表一「調查筆錄」欄編號1 至10號所載),性質上 固屬傳聞證據,惟原審已將具共同被告身分之黃哲君、李 湖丕、鄭淳元艾嘉銘轉換為證人接受其他被告之交互詰 問,且已傳喚證人黃聰達莊景順到庭接受被告交互詰問 ,而依該等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之內容為 客觀觀察,因其等均於法院審理時陳稱:調查員詢問時並 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而上揭調查筆錄均 有經其等閱認無訛後簽名於上,復衡以李湖丕係於95年11 月21日、95年12月15日、96年2 月1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 黃哲君係於96年1 月17日、96年2 月1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 ,鄭淳元艾嘉銘莊景順各係於96年1 月17日接受調查 員詢問,黃聰達係於96年1 月17日、96年2 月8 日接受調 查員詢問,其中李湖丕黃聰達並有委任辯護人陪同接受 詢問,其等於訴訟上之權利業已獲得保障,更足徵其等於 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並無非法取得證據之疑慮存在,再參 以其等係先後或同時到案,而分別接受調查員詢問,衡情 應尚不及就本件案情為事前商議之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 度較低,且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對本案相關細節所為之陳 述較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為詳盡,乃屬時對人、事、物皆 有較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證述,況於調查員詢 問為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顯較嗣後審判時為清 楚,此僅需比較彼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譯文及原審筆 錄自明,是與其等於原審之相異供證相比較,據以客觀判



斷其等調查站及審判中各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及環境,應 認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證述具有較可信用之特別情況,復係 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非法院已認定有罪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上揭共同被 告、更審前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檢察 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皆有踐行具結程 序,且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陳述內容復 為其等參與本案標案經過之親身經歷之事實,復無何受到 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事存在,尚難認其二人之檢察 官偵訊筆錄有何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存在,是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共同 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 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 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 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 ,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 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共同被告林香美黃哲君、更審前共同 被告李湖丕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分別於檢察官偵查 時之供證,其等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顯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無經不正方法取得或有不可信之外部情 況存在,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自有證據能力。 又上揭共同被告、更審前共同被告、證人於原審皆有以證



人身分,接受其餘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已保障其他被告之 詰問權,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 受影響。被告葉步樑林香美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李湖 丕、黃哲君林香美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證人黃 聰達、莊景順於偵查之供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
丁、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人認被告葉步樑林香美黃哲君涉有前揭圖利及違反 政府採購法犯行,係以如附表一(除「調查筆錄」欄編號20 之外)所示供述證據及附表二所示書證,及卷附證人黃聰達 製作之「最有利標評選須知」電子檔、「招標須知電子檔」 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各1 幀、扣案證物等,為主要論據。二、被告葉步樑林香美黃哲君之辯解:
訊據被告葉步樑坦承其自91年3 月1 日起擔任中壢市市長迄 今;被告林香美坦承其於91年10月間起至92年1 月30日止之 期間內具有中壢市副市長身分,並於92年1 月30日當日擔任 本標案評選委員,負責主持評選會議;被告黃哲君坦承其於 91年10月間起至92年1 月30日止之期間內具有中壢市公所工 務課技佐身分,負責辦理本標案之招標、決標業務,並於92 年1 月30日當日以承辦人身分出席本標案評選會議擔任紀錄 ;惟其三人均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或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 罪,其等辯解之要旨如下:
㈠被告葉步樑辯稱:我於91年10月到92年2 月間是擔任中壢 市市長,在我任內中壢市公所有辦理廣停一平面停車場、 廣停二平面停車場、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中原國小公有 地下停車場之委託經營標案,該標案是採最有利標,在招 標前我們有於91年10月23日在公所開研討會,我有參與會 議,當時是工務課建議中壢市有很多停車場之前的標案都 流標,希望合併招標,並用評選的方式選出最好的廠商來 經營,我參與該會議時,有針對87年市代會通過之中壢市 停車辦理內關於停車費率之規定,提出檢討要予修正,當 次會議結論並非由我裁示,而是由與會人員共同討論後作 出結論,會議中,李湖丕告訴所有出席主管說採用評選方 式是有例可循,然後經過大家的討論,決定依法可以用評 選方式來招標,所以作成決議,並不是我指示要採用評選 的方式發包;黃哲君只有簽一次底價為1218萬元之簽呈, 我沒有要求調降標案底價;我有圈選出評選委員鄭淳元黃中南艾嘉銘喻台生林香美葉偉欽李湖丕共7 位,決定由他們參與評選;招標前黃聰達有到市長室拜訪 我,時間我忘記了,黃聰達只有提到他是中原停車場的廠



商之一,也有標過大型停車場,希望有機會參與標案,我 是樂觀其成,他沒有說要爭取本標案之經營權;黃聰達找 我時,我沒有介紹黃聰達李湖丕認識,因為黃聰達是在 會客室外面對我禮貌性拜訪,其實李湖丕黃聰達是在91 年8 月間在市長室召開的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的工程協調 會中相互認識的,不是我介紹認識;我從未指示李湖丕協 助黃聰達得標或關照黃聰達,亦未要求黃聰達提供評選委 員名單,我只是對黃聰達說該標案屬於工務課之業務,請 他去找工務課的人,我不清楚黃聰達是否有去找工務課人 ;開標當天我沒有到場,開標當天的情形我不了解,我不 了解本標案在開標時有發生二次評選及中興電工加價1 百 萬元權利金的情形;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 係屬行政規則,已抵觸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且桃園縣政府既於91年11月22日發函同意中壢市公 所以「公開招標」辦理本標案,並得以採取「最有利標決 標」,本件自無違背法令之情;我未曾指示林香美或其他 評選委員於評選時給予中興電工較高之分數,以利中興電 工得標;過去招標時收費標準是2 小時50元,後來為嘉惠 市民改為1 個小時20元,算的標準是不一樣,基準點亦就 不一樣,起訴書所指之廠商獲利部分是因為廠商得標後營 運得當,當時是用信用卡銀行來支付1 小時停車收費,始 能使廠商獲利,加上廠商當時要求趕快去畫禁止停車線等 ,才造成廠商獲利等語。
㈡被告林香美辯稱:91年10月到92年2 月間我擔任中壢市公 所副市長,在此期間我沒有參加中壢市公所針對本標案開 研討會決定採最有利標之會議,我是開標前一、二個禮拜 接到公文,由市長指派我為內聘委員,開標當天我到場擔 任委員召集人,擔任主席,在我擔任主席之前,我沒有接 觸過外聘委員及廠商,也不認識他們,評選委員會是採合 議制,不是我一個人說了算;開標當天分數計總只有一次 ,當天沒有中興電工加價之事;在分數計總前無從得知任 何一家分數為多少,當時開會有一位評選委員提到中興電 工營運計劃書所載權利金前後不一致,我徵詢委員意見後 ,認為中興電工資料有不一致的情形,就請該公司代表說 明那一個是正確的,所以在中興電工代表簡報當時,我有 詢問到底那一個是權利金,關於最後一頁加註願以總價1, 318 萬元承攬的字樣,是在原本營運計劃書上面,並不是 我問以後才加註,該公司代表說應該以最後一頁所載才是 真意,我詢問其他評選委員後,評選委員都表示同意以權 利金1,318 萬元來計算;本案的前置作業,如投標須知、



遴選辦法等等,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擔任會議主席、主 持會議;如果我真的要圖利中興電工就應該評他們是第一 名,但我的評分表可以證明,當中興電工的權利金是1,21 8 萬元時,我評的總分,中興電工輸給臺灣左岸公司,甚 至他們權利金為1,318 萬元時,我評的總分第一名也是臺 灣左岸公司,由我的評分表可以顯示我沒有圖利中興電工 的想法等語。
㈢被告黃哲君辯稱:91年10月到92年1 、2 月間我在中壢市 公所擔任工務課技佐,本標案是課長李湖丕指示我承辦, 從頭到尾的過程都是由我辦理,91年10月間有開研討會決 定採最有利標,當天我有參與該研討會,會議主持人葉步 樑決定要採最有利標,研討會之開會提案是李湖丕問我可 否採評選方式辦理,我說有牴觸停車場管理辦法,李湖丕 就說91年10月23日葉步樑會主持會議來決定是否採評選方 式,而在召開上述會議前,我曾經告訴李湖丕課長建議依 管理辦法辦理時,李丕湖當時就有說有其他單位有前例可 循(指採最有利標),後來依會議結論採最有利標,而且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是可採取最有利標;開標當天我有到場 ,當天有發生委員第一次計分後,因中興電工是最後一家 簡報的廠商,各委員的統計分數還沒有出來,我印象中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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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日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