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烜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張振興律師
徐國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亦樹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念益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來因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學聖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秋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根木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烜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女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千惠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貴美
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惠
陳世書
上列2 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謝朝靖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呂月瑛律師
被 告 黃連春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被 告 熊 鎮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陳宏杰律師
被 告 黃秀梨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林清松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游媗妅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魏榮輝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林祈帆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陳君信
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
被 告 陳志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洪陳國
劉錦煌
謝麗玲
上列3 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林坤郎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李秋維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李文富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林金耀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蘇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陳志泉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李瓊蓉
秦友茂
上列2 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李萬興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林清明
方進陸
上列2 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邱顯童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周文森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林正宗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景玉鳳律師
被 告 陳欽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景玉鳳律師
被 告 翁建利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高隆明
蘇明中
上列2 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景玉鳳律師
被 告 楊文安
周繁盛
上列2 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培錐
張寶日
上列2 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景玉鳳律師
被 告 楊春華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馮俊堯律師
林書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45
、20403 、30779 、349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G○○、T○○、X○○、壬○○、丙○○、U ○○、丑○○、K○○、宇○○、B○○有罪部分、f○○ 有罪及被訴關於附表五編號一之二、附表六編號十八之一、 十九之三、十九之四、二五之一無罪部分、戌○○有罪及被 訴關於附表六編號十九之三、十九之四無罪部分、E○○被 訴關於附表五編號一之二無罪部分、寅○○被訴關於附表六 編號十八之一無罪部分、L○○被訴關於附表六編號十九之 三、十九之四無罪部分,暨乙○○、J○○部分,均撤銷。二、G○○犯如附表二之一「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之一「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褫奪公權肆年。
三、T○○犯如附表二之二「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之二「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褫奪公權叁年。
四、X○○犯如附表二之四「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其 中得減刑部分所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四「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五、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六、壬○○犯如附表二之六「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其 中得減刑部分所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六「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七、丙○○犯如附表二之七「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之七「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八、U○○犯如附表二之八「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之八「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九、丑○○犯如附表二之九「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其 中得減刑部分所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九「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十、K○○犯如附表二之十「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之十「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十一、宇○○犯如附表二之十一「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及其中得減刑部分所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十一「宣告刑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 權壹年。
十二、f○○犯如附表二之十二「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及其中得減刑部分所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十二「宣告刑 」欄所示。又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發還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之十二A編號二至五「罪名」欄所示 之詐欺取財罪,共四罪,所處之刑及其中得減刑部分所減 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十二A編號二至五「宣告刑」欄所示 。所犯如附表二之十二各編號、附表二之十二A編號二至 五部分,其中不得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及得減刑部分所減得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三、戌○○犯如附表二之十三「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及其中得減刑部分所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十三「宣告刑 」欄所示。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十四、B○○犯如附表二之十五「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及其中得減刑部分所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十五「宣告刑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十五、E○○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禠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 元發還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十六、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十七、L○○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十八、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十九、丑○○被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五三之圖利罪部分,無 罪。
二十、G○○、T○○、X○○被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七○ 之圖利罪部分,均無罪。
二一、f○○、戌○○、B○○被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七○ 之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部分, 均無罪。
二二、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旅遊採購圖利及借牌圍標案部分:
一、G○○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就任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 新北市三峽區,以下於舊制時期之事實,均沿用舊制名稱) 鎮長,綜理全鎮之業務,對於三峽鎮公所辦理之採購業務負
有監督管理之責;T○○自95年8 月間起擔任三峽鎮公所主 任秘書(其自79年起任民政課課長,95年8 月起擔任主任秘 書後,猶兼任民政課課長迄97年5 月9 日止),襄助鎮長G ○○處理鎮務,三峽鎮公所辦理之採購業務亦屬其主管之事 務,其並自91年10月間起擔任旅遊採購案之評選委員;X○ ○及乙○○均係行政室課員,負責承辦三峽鎮公所採購招標 業務;壬○○係前殯葬所所長(後任民政課課長)兼評選委 員、丙○○係財政課課長兼評選委員、丑○○係兵役課課員 兼評選委員、U○○為里幹事兼評選委員、宇○○係民政課 課員兼服務中心主任兼評選委員、K○○係社會課辦事員兼 評選委員;上開鎮長、主任秘書、鎮公所人員均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上開評選委員於所參與評選之採購案部分,相關採購業務 亦屬其等主管之事務。f○○係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欣旅行社)負責人及國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鶯通 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B○○係佳欣旅行 社資深業務(93年10月間到職,參與附表1 編號84之後之旅 遊採購案)、戌○○係佳欣旅行社會計(95年6 月間到職, 參與其到職時間後之犯行)。
二、G○○自91年3 月1 日就任鎮長後,f○○憑恃其為G○○ 舊識,交情匪淺,乃向G○○表達欲包攬三峽鎮公所發包之 所有旅遊勞務採購案之意,G○○允諾鎮公所舉辦或補助之 旅遊標案均內定由f○○承作,由f○○為負責人之佳欣旅 行社或所指定之旅行社承攬,嗣將上開決意轉告時任民政課 課長T○○、行政室主任P○○(自91年間起任行政室主任 ,已退休,所涉此部分犯行經判決確定)、行政室採購案承 辦人X○○等人,T○○、P○○、X○○屈服於G○○之 長官權勢,同意配合辦理,其等均知旅遊標案之採購程序為 :使用單位(例如三峽鎮公所或轄內之各里、社區發展協會 等)為尋求活動經費來源,提出由旅行業者代為製作之相關 旅遊活動行程及經費概算表,函請三峽鎮公所補助活動經費 ,三峽鎮公所業務單位(如民政課、社會課、清潔隊等)承 辦人員即擬具活動計畫書、預算書等文件,簽請承辦單位主 管、行政室主任、主計室主任、主任秘書等人層轉鎮長決行 同意補助經費,再由行政室承辦人員辦理發包程序;行政室 承辦人員則簽擬採用之招標方式,經上開人員層轉鎮長決行 同意後,辦理招標程序,並上網公告相關採購訊息。亦均明 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6 條)、不得違法評選、圖利特定廠商(第56條)、廠商
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87條第4 項),自91年10 月間某日起,且知f○○於附表1 所示各旅遊標案,分別有 後述借用附表1- 3各編號所示隆興等旅行社(均經判決確定 )名義、證件參與投標(f○○借牌圍標犯行部分,詳如下 述),G○○、T○○、P○○、X○○等公務員竟基於對 於監督或主管之政府採購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共 同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令規定,由X○○負責審 標程序時,刻意忽略前述借牌圍標之事實,進行評選、開標 、議價、決標等程序,使f○○得無須經由正常競標程序而 以其所屬之佳欣旅行社或所指定之借牌旅行社承包如附表1 所示旅遊標案,各取得如附表1 「決標金額」欄所示(如核 銷金額小於決標金額,即以核銷金額計算) 之利益。三、f○○為確保順利取得標案件,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 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1-3 編號1 至9 所示之 借牌時間,向附表1-3 編號1 至9 所示隆興、姊妹、翔福鶯 歌、詠泰、金環球、吉象、驊邦、太豐、協一等旅行社之代 表人或代理人或從業人員(如附表1-3 各編號1 至9 「代表 人或代理人或從業人員」欄所示)表達借用各該旅行社之名 義、證件投標。盧進鎰、詹進旺、劉素愛、劉美忻、翁炳贊 、許琀棋、丁朝明、羅永發等人(均經判決確定)因與f○ ○為同業,或為舊識,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95 年6 月30日以前係基於概括犯意,同年7 月1 日以後則基於 個別犯意),同意f○○借用上開旅行社之名義,自行刻印 前開旅行社之大小章,並將其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照、中華民國 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證書、當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無退票證明文件、旅行業責任保險單暨履約保證保險 單等文件交付f○○,容許f○○以上開旅行社名義參加投 標。其中驊邦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許琀棋另指示與其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業務經理李潔玲(經判決確定)製作參標廠商之投 標資料、企畫書、標單等文件提供f○○使用。f○○則指 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麗淑(佳欣旅行社股東,經判決 確定)、B○○(參與附表1 編號84以後之旅遊採購案)等 人製作參標廠商之投標資料、企畫書及標單等文件以參與投 標,並將其中欲得標旅行社之企畫書製作得較為精美,f○ ○雖有時亦安排以上開借牌之旅行社名義得標,惟多數均由 佳欣旅行社得標,其他借牌之旅行社僅為陪標。迨至94年底 ,臺北縣政府稽核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業務,發覺佳欣旅行 社之得標率過高,乃發文要求三峽鎮公所改以「併案發包, 複數決標」方式辦理旅遊採購業務,以杜絕單一廠商得標率
過高之弊端,承辦人X○○即於94年11月29日簽擬以臺北縣 政府建議之方式辦理日後之旅遊採購標案,惟G○○為使f ○○得以繼續承攬三峽鎮公所發包之旅遊採購案,無視臺北 縣政府之糾正意見,仍承前對於監督之政府採購事務直接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前揭政府採購法令,於 同年12月14日在上開簽呈批示「照往例辦理」,未准變更招 標方式。X○○既明白G○○之心意,惟為避免再遭臺北縣 政府糾正,即轉而要求f○○設法降低佳欣旅行社之得標率 ,f○○遂自95年1 月間起,承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 取不當利益之犯意(95年6 月30日以前係概括犯意,同年7 月1 日以後係個別犯意),除繼續借用隆興、吉象、詠泰( 僅至95年1 月間)、驊邦、太豐、協一等旅行社名義外,另 於96年間某日,向連福旅行社(如附表1-3 編號10所示)負 責人陳奕翔(經判決確定)表達借用連福旅行社之名義、證 件投標,陳奕翔因與f○○係同業且為舊識,遂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f○○借用上開旅行社之名義,自 行刻印連福旅行社之大小章,並將其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照、中 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證書、當季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無退票證明文件、旅行業責任保險單暨履約保 證保險單等文件交付f○○,容許f○○以上開旅行社參加 投標。f○○則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麗淑、B○○ 、戌○○(參與其95年6 月間起任職後之犯行)等人製作參 標廠商之投標資料、企畫書及標單等文件,以參與投標,並 於安排得標廠商時,以將該廠商企畫書製作得較為精美之方 式,以資暗示。f○○如係以前揭借牌之旅行社名義得標, 即以該旅行社名義與三峽鎮公所議價、簽約,迨活動結束後 ,再寄發發票憑證予上開旅行社,請其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以該旅行社名義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款項,三峽鎮公所 承辦人辦理核銷後,簽發支票予上開旅行社,上開旅行社經 扣除5 %之營業稅、保險費等款項後,再將餘款匯予佳欣旅 行社(f○○借用隆興、姊妹、翔福、詠泰、金環球、吉象 、驊邦、太豐、協一、連福等旅行社名義、證件參與投標之 標案名稱、決標日期、得標廠商、其他競標廠商、決標金額 等細目,詳如附表1 所示)。
四、f○○參與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案之投標作業,知悉採購金 額未達公告金額即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但逾公告金 額10分之1 (即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之採購,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採行「公開取得企畫書及估價單」之招標方式,再以「非複
數決標、參考依最有利標精神,訂有底價並於底價內決標」 之方式決標;依規定須由三峽鎮公所擇遴相關業務課室及專 業素養人員為內部評選委員,組成評選委員會並評選優勝廠 商,再與之進行議價。倘為採購金額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 上、未達查核金額500 萬元之採購,即採行「公開評選最有 利標為得標廠商」,再以「非複數決標、準用最有利標,訂 有底價並於底價內決標」之方式決標;除上述內部評選委員 外,另須遴選外聘委員組成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進行 議價。f○○為精確掌控得標廠商,避免其他廠商與之競爭 ,於96年間某時,請求X○○暗示內部評選委員評選特定廠 商為最優廠商。X○○既明白G○○內定由f○○所屬或指 定之旅行社得標之心意,遂同意配合,在各旅遊採購案進行 評選或評選時,或以手比數字、或在白板上書寫之特定廠商 名稱上打勾、或表示依企畫書最精美者等方式暗示內部評選 委員,其中評選委員壬○○、丙○○、U○○、丑○○、K ○○、宇○○等人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不得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87條第4 項),且依採購評選委 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規定,應公正辦理評選,另依採購評選 委員會委員須知,不得未公正辦理採購(第5 點準用採購人 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6 款)、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 ,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第4 點)、 訂定、審定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或權重,不應以有利或不利於 特定廠商為目的(第7 點),惟認X○○為鎮長G○○之心 腹,懼於鎮長之權勢,自忖若不遵從X○○之指示評選特定 廠商得標,將遭G○○之責罵,甚或遭受調離現職之處分, 竟各於參與評選時,分別與G○○、T○○、P○○、X○ ○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各該評選委員均僅其等參與評選之部分有犯 意之聯絡),未本於專業知識、依自由意志評選,而係接受 X○○之暗示選定優勝廠商,使f○○得無須經由正常競標 程序而以其所屬佳欣旅行社或所指定之其他旅行社獲取與三 峽鎮公所進行議價之資格,進而得標、各取得相關標案如前 述附表1 「決標金額」欄所示(如核銷金額小於決標金額, 即以核銷金額計算) 之利益(評選委員壬○○、丙○○、U ○○、丑○○、K○○、宇○○等人參與評選之標案分如附 表2-6 至2-11所示)。
五、另於96年3 月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發包10萬元以下之小額 旅遊採購案或該所所屬清潔隊、托兒所之旅遊採購案等,改 由行政室助理員乙○○接辦,乙○○明知f○○係以借牌投 標、得標之不正方式取得標案,仍基於對於主管之政府採購
事務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而仍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於96年5 月間,辦理 「溪北里辦公處地方建設暨資源回收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 (附表1 編號253 )時,明知連福旅行社為f○○借牌參標 之廠商,於審標時忽視上開借牌之不法行為,仍讓連福旅行 社競標,並於96年5 月28日打電話通知佳欣旅行社承辦人員 前來議價,連福旅行社進而得標,致f○○無須經由正常競 標程序,而得以所借牌之連福旅行社承包該旅遊標案,取得 14萬4000元之利益。
貳、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部分:
一、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自94年起開辦「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 運案」(以下簡稱鎮民公車委託案),採取1 年1 約方式辦 理。94年度之鎮民公車委託案由民政課負責辦理,採取「未 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之方式決標,Y○○並於94年2 月16 日簽擬遴選其本人、T○○、P○○、丙○○、D○○等5 人擔任該採購案之內部評選委員,另由行政室聘請學者專家 4 人為外部評選委員,均經G○○核可(G○○、Y○○、 T○○、P○○、丙○○、D○○等人此部分被訴圖利罪嫌 之證據不足,詳如後述)。f○○為使「94年度鎮民免費公 車委託民間營運案」之投標廠商達到3 家以上之法定家數, 以順利開標並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 益之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國鶯通運公司業務主任陳 淑華(已判決確定)於94年3 月11日前某日,向泰發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泰發交通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 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檢察官不予簽分偵辦)負責人朱碧珍 借用泰發交通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朱碧珍(已判決確定 )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而同意之,並交付臺北市 遊覽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 照、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當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等證件,供國鶯通運公司於94年3 月15日至三峽鎮公所參加 投標使用。
二、96年度起,因臺北縣政府認三峽鎮公所鎮民公車勞務採購案 採取「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之決標方式有所不妥,三峽 鎮公所即均改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方式,先後辦理 「96年度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及「97年度鎮民免 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之招標事宜。f○○為使「96年度 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之投標廠商達到3 家以上之 法定家數,以使該案順利開標並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95年12月22日前某日,指示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國鶯通運公司業務主任陳淑華,向陳連振 、許琀棋分別借用福圓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圓通運公 司)、鴻禧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禧通運公司)之名義 及證件投標,陳連振、許琀棋(以上2 人均判決確定)亦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而同意之,並交付臺北市遊 覽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 、汽車運輪業營業執照、當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 證件,由國鶯通運公司於95年12月25日至三峽鎮公所參加投 標時使用,並由國鶯通運公司得標。
三、f○○為使國鶯通運公司繼續承作「97年度鎮民免費公車委 託營運案」,於獲知日光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客 運公司)、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交通公司 )、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通運公司)有意投標 後,即於96年12月18日晚間,邀集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 培松、林勝利、黃秀逸等人,至臺北市合江街與長春路口之 某咖啡廳商談投標之事,f○○為確保得標,竟與黃培松、 林勝利、黃秀逸(以上3 人均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使日光客運公司 、大千交通公司就上開採購案均不為投標,世界通運公司雖 參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f○○則給付上開廠商各12萬元之 報酬。f○○另恐上開採購案未達到3 家以上之法定廠商家 數而無法開標,復又與陳淑華(已判決確定,為起訴書所漏 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 ,由f○○指示陳淑華向馬景仲借用裕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順通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馬景仲(已判決 確定)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而同意之,並交付臺 北市遊覽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 司執照、汽車運輪業營業執照、當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等證件,供國鶯通運公司參加投標使用。嗣上開採購案 於同年月19日開標,日光通運公司、大千交通公司果然未參 與投標,世界通運公司則雖有投標,但於第1 次比價時聲明 不願減價,使國鶯通運公司得以底價1174萬5000元得標。f ○○於確定國鶯通運公司標得上開採購案後,即依照協議內 容,簽發金額12萬元之支票分別交付與黃培松、林勝利、黃 秀逸,作為日光遊覽車公司、大千交通公司不為投標、世界 通運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報酬。
叁、里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E○○係臺北縣三峽鎮龍埔里里長(任期自92年間起,並於 96年間連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所承辦里內各項 研習活動時,對於經費之請領及執行,均屬其法定職掌,其
明知於辦理里內由三峽鎮公所補助經費之旅遊活動時,該經 費之支用、核銷,應據實請領,實報實銷,竟利用其擔任里 長,可向三峽鎮公所申請補助費用以辦理里內研習活動之職 務上機會,與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巧立名目將於93年9 月間辦理「龍埔里環保義工縣○○○ ○○○○○○○000 ○號77、附表5 編號1-2 所示),先遞 交委由f○○代為製作之活動實施計畫,表明活動日期為93 年9 月10至12日,參加人數為40人,每人經費為6300元等, 函請三峽鎮公所補助活動經費,使三峽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等人陷於錯誤,於93年8 月26日同意補助26萬元,並辦 理招標,f○○即提出所虛偽製作之佳欣、姊妹、隆興等3 家旅行社投標文件之業務上不實文書投標,嗣佳欣旅行社經 評選為優勝廠商、進行議價而得標後,與三峽鎮公所簽訂「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龍埔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合約書 」。E○○、f○○明知該活動並未實際舉辦,仍由f○○ 於93年9 月23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5萬2000 元」、「龍埔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名冊(未簽名),人 數40人」、「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 數40人,金額25萬2000元」等業務上不實文書,及活動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