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益元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731、25566號
、92年度偵字第2470、2471、4181、4182、4633、11806、14009
、14112、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益元部分撤銷。
洪益元共同與公務員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洪性榮(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後經提起上 訴,嗣經上訴審改判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嗣因重病不能到庭審判,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裁定停止審理 )係第3、4屆立法委員,並擔任第3屆第1、2、4、5、6會期 (會期分別為85年2月1日至7月2日、85年9月2日至12月31日 、86年9月9日至87年1月9日、87年2月20日至5月29日、87年 9 月11日至88年1月15日)之財政委員會之委員(其中第3屆 第6會擔任財政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擔 任立法委員職務,依法對公營行庫之預算有審查職權之公務 員,洪益元為洪性榮之子,馬乃林(業經提起公訴,現由原 審法院通緝中)係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 董事長;陳近武(業經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係 傑廣公司關係企業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名公司) 董事長,自民國(下同)86年1月23日起任知本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公司)董事長。
二、緣馬乃林及陳近武計劃以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為起造人(傑 廣公司當時已持有知本公司67.5%之股權),在知本公司所 有之台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 「知本飯店渡假村」(門牌號碼太麻里鄉龍泉路30號,共分 A、B、C三棟,其中A棟為14樓觀光飯店(85年5月8日變 更設計為10樓),自營不售;B、C棟分別為地下2層、地 上15層及10層之休閒套房(3樓以上)及商場(地下1樓至地 上2樓),全部對外銷售,總共資金需求在新台幣(下同) 2,000,000, 000元至3,000,000,000元之間,向多家行庫申
請融資未果,洪益元得悉上情,意欲參與經營,竟與其父洪 性榮於84年12月至85年1月間之某日,與馬乃林、陳近武達 成合意,期約以由洪性榮之子洪益元及其指定之人以股東身 分取得知本飯店渡假村獲利分紅之權利(含以新成立之公司 間接取得該權利)之不正利益作為對價,而利用洪性榮立法 委員上開職務上對公營行庫所提出之預算案進行審查時所具 備之實質上影響力,向當時之公營行庫農民銀行(以下稱農 銀)董事長、總經理、副理及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局 長、理事主席關說施壓,使其配合知本公司、傑廣公司向前 開公營行庫申請融資,以因應前開興建渡假村工程所需資金 。
三、嗣85年2、3月間某日,時任立法院財政委員之父洪性榮向農 銀董事長李庸三、總經理陳文林、副總經理黃清吉(於86年 12月6日升任總經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等人關說,要求農銀擔任主辦行,聯合其他行庫貸款給傑 廣與知本公司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洪性榮並應允其他 參貸行庫由其負責找定。李庸三、陳文林顧慮及洪性榮之立 法委員並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對審查農銀預算 具有其影響力,遂指示黃清吉、林宜村研究辦理。四、85年3月21日至4月1日之間,洪益元復夥同洪性榮、陳近武 、馬乃林、林景仁,利用洪性榮任立法院財政委員身分,接 續向公營之中信局局長蔡茂昌與理事主席彭淮南關說參與前 開由農銀主辦之聯貸案,另為配合聯貸案向民營之華僑商業 銀行(下稱僑銀)董事長戴立寧、總經理陳麗常提出貸款之 要求。蔡茂昌、彭淮南亦慮及洪性榮時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 委員之身分,對審查中信局預算具有影響力,遂指示所屬辦 理。在聯貸案尚未通過前,為解決傑廣公司及知本公司資金 需求,農銀即於同年3月21日先以「過渡性融資」名義受理 申請,並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後由黃清吉呈由陳文林於同 年4月22日批可核撥6000萬元,並一次撥畢,且農銀、中信 局、僑銀派員於85年4月1日勘查本件工地,洪益元並於同年 4月9日以知本公司代表之身分參加3家行庫聯貸會議,初步 建議先辦理建築融資聯貸金額為13億5千8百萬元(含土地融 資即償還先前同業貸款4億6千9 百萬元,及工程週轉金8億8 千9百萬元即工程總造價17億7千8百萬元之5成),並以農銀 為主辦行,攤貸5億4千3百20萬元,中信局與僑銀為參貸行 ,各攤貸4億零7百40萬元。85年5月20日,前述建築融資聯 貸案經農銀常董會決議通過該行之參貸部分,然僑銀「放款 審議小組」於5月21日據以建議「婉却」,董事會即於5月24 日決議:「暫緩,應俟其他聯貸行庫決定後再提案審議」。
另中信局理監事會議之幕僚機構即「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 (下稱審查中心,5月31日開會)及「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 會」(下稱授投會,6月5日開會),亦均建請退回營業單位 即信託處「評估並表示意見後再議」,致該案未依程序送交 理監事會審核而擱置,為解決傑廣公司及知本公司之資金需 求,農銀乃再核准貸與知本及傑廣公司5500萬元之「過渡性 融資」並於6月11日一次撥畢。洪性榮並於85年6月12日立法 院財政委員會審查農銀與中信局預算時,再當面接續向列席 之李庸三、陳文林、彭淮南、蔡茂昌等人請託前開聯貸案, 致中信局受其影響,於當天中午立即趕出送件予理監事會之 簽呈,並於同日下午臨時加開審查中心與授投會之會議通過 本案,再於隔日即6月13日送交理監事聯席會審查。惟因會 中黃守高等理事針對本案2借戶財業務狀況及還款來源有意 見,故會議始決議:「請信託處速洽農銀就本局所提之各疑 點提供更詳盡補充資料後再議」。洪性榮知悉後仍不罷休, 按續利用其立法院財政委員之身分,夥同洪益元、陳近武、 馬乃林向彭淮南、蔡茂昌等人關說該聯貸案,致公營之中信 局因而覆議本案,並由常董會與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其參貸部 分,僑銀亦跟進而通過參貸,自85年8月間起,知本與傑廣 公司即陸續向農銀申請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 。
五、86年4月間,陳近武與馬乃林因公司財務困難,無力籌措興 建知本飯店渡假村所需之自籌資金部分,且先前融資所領得 之分期撥款實際支付給承包廠商者不到半數,亟需再度向銀 行借款,以彌補資金缺口,再接續由洪性榮出面向農銀董事 長李庸三、總經理陳文林及副總經理黃清吉關說申請12億之 裝潢設備融資。86年5月14日,農銀營業部經理林宜村,指 示授信二科承辦員蔡金土依據傑廣公司、知本公司所提投資 計劃書所列數額,為傑廣與知本公司擬具同意辦理之簽呈, 86年6月23日農銀調研處徵信報告製作完成後,於86年7月17 日召開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會議會商結果建議授信額度 為主辦行農銀參貸4億8千萬元,中信局與僑銀各3億6千萬元 (惟因各參貸行仍須各自進行授信程序,故嗣後中信局即於 同年10月以有重複融資之嫌拒卻本案,而僑銀亦因中信局之 態度而未參貸本案)。而農銀於86年7月29日經以放審會第 1127次會議決議通過本案,將授信審核表連同附件呈由總經 理陳文林轉呈董事長李庸三核閱,由李庸三批示「提常務董 事會核議」。至同年8月4日農銀第480次董事會討論本案時 ,由李庸三在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以主席身分下結論 通過本案,惟此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因中信局、僑銀
退出未參貸致未成案。前開裝潢設備融資未能成案,馬乃林 、陳近武嗣因亟需資金,乃於同年8月20日向農銀再提出2.5 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申請。農銀於86年9月15日由李庸三 在常董會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降低貸款額度為2億元 ,以主席身份下結論通過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貸款 ,並於同年10月14日撥款8700萬元、同年月23日撥款63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800萬元)。87年1月上旬,陳近武、 馬乃林得知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因參貸行不願參貸,已無 成立之望,即以已另向央票借得3. 5億元為由,改向農銀申 請8.5億元期限9個月之聯貸案,並由洪性榮勸說僑銀董事長 戴立寧及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參貸。農銀即於87年1月6日 及7日派由已升任總經理之黃清吉率同甫於86年12月下旬接 任營業部經理之鄭漢基等人前往台東工地現場勘查,並於87 年1月15日函邀萬泰銀行參加融資,復於87年2月27日召開8. 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協調會議,初步建議由農銀主辦, 並參貸4.5億元,僑銀與萬泰銀行各參貸2億元。至87年3月 中旬,農銀營業部接獲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3月11日之正式 申請書後,相關人員制作授信審核表送交放審會審查後提87 年3月22日召開之常董會,由甫於同月3日接任董事長之梁成 金,在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以主席身分下結論通過本 案,然此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嗣因僑銀退出未參貸 致未成案。僑銀決定退出本件8.5億元之聯貸案(原計劃參 貸2億元),傑廣與知本公司遂於4月15日出具申請書,向農 銀及萬泰銀行表示將減作12項工程計3億9千5百5萬元以為因 應。農銀於同年4月22日制作授信審核表,送交放審會審核 ,再經黃清吉批示後,提由梁成金所主持之常董會於4月27 日通過6億5千萬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案。嗣傑廣與知本公司即 先後於87年5月11日領得農銀與萬泰銀行所撥下3億9千3百萬 元(其中2億元清償前所貸得之過渡性融資)、5月29日所撥 8千萬元、6月9日所撥6千萬元、6月24日所撥8千萬元(溢撥 2千8百萬元,後退回)、10月28日所撥3千2百50萬元、11月 13日所撥3千1百85萬元後(前述共計撥付6億4千9百35萬元 ),然傑廣及知本公司於87年10月17日即停止支付利息,並 向財政部申請紓困,而於88年1月間宣告倒閉。六、85年11月間起至86年10月17日(即全日成公司股東向萬泰銀 行申請貸款之銀行收件日)止,洪益元及其父為傑廣公司旗 下之關係企業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央票)總 經理陳冠綸關說貸款案,已由傑廣集團向央票以傑廣公司名 義貸得240,000,000元,以傑名公司名義貸得150,000,000元 ,以廣年公司名義貸得72,000,000元,以銓笙公司名義貸得
150,000,000元,以天正公司名義貸得612,000,000元(迄至 86年10月17日止總計向央票貸得642,000,000元),自85 年 2、3月間至86年10月17日止,因洪性榮關說請託,業已替知 本、傑廣公司爭取到前開含公銀行庫之聯貸案13億5千8百萬 元、過渡性融資2億元(撥付1.5億)、裝潢設備融資6.5億 元,馬乃林、陳近武以股份登記給洪性榮之子洪益元及其指 定之人之時機已到,且因傑廣公司持有知本公司67.5 % 之 股份,亟欲參與完工後知本飯店渡假村B、C棟商場部分之 經營,惟傑廣公司之登記範圍並不包含食品零售業、遊藝場 業、視聽歌唱業、浴室業等營業項目。且自籌資金不足,極 欲對外尋求資金,惟直接由知本公司增資,將稀釋原有股東 股權,阻力較大,直接出售知本公司股份股價又過高不易釋 股,如另成立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權後再釋出該公司股份, 股價較低較易釋股籌資,另為使洪益元及其指定之人取得股 份,並使洪益元將來得以參與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經營,乃有 以洪益元為登記負責人成立全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日成公司)受讓傑廣公司所持有之知本公司股份及B、C 棟商場所有權之必要,陳近武即指示林景仁籌設全日成公司 ,並以股份650,000,000元、所有權自備款150,000,000元之 標準,計算出全日成公司設立資金應有800,000,000元,做 出資金流向,將股份與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由傑廣公司過戶給 全日成公司。惟陳近武與馬乃林並無力出資800,000,000 元 ,洪益元、林景仁、陳近武、馬乃林、洪性榮均明知全日成 公司股東因無資力繳納鉅額股款用以轉投資知本公司,始需 向萬泰銀行借資驗資以成立公司,竟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 犯意聯絡,先由洪性榮出面向不知情之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 發請託,請求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股東800,000,000 元 ,由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指示由該銀行營業部經理黃明雄 與借戶直接洽談如何貸款之細節。嗣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林景 仁及全日成公司負責人洪益元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洽談本件 授信案時,經理黃明雄即指示副理劉國俊、授信襄理張錦珠 陪同,洽定由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上開申借額 度款項後轉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再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 戶,匯出款項給傑廣公司以做為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 場所有權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之後再由傑廣公司將全部借 款輾轉匯回還給萬泰銀行以清償全日成股東之貸款等節,嗣 後則再以電話方式商定債權確保方式。萬泰銀行營業部旋即 於86年10月17日正式收件受理籌設中之全日成公司之股東洪 益元(洪性榮之子,兼任新公司之董事長)、黃幸(洪性榮 之妻)、廖天福(洪性榮之國會助理、洪益元之表哥,兼任
董事)、陳近木(陳近武胞兄)、吉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傑廣公司關係企業,其代表人劉化宇兼任董事、下稱吉駒公 司)、躍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廣公司關係企業,代表人 王萬青,下稱躍先公司)、林炳吉(馬乃林友人)、凌萬權 (馬乃林友人)、邱淑瑛(陳近武友人)所提出之2個月無 擔保貸款之申請(洪益元120,000, 000元、黃幸120,000, 000元、廖天福120,000,000元、陳近木120,000,000元、吉 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0,000,000元、躍先公司80,000,000元 、林炳吉50,000,000元、凌萬權50,000,000元、邱淑瑛50, 000,000元),並於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載明借款用途為「 認購全日成(股)公司股份」,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或出 售股權」、「薪資」,除9名借款戶在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 放款及活存帳戶以做為撥款用之外,另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 名義在萬泰銀行開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傑 廣公司則在萬泰銀行開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及該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與印 章均由萬泰銀行之承辦人員張錦珠保管,並將上開全日成公 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及傑廣公司支存帳戶均以電腦註記凍結使 存款戶無法自由領取款項(即俗稱「圈存」),俟800,000, 000元撥進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取得存款證明後,每有 一筆款項(由陳近武與馬乃林先設法向他人借款數日)進入 該9名借款戶之放款帳戶還款時,即由張錦珠從全日成籌備 處帳戶轉出相同數額之款項,進入傑廣公司上開支存帳戶或 其他傑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做為全日成公司付款給傑 廣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份及商場所有權之資金流向証明,然 後由傑廣公司自行操作往後之資金流向,最終將9名借款戶 借得之前述款項全部清償;又恐9名借款人拒不匯還款項或 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內之鉅額款項遭人扣押致萬泰銀 行遭受鉅額損失,故而由全日成公司簽發800,000,000 元之 保證本票,並由9名股東背書,以利萬泰銀行可隨時對全日 成公司行使抵銷權以保障債權,計由萬泰銀行向全日成公司 9名股東收取共22,670,021元之放款利息,支付全日成公司 活存及定存利息共計7,710,532元,賺取利差14,959,489元 )而向審查部提案,嗣授審會、常董會分別於86年11月6日 及7日通過該9筆授信案件,營業部則於86年11月11日將800, 000,000元之貸款全部撥下,供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取得存款 證明而於86年11月27日辦理公司登記完畢,並自86年11月15 日起,即開始由張錦珠與傑廣公司周世珍依前述方式逐筆將 款項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撥給傑廣公司(其中300,000, 000元於86年12月12日以全日成公司名義購買定期存單交給
萬泰銀行保管,以減輕傑廣公司之利息負擔。另本貸款借款 人洪益元、黃幸、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部分因展延 借款期限5個月,故至87年6月間全部款項始全數流回至萬泰 銀行),使全日成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前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此方式,將全日成公司資本 8千萬股中之3千6百萬股,分別登記予洪益元、洪性榮之妻 黃幸、及國會助理亦係洪益元表哥廖天福各1千2百股,再以 全日成公司設立股款8億元假造資金流向給傑廣公司,而以 買賣名義,將傑廣公司所持有知本公司股份中之320萬股( 起訴書誤載為3千2百萬股,占知本公司全部股份49.23% , 作價6億5千萬元,已過戶完畢並繳納證交稅)及BC棟地下 1樓至地上2樓之商場所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全日成 公司(作價1億5千萬元,已訂約,惟因無力繳納增值稅而未 辦理過戶登記),以便進而在將來知本飯店渡假村順利營運 後得以取得該營運獲利之分紅。
七、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洪益元所犯違反公司法罪嫌,雖前曾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月2日以90年偵字第18846 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證人林景仁復於偵 查中證陳:伊在全日成公司任職時,伊處理之財務事項全 係陳近武、馬乃林所指示;又當初全日成公司存放股東所 繳交股金之存摺係伊在保管,但該存摺內資金之進出亦全 由陳近武、馬乃林運作之,當時之董事長洪益元並不知情 等語,而認全日成公司於86年11月11日成立後之實際操控 者馬乃林、陳近武應涉嫌頗深,尚難僅以被告洪益元掛名 董事長,即可遽論涉有函送意旨所示之犯行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然本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91年底、92年初開 始偵辦後,除有林景仁已翻異前供之證詞外,另亦確有發 現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8846號案卷內 所無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詳如下述),故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再行起訴(見起訴書貳之二部分 ),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三)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洪益元上訴係以原審對被告洪益元之量 刑過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14頁反面),是檢察 官此部分之上訴範圍,均係對於原審判決被告洪益元有罪 之部分提出上訴。惟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 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洪益元圖利罪之部分,與原審 就被告洪益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檢察官、被告洪益元既已對於原審判決其有罪 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就被告洪益元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先此敘明。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 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 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 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 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 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 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 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 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 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 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林景仁於91年9月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詢問時證述:當時洪性榮是立法院 財政委員會委員握有公營行庫每年度預算生殺大權,而農銀 及中信局是公營行庫,不能不賣帳,因洪性榮的幫忙傑廣公
司與知本公司取得公民營行庫大筆融資,馬乃林、陳近武決 定支付約3億元之「回扣」,86年年底陳近武告知證人林景 仁支付回扣款,洪性榮已與萬泰銀行許勝發講好,萬泰銀行 同意貸款8億元給洪性榮在半年內清償,8億元撥款後再將貸 得款項轉入全日成公司帳戶,取得存款證明,再轉入傑廣公 司或馬乃林之帳戶內,數月內再分批轉回各股東於萬泰銀行 帳戶內以償還前開貸款,如此洪性榮、洪益元不花一毛錢即 可取得傑廣及知本公司之股份,而全日成公司以每股210元 之價格取得知本飯店在傑廣公司內之股權(總計6億5千萬元 ),已經辦理登記,且取得將BC棟商場登記為其所有之權利 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調查站所稱會給洪性榮 好處,伊不是很清楚,是傑廣公司、知本公司員工的傳言, 全日成公司之股東只是人頭,伊所謂人頭就是沒有實際出資 云云(見原審卷十第415、434頁),全日成公司成立之目的 除了出售、釋股,沒有其他用意,全日成是不是馬乃林、陳 近武要報答洪性榮的,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十五第 106、113、114、115頁)不符,經查:㈠證人林景仁於中機 組證述時,對於成立全日成公司登記洪益元、黃幸、廖天福 股份,與洪性榮關說銀行貸款之事之關連,報酬金額約多少 ,洪性榮家人如何不花錢即取得股份乙節均證述詳實,可見 上開陳述應係出於其清楚明白之意識;再核其調查站作證之 時間係91年9月5日,與原審於94年4月8日、95年3月8日之作 證時間相較,顯然記憶較清楚,且於中機組作證時未面對洪 性榮及被告等人,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 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是本院認證人林景仁於中機組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情形,應具有證據能 力;次查證人黃明雄就本案向萬泰銀行借資驗資之事,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洪益元並未參與初步之協議云云,核 與其於調查站所證不符,然查本案關於前開貸款如何「圈存 」之過程,以調查站之供述較為詳盡,且距離案發時間點較 近,亦較少受被告洪益元在場之影響及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本院認有特別可信之情事,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 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 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 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 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但下列類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因不涉及原陳述人之知覺、記憶及陳述有無錯誤之問
題,即使是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 述,在性質上亦非「傳聞證據」,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訂「傳聞法則」:一、陳述內容的真實性與待 證事實無關者;二、行為中言語部分;三、以之證明對聽聞 陳述者所造成之影響者;四、以之證明陳述人之認知;五、 以之證明陳述人之心理狀態。其中之「以之證明陳述人之認 知」,係因陳述本身是要作為情況證據來推論行為人之認知 ,而非用來證明其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故非屬傳聞。查證 人謝培傑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陳近武告知伊因要辦理貸款找 洪性榮幫助忙,所以給洪性榮部分乾股及馬乃林向其陳述: 因「辦貸款要給陳近武一些資源」等語,及證人林景仁於中 機組證稱:陳近武告知伊要給洪性榮3億多回扣,乃交待伊 辦理全日成公司之股東貸款及登記事宜等語,就「給洪性榮 乾股」「給約3億元回扣」之事實部分之陳述固屬傳聞而無 證據能力;惟就「陳近武、馬乃林均認知洪性榮有大力幫忙 傑廣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案,而以給予洪性榮乾股作為酬謝」 「給予約3億元之回扣」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則非屬傳聞而 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就證人謝培傑於調查站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 院並未引用作為證據,自無庸贅論此部分。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係 就證人自己或其近親之刑事責任與拒絕證言而設,同法第18 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之前,應履踐告知之 程序,旨在使證人得以知曉行使其拒絕證言權,惟行使與否 ,屬於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之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 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 於被告。則該證言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 ,至於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再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明雄於偵查中之結證,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 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未有不當取證情事,其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明雄嗣後 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行使在場權、對質 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 黃明雄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洪益元主張黃明雄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告 知得拒絕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見本院卷第 100頁);再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即屬證人,是依上揭說明可知, 在偵查中以共犯身分應訊之證人,依法本無庸具結,此部分 共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未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所引偵查中以證人或 共犯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 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 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 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前開共犯已於及原審審理時 ,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反 對詰問之機會,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皆提示予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自得為判斷 之依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被告洪益元爭執之部分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 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 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益元夥同洪性榮利用洪性榮立法委員對公營之農銀及 中信局對其預算審查之職務上影響力關說施壓貸款案,而取 得馬乃林、陳近武交付全日成公司股份之不正利益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益元(下稱被告洪益元)就其偕同其
父洪性榮為知本公司、傑廣公司向農銀、中信局關說放貸 部分,辯稱:伊並無與陳近武、馬乃林合意約定以貸款成 功為條件,圖取知本飯店股權,以及由洪益元參與該飯店 經營,純係基於選民拜託之人情壓力及陳紹輝、陳近武為 伊等遠親之關係,方同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其父洪性榮 介紹知本公司、傑廣公司去貸款時並未對該公營行庫施壓 ,且前開公營行庫對前開公司之核貸放貸過程並未違反銀 行授信原則,相關公營行庫之承辦行員經法院認定該部分 未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諭知無罪確定,是前開公司既 合法取得貸款,即無不法利益可言,伊僅擔任全日成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股東,未取得任何利益,並未成立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洪益元於91年8月28日於調查站中自承:伊和陳近武商 談成立全日成公司,除了用自己名義「投資」外,還用了母 親黃幸及父親國會助理廖天福之名義「投資」全日成公司等 語(見偵查卷二十第23頁);於偵查中則自承:有興趣投資 飯店,陳近武請其參加連保,伊有答應,伊沒有實際出資, 有幫忙規劃娛樂事業才因而領有薪資等語(見偵查卷二十第 26、27頁),並經證人洪性榮於調查時證稱:被告洪益元有 建議伊,名下的祖產賣一些,買知本飯店股權,85年年初陳 紹輝又帶陳近武來找伊,表示其投資知本飯店受台東企銀擠 兌影響而資金不足,希望伊能在向銀行貸款方面協助,伊答 應後就打電話給李庸三,沒有找到,過幾天再找陳文林,再 過數日有找李庸三幫忙,伊從台東回來以後在立法院碰到中 信局蔡茂昌局長,有提到聯貸之事,伊與陳近武一起去中信 局找彭淮南時,彭不在就去找蔡茂昌幫忙,並說主辦行已找 到農銀,後來找到彭淮南時亦有提到貸款之事,(見偵卷二 六第22頁反面-23頁)(提示85年3月21日飯店工地現場照片 乙冊)這次是伊邀請農銀人員評估貸款案第一次到工地看現 場及做貸款需求的簡報等語(見偵卷二六第23頁、偵卷二六 第25頁反面、偵卷二六第25頁反面-26頁、偵卷二六第62頁 、偵卷三一第255頁反面、偵卷三一第256頁反面)明確。 ㈡前開證人洪性榮證述關於向農銀關說部分,並經證人陳文林 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證稱:洪性榮向伊談到貸款案,伊找 黃清吉、林宜村到伊辦公室,後來有一天林宜村、黃清吉就 帶著洪性榮及業者來找伊,大略談到要聯貸,有一天李庸三 找伊到辦公室,當時洪性榮沒有講其要投資,但有稍微介紹 一下知本飯店興建案,想請農銀當主辦行,請李庸三支持,
後來有講到自己也會投資,85年6月7日洪性榮來找伊,說借 戶急需用錢,無法等到6月17日常董會開會,洪性榮說已經 跟營業部的人講好,營業部會寫簽呈上來,請伊支持,當時 伊剛好有在授信核表上簽完名,就先把審核表送給李庸三, 並有向李庸三報告此事,然後在6月10日再於營業部的簽呈 上簽名,當天即呈給李庸三批示,到了6月12日李庸三在立 法院開會當天才在審核表上批示,85年6月12日上午洪性榮 在立法院財委會審預算時有向伊與李庸三提起該貸款案,該 次拜託的是指第二筆過渡性融資,但其實前1天就已撥款了 ,但當時不方便講等語(見偵查卷二十九第33至35頁),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性榮有一次要找李庸三說要辦理貸款 ,李庸三不在就找伊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34頁),及證 人李庸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知悉有傑廣公司向農銀 辦理建築融資之事,記得洪性榮有帶客戶來推薦這個案件等 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57頁)明確,關於中信局關說部分, 亦經證人蔡茂昌於偵查中證稱:85年6月5日上午在立法院審 查中信局預算時洪性榮走過跟伊、彭淮南及李庸三、陳文林 說「拜託,拜託」等語,渠等4人均知悉伊的,85年6月10日 、11或12日洪性榮有至中信局見彭淮南,將伊及洪健次叫上 去等語(見偵查卷二十八第73頁反面)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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