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395號
TPHM,100,上訴,3395,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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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謝文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8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翊銘部分撤銷。
徐翊銘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檢察官起訴要旨
被告徐翊銘巴黎春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春天公 司)、心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墅公司)負責人,與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國際公司)負責人康俊男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長榮公司)負責人許利 彥有債務糾紛,徐翊銘因不滿許利彥康俊男隱瞞實際債務 狀況而向其借款(康俊男許利彥所涉詐欺案業經本院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分別於民國96 年10月30日強行接管信東國際公司所經營之巴黎春天旅館、 於96年11月6 日強行接管信東長榮公司所經營之心墅旅館, 並進而取得上開2 家公司之發票、發票章,遂未經康俊男許利彥之同意,分別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人虛偽開立信 東國際公司發票計7紙,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億6,83 6 萬6,576元,虛偽開立信東長榮公司之發票計6紙,發票金 額計6,025萬2,642元(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及買 受人等詳附表一、二所示),並於97年1月8或9日將上開2家 公司96年11、12月份之發票存根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 謝文聰持往臺北市○○○路0 段000號6樓之眾智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商請不知情之吳卉榛根據發票存根填寫信東國際公 司、信東長榮公司96年11、12月期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填妥後交還謝文聰,由謝文聰再交還徐翊銘, 由徐翊銘指示不詳會計人員盜蓋上開2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章 (惟於信東國際公司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 誤蓋信東國際公司台北分公司負責人為許利彥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再於97年1 月10日分別持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



投稽徵所、南港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致信東國際公司須繳交 營業稅841萬832,9元、信東長榮公司須繳交營業稅301萬2,6 33元,致生損害於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因認被告 徐翊銘謝文聰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 罪嫌。
乙、本院的判斷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要旨)。
貳、檢察官認被告徐翊銘謝文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一、被告徐翊銘謝文聰之供述。
二、信東國際公司代表人康俊男之指訴、信東長榮公司代表人許 利彥之指訴、證人吳卉榛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8年3 月16日財北國稅北投 營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信東國際公司96年11、12月期臺 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 票明細表等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8年4 月 21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信東國際 公司96年11、12月期開立予巴黎春天公司之發票影本6 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8年4月3日財北國稅南港營 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信東長榮公司96年11、12月期臺北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 明細表等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8年5 月27 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5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 00000 號函附今凱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 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8年5 月26 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年11、12月份營 業人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發票影本1紙。
四、被告謝文聰部分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謝文聰確曾按被告徐翊銘指示,將附表一、附表二的發 票及發票存根交給吳卉榛,請吳卉榛代填信東國際、信東長 榮兩家公司的四0一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
吳卉榛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被告謝文聰於97年1月8 或9日拿1個信封袋來伊任職之眾智會計師事務所找伊,信封 裡面裝發票本,說信東長榮公司、信東國際公司人都走光了 ,沒有人可以代為申報營業稅,如果沒有申報或逾期申報都 會被罰,要求伊代為填寫,說很急,並說填寫後會拿給老闆 蓋章,伊就依其所提供之發票本存根填寫信東國際公司、信 東長榮公司96年11、12月期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不到10分鐘就填好,填好後就交給在旁等候之被告謝文 聰等語(偵字第14889號卷第158 頁98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公務電話紀錄表後證 稱:伊是答覆好像是被告謝文聰或被告徐翊銘叫伊寫的,其 他都實在等語(偵字第14889號卷第161頁),而確認公務電 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然於原審證稱:「是被告謝文聰拿資 料給我填,他是拿一個密封的信封袋給我」、「被告謝文聰 沒有指示我如何填寫,是在電話中告訴我要填四0一表,當 時他站在我旁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看我填寫」等語(原 審卷二第235頁、第238頁反面)。原判決採信吳卉榛於原審 之證詞,卻未說明不採信吳卉榛於偵查中證詞之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陳國雄律師於原審證稱:「被告謝文聰平常在場, 就是幫被告徐翊銘拿東西、拿資料,有時候被告徐翊銘會交 代被告謝文聰去做合約,因為徐翊銘是金主,總要有跑腿的 」等語(原審卷二第229 頁反面),認被告謝文聰偶然受被 告徐翊銘指示,代為送件給吳卉榛填寫四0一表,不知內裝 發票,甚至發票真假,應不違常情,原判決又以告訴代理人 許議濃於原審陳稱:「我們認為被告謝文聰應該只是伙計, 不知道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所以被告謝文聰所述(按:被 告謝文聰該次庭訊時自稱不知情等語),本公司是認同的」 等語,認被告謝文聰部分之犯罪證據不足。然縱認陳國雄證 詞屬實,亦難以推論被告謝文聰於本案該次行為屬單純之代 為送件行為,原判決上揭認定事實過程違反論理法則。另許 議濃之陳述僅屬其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並無足以支持其意見 、推測之證據,原判決竟採認無證據支持之個人意見及推測 ,自有未洽。
㈣觀諸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之記載,係吳卉榛於98年6 月26日 庭期結束後,於98年6 月30日主動致電檢察事務官,說明公 務電話紀錄表所記載之事項,又於98年7 月14日經檢察事務



官提示公務電話紀錄表而確認所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吳卉榛 於98年6月30日及98年7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又係證明被告謝文聰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而依吳卉榛之偵訊證詞,被告謝文 聰既向吳卉榛表示信東長榮公司、信東國際公司人都走光了 ,沒有人可以代為申報營業稅等情,堪認被告謝文聰就該行 為未得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乙節,實 屬明知,其與被告徐翊銘就上揭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參、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分述如下:一、被告徐翊銘部分
㈠被告徐翊銘康俊男許利彥於96年8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 書及附約一、附約二與委託管理契約書,惟康俊男2 人在簽 約後隨即反悔,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契約,被告徐翊銘為此除 與康俊男2人、康俊男2人之受託人業鎮公司陸續簽訂補充買 賣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外,復於上開期間內,支付 3,640 萬7385元給康俊男之債權人王記汽車公司,另於96年9月4日 自行籌設巴黎春天公司與心墅公司備用,然康俊男2 人仍未 履約,被告徐翊銘遂於96年10月30日、11月6 日接管巴黎春 天旅館與心墅旅館,其後被告徐翊銘復委請被告謝文聰,將 裝有附表一、附表二發票存根之袋子交給吳卉榛,由吳卉榛 代為填寫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96年11月、12月份之 營業稅四0一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後,交還給被告謝文聰, 隨後並有不詳之人於97年1 月10日,分別以該兩家公司名義 申報當期營業稅等事實,業經被告徐翊銘自承屬實或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1頁至第 144 頁),核與陳國雄證述雙方簽約之情節、證人陳俊材證 述其代表業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鎮公司)與被告徐翊銘 簽約之情節(原審卷二第225頁以下,原審卷六第162頁以下 )大致相符,亦與吳卉榛於偵審中證稱:上開四0一表是被 告謝文聰97年1月8日或9 日拿來委託伊填寫等語相符(偵字 第14889號卷第162頁、原審卷二第235 頁),此外,復有⑴ 雙方於96年8 月1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附約一、附約二與 委託管理契約書;⑵康俊男委請連阿長律師通知終止履約之 律師函;⑶被告徐翊銘康俊男2人於96年8月22日簽訂之補 充買賣契約書、96年9 月17日與康俊男等人簽訂之補充買賣 契約書㈡及點交紀錄協議書;⑷被告徐翊銘與業鎮公司於96 年9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96年9月28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 ⑸被告徐翊銘於96年11月6 日接管「心墅旅館」當日,與康 俊男2 人簽訂之協議書;⑹被告徐翊銘籌設巴黎春天公司及



心墅公司之登記資料;⑺附表一所示之7 張發票、附表二編 號4至編號6所示之3 張發票,及信東長榮、信東國際兩家公 司之96年11月至12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 第62頁至第71頁、第101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23頁至 第128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7頁 至第198頁、第58頁至第61頁,原審卷一第244頁至第249 頁 、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1頁至第174頁),以上基礎事實 雖堪認定,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未經信東長榮、信東國際 公司代表人之授權或同意虛開該2 家公司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統一發票。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買受人分 別為今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鋐汽車商行、揚振企業有限 公司,均非被告身為負責人之巴黎春天公司或心墅公司,如 後述,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上開行為無關,檢察官僅因 附表二編號3 之發票上係蓋用心墅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品名 為房租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未經信東長榮、信東國際公司代 表人之授權或同意虛開上開統一發票,推論未免跳躍。 ㈡起訴書認許利彥康俊男係向被告徐翊銘「借款」云云,與 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本件被告徐翊銘與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於 96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96年8月22日簽訂「補充 買賣契約書」及於96年9 月14日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㈡」 ,契約之名稱均為「買賣」,且上開3 契約之立書人均提到 「買方」、「賣方」;契約之內容分別提到「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買賣價金」、「買賣」等用語(原審卷二 第62頁至第64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23 頁)。況前述 三件契約均經律師親自參與見證(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第109頁、第125頁),就契約名稱當不致有誤認。是本件 就契約名稱「買賣」二字既已明確表達當事人之真意,依前 開說明,自無再別事探求之必要。本件買賣契約書及附約一 、附約二以及委託理契約書(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71頁), 並無被告徐翊銘得請求信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返還所受 領之金錢之約定,反而明確約定該兩家公司有權決定是否返 還所受領之金錢,而買回標約物,足證本件買賣契約係附買 回條件之契約。雖前述契約附有「買回條件」,但該「買回 權」行使與否,係由出賣人即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決定 (買賣契約書第2 條),此與金錢借貸借用人依法必須於清



償期屆至時,返還所借貸金錢之要件顯然不同,足證本件契 約確係買賣,而非借貸。
⒉本件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及見證人均證稱係買賣而非借貸: ⑴證人葉坤益即上開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原審卷二第65頁)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0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本 來不認識康俊男,是陳宏旻、吳莉爾把案子介紹給我,叫我 找金主借款給他,要借7 千萬左右,有幫他找到金主即被告 徐翊銘但沒有借到錢,好像康俊男的公司跳票,之後案子就 沒有做,後來「借款」沒有借成,沒有收傭金,偵查筆錄說 明借到並不實在,傭金總共5%,後來「買賣」的部分我沒有 參與;「(問:既然康俊男跳票,被告徐翊銘不願意再借款 ,為何還要帶到陳國雄律師那邊去?)就我所知好像要用信 託方式取得經營權,來保障被告徐翊銘的權利……據我所知 ,之後沒有作成,契約有簽,但沒有照契約去執行等語(原 審卷五第326頁至第331頁,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8頁)。 ⑵證人陳宏旻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0 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伊是心墅旅館、巴黎春天旅館經營權及租賃權買 賣契約的介紹人,當初介紹時康俊男許利彥有承諾買賣有 成立要給我們介紹費,但至目前為止都沒有給我們介紹費, 當初要拿巴黎春天旅館出來借錢,我透過葉坤益找被告徐翊 銘幫忙,但因「借款」部分徐翊銘不同壹,所以這個案子就 不了了之,徐翊銘說借貸的部分他沒有興趣,後來等到巴黎 春天跳票時,特助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老聞經營權想要賣 掉,後來我又找葉坤益,我說這一次是要賣掉,不是要借錢 ,請他幫忙,後來康俊男許利彥出面與被告翊銘談「買賣 」細節等語(原審卷五第331頁至第334 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0-2頁)。
⑶證人即查核兼見證會計師吳金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59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是96年9月14日補充買賣契約 書㈡的見證人,被告徐翊銘有託伊就信東長榮、信東國際兩 家公司的財務狀況作瞭解,因資料不完整,沒有進一步的查 核,只是就既有的資料做彙總,彙總完畢後發現信東長榮、 信東國際所有負債金額是蠻複雜的,所以當初有建議被告徐 翊銘這件交易應該不要往下進行,只是建議這件交易風險很 大,不要買賣,決策還是被告徐翊銘自己決定,被告徐翊銘 後來還是願意去買,應該是看這兩家旅館的生意不錯等語( 原審卷五第322頁至第326頁,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 。
⑷證人即前述契約之見證律師陳國雄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14889號卷第183頁至第185 頁買



賣契約書〉)就該買賣契約書,你見證的內容為何?)當時 我是屬於買家的律師,對方賣家的律師是連阿長律師,本案 一開始是賣方有汽車旅館經營權,乙方把動產設備信託給連 阿長律師,甲方把要出資購買動產設備的錢信託給我,雙方 是要買賣旅館的經營權、動產設備,乙方公司有買回權,另 外被告徐翊銘還委託乙方經營汽車旅館,但財務的控管由被 告徐翊銘指定的吳金地會計師作控管,以這樣的架構下成立 該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226 頁反面)。雖信東國 際公司具狀稱陳國雄於偵查中亦證稱應該是假買賣真借貸云 云(本院卷二第3 頁),惟陳國雄在原審已證稱:我們跟告 訴人方面之連阿長律師在做買賣、附買回及委託經營的契約 時,沒有想到會涉及重利借款的問題,後來檢察官開庭時, 檢察官的法律見解認為這樣的法律程序,實質上有涉及借款 及重利,當時我才同意這樣的法律見解,才有緩起訴的結果 ,事後據我瞭解,告訴人有被起訴7 次,我也被傳去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作證,因此我認為康俊男沒有有急迫、輕率等語 (原審卷二第228 頁反面);其並向本院提出聲明書表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勁元曉諭其法律見解 後,聲明人只能認同並配合供述:『本案是真借貸,形式上 是訂買賣契約,實際上是擔保,是一種混合契約』等語,事 後曾勁元檢察官並作成97年度偵字第1018號緩起訴處分書確 定在案。」、「聲明人昔日偵查中配合供認上開陳述、認罪 ,誠有綜情於當時赫赫之偵查情勢與執業生涯考量,實非得 已也! 」(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1頁)。可見,陳國雄之 上開偵訊供述,並非其本意,無法據以認定本件係假買賣真 借貸。
⒊本件契約雙方本於買賣契約條款,依債之本旨,已履行下列 契約上之義務(偵字第14489號卷第193頁、第194頁至第198 頁、第205頁、第206頁):
巴黎春天旅館及心墅旅館建物之點交。
⑵舊員工由被告徐翊銘分別新成立之巴黎春天公司及心墅公司 僱用。
⑶2家旅館生財設備之過戶。
⑷2家旅館投保之產物保險「被保險人」之變更。 ⑸2家旅館坐落土地之「承租人」變更。
⑹基上,上開買賣契約非但已有效成立,買賣雙方並已依約履 行。
⒋信東國際公司於與被告徐翊銘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前,於96年 7 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決議:「為健全公司經營體質, 擬將本公司之旅館租賃權、生財設備及公司營業權等信託連



阿長律師,為管理及處分行為,並授權董事長訂定信託合約 。」(偵字第14489號卷第179頁),而上開股東會議中決議 中僅提到「處分」,並未提及任何「借款」之字眼,若其後 該公司係向被告徐翊銘借款,而非處分旅館之租賃權、生財 設備及公司營業權等,豈非康俊男係故意違背股東會之決議 事項?另信東國際公司復於96年9 月21日召開公司臨時董事 會,會中仍決議:「經在場董事全體表決通過,同意以合理 之價額將所營事業及相關營業器具出租及出售他人」(偵字 第14489號卷第201頁),且該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並請公 證人楊國昭為公證以昭慎重(偵字第14489號卷第199頁、第 202 頁),楊國昭亦到庭確稱其確有公證上開事項(本院卷 一第236頁至第238頁),並提出經其認證之相關資料(本院 卷一第251頁至第267頁),而不論上開股東會議之決議或董 事會之決議,均與信東國際公司和被告徐翊銘於96年8 月22 日簽訂之「補充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購買標的僅限於 旅館之經營權、租賃權及一切生財設備……」(偵字第1448 9號卷第188頁、第189頁)不謀而合。
⒌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於96年8月29日寄出,於上開2 公司名稱後並特別註明「法代:康俊男」、「法代許利彥」 ,收件人為被告徐翊銘,副本收件人為連阿長律師之台北龍 山郵局00036 號存證信函,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於 此存證信函中承認所簽訂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僅主張不能解 決還債之需,對寄件人已無實益,故解除此買賣契約(原審 卷二第113頁、第114頁)。且如上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假買賣,則依民法第87絛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 本為無效,何須解除?顯見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臨 訟主張上開契約為假買賣真借款云云,應非事實。再者,信 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與被告徐翊銘於96年11月6 日簽 訂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雙方重申買賣關係及由被告徐翊 銘繼續經營(偵字第14489號卷第214頁、第215頁);97年2 月4 日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雙方同意原簽訂 之合約繼續履行,系爭旅館之經營權及動產歸屬巴黎春天公 司及心墅公司(偵字第14489號卷第165 頁、第166頁),足 見系爭契約為買賣,否則何必重申,且該97年2月4日之協議 書係同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曉以大義之下所 簽(偵字第14489號卷第163頁),若非買賣,何以於檢察官 面前為虛偽之協議?
⒍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表示,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判決 認定本件係借款;證人連阿長律師、被告謝文聰亦均證稱本 件係借貸云云(本院卷二第1至第2頁),惟:



⑴就康俊男被訴詐欺等之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 判決雖判處康俊男無罪,並於理由中提到「康俊男許富崧 (按即許利彥,以下仍稱許利彥)2 人最初即表明債務龐大 ,面臨跳票等壓力,無法支應負責而向告訴人(即本件被告 徐翊銘)借款,並無隱瞞其事而施用詐術」云云(本院卷二 第6 頁至第17頁),惟該案係就康俊男許利彥有無對被告 徐翊銘施用詐術而為審理,而非就被告徐翊銘有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為審理,且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判決理由所 載之上開敘述,已表明係「康俊男許利彥2 人最初即表明 」,換言之係康俊男許利彥單方之意見,尚無法以此即認 本件之買賣契約書係假買賣真借款。
連阿長律師康俊男被訴詐欺等之案件,於原審雖證稱:本 件買賣契約形式上是買賣,實質上是借貸云云(本院卷二第 23頁),惟如前述,該案係就康俊男有無對被告徐翊銘施用 詐術而為審理,而連阿長律師於上開買賣契約係信東國際、 信東長榮公司委任之律師,因此難免偏頗,為有利康俊男之 供述,且其供述與契約解釋明顯不符,無法以此即認本件買 賣契約書係假買賣真借款。
⑶被告謝文聰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61 號瀆職案案件中供稱「(問: 許利彥康俊男二人與你公司 最後有無達成協議?在何時、地簽約?)本次借貸與和泰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是被告徐翊銘個人於96年8 月下旬 約我至陳國雄律師事務所找陳國雄律師本人見證簽約。」、 「(問:被告徐翊銘與信東長榮公司、信東國際公司簽下借 貸金額為何?利息為何?)新台幣2億4000萬元,利息4分半 。」(本院卷二第2 頁),惟如後述,被告謝文聰並非本件 契約之當事人,且陳國雄律師於原審已證稱:「(問:…… 謝文聰徐翊銘跟告訴人協商時有在場,……當時謝文聰在 場時有做些什麼事?)謝文聰在場就是幫徐翊銘拿東西、拿 資料,有時候徐翊銘會交代謝文聰去做合約有什麼要跑腿的 ……」(原審卷二第225頁、第229頁反面),而本件兩造相 關之契約相當複雜,被告謝文聰對契約內容未必清楚,其在 場所扮演之角色僅係幫被告徐翊銘拿東西、拿資料、跑腿等 ,因此自無法以其上開供述,即認信東長榮公司、信東國際 公司係向被告徐翊銘借款。
⒎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徐翊銘與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於96 年8月1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96年8月22日簽訂之「補 充買賣契約書」及於96年9 月14日簽訂之「補充買賣契約書 ㈡」,契約之性質均為「買賣」而非借貸,矧本件民事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認



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而非借貸,乃檢察官據康俊男之 證詞:伊實際上是跟被告徐翊銘借錢,但徐翊銘要求用附買 回條件的買賣方式簽約,他才願意借款,本件是假買賣真借 貸云云(他字第358號卷第18頁、第131頁),而認被告與信 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係借貸而非買賣,顯 與卷證資料不符。再者,雖證人陳俊材於原審證稱:伊有代 表業鎮公司和被告徐翊銘簽協議書,所有協議都是為了借貸 使用,是心墅旅館、巴黎春天旅館跟被告徐翊銘借款,想把 借來的錢拿去還債,業鎮公司也算是這兩家旅館的債權人之 一,因為這兩家旅館的老闆希望伊等代為統籌處理借來的這 筆錢,去清償債務云云(原審卷六第162 頁),惟業鎮公司 係本件賣方即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之受託人(原審卷二 第123 頁),因此亦難免偏頗,為有利被告康俊男之證述, 況本件係康俊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徐翊銘提 出告訴,其與被告徐翊銘係處於相對立之立場,被告徐翊銘 焉有可能與康俊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假買賣?況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均明知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21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而 本件被告徐翊銘自始至終均主張其與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 司間前述契約關係為真買賣,其並已依買賣關係而為履行, 業如前述,其顯未與康俊男虛偽通謀,更未明知康俊男締結 上開契約非出於真意,並進而就康俊男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表示,因此自無可能係如康俊男所稱之「假買賣」 。矧如前⒋所述,康俊男許利彥於對被告徐翊銘提出告訴 前,以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寄予被告徐翊銘之存證 信函,亦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而非借 貸,原判決以賣方康俊男許利彥及陳俊材片面之詞,即率 爾認定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為假買賣真借貸,並以上開買賣 契約書第2條約定略稱:由甲方(即被告徐翊銘)以總價2億 4 千萬元價格,向乙方(即康俊男許利彥)購買巴黎春天 旅館、心墅旅館之生財設備、營業權、專利權及相關經營所 需之物品與財產,乙方並得在簽約日起1 年內,提出原價向 甲方買回,如付息正常,買回期限並得續延1 年等語,形式 上與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雷同,然在該買賣契約書之外, 雙方同時尚簽訂有附約一、附約二及委託管理契約書,兩項 附約部分,概略約定由乙方每月支付甲方按實際給付金額百 分之2計算之保證股息,及按前項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保證 紅利,為期1年,若乙方行使買回權時,仍應給付前項1年之



保證股息與紅利,委託管理契約書部分,則約定由甲方在前 述買回期限內,委託乙方全權管理該兩家旅館之事務,而認 在買回期限內,不僅巴黎春天旅館及心墅旅館的經營,仍由 康俊男一方負責,且因在簽約日起1 年內,康俊男一方不論 如何,均應按被告徐翊銘實際給付之金額比例計算,支付給 被告徐翊銘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等若旅館盈虧由康俊男一 方自負,與被告徐翊銘無關,在買回期限內,康俊男一方無 異仍保有該兩家旅館之使用、收益權能,僅形式上失去其所 有權而已,而買回期限雖定為1 年,然期限屆滿時,若康俊 男一方能正常支付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買回期限尚得延長 1 年,亦即,前項買回期限是否屆滿或再延長,端視康俊男 一方能否正常支付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而定,被告徐翊銘若 因買回期限屆滿,確定終局的保有該兩家旅館,實係康俊男 一方無法償還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所致,其擔保意味甚濃, 再者,前述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係按被告徐翊銘實際給付 之金額,比例計算,且係保證按月給付,不因該兩家旅館之 盈虧而有異,並認被告徐翊銘所以願意提供康俊男許利彥 金錢,乃欲按月向康俊男2 人收取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證 諸康俊男許利彥尚簽有18張本票給被告徐翊銘,擔保前述 保證紅利與保證股息(原審卷一第22 1頁、第225頁反面、 第226 頁),雙方真意著重在後續孳息給付之確保,而不在 以金錢交換旅館之經營權,遽認二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借貸而 非買賣,認定事實均非正確。
㈢被告徐翊銘雖坦承於不詳時間,透過被告謝文聰委請吳卉榛 代填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兩家公司之96年11月、12月份營業 稅四0一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稍後並有 不詳之人持上開文件連同發票存根,代信東國際等兩家公司 申報當期營業稅等事實,但並未承認有何虛開發票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的7張發票、附表二編號4至 編號6的3張發票都是康俊男交給伊的,伊未拿信東長榮、信 東國際兩家公司的發票章及發票本,伊是出資向康俊男買下 巴黎春天旅館及心墅旅館的生財設備與營業權,並非借款給 康俊男,雙方是買賣而非借貸,伊已將款項匯入雙方指定的 信託專戶等語。因此,依被告上開承認之事實,亦不足以認 定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名。
㈣被告謝文聰於偵訊時雖供稱:我忘記是何日,接到被告徐翊 銘的電話,要我去陳國雄律師事務所,我去的時侯是被告徐 翊銘與康俊男在那邊開協商會,我也忘記是誰拿這個袋子給 我,他要我趕快送去會計事務所,請吳卉榛趕快填好,填好 後我就趕快再拿回陳國雄事務所,交給誰我忘記了等語(偵



字第14489號卷第162頁、第163 頁),亦僅足以證明其有受 被告徐翊銘之託,將1 個袋子交吳卉榛請其填寫,吳卉榛寫 好後,有將之攜回等事實,況其在偵訊時另供稱:我只是單 純送東西及拿回來而已(偵字第14489號卷第163頁)。因此 ,被告謝文聰之上開供述,亦無法為不利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
㈤如下二㈠之敘述,吳卉榛雖曾於98年6 月30日以電話向檢察 事務官陳稱:被告謝文聰於97年1月8或9日拿1個信封袋來伊 任職之眾智會計師事務所,信封裡面裝發票本,說信東長榮 公司、信東國際公司人都走光了,沒有人可以代為申報營業 稅,如果沒有申報或逾期申報都會被罰,要求伊代為填寫, 說很急,並說填寫後會拿給老闆蓋章,伊就依其所提供之發 票本存根填寫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96年11、12月期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不到10分鐘就填好,填 好後就交給在旁等候之被告謝文聰等語(偵字第14889 號卷 第158 頁),嗣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關公務電話 紀錄表之內容,伊是答覆好像是被告謝文聰徐翊銘叫伊寫 的,其他都實在等語(偵字第14889號卷第161頁),惟吳卉 榛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謝文聰曾於97年1月8或9日拿1個裡面 裝發票本的信封袋至眾智會計師事務所找吳卉榛,要其代為 申報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之營業稅,而無法證明其 他。
㈥起訴書認被告徐翊銘「未經康俊男許利彥之同意」,分別 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人「虛偽開立」信東國際公司發票 計7紙,發票金額計1億6,836萬6,576元,虛偽開立信東長榮 公司之發票計6 紙,發票金額計6,025萬2,642元云云,亦與 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⒈被告徐翊銘供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之統一發票 都是康俊男交給伊的,拿給伊時,發票就已經開好了,伊只 是要被告謝文聰拿發票去給吳卉榛,請吳卉榛代填四0一表 ,之後就是康俊男去處理等語,雖康俊男否認有開立前述統 一發票情事,然衡諸康俊男在96年11月6 日即被告徐翊銘接 管心墅旅館當日,猶再與被告徐翊銘簽訂協議書,言明許利 彥、康俊男願繼續履行原買賣合約,康俊男既願履行前約, 其同意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徐翊銘,應不違常情;另參酌信 東長榮公司該次申報之四0一表上有部分塗改,塗改處並蓋 有許利彥之個人印文(偵字第14889 號卷第59頁),矧開立 統一發票不僅需用發票本,亦需發票章,而信東長榮公司在 此之後,尚有3 次蓋用該公司發票章與負責人許利彥之私章 ,填製統一發票請購單領用97年1至6月統一發票之事實,有



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請購單3張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220頁至 第221頁),可見信東長榮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至6 之發 票後,仍保有其發票章,且即便被告徐翊銘欲開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發票,若無康俊男許利彥之配合,亦難以完成 ,因此康俊男一方對前述營業稅之申報,應非不知情,許利 彥陳稱未同意被告徐翊銘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云云,亦非 實在,被告徐翊銘前述辯解,應屬可信,上開發票應係康俊 男所開立,亦係康俊男持去申報信東國際等兩家公司之營業 稅無訛。起訴書認被告徐翊銘分別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 人虛偽開立信東國際公司發票計7紙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給買受人之會計憑證(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 規定),既曰銷售,當指買賣,是故,如係借貸,自無開立 統一發票之餘地。經查,本件雙方之金錢往來應係買賣而非 借貸,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康俊男自得以信東國際、信東 長榮兩家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 之統一發票,原審因誤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借貸而非買賣 ,即認康俊男不得以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兩家公司名義,開 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因此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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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