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373號
TPHM,100,上訴,2373,2013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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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旭群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思賢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林鋕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岳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顯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珍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陳明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福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斌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春成
被   告 林博鈞 (原名林佳明)
上列二人
指定辯護人 鐘炯芳律師
被   告 莊友祝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森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97年9 月25日、98年2 月13日、98年2 月20日、98年3 月
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壬○○、癸○○、丁○○、乙○○、寅○○、巳○、丑○○部分及戊○○偽證、辛○○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部分暨甲○○、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丁○○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乙○○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辛○○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偽證部分)、寅○○、巳○、丑○○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簡字第 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於92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壬○○、癸○○、丁○○(原名林佳明)、乙○○ 均知悉以鍾儒智(綽號「水桶」)為首,包括吳松樺(綽號 「大支」)、傅智興、劉志政、孫登勇鍾奇峰陳佑書、 周建興、張文俊、黃子虔、何恭明林弘毅、詹福建(均另 行審結)、蘇元璋(綽號「阿定」,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在案)及大陸地區女子楊玉蘭所共同組成之俗 稱「人蛇應召集團」(下稱鍾儒智等人組成蛇應召集團)係 利用非法管道自大陸地區輸入賣淫女子,再予媒介賣淫牟利 之集團,為圖擔任人頭老公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酬勞 ,竟甘受利用,願充臺灣地區之假結婚人頭丈夫,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甲○○、壬○○、癸○○均明知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入



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無結婚真意,仍分別與鍾儒智等人蛇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接受鍾 儒智等人蛇集團成員安排,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時間、地點,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其中甲○○連續與附 表編號1 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思宇李英花;壬○○連續與 許附表編號2 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劉麗華、黃華辦理結婚), 並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認 證後先行返回臺灣,其中甲○○、壬○○、癸○○並先後於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認證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至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各該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 登載前述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 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憑以 核發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其中壬○○附表編號2 之3.犯行,因黃華未來臺而未遂) 。
㈡甲○○、壬○○、癸○○嗣先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時間填具與大陸地區女子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另壬 ○○就附表編號2 大陸地區女子黃華部分,癸○○就附表編 號3 大陸地區女子吳紅部分,並均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行使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偽造大陸地區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於96年1 月2 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請求 准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 地區探親。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認資料無誤 ,將此等不實之假結婚者夫妻關係事項分別登載於所掌公文 書,並憑以核發不實事由探親及准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旅行證,而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 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准許入境臺灣 地區得逞。
㈢癸○○並基於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與吳 紅辦理假結婚,使吳紅得以大陸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即由鍾



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接走安排性交易事宜,且派 司機(俗稱馬伕)陳正風駕車搭載吳紅,依據鍾儒智等人組 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地區賓館,以3000元之代 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吳紅每次可自其性交易所得 中分得1400元,餘款由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 約定自吳紅之性交易所得中按月給付3 萬元予癸○○,以及 支付每日3000元報酬予陳正風後,均歸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 應召集團成員所有。
三、丁○○(原名林佳明)與附表編號4 大陸地區女子楊志瓊間 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竟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18日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與楊志瓊 虛偽辦理結婚登記,經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取 得結婚公證書,並經海基會認證後,先行返回臺灣。迨於94 年12月26日填載與楊志瓊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附表 編號4 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向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楊志瓊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 區探親。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認資料無誤,將 此不實之假結婚者夫妻關係事項分別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 並憑以核發不實事由「探親」及准許楊志瓊來臺之入出境旅 行證,惟楊志瓊事後因故未能來臺而未遂(詳附表編號4 所 示)。
四、乙○○與附表編號5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劉俏明間,並無結婚 之真意,且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 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93年11月12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劉俏明虛偽辦理 結婚登記,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並 經海基會認證後,先行返回臺灣。迨於93年12月13日填載與 劉俏明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大 陸地區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境管局提出申請 ,請求准許劉俏明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經境管局 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認資料無誤,將此不實之假結婚者 夫妻關係事項分別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憑以核發不實事由 「探親」及准許劉俏明來臺之入出境旅行證。嗣劉俏明於94



年2 月27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准 許劉俏明入境臺灣地區得逞(詳附表編號5 所示)。五、甲○○、丁○○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甲○○與附表編號1 、丁○○與附表編 號4 所示之假結婚案件偵查中,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於96年2 月6 日下午2 時42分許、96年2 月 6 日下午2 時36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14偵查庭、第16偵查庭接受訊問時,甲○○虛偽陳述其 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丁○○虛偽陳述其 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分別係真結婚云云 之不實證言。
六、己○○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鳳英實際上並無結婚真意,以 假結婚方式,使吳鳳英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 工作(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 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許對於其與吳鳳英假結婚 案件偵查中,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 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偵查庭接受訊問時 ,虛偽陳述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吳鳳英係真結婚云云,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七、辛○○(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證 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 7 月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許水娟 (所犯偽證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無結婚真意,且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下稱綽號「阿 成」等人組成人蛇集團)安排許水娟係為賣淫之目的來臺為 供應召站媒介性交以營利,竟基於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 而營利之犯意,與許水娟辦理假結婚,使許水娟得以大陸配 偶身分來臺探親,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據以核發 許水娟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許水娟得持上開許可 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於95年9 月25日搭機來臺,順 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與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 駕車搭載前往餐廳與亦係以與蕭彥聖假結婚依親來臺賣淫之 許水娟之妹許衛飛(蕭彥聖、許衛飛均另由原審以97年度訴 字第1190號案件審理)會合後,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街00 號與許衛飛同住,翌日起即由與該綽號「阿成」等人組成人



蛇集團成員,安排司機(俗稱馬伕)楊繼昌(綽號小楊,現 另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190號案件審理)駕車搭載許水娟 ,依據該綽號「阿成」成年男子指示前往臺北縣市內賓館、 民宅及臺北縣板橋市○○街00號「夢綺旅館」等處,以3000 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許水娟 每次可自其性交易所得中分得1200百元,餘款由該綽號「阿 成」之成年男子自許水娟之性交易所得中按月給付3 萬元予 辛○○,以及支付每日3000元報酬予楊繼昌後,均歸該綽號 「阿成」等人組成人蛇集團成員所有;迄為警方查獲時止。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臺北市憲兵隊、內 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辛○○部分:
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判決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被告辛○○則未提起上訴。就被告辛○○部分, 本院僅就檢察官合法上訴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儒智、吳松樺於 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 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 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 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 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 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 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 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 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 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 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鍾儒智於「審判中」就被告甲○ ○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可獲得多少好處之類 問題,證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2頁),證人吳松樺於「審判中」就被 告甲○○部分,僅簡略證稱:我認識甲○○,有幫他辦過大 陸新娘來台的證件,有辦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而 與先前警詢之詳、簡程度顯有不同,考量證人2 人於案發之 初,證詞可能受干擾之時間較短,亦較未權衡利害關係,且 依證人2 人先前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 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且日後已難取得相同情境、條 件之供述內容,且觀察證人2 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 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 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 另被告甲○○與鍾儒智、吳松樺,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 證人2 人在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 甲○○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此外,復無證據可 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執上詞,認鍾儒智、吳松樺 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 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被告甲○○、壬○○、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偽造文書及被告癸○○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部分:




一、被告甲○○、壬○○、癸○○答辯如下: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 1 所示假結婚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先後與陳思宇、李 英花結婚都是真結婚,並未收到每月3 萬元人頭老公費用, 且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並無共同犯意聯絡, 亦未於檢察官偵訊時作偽證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 2 所示假結婚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先後與劉麗華、黃 華結婚,都是真結婚,且未收到每月3 萬元人頭老公費用, 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並不認識,無共同犯意 聯絡;再者,如果與劉麗華假結婚,為何會提起離婚之訴; 另我與黃華結婚後,他來臺灣期間都和我住在一起,足認我 與劉麗華、黃華都是真結婚云云。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3 所 示假結婚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與吳紅是真結婚,並未 收到人頭老公費用3 萬元酬勞,鍾儒智等人於原審審作證時 也說不認識我,且吳紅去賣淫的事,我也不知道云云。二、經查:
1、被告甲○○部分:
㈠關於被告甲○○先後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 假結婚,使該陳思宇李英花來臺非法工作乙節,業據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我認罪,請判輕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 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儒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 認有為在庭之人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時,證稱: 我有幫甲○○辦理與大陸新娘假結婚,有辦成等語(見原審 卷第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指認有為在庭之人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事時,證稱 :我認識甲○○,有幫他辦過大陸新娘來臺的證件,有辦成 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 與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英花之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察局訪查紀錄 表、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委託 書、面談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居民身 分證等資料在卷足佐(見編號7 :甲○○申請李英花來臺申 請卷、見編號7.1 :甲○○申請陳思宇來臺申請卷),被告 甲○○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 採。
㈡被告甲○○先後與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



英花結婚,均經由綽號「水桶」鍾儒智辦理等情,業據被告 甲○○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9頁)。且被告甲○ ○於原審亦要求鍾儒智出庭作證(見原審卷㈢第23頁),迨 鍾儒智於原審證述有幫被告甲○○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思 宇、李英花假結婚等情,已如前述。鐘儒智甚且於原審更明 確證稱:基本上每一個人頭老公我都要看過,如果我不在, 就找吳松樺傅智興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而吳松樺 於原審亦證稱:有為甲○○辦理假結婚等語,亦如前述。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智興於原審亦證稱:我是以鍾儒智為首人 蛇集團的成員之一,集團成員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的沒錯, 我負責帶跟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的臺灣籍男子去海基會領證, 我知道是假結婚的人,這些人都是人頭配偶,(起訴書附表 二)的臺籍配偶甲○○....等人我有帶他們去海基會領件, 我都是在他們(假結婚人頭老公)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後,回 來臺灣,他們會拿到大陸的結婚證書、公證書、女方的個人 資料,鍾儒智會叫我去找他們或是叫他們聯絡我,再跟他們 約時間,由他們帶著這些資料跟我約在海基會見面後,我就 把他們帶到海基會辦理認證,領出來的認證資料及結婚證書 、公證書、女方的個人資料,我就全部拿給鍾儒智等語(見 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證人即擔任鍾儒智等人組 成蛇集團之馬伕劉志政於原審證稱:我在台北市農安街有看 過甲○○,因為那是我擔任馬伕休息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 第12頁)。證人即擔任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集團之馬伕及 人頭老公之黃子虔於原審證稱:「(在庭被告有哪些是你認 識的或是幫他們辦過大陸新娘來臺假結婚的或是載過他們的 大陸配偶去賣淫?)我有看過甲○○,....」等語(見原審 卷第24頁)。而鍾儒智上開證述基本上每一個人頭老公我 都要看過,如果我不在,就找吳松樺傅智興等情,核與傅 智興於原審前開證述工作內容之情形相脗合,是傅智興上開 證述內容,足認為真。嗣傅智興雖於原審改證稱:沒有帶甲 ○○去辦假結婚云云,苟傅智興未親自參與上述帶領人頭老 公(包括被告甲○○)去海基會辦理認證等過程,何以能憑 空虛撰上開情節,遑論其所擔任工作,復與鍾儒智證述交辦 傅智興工作相符,是傅智興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沒有帶甲 ○○去辦假婚云云,顯係曲意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承上所述,被告甲○○先後 與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充 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辦竣來臺所需之相關認證手續,更 據以填具各項文書申辦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 灣事宜,圖使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利用假身分自大



陸入境臺灣,而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亦已入境,並 先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出境,已為被告甲○○所坦認, 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英花之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在卷足佐(見編號7 :甲○○申請李 英花來臺申請卷、見編號7.1 :甲○○申請陳思宇來臺申請 卷),暨有上揭證據存卷可憑,業如前述。是被告甲○○已 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事,核屬相關犯罪構成要件 以內之行為,自應就其犯罪計畫之全部共同負責。 ㈢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 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鍾儒智於95 年11月15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臺灣的人頭老公費用 ,1 個月3 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卷《下稱偵 字第23689 號卷》㈠第77頁)。證人吳松樺於95年11月15日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有送人頭老公的費用給擔任人 頭老公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3689 號卷㈠第113 頁背面)。 而被告甲○○於原審坦認犯行,其中起訴事實包括收受人頭 老公費用,已如前述。依鍾儒智、吳松樺前揭證述內容,被 告甲○○應允先後擔任人頭老公讓陳思宇李英花順利入境 臺灣賣淫,每月分取3 萬元作為人頭老公費用,雖依卷內證 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收得酬勞,惟其既與「鍾儒智等 人組成人蛇集團」約定酬勞,並參與本件犯行,仍不影響被 告甲○○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是被告甲○○所參與「鍾儒智 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確有營利之意圖情形,自該當於 營利意圖之加重條件。
㈣被告甲○○先後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英花假結婚,嗣 先後持事實欄所載文件,前往附表編號1 所示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乙節,除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亦有被告甲○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編號7 :甲○○ 申請李英花來臺申請卷、見編號7.1 :甲○○申請陳思宇來 臺申請卷)。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按結婚登 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 前戶籍法第35條前段、98年1 月7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分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 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 5 月28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



申請,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乙節,亦足徵佐,是明知 無結婚之實,卻利用虛偽不實之婚姻證明文件,至戶政事務 所申辦結婚登記完成,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先後與附表編號2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黃 華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來臺,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業經被告 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1頁、 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並有大陸結婚公證書、被告壬○○ 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劉麗華、黃華申請來臺查詢表、大 陸地區人民劉麗華、黃華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 會證明書、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 2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黃華部分)、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黃 華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在卷可證(見編號34:壬○○申請黃華 來臺申請卷、編號34.1:壬○○申請劉麗華來臺申請卷)。 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黃華先後以與被告壬○○結婚為由, 申請來臺探親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事實(其中被告壬○○ 附表編號2 之3.犯行,因黃華未來臺而未遂),洵堪認定。 ㈡被告壬○○對於與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自相識至結婚之過程 ,於原審供稱:我到新光三越買東西認識一個歐巴桑,她問 我要不要娶老婆,我說好,一開始我是『通信聯絡』,通信 時間很久,要結婚才過去大陸辦結婚,是打電話,是那個歐 巴桑打電話我跟她講的,我跟劉麗華認識到結婚止,只見過 1 次面,就是結婚那一次云云(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0 4 頁)。然劉麗華於92年10月4 日入境來臺接受面談時卻陳 稱:我與被告壬○○係由姨媽袁德蘭帶至大陸江西介紹2 人 認識,一週後即辦理結婚云云,兩人對於如何認識結婚所述 經過已有不符,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在卷可稽(見 編號34.1:壬○○申請劉麗華來臺申請卷第43頁)。酌以, 結婚乃人生大事,如被告壬○○與劉麗華真心相愛結婚,豈 會對於兩人認識及結婚經過所述,南轅北轍,其不實之情, 不言可喻。再者,被告壬○○於原審供稱:劉麗華入境來臺 時起迄於2 人離婚時止,均與其一同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00巷0 ○0 號3 樓,長達約1 年期間云云(見原審卷 第104 頁),亦與證人許淑惠即被告壬○○之妹於原審時證 稱:我認識劉麗華,她是壬○○娶黃華前的老婆,劉麗華未 與被告壬○○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相悖。而許淑 惠與被告壬○○為兄妹關係,誼屬至親,自無杜撰不實情節



,作為不利於被告壬○○之理。且證人許淑惠對被告壬○○ 、劉麗華之婚姻關係,及與劉麗華之互動狀況,理當較諸於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黃華入境來臺2 次,分別為期1 個月餘 、3 個月餘之黃華較為頻繁,證人許淑惠亦無於原審證稱對 於壬○○與劉麗華之婚姻狀況已無記憶之理(見原審卷第 5 頁),是被告壬○○此部分所稱顯違逆常情,其真實性實 非無疑。據上,足認被告壬○○辯稱:其與劉麗華係真結婚 云云,要係違實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壬○○復辯稱:如與劉麗華係假結婚,何以會對之提起 離婚之訴,足見兩人係真結婚云云,查被告壬○○固於93年 4 月2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劉麗華為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然旋於同年月5 日撤回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調字第549 號卷所附之起訴 狀、撤回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至第169 頁)。 觀之,被告壬○○訴請離婚93年4 月2 日,迄撤回離婚之日 期同年月5 日,期間不過3 日,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 年度家調字第549 號卷面所示,該離婚案件於93年4 月5 日 始行分案(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足認被告壬○○訴請離 婚之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相對人劉麗華,被告壬○○旋撤回 ,撤回之原因為劉麗華已認錯,回家睡覺云云,被告壬○○ 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其動機、目的甚為可疑。復酌以,被告 壬○○與劉麗華嗣於93年9 月1 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按(見編號34.1:壬○○申請劉麗華來臺申請卷第20 頁至第21頁),然觀之該協議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女方 劉麗華」是以繁體中文署名,然劉麗華於92年4 月16日入境 接受面談時,其於「受面談人簽名」欄係以大陸地區通常使 用中文簡體字簽名(見編號號34.1:壬○○申請劉麗華來臺 申請卷第43頁),此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之書寫方式;況兩處 「劉麗華」簽名,無論就其運筆方式、筆尖著力深淺,以肉 眼觀之,即有明顯不同,該份文件是否屬實,實堪質疑。足 見被告壬○○就與劉麗華離婚乙節,無論訴請離婚、協議離 婚之情斧鑿之跡,斑斑可見,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遑論被告 壬○○與劉麗華是否離婚,與被告壬○○是否假結婚,並無 關聯性,是此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壬○○申請黃華入境來臺時,所檢附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懷孕證明文件來源,固經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後來黃華打電話來跟我講她懷孕了,還有把懷孕證明『寄 過來』臺灣給我,所以我在申請黃華入境來臺時有附上懷孕 證明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頁),依被告壬○○所言係黃華 將其懷孕證明以郵寄方式寄送給被告壬○○,然經核顯與被



告壬○○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送件申請黃華來臺時所檢附 之懷孕證明為94年4 月18日傳真文件(見編號34:壬○○申 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第11頁)不符。另遍查被告壬○○申請黃 華入境來臺申請案卷中(編號34:壬○○申請黃華來臺申請 卷),並無委託他人代辦之委託書等相關資料。且自被告壬 ○○在立委陳進丁於94年5 月2 日檢附黃華懷孕證明出具關 切函予境管局後,又於94年5 月9 日出具切結書致境管局( 見編號34:壬○○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第9 頁、第10頁)之 日期先後順序觀之,益徵被告壬○○於原審辯稱:其僅有將 同案被告黃華之懷孕證明資料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代辦,嗣後未再交付其他證件或資 料,未久即莫名其妙接獲核准同案被告黃華入境來台之通知 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頁),均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
㈤另被告壬○○於原審供稱:我太太黃華來臺灣後就跟我說小 孩流掉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頁),意即黃華在入境前, 即已流產,亦顯與黃華於94年6 月13日入境接受面談時,尚 仍陳稱:現已懷孕13週云云(見編號34:壬○○申請黃華來 臺申請卷第41頁)不符。苟黃華流產乙事,係在其入境來臺 後,被告壬○○在黃華入境後流產前,未曾帶領入境時即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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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